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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加上其凝聚力與審慎準備,使其能對這樣一份鮮見之完整公約的許多層面 帶來影響。90」
需附帶說明者是,Ad Hoc NGO Group 於公約制定後持續致力於公約落實狀 況的監督及兒童權利之保障,包括積極參與公約任擇議定書之制定、監督兒童權 利委員會之工作及提供 NGO 團體各類型之教育訓練及協助等。此外,為反映其 當前工作範圍已較當初兒童權利公約制定時之工作更為廣泛,現已更名為「Child Rights Connect」,其成員包括地區性、區域性及國際性之組織及團體,目前共有 87 個成員91。
第二節 兒權公約四項一般性原則
1989 年 11 月 20 日聯合國大會於其第 44 屆大會第 25 號決議通過兒權公約,
明確宣示兒童為權利的主體,並藉由各項兒童權利之整合,包括公民與政治權利 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為兒童提供廣泛且全面的保障。兒權公約隨後即於 1990 年 9 月 2 日生效92,係獲得最多國家批准或加入、國際共識度最高的公約93。 而依據兒童權利委員會之闡釋,公約所要求者為一具有「典範移轉」(paradigm shift)意義的改變--任何依循舊有框架並持續將兒童視為國家、父母的財產並 依此所進行的改變已不符合公約要求,國家需以嶄新的角度將兒童視為權利的主 體94。兒童為權利主體的理念有其抽象性,故需透過對於公約個別條文之理解方
90 See Cantwell, supra note 76, at 24.
91 詳 Child Rights Connect 網站 http://www.childrightsconnect.org/members-partners/(last visited Nov.
1, 2017)。
92 兒權公約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本公約自第二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存放聯合國秘書長之日後 第三十日生效。」
93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草案總說明,立法院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4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委 86,
2014 年 3 月 21 日印發。
94 詳參林沛君,由兒童權利公約檢視國內性剝削兒少安置處遇之法律規範--從保護客體蛻變
為權利主體之典範移轉,憲政時代,第 40 卷第 4 期,頁 563,201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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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有較為具體之掌握。因此,本論文後續將就公約的一般性原則詳予說明,並釐 清其具體意涵,以供國內相關規範解釋及適用時究應如何秉持公約精神作為參 考。
兒權公約另有三部任擇議定書,分別為:(一)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 兒童色情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on the sale of children, child prostitution and child pornography)(下稱「關於買賣兒童任擇議定書」)(2002 年 1 月 18 日生效);
(二)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on the involvement of children in armed conflict)(下稱「關於兒童武裝衝突任擇議定書」)(2002 年 2 月 12 日生效);
及(三)關於設定來文程序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on a communications procedure)95(下稱「關 於設定來文程序之任擇議定書」)(2014 年 4 月 14 日生效)。
承前所述,兒童為權利主體所要求的是一「典範移轉」,也就是說過去將兒 童視為需要協助及被保護的客體,而非權利主體的模式必須要有所改變。而依國 外學者之說明,兒童權利之確立並不在於否定兒童與成人的差異及兒童須受到特 別保護的本質;反之,正是為了達到讓兒童能有更好的童年及成長,因此需要為 其建構權利的規範架構,以為兒童界定出能協助其完整成長與全面性發展的環境,
並確保該環境遭受侵害時能獲得救濟96。另一方面,兒童權利的落實也須藉由兒 童權利的相對義務履行者(即相關成人)發展其能夠尊重、保護及滿足兒童權利 的能力97。
95 此任擇議定書係強化兒童之國際法救濟管道,並由兒童權利委員會接受個案申訴。
96 MACDONALD, supra note 23, at 22-23.
97 United Nations 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General Comment No. 13, supra note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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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落實上述基本理念,兒權公約對兒童權利所確立的保障架構即格外重要且 具有前瞻性。前已提及公約全文共 54 條,其中有 40 條係針對兒童各權利項目為 實質之規範。基本上,兒權公約所涵蓋之範圍,除其他人權公約所保障之生存權、
受教權、不受虐待、社會福利權、司法保障權等公民政治權利及社會、經濟文化 權利外,更進一步延伸至兒童特有之權利項目,例如兒少被傾聽的權利、休閒權、
與家人維繫關係的權利及參與權等。其中,兒童權利委員會於其第 5 號一般性建 議中特別揭櫫了四項兒童權利作為公約的一般性原則98:(一)禁止歧視(第 2 條);(二)兒童最佳利益(第 3 條第 1 項);(三)生存及發展權(第 6 條);
及(四)兒童表示意見及其意見獲得考量之權利(第 12 條)。這四項權利具有原 則性地位的意涵在於其為貫穿公約整體規範之基礎,且與公約其他條文之解釋及 落實具有關聯性99。此外,相較於其他同樣提供兒童保障之國際公約,兒權公約 明確強調兒童的成長是一逐漸邁入成年的過程,在這段期間兒童的獨立性會隨著 兒童各方面能力的發展而逐漸提升,因此相關法令應確保對於兒童逐漸發展之能 力的尊重,以確實體現兒童為權利持有者之理念100。
第一項 兒少被傾聽的權利
第一款 主要國際人權公約相關規範之整理
如同兒童權利委員會於其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所言,公約第 12 條兒童意見受 考量的權利係「人權公約中一項特別的規定」(a unique provision in a human rights
para.59.
98 United Nations 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General Comment No. 5 on “General Measures of implementation for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arts. 4, 42 and 44, para. 6) (CRC/GC/2003/5), para.12 (2003).
99 詳參林沛君,前註 94,頁 564-565。
100 詳參林沛君編著,兒少人權,向前行--兒童權利公約逐條釋義,頁 13-14,201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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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eaty)。該條所涉及者為兒童之法律及社會地位,所需考量者一方面為兒童不具 備成人完全自主之狀態,但亦須同時顧及兒童的權利主體性 101。該條第 1 項係 規定:「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 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而第 2 項則要求國家透 過適當之機制,讓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行使該項權利。
公約所揭櫫之核心思想在於兒童已由長期政策及立法中「被保護的客體」以 及其「最佳利益」係由法院予以判定之對象,蛻變為享有權利並得行使權利之「權 利主體」。其中第 12 條兒少被傾聽的權利即為協助達成前開目標之四項一般原則 之一 102,故其精神不但具有貫穿整部公約之重要性,亦為解釋與落實公約其他 條文所必須考量之原則性規範103。
第二款 規範內涵
兒權公約第 12 條條文之內容如下:
(一)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 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 熟度予以權衡。
(二)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
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101 United Nations 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General Comment No. 12 (2009) on the right of the child to be heard (CRC/C/GC/12), July 20, 2009, para.1 (2009).
102 United Nations 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General Comment No. 5, supra note 98, para.12。
103 林沛君,第六章廣義表達意見之自由,載:施慧玲、陳竹上主編,兒童權利公約,台灣新世
紀文教基金會,2016 年,頁 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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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兒童權利委員會於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開宗明義地指出:「第 12 條係 人權公約中一項特別的規範。本條涉及兒童的法律及社會地位--兒童一方面雖 尚欠缺完整之自主性;但另一方面亦係權利之主體」104。換言之,落實本條規範 之首要課題為如何在兒童身心發展尚未完全成熟之際,兼顧其權利之主體性兒童 權利委員會於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中指出,自公約通過以來,不論在國際抑或內 國的層面,就落實本條之法律、政策及方法論皆有相當之發展;特別是該條所延 伸出之兒童「參與」(participation)的概念,強調的內涵包括提供一促進資訊分 享及兒童與成人相互尊重並進行對話的過程105。
本條第 1 項的重點有二:第一、本條第 1 項權利係確保舉凡「有形成其自己 意見能力」的兒童皆享有表示意見的權利。依據委員會之說明,該條不應以兒童 必須先證明自己具備該等能力作為本條保障之前提,而是應推定兒童有形成及表 示自己意見的能力,因此享有表示意見的權利 106。再者,委員會亦不鼓勵各國 對兒童是否「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設定年齡門檻,亦不鼓勵內國法就此設 限107,因為兒童自「最年幼的時期」(the youngest age)即有形成意見的能力,
國家應尊重兒童其他「非口語」(non-verbal)的表達方式(例如肢體語言、表 情、繪圖等)108。其次,兒童就「對其有影響之事務」應享有表示意見的權利,
且該項權利所保障者不僅止於意見的表達。因此,僅僅傾聽兒童的意見並不足以 符合本條之要求,兒童的意見還應依其年齡與成熟度獲得重視。而所謂「成熟度」
泛指「對於該等事項了解及評估其影響的能力」,儘管此概念難以被具體定義,
104 United Nations 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General Comment No. 12, supra note 101, para.1.
105 United Nations 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General Comment No. 12, supra note 101, para.3.
106 United Nations 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General Comment No. 12, supra note 101, para.20.
107 United Nations 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General Comment No. 12, supra note 101, para. 21.
108 United Nations 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General Comment No. 12, supra note 101, para.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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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於本條之範疇中,應係指兒童「合理及獨立表示其意見的能力」,且年齡並非 判定兒童意見是否獲得重視之唯一標準 109。針對兒童意見應佔整體考量因素多 少比重的問題,委員會雖未提供具體的標準,但由其屢屢強調個案的獨特性可推 知,此問題應委由法院視個案情況分別給予不同判斷。由此可見,如何聽取並考 量兒童的意願雖為實務上成人所必須克服的挑戰,但委員會對此明確採取開放及
但於本條之範疇中,應係指兒童「合理及獨立表示其意見的能力」,且年齡並非 判定兒童意見是否獲得重視之唯一標準 109。針對兒童意見應佔整體考量因素多 少比重的問題,委員會雖未提供具體的標準,但由其屢屢強調個案的獨特性可推 知,此問題應委由法院視個案情況分別給予不同判斷。由此可見,如何聽取並考 量兒童的意願雖為實務上成人所必須克服的挑戰,但委員會對此明確採取開放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