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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架構添加實質內涵,並探討人權公約所應導引出之轉變。而第柒章「兒少被傾 聽的權利在我國之實踐」則係總結前開諸章之論述並提出兒權公約施行法之修法 芻議。至於第捌章「結論與建議」,則係主張唯有透過各項協助兒少表達意見機 制之建置,加上兒少專業人員自身對兒權公約之認知以及將公約精神內化於其工 作方法及專業素養中,方能促使兒少被傾聽權利之規範內涵及精神完整地匯入國 內法律體系,進而充分發揮施行法之良法美旨及人權公約應有之價值導引功能。
第四節 名詞定義
一、兒童、兒少、兒童及少年:除特別註明外,本論文所稱兒童、兒少、兒童及 少年皆係指包括未滿 18 歲之人。
二、「子女最佳利益」或「兒童最佳利益」:本論文所稱之「子女最佳利益」係由 兒童權利公約第 3 條「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翻譯而來,惟於其他非 子女親權案件中亦可翻譯為「兒童最佳利益」。前開中文翻譯亦符合我國民 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條文用語,倂予敘明。
三、國際人權公約之「國內法化」10:依據國外學者之彙整,英文文獻最常使用
「併入」(incorporation)及「轉換」(transformation)描述國際法(包括國際 公約)進入國內法律體系或成為國內法律之過程,其他較常使用者則有「採 納」(adoption)、「落實」(implementation)及「制定法律」(enactment)等11;
10 詳參林沛君,人權公約匯入國內法律體系所面臨之課題--以實踐兒童權利公約之國際經驗
為借鏡,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 52 期,頁 167-169,2016 年 7 月。
11 其他尚有 conversion、transportation、enactment、adaption、adaptation、importation 等用語,詳 參 DAVÍD THOR BJÖRGVINSSON ,A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ANALYSIS 6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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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THOR BJÖRGVINSSON,同前註,頁 8。該名學者認為「併入」(incorporation)及「轉換」
(transformation)之區分實質意義不大,不僅有部分同義互用的情況,學理上對於不同模式之用 語亦未形成學術共識。
13 有關「一元論」及「二元論」之論述及公約國內法化之比較法分類,詳後述。
14 THOR BJÖRGVINSSON , supra note 11, at 5-6.
15 See for example, UNICEF Innocenti Research Centre, The General Measures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 The Process in Europe and Central Asia, UNICEF 1-5 (2006), available at http://www.unicef-irc.org/publications/415 (last visited Nov. 1, 2017).
16 姜皇池,國際公法導論,頁 319,2015 年 9 月,三版二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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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兒少「對自身事務表達意見及被傾聽的權利」:兒權公約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 物自由表 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本條 所強調者為兒童就對其有影響之事務應享有表示意見的權利,且該等意見應 獲得適當 考量及重視。國內對於公約相關規範之中文翻譯未盡一致20,本論 文則統一以「對自身事務表達意見及被傾聽的權利」稱之或簡稱「兒少被傾 聽的權利」。
另應予以說明者,兒權公約第 13 條所規範之「兒童自由表示意見的權利」
(child’s right to freedom of expression)21與兒少被傾聽的權利具有高度關聯 性。依據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第 13 條所涉及者為「兒 少持有意見、表達意見,及透過媒體接收獲取資訊的權利」22,故該條的重 點在於要求國家不得任意限制兒少獲取資訊及表達想法的權利。相較之下,
第 12 條所強調者為兒少對與其自身相關的事務應有表達意見,並參與決策 過程的權利。因此,第 12 條的規範要求國家於相關程序中,應建置得以協 助兒少表意的法律架構與機制。有關第 12 條及第 13 條之相互關連性,詳第 貳章之說明。
頁 377,註 85,2015 年)。
20 國內司法判決多以「表意權」稱之,如 94 年度家抗字第 10 號裁定中法院即表示:「在一九八 九年由聯合國大會通過了『兒童權利公約』(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而獲致重 要的成果。該部公約上明白表現的『兒童權利論』……此立法即『兒童少年權利』時代思維,即 子女表意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其他類似判決包括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度家抗字第 10 號裁定;
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聲抗字第 75 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 45 號判決
等。此外,亦有研究者將其翻譯為「兒童陳述意見之權利」,詳馬若慈,論兒童陳述意見之權利:
以兒童權利公約為核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2014 年。
21 其條文為:「1.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
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2.
該項權利之行使得予以限制,惟應以法律規定且以達到下列目的所必要者為限:(a)為尊重他人 之權利與名譽;或(b)為保障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與道德。」
22 United Nations 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General comment No. 12 (2009) on the right of the child to be heard (CRC/C/GC/12), para. 81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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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貳章 兒童權利公約之規範內涵與機制
1989 年 11 月 20 日聯合國大會於其第 44 屆大會第 25 號決議通過兒權公約,
明確宣示兒童為權利的主體,並藉由各項兒童權利之整合,包括公民與政治權利 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為兒童提供廣泛且全面的保障。兒權公約於 1990 年 9 月 2 日生效 1,目前共有 196 個締約國,係獲得最多國家批准或加入、國際共 識度最高的公約2。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United Nations 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下稱「兒童權利委員會」或「委員會」)3之闡釋,公約 所要求者為一具有「典範移轉」意義的改變--任何依循舊有框架並持續將兒童 視為國家、父母的財產並依此所進行的改變已不符合公約要求,國家需以嶄新的 角度將兒童視為權利的主體。
誠然,由兒童權利的理念開始受到國際社會重視、兒權公約的起草及制定、
到如今生效已超過 25 年的這段近百年的歷史發展可看出,國際社會對於兒童權 利的討論焦點已從一開始兒童是否與成人一樣享有權利、應該享有哪些權利的爭 辯、轉變為近年來著重於應如何落實並協助兒童行使這些權利;換言之,兒童為 權利主體的基本理念以及其應受保障之權利項目已不容爭議。我們除不應因兒童 心智尚未發展成熟而剝奪他們應享有之權利外,更要進一步朝向建制協助兒童行 使其權利機制的方向積極努力。
1 公約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本公約自第二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存放聯合國秘書長之日後第三十 日生效。」
2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草案總說明,立法院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4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2014 年 3 月 21 日印發,委 86。
3 該委員會係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 43 條所設置,其主要功能及工作範圍包括監督各國落實公約
的進度、檢視各國國家報告,並透過與其他人權組織及聯合國機構之合作促進兒童權利之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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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權利公約全文共 54 條,另有三部任擇議定書(Optional Protocol)--分 別為 2002 年 1 月 18 日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 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on the sale of children, child prostitution and child pornography)
、2002 年 2 月 12 日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on the involvement
of children in armed conflict)以及 2014 年 4 月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設定來
文程序的任擇議定書」(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Child on a communications procedure)
。兒權公約最重要的內容當屬第 1 條至第 41 條之實質規範條款。基本上,兒權公約之涵蓋範圍除生存權、身分權、受教權、不受虐待等基本權利外,更進一步延伸自休閒權、與家人維繫關係的權利及參與 權等特殊權利項目。針對該等實質權利,兒童權利委員會於其第 5 號一般性意見
(General Comment No. 5)中揭櫫了四項公約條文作為公約的一般指導原則及基 礎性規範4:(一)禁止歧視(第 2 條);(二)兒童最佳利益(第 3 條第 1 項);
(三)生存及發展權(第 6 條);及(四)兒少被傾聽的權利(第 12 條)。國外 學者認為該四項一般性指導原則為公約之落實提供決定性的檢視標準(decisive criteria)5,故為掌握公約整體核心價值公約及解釋個別權利項目之重要基礎。
本章將藉由兒童權利之發展歷史、公約協商過程、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 相關文件(包括一般性意見、國家報告之結論性意見、個人申訴案例等)以及國 際相關組織之研究報告等資料,釐清兒權公約規範精神之所在,並以公約四項一 般原則為深入探究之權利項目,思考公約規範之重點。最後,再就兒少對自身事
4 United Nations 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General Comment No. 13 (2011): The right of the child to freedom from all forms of violence, CRC/C/GC/13, (Apr. 18, 2011), para.12 (2011).
5 Manfred Nowak, “Article 6. The Right to Life, Survival and Development”, in ACOMMENTARY ON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1,17 (2005) (A. Alen, J. Vande Lanotte, E. Verhellen, F. Ang, E. Berghamans and M Verheyde e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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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表達意見的權利所蘊含之理念,思索該項權利的轉變及公約對於國家積極作為 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