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原住民族「自然主權」論的提出,依 Yapasuyongu Poiconu 之見,主要是 針對近代自然法學派主權預設的反抗。本節以下將概述主權理論在歐陸的發展與 演變,尤特別加強介紹近代自然法學派代表人物──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鳩與 盧梭的學說,以理解近代「主權」概念的形成脈絡為何。其次,將討論近代主權 概念在憲政國家、國際法上的運用情形,以了解當前國際社會所認知的「國家主 權樣態」。最後,透過這樣的探討過程,本研究希望引領讀者思考──臺灣原住 民族「自然主權」論的提倡,是否有進入現代熟悉的現代憲政主義語言陷阱的必 要?而本研究認為,這種的作法恐怕將使原住民族權利的提倡遭受非原住民族更 為無情、甚至嚴厲的批判。
124 雖然,Yapasuyongu Poiconu 在「憲法原住民族專章會議」會議的說法──「自然主權」以國 內來說是從 1999 年 9 月 10 日,陳水扁先生和臺灣原住民各族代表在蘭嶼所簽署地《原住民族 和臺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的第一點當中首次出現,而在其他國家的資料中,我還沒有找到可以 直接翻譯成『自然主權』的詞彙──可以解釋成「自然主權」首次出現在「國家資料」中,但國 內多數相關著作已有以此時間點(2000)作為「自然主權」首次出現在臺灣之起始點的趨勢。
Yapasuyongu Poiconu 在「憲法原住民族專章會議」會議的說法參見:憲法原住民族政策制憲推動 小組(編)(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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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權理論的發展與演變
「主權」的概念發展於 13 世紀時的歐陸,但主要用來描述「權力間的階級 關係」與「國王裁判權的行使情形」。所謂的「權力間的階級關係」,指的是中世 紀時,國王與封建領主間的階級關係──在封建領土中,每個封建領主都是主權 者,但國王卻又是在所有封建領主之上的主權者。「國王裁判權的行使情形」,則 指國王與每個封建領主間就司法權上的裁判權權限進行分配的問題──由於國 王是所有封建領主的主權者,所以享有司法權上的終審權。在這兩種情形下,「主 權」分別帶有「最高但卻非唯一」以及「具有最終決定、不受第三者審查或限制 的絕對權力」。125
然而,13 世紀的主權概念與近代所認知的主權有一段差距,並非吾人所熟 悉的近代主權概念。近代所熟悉的主權概念內涵的發展,始於 16 世紀,布丹於
《國家論六卷》(Les Six Livres de la République, 1576)一書中建立的主權理論體 系。在布丹的學說裡,其不再承認中世紀以宗教為基礎的政治結構──認為秩序 出自於神意,任何世俗的法律皆不得牴觸那些由神所創造出來的「自然律」──
而提出「君權神授」論。在「君權神授」思考之下,主權者的意志就等同上帝的 意志,是一種單方的、不可轉讓的、具有最高權威性質的絕對權力,即所謂的「絕 對主權」。126
雖然,布丹的絕對主權論打破了中世紀體系對王權型態的想像,初步建立起 現代所熟悉的「主權即是至高」的模型,但關於主權如何在人類社會出現,進而 產生拘束力的過程,其並沒有多加著墨,僅著重於「對權力的神化」的描述工作。
對此,17 世紀的霍布斯重新對「主權」形成的來源重新闡釋,提出了後續由洛 克、盧梭等人提出的「社會契約論」的雛形。
同為英國人的霍布斯與洛克,二人分別因清教徒革命與光榮革命的啟發,分
125 陳淳文(2002)。憲法與主權:由修憲觀點淺談兩個公法學上的基本概念。憲法解釋之理論與 實務:第三輯。臺北: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175-177。
126 陳淳文(2002)。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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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著述了《利維坦》(LeviathanI, 1651)與《政府二論》(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 1689),儘管二者所要維護的政體有所不同(前者是為了維持王權的絕對主權性 質而著作;後者則是為了革命後的「長期議會」提供合法性基礎而著作),但二 者 對 「 人 類 如 何 從 自 然 狀 態 中 放 棄 自 然 權 利 , 形 成 政 治 社 會 、 乃 至 國 家
(commonwealth)的過程」有著高度相似的描述(毋寧說洛克的學說,最終偏離 了傳統自然法學說,而走上了霍布斯所引導的道路127)。在兩人的著作當中,霍 布斯與洛克皆假定國家形成之前,人類的社會有所謂的自然狀態(state of nature); 在自然狀態裡,人人雖享有「(天賦的)自然權利」,但因為人類的天性使然,導 致在沒有明確的規範的自然狀態下,只能享受著不穩定的自然權利,生活在生命 與「財產」等皆缺乏保障的不安定狀態。128為了脫離這種不安定的狀態,人們決 定選擇以「由眾人聯合形成共同體,以互相保護其生命、特權與地產的社會」形 式生活,於是放棄了「自然狀態下的自由」,將自己的部分的自然權利交給國家,
使國家具有「對內具有最高權威性,對外則有抵禦外侮以保障共同體的『權利』」, 而這種權利就是我們近代所熟知的「主權」。
霍布斯的主權論是從君主絕對主權出發的構想,強調主權是國家的「靈魂」, 具有(1)修訂法度的權利;(2)司法權;(3)軍隊最高統帥權;(4)審定意見 與學說的權力;(5)對官吏的甄選權,以及(6)施行賞罰的權力……等性格,
絕對不可轉讓、不可分割,並認為一旦分割,國家就失去了保衛臣民的力量。129 洛克則從人民主權觀點出發,在權力分立原則的構想下強調人民議會的重要性,
127 列奧‧施特勞斯(著);彭剛(譯) (2005)。自然權利與歷史。新北市:左岸文化出版。316-317。
128 洛克指出,在自然狀態中,個人享有兩種權力:其一,在自然法許可範圍內,為保護自己和 他人,可以做任何自己覺得合適的事;其二,是處罰違反自然法罪行的權力。但洛克認為,在缺 乏明確的「法律」以及公正的裁判者來約束各人的情況下,人們容易基於利害關係或對自然法秩 序的茫然無知,不承認有對其有「有拘束力的『法律』」的存在,從而做出侵害他人利益的行為;
另一方面,人們在受到他人的侵害後,也有可能使用更強力的手段來糾正其所受的損害,導致懲 罰違反自然法罪行的權力(懲罰他人的行為)變得更加危險,導致雙方更嚴重的衝突以及不和諧 狀態。詳參:約翰‧洛克(著);葉啟芳、瞿菊農(譯)(1986)。政府論次講。臺北:唐山出版。
77-78。
129 余麗嫦(著);傅偉勳、韋政通(編)(1995)。托馬斯‧霍布斯。臺北:東大圖書。192-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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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一再強調國家對人民「財產」130保障的積極義務。因為人們之所以聯合成為一 個國家(commonwealth)131,並置身於政府之下,最重要的目的就是要透過一個 安定的制度保護自己享受「財產」的權利。132
18 世紀,受到霍布斯、洛克等主權理論影響的學者有孟德斯鳩與盧梭。孟德 斯鳩所著的《法意》(De l'esprit des lois, 1748)以「理性」為基礎,建立了「三權 分立」的法治思想(受亞里斯多德與洛克影響),而其所謂的「理性」其實就是
「自然法」,也就是人類處於自然狀態時所適用的法。在其構想中,人類是基於 理性而有了「過社會生活的願望」,從而組成「社會」。由於孟德斯鳩的《法意》
所著重的是如何建構良好的政治社會制度,從而著重討論君主立憲與三權分立學 說,對主權起源的描述則非其著作之重點,主要沿續洛克的思想而已。133另一方 面,瑞士裔法國思想家盧梭於 1762 年著成的《社會契約論》一書,對「社會公 約(主權)」形成起源的描述(與霍布斯、洛克的見解相去不遠):
我設想,人類曾經達到過這樣一種境地,當時自然狀態中不利於人類生存的 種種障礙,在阻力上已超過了每個個人在那種狀態中為了自存所能運用的力 量。於是,那種原始狀態便不能繼續維持;並且人類如果不改變其生存方式,
就會消滅……人類便沒有別的辦法可以自存,除非是集合起來形成一種力量 的總合才能克服這種阻力,由一個為一的動力把他們發動起來,並使他們共 同合作……134
指出「尋繹出一種能讓每個結合者都能在共同力量的保護下,獲得人身與財富的 保障;在服從本人的限度下,活得像以往一樣自由的結合形式」,就是「社會契
130 洛克的「財產」,並非指單純的財富,而是將「生命、特權與地產」概括為「財產」。約翰‧
洛克(著);葉啟芳、瞿菊農(譯)(1986)。76。
131 洛克認為,拉丁人用來說明「獨立的社會」時所使用的「cicitas」一字,在英文中意義最為接 近的字彙是「commonwealth」,並認為以「共同體(community)」或「城市(city)」來表述「獨 立的社會」,都不恰當。參見:約翰‧洛克(著);葉啟芳、瞿菊農(譯)(1986)。81。
132 約翰‧洛克(著);葉啟芳、瞿菊農(譯)(1986)。76。
133 侯鴻勛(2000)。孟德斯鳩。香港:中華書局。105-107。
134 讓‧雅克‧盧梭(著);何兆武(譯)(1987)。社會契約論。臺北:唐山出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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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中獲得確認。由於格老秀斯(Hugo Grotius)、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鳩,乃至 盧梭等人都是近代自然法學派的代表人物140,因此近代主權理論在 19、20 世紀
138 《美國獨立宣言》(United States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1776)前言寫道:「一切人類,
生下來都是平等的,造物者賦予他們若干不能出讓的權利,其中如生命、自由和幸福的追求是也。
為了保障這些權利,人們才在他們之間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當權力,是從被統治者的同意中產 生出來的。任何形式的政府,當它對於此目的有損害時,人民便有權力把它改變或廢除,以建立 一個新的政府……。」,足可證明洛克學說對美國獨立戰爭的影響性。宣言本文參見:R‧B‧摩 禮斯(編);楊宗翰(譯)(1964)。美國歷史文獻。香港:今日世界社。25。
139 法國人在國民議會中一度為重農學派代表人物杜爾哥(Anne-Robert-Jacques Turgot)以及盧梭 二人所設想的「君主制度」型態爭論不休,但最後由盧梭的觀點取得勝利。詳參:艾克頓勳爵(著); 高望(譯)(2016)。法國大革命講稿。新北市:廣場出版。13。
140 侯鴻勛(2000)。105。
141 王志宏(2002)。國民主權。臺北:揚智文化。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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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統稱為「統治權」,其效力及於本國領土中的所有人民。第二個意義則是將主
被統稱為「統治權」,其效力及於本國領土中的所有人民。第二個意義則是將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