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續第一節的討論,本研究指出社會契約論只少存在三種缺陷,以致於原住 民族權利與現代憲政主義語言「對話」的過程中,處處遭到掣肘。其一,社會契 約論只是一種假想;其二,社會契約論的權利觀忽略了「集體權」存在的可能性;
其三,社會契約論對私有財產權制度的論證,迴避了古老的「同意原則」,且以 先入為主的觀念否定原住民族的主權狀態與生產機制。面對這樣的缺陷,本研究
242 林淑雅(2006)。154。
243 James Tully(著);黃俊龍(譯)(200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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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如果我們同意社會契約論是一種假想,則依據「假想」所創造出來的各種 政治社會制度,其「神聖性」可能不若社會契約論預設的那般神聖不可變動;相 反地,必須因應時代的變遷做出適當的變動與改變,如此方能在「正義」與「平 等」的條件下,妥善地照顧到政治社會中每一個公民或團體所應享有的權利。
一、試圖緩和衝突的政治哲學討論
當代政治哲學為解決自由主義無法充分回應集體權需求的困境,常以政治自 由主義與多元文化主義的理論作相關討論。承前所述,羅爾斯出版的《正義論》
在遭受社群主義者的質疑之後,羅爾斯在 1980 年代針對社群主義者的主張做出 讓步,提出「政治自由主義」。其因在於,社群主義的質問引起自由主義者對自 由主義的反思:(1)自由主義國家應如何對待那些不看重個人自主價值244的「非 自由主義的少數團體」?(2)自由主義者是否有權利將「我們」(相信自由主義 的多數)關於自主的信念簡單地強加在僅佔社會總體人口少數的「非自由主義的 少數團體」的成員身上?(3)如果「非自由主義的少數團體」有強行將自己的 傳統生活方式強加在其他團體的舉動,我們或許會贊成國家以自衛的名義干涉他 們的行動;但如果這些團體並沒有興趣統治別的團體,而只是希望單獨依照「非 自由主義式的傳統規範」去統治自己的社群時,又當如何?245
關於個人自主價值的自由(也就是個人良心的自由),羅爾斯認為這是自由 主義承續西方「宗教寬容」概念的擴展。自由主義者相信自由崇拜、宗教傳播、
改變宗教信仰、甚至根本地拒絕宗教,都是基本的個人權利,如遭受不當限制,
就是對基本人權的侵犯。由此,可知自由主義的制度針對「寬容」概念的體現,
就是要求社會制度不可針對個人出於良心自由的選擇加以限制。然而,社群主義 者認為個人自主價值的自由與「鑲嵌的自我」有關,亦即人們在依據良心自由所
244 「個人的自主價值」,這裡牽涉到自由主義者與社群主義者針對「人所擁有的『自我』」的辯 證。自由主義者的自我觀相信:個人擁有質疑所參與的社會常規的自由,並且,只要所參與的常 規不再有追求的價值,就可以放棄這樣的參與。但社群主義者認為這種自我觀是錯誤的,認為人 類的自我其實被鑲嵌在現存的社會常規之中(鑲嵌的自我),我們不可能總是能夠選擇退出這些 常規。Will Kymlicka(著);劉莘(譯)(2003)。290-291。
245 Will Kymlicka(著);劉莘(譯)(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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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出的選擇往往與其生長的背景或所處的社會環境有關,而不是如羅爾斯所主張 的那般,認為自我是沒有負擔的(無負擔的自我,unencumbered self)246。
針對自由主義寬容原則的檢討,歷史上曾經存在著許多非自由主義式的宗教 寬容。以鄂圖曼帝國的「單元體制」(millet system,聯邦結構的神學統治)為例,
14、15 世紀之間的鄂圖曼人在征服中東、北非、希臘和東歐後,管轄了許多猶太 教與基督教的臣民。鄂圖曼人出於神學和戰略的考量,允許其他三種非穆斯林的 少數團體實行社群自治,並允許每一個團體根據其人種和語言,進一步在地方上 形成管理單元。鄂圖曼帝國這種單元體制,直到第一世界大戰導致帝國瓦解時,
帝國中的成員無論信奉哪個宗教、住在哪個地方,其所隸屬的宗教團體的法定傳 統和成規,都是獲得尊重與強化的。在這種聯邦結構的神學統治中,其「寬容」
的概念體現於:各宗教團體的崇拜自由獲得保障,彼此間都沒有鎮壓彼此的打算;
但為了強化團體的統治與確保團體的延續性,允許各宗教團體在自己的社群內鎮 壓異端。20 世紀末的社群主義者所主張者,就是要求自由主義社會制度能以「寬 容」的名義,實行這種類似鄂圖曼帝國的單元模型,但自由主義者沒有答應。而 自由主義者之所以不答應的原因,就在於社群主義者所要求的「寬容」與自由主 義所信奉的「寬容」完全不同,自由主義者的寬容保障的是「個人」脫離團體的 權利,而非保護「團體」不受國家迫害的權利。247
雖然,社群主義者的主張並沒有獲得自由主義者的接受,但這樣訴求還是進 一步引發自由主義者針對第二個問題所進行的反思,也就是思考:自由主義有關 自主的信念,得否強加在這些少數的「非自由主義的少數團體」的成員身上?對 此,羅爾斯做出了退讓,提出交疊性共識的概念,認為多元社會中的少數的社群 主義團體與自由主義社會彼此間,其各自擁有的自我觀有相同的(平等的)存在
246 羅爾斯基於自己提出的「無知之幕」的構想,認為自我在無知之幕中是與所有能夠影響「我」
的價值判斷的善觀念是斷裂的,也就是說,這裡的自我不再單純受自己所擁有的善觀念影響,從 而才能夠在無知之幕中選擇出不偏不倚的正義原則。相較於社群主義者認為自我是被鑲嵌的,羅 爾斯主張的自我,在無知之幕中顯得是沒有負擔的。
247 Will Kymlicka(著);劉莘(譯)(2003)。303-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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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而只要(團體)雙方都達成「佔優勢地位的團體,不應倚仗自己的勢力,
把自己的信仰強加在人數上居劣勢的團體」這樣的協議(這就是「共識」存在之 處),這個社會就能獲得穩定性,而不必擔心某個團體在贏得更大的社會勢力時,
會主動破壞這個協定。
然而,羅爾斯的「退讓」並沒有放棄個別成員在團體中依然擁有良心自由的 主張──在此部分,其無法與社群主義達成妥協。其仍希望交疊性共識的(團體)
各方都能同意「公民具有形成、修正和追求某種善觀念的道德能力」,而這但對 部分的社群主義者而言,是一個艱難的決定──蓋允許個體具有修正善觀念的能 力的觀點,不啻鼓勵個體對社群所信奉的「共同的社會價值」進行挑戰,長此以 往將損及「共同的社會價值」的權威性,而當「共同的社會價值」的權威性被破 壞之際,這個社群就再也沒有存在的必要性了。
羅爾斯的交疊性共識看似理想,但還是沒有解決自由主義者反思的第三個問 題,而讓這個問題被延續到多元文化主義裡討論。大多的多元文化主義者都能同 意:有一些與文化和身分相關的決定性利益,不僅和自由主義的自由平等原則完 全一致,而且還能夠為「把特殊權利賦予少數團體」的立場提供辯護。在這樣的 前提下,多元文化主義將自由主義反思的問題轉換為:(1)分享自由主義基本原 則的少數團體,是否仍需要集體權?(2)如果少數團體是支持自由主義的,為 什麼它們的成員還需要擁有集體權利?(3)少數團體的成員何以對傳統的共同 公民資格權表示不滿?248
但反駁多元文化主義的人們並不相信多元文化主義能清晰地區分或確定「文 化」或「文化團體」,或者釐清「個人是獨特文化的『成員』的意義;又即便弄 清楚這些論斷,也沒有理由假設「個人的福祉或自由必然在任何面向上都和文化 的繁榮密切相關」。許多反駁意見基於羅爾斯「資源平等」的立場認為,個人選 擇某種特殊語言和文化,並和它建立起緊密的聯繫的「選擇」並非基於「需要」,
248 Will Kymlicka(著);劉莘(譯)(2003)。439。;Will Kymlicka(著);鄧紅風(譯)(2001)。
少數群體的權利:民族主義、多元文化主義和公民權。新北市:左岸文化。7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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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是「個人志向」的選擇;因此,這些人必須為自己的選擇復出代價,而不該期 望社會多數補貼這些個人這種「昂貴的嗜好」249。關於反駁意見基於「資源平等」
立場的質問,多元文化主義者以「特殊語言和文化對少數團體的重要性」作為回 應,說明:享有自己的語言與文化,是個人培養自主價值選擇能力前的前提;為 了別的語言文化放棄自己的語言和文化,放棄的代價往往是困難且代價高昂的;
並且,多數社會並沒有合理的理由與期望,可以在不付出犧牲的情形下,由少數 人來承擔這些代價。
多元文化主義的主張雖有說服力,但自由主義者並沒有因為這樣的回應就全 面地被說服。相反地,自由主義者提出「某些類型的少數集體權利會削弱而非支 持個人自主,例如:否認兒童教育權或保健權、允許強行把婦女約束在家庭事務 中的少數集體權利」的事實,認為少數團體的集體權並不若多元文化主義主張般 的那樣單純美好,而可能會有害團體中個別成員的人權保障。面對這樣的詰問,
多元文化主義者認為社會(國家)的任務就是必須把那些會限制個人權利的「壞 的」集體權利與那些可以對個人權利(自由主義的人權)進行補充的「好的」集 體權利區別開來,而這樣的工作其實就是金里卡對集體權利的分類概念──「對 內限制」的集體權與「涉外保護」的集體權的區別。金里卡針對這兩種集體權利
多元文化主義者認為社會(國家)的任務就是必須把那些會限制個人權利的「壞 的」集體權利與那些可以對個人權利(自由主義的人權)進行補充的「好的」集 體權利區別開來,而這樣的工作其實就是金里卡對集體權利的分類概念──「對 內限制」的集體權與「涉外保護」的集體權的區別。金里卡針對這兩種集體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