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灣原住民族運動在「土地權」主張上的歷史演變
臺灣原住民族權利運動自 1980 年代時起,許多運動的目標都直指「土地」
對原住民族的社會、文化、經濟、政治與生活等層面的重要性,舉凡原住民保留 地的「所有權」、「山、林、河、海……等」的自然資源取用權、傳統祭儀與祖靈 聖地的使用、維持與文化保護工作、山地鄉的編制、傳統領域的劃設與行使諮商 同意權的適用範圍……等等,都與「土地」息息相關。
臺灣原住民族運動中,與土地權利最為相關的運動,莫過於三次的「還我土 地」運動。1988 年的第一次還我土地運動,原運者以憲法第 168 條、第 169 條,
47 晚報。分別收錄於:夷將‧拔路兒(主編)(2008)。(下)。612、633。
106 第三次還我土地運動〈「反侵占、爭生存、還我土地」運動給行政院的一封請願函〉。收錄於:
夷將‧拔路兒(主編)(2008)。(下)。873-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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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仍然存在著民族壓迫事實下的國家,不可能有族群共和的命運共同體存在;
在漢人政府歸還臺灣原住民基本人權與民族地位之前,沒有資格要求國際社會予 其國際生存權。107
如前所述,臺灣原住民族運動在 1994 年取得初步的勝利後,因原權會原住 民族菁英體制化的關係,原運的運作稍微和緩。直到 2000 年中華民國政府第一 次政黨輪替之際,陳水扁總統所簽署的新夥伴關係文件成為國內原運者不斷加以 提出,要求中華民國政府依「約」而行的重要文件。當時的執政黨也在原運團體 的督促下,於 2005 年通過原基法。自此,原基法成為我國原住民族據以主張權 利的根本大法。
針對原住民族運動及其對土地權利主張的歷史發展演變,林長振指出,土地 權問題如果要做歷史階段分類,第一階段的土地權概念是因為原住民土地被剝削,
所直接產生對土地權的具體權利之主張,也就是原住民族保留地在 1980 年代末 期因保留地的非法買賣,造成社會階級分化與經濟狀況落差的問題。第二階段的 土地權概念,則以第三次還我土地運動為分水嶺,此時的土地權逐漸與其他議題 結合──比如政治、經濟、主權等主張,逐漸地抽象化、概念化、理論化。第三 個階段,則是第一次政黨輪替後,在此階段中雖有爭取土地權的運動,但其對土 地權利的訴求,已突破傳統上對土地權的概念,擴張到「領域權」的訴求了。108 二、「自然主權」概念的出現
「自然主權」一詞在臺灣的提出,始於 1993 年的第三次還我土地運動。作 為一個運動標語,其內涵在 1993 年時並沒有被原運者抑或原住民族權利倡議者 所充實。本研究就所蒐集的文獻觀察發現,我國原住民族學者或原住民族權利倡 議者,多認為自然主權一詞的重要性,始於陳水扁總統在新夥伴關係文件上的簽 署肯認,具有政府接納「自然主權」的指標性意義。而此具有指標性意義的政治
107 以上為第三次還我土地運動〈臺灣原住民族「反侵占、爭生存、還我土地」運動宣言〉的五 點訴求。收錄於:夷將‧拔路兒(主編)(2008)。(下)。875-877。
108 林長振觀點,出自 2003 年 7 月 18 日,《戰後臺灣民主運動史料彙編》第一次編輯座談會發言 紀錄。收錄於:夷將‧拔路兒(主編)(2008)。(下)。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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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動作,自 2000 年起成為原運者大量使用的詞彙,或作為訴求正當性的基礎,
或作為訴求之標的。109在過去原民會所舉辦的「憲法原住民族專章會議」中,參 事顏志光則認為:「自然主權是林賢豐先生所獨創的,自然主權的定義是浦忠勝 先生所獨創的……」110。
關於我國學者對「自然主權」一詞的理解,學者們的定義與看法似乎略有不 同。2004 年高德義於《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之研究與規劃──排灣族、魯凱族及雅 美族》一書中對自然主權進行的解釋認為:
自然主權強調原住民是臺灣最早的主人,擁有國家體制建構之前對這塊土地 處分的權利,相較於當代民族國家意識型態所主張的絕對主權,這是一種「軟 性」的主權觀,一個排他性較小,更為和平、包容的主權觀。自然主權當然 是一發展中的概念,分析原住民運動中對自然主權的說法,主要依舊是集中 在行使土地利用的權利。
除此之外,高德義指出不同於「硬性」的主權強調同一空間中僅能擁有一個至高 的民族國家主權,有完全的排他性;原住民族運動的「自然主權」與自治的訴求,
則是以爭取基本生存權為主,是一種包容性較高的「軟性主權」。在運用上,軟 性主權不能與外在社會隔絕互動,而應尋求外在社會的支持與理解,且不以武力 為捍衛權利的工具,而是訴諸族群與社會正義的建構,作為支撐其正當性的基礎。
111針對高德義的看法,吳豪人指出,「自然主權」並非高德義的原創見解,而是 一個英美法理念下,純粹為原住民族而生的新名詞112,是原住民族試圖避免與主 流社會直接對決,而暫且不引用兩公約第一條「民族自決權」而另創的「妥協之 計」,但普遍不為傳統法律學者(尤其是公法學者)及政治學家所接受。其認為
109 蒲忠勝(2005)。原住民族的自然主權意義何在?。憲法原住民族專章會議實錄。臺北:行政 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9-110。
110 原文誤繕「浦宗勝」,本研究已更正。憲法原住民族政策制憲推動小組(編)(2005)。憲法原 住民族專章會議實錄。臺北: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61。
111 高德義(2004)。63。
112 吳豪人同時指出此說在英美法系國家的原住民族中「提倡已久」。吳豪人(2019)。「野蠻」的 復權:臺灣原住民族的轉型正義與現代法秩序的自我救贖。臺北:春山出版。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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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論自然主權的問題,其癥結處不在「主權」,而是原住民的土地權,也就是傳 統市民法體系的核心價值──財產權。113
至於 Yapasuyongu Poiconu 在 2005 年作成的〈原住民族的自然主權意義何 在〉一文,則表示:
自然主權乃是原住民族對於其生活領域內之人事物所擁有之早於法律及國 家的、整體的、非授予的、不可轉讓的、不受法律拘束的權力。……自然主 權的提出是基於以下事實:原住民族最早來此,且世世代代持續居住此地已 逾千年,猶如自然權論者所云,此一事實具有權利規範義涵,且不容抹滅。
114
關於其見解,乃現今我國學術文獻中針對「自然主權」一詞論述最詳細者。其從 西洋哲學、政治史的觀察為發端,將自然法中(Natural Law)的「自然權利(Natural Right)」與「主權(Sovereignty)」加以結合成為「自然主權」一詞。整理阿奎納
(Thomas Aquinas)、霍布斯(Thomas Hobbes)以及洛克(John Locke)等人對「自 然權利」的看法,說明阿奎納與洛克都認為每個人所擁有的、先於國家的自然權 利,是上天賦予的,且不會因為國家的成立而被剝奪;霍布斯則認為自然權利是 人類在自然狀態中存活下來的權利,人們為了擺脫無秩序的自然狀態,將自然權 利讓渡給國家的主權,從而在國家主權形成之時因讓渡給主權而消失。其次,
Yapasuyongu Poiconu 從 15 世紀起主權理論的發展述說布丹(Jean Bodin)的「君 主主權(monarchical sovereignty)」論,以及洛克與盧梭(Jean-Jacques Rousseau)
各自的「人民主權(popular sovereignty)」論,說明布丹以降一貫的論述脈絡,
皆認為「主權,是為了證明國家存在而被提出的」。最後,指出「原住民族主權」
在主權論中存在的矛盾性,認為原住民族無法透過過去曾經有一個原住民族國家 的存在,證成「原住民族主權」,因而主張:以國家為前提的主權概念對於原住 民族來說也是陌生的,而在這一層意義之上,使用有別於國家主權概念的「自然
113 吳豪人(2019)。178-179。
114 蒲忠勝(2005)。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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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權」才有正當性。115
針對 Yapasuyongu Poiconu 的理論,高德義認為本文章在討論自然主權時,
並未就 natural right、inherent right 以及 indigenous right 加以區別,且未解釋使 用 natural right 的原因為何?紀舜傑則指出,Yapasuyongu Poiconu 將「自然」與
「主權」分開來論述,再加以連結到「自然主權」的做法,因自然權利與主權二 者皆沒有直接或間接地指向原住民族,這裡卻直接強調原住民族可以主張「自然 主權」,其連結稍嫌薄弱。Ivan Nokan 則不贊同「自然主權」的中文用法,認為此 將造成論述上的混淆。116
「自然主權」一詞的提出,雖然吳豪人指出此說在英美法系國家的原住民族 中「提倡已久」117。但本研究在對比高德義認為「自然主權當然是一發展中的概 念」118的述說,以及 Ivan Nokan 在「憲法原住民族專章會議」會議提出「當我們 上網輸入 natural sovereignty 查詢的時候,可能是不會出現任何東西的」119的論 述後,亟欲從我國學者文獻中找出「非本國倡議者」的見解,但無論是高德義、
Yapasuyongu Poiconu 抑或吳豪人的評析,這些著作皆未有任何引註指出外國文獻 來源。針對這種現象,本研究只能另闢蹊徑,試圖利用「Google 學術搜尋引擎」
找出「natural sovereignty」的詞源何來。
在經過以「natural sovereignty」(下稱:「模糊搜尋」)或以限定關鍵字「“natural sovereignty”」(下稱:「精準搜尋」)的方式進行查詢後,本研究發現,在模糊搜 尋的情形下,外國文獻針對「natural sovereignty」的討論,多半將「natural」與
「sovereignty」兩個單字拆開,與其他單字進行排列組合,形成對「自然資源的 主權(sovereignty over natural resources、sovereignty in natural resource)」或者是
「自然財富與資源的永久主權(Permanent sovereignty over natural wealth and
115 蒲忠勝(2005)。111-115。
116 憲法原住民族政策制憲推動小組(編)(2005)。131-133。
117 吳豪人(2019)。179。
118 高德義(2004)。63。
119 憲法原住民族政策制憲推動小組(編)(2005)。131-133。
52 Sharing? Respecting Indigenous Rights and Addressing Inequities in Arctic Resource Projects121,係引用另一位作者 Morgera 的 The Need for an International Legal Concept of Fair and Equitable Benefit Sharing122文章,著重討論原住民族的自然資 源共享問題,用法與模糊搜尋之結果相同。唯一值得注意的是,David E. Wilkins 於 2018 年出版的《Red Prophet: The Punishing Intellectualism of Vine Deloria, Jr.》
一書,提及 Vine Deloria, Jr.曾經說道:當白人們與少數族群接觸時,如果白人們
一書,提及 Vine Deloria, Jr.曾經說道:當白人們與少數族群接觸時,如果白人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