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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人權法案的探討──原住民族權利概念生成的回溯

在理解現代憲政語言關於「主權」論述之梗概後,本節要引領讀者理解的是,

現代憲政主義語言對「原住民族權利」的理解樣態。由於當今的聯合國體系是世 界各國彼此合意而形成的「最大結合體」,其公約或協議對會員國的「主權」而 言有一定程度的限制效力。在原住民族權利部分,我們可以透過聯合國通過的相 關人權法案觀察世界各國在面對原住民族權利的訴求時,針對「主權的退讓程度」

而為的各種角力過程,所顯示出的態度,以理解世界各國對原住民族權利的普遍 看法為何。以下茲介紹「原住民族權利」在聯合國的變化歷程。

一、第三代人權概念出現以前的聯合國法案(-1991)

在國際組織或國際法場域中,現今聯合國專門特別機構──國際勞工組織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簡稱 ILO)157在進入聯合國體系前,早在 1921

154 James Tully(著);黃俊龍(譯)(2001)。50-51。

155 James Tully(著);黃俊龍(譯)(2001)。53。

156 蒲忠勝(2005)。114。

157 國際勞工組織成立於 1919 年,為國際聯盟(League of Nations)常設機構;嗣於聯合國成立 後,在 1946 年成為聯合國專門特別機構(Sonderorganisation),也是聯合國的第一個專門機構。

詳參:林佳和(2009)。國際勞工組織。聯合國專門機構:體制、功能與發展。臺北:臺灣新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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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就注意到原住民或部落民問題158,而在 1926 年設置「有關原住民工作之專家 委員會」,檢討原住民勞工保護問題。159至於聯合國最早關注原住民族問題的紀 錄,則是在 1949 年的聯合國常會決議上,指示經濟及社會理事會(United Nations Economic and Social Council,簡稱 ECOSOC)調查美洲國家的原住民狀況。160而最 早納入原住民族權利的國際公約,則是 ILO 於 1957 年制定的《第 107 號:土著 populations concerned)」164,反映出當時的國際社會尚未普遍具有「原住民『族』」 country belongs, at the time of conquest or colonisation and which, irrespective of their legal status, live more in conformity with the social, economic and cultural institutions of that time than with the institutions of the nation to which they belong.」,指的是「在獨立國家中被認定是從古至今即居住 在『這個國家』或者『這個獨立國家所屬地理區域』中的土著部落或半部落人口之成員;且其被 groups and persons who, although they are in the process of losing their tribal characteristics, are not yet integrated into the national community.」,指的是「正在喪失部落特徵,且尚未融入國家社會的 群體與個人。」(本研究自行翻譯),原文參考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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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第 107 號公約》第 1 條第 3 項,統稱土著及其他部落或半部落人口為「the populations concerned」原文參考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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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概念,才會將「原住民」及其他「部落、半部落人口」一體視為適用於本公約 的成員,並要求各國政府應採取系統性的行動促使「有關人口」的進步且融入其 所屬的國家中165。又學者指出,公約雖分別允許「有關人口」保有自己的習慣與 制度,卻附帶必須以不違反國家法律系統或整合目的為條件(第 7 條第 2 項);

又或者在承認「『有關人口』之集體或個人,對其土地有所有權(ownership)」(第 11 條),以及作出「非經其同意,不得使其搬離傳統領域(傳統的領土)」(第 12 條第 1 項前段)的承諾後,卻表示在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經濟發展利益的情形 下,仍可要求「有關人口」放棄其土地(第 12 條第 1 項後段),指出第 107 號公 約對「有關人口」的保護措施只是暫時、過渡且國家利益至上的。166也因此,第 107 號公約被認為是一份無法充分保障原住民族權利的國際法文件。

1971 年,隸屬 ECOSOC 及人權委員會(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簡稱 CHR)的工作小組──防止歧視與保護少數民族工作小組附屬委員會(the Sub-Commission, Racism & Discrimination against minorities, indigenous peoples and migrants)特別針對原住民受歧視的問題進行研究,發現「國際人權憲章」

(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167無法涵蓋、也無法解決影響原住民生存的 重要議題。此研究持續了十二年,並逐漸將研究重心轉移到原住民土地權、社會 關係、傳統生活方式與文化完整性的探討。之後,自 1977 年起至 1991 年,ILO 再度通過《第 169 號:獨立國家境內原住民族與部落民族公約》(Convention (No.

169) Concerning Indigenous and Tribal Peoples in Independent Countries,下稱「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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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第 107 號公約》第 2 條第 1 項:“Governments shall have the primary responsibility for developing co-ordinated and systematic ac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populations concerned and their progressive integration into the life of their respective countries.” 原文參考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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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參見:林淑雅《第一民族──臺灣原住民族運動的憲法意義》註 6 處。林淑雅(2000)。15。

167 一般認為,1948 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以及 1966 年 12 月 16 日同時通過的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等三個文件,為「國際人權 憲章」;而後兩者則被通稱為「兩公約」。丘宏達(著);陳純一(修訂)(2013)。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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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號公約」)為止,聯合國出現與原住民(族)議題相關的國際宣言有:1977 年 原住民參與非政府的反歧視組織會議公布的《西半球原住民族護衛原則宣言草 案》、1981 年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United Nations Educational, 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簡稱 UNESCO)通過的《聖荷西宣言》(Declaration of San José)、1984 年世界原住民族會議通過的《原住民權利原則宣言》、1985 年由原

並尊重其『完整(integrity)』」169,並在原住民的壓力下以「peoples」一詞取代 第 107 號公約「populations」的用法,以彰顯原住民族「集體權」存在的事實─

─而這個事實,與 1970 年代以後出現的「第三代人權概念」有關。但必須注意

169 《第 169 號公約》第 2 條第 1 項:“Governments shall have the responsibility for developing, with the participation of the peoples concerned, co-ordinated and systematic action to protect the rights of these peoples and to guarantee respect for their integrity.” 原文參考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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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第 169 號公約》第 1 條第 3 項:“The use of the term peoples in this Convention shall not be construed as having any implications as regards the rights which may attach to the term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原文參考網址:

https://www.ilo.org/dyn/normlex/en/f?p=NORMLEXPUB:12100:0::NO::P12100_ILO_CODE:C169(最後 瀏覽日:2019 年 7 月 30 日)。

171 施正鋒表示,西方國家不喜歡民族(people/ peoples)這個字,擔心原住民一旦取得民族身份 後,馬上據之要求行使自決權,甚至要求獨立。聯合國基本上對於民族(peoples)、少數族群

(minorities)、原住民族(indigenous peoples)等名詞並無明確定義,無論是第 107 號公約的內 容或者防止歧視與保護少數民族工作小組附屬委員會之下的「原住民人口工作小組」(Working Group on Indigenous Populations,簡稱 WGIP)之命名,都故意避開爭議,採用「人口」(populations)

一詞取代「peoples」……。施正鋒(2005a)。臺灣原住民族政治與政策。臺中:新新臺灣文教基 金會出版。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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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三代人權運動(1970 年代-)

迄今為止,當代國際人權的概念已演進了三代。第一代人權(first generation rights)與第二代人權(second generation rights)分別依循《世界人權宣言》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的宣示,於 1966 年 12 月 16 日的第 21 屆聯合大會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與《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通稱「兩公約」),經開放簽署後,正式 於 1976 年分別生效。

兩公約的制定,在國際社會上表現出西方國家與第三世界對人權保障內容及 施行之優先順序的歧見。這個歧見具體表現在兩公約的施行順序以及人權意識形 態建構上的差異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是西方國家的優先考量,反映 的是《世界人權宣言》揭櫫人民享有公民與政治權利以及享有這些權利的基本自 由,並透過此公約具體保障個人生命、身體、精神健全的權利、法的適用程序和 刑事制度的權利、遷徙自由、表現自由、思想自由、良心和宗教自由、兒童權利、

少數者的權利、參政權、平等權和不受歧視的自由。《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 約》則是第三世界和前蘇聯等共產集團的主要價值所在,反映的是《世界人權宣 言》「使人類享有免於恐懼和匱乏的自由」的理想,闡明個人應享有的各項經濟、

社會與文化權利,包含:工作權、勞動基本權、社會保障權、獲得相當生活水準 的權利、身體和心理健康的權利、受教育權,以及參加文化生活等權利。172

兩公約經過一段時間的發展,第三世界國家逐漸發現人權與其正在尋求的國 家社會發展有著不可分割的密切關係,故自 1970 年代以來,便致力於「發展權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的建構與實踐。1731977 年,法國人權學者法薩克

172 陳秀容(1995)。第三世界人權觀念的探討:1986 年聯合國「發展權宣言」的初步分析。民主 理論:古典與現代。臺北:中研院社科所。303。(301-333);廖福特(2005)。尚未發展完備之發 展權。國際人權法──議題分析與國內實踐。臺北:元照。334-5。(331-58);陳隆志(編)(2006)。 36、25。

173 陳秀容(199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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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rel Vasak,或譯「瓦薩克」)將第三世界國家關心的發展權、健康和環境生態 平衡權、和平權以及人類共同資產的所有權統稱為「第三代人權」174──又可稱 為「團體權、團結權(solidarity right)」、「第三代團結權(third generation of solidarity right)」、「集體人權(collective human rights)」、「集體權(collective rights)」或「發 展權」──並於 1979 年在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演講中加以強調;同年的聯合國人 權委員會報告及聯合國秘書長報告也不斷提及「發展權」。最後,聯合國乃明言

「發展權為人權」,並在 1986 年 12 月 4 日通過《發展權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to Development),其後復於 1997 年維也納世界人權會議中再度確認。

175 environment, the right to peace, and the right to ownership of the 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 Karel Vasak (1977). A 30-year Struggle—The sustained efforts to give force of law to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Southern Africa at grips with racism, 80, 29.

https://unesdoc.unesco.org/ark:/48223/pf0000048063(最後瀏覽日:2019 年 7 月 30 日);林淑雅

(2000)。23。

175 陳隆志(編)(2006)。358。

176 陳秀容(1995)。303。

177 本研究自行翻譯。其他版本可參照:陳隆志(編)(2006)。359。;廖福特(2005)。342。原 文參照:「…Recognizing that development is a comprehensive economic, social, cultural and political process, which aims at the constant improvement of the well-being of the entire population and of all individuals on the basis of their active, free and meaningful participation in development and in the fair distribution of benefits resulting therefrom…」。網址:

https://www.ohchr.org/EN/ProfessionalInterest/Pages/RightToDevelopment.aspx(最後瀏覽日:201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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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 complete sovereignty)」178。宣言第 1 條第一項並揭櫫「發展權(the right to development)」是一種不可剝奪的人權,每個人和所有各國人民均有權參與、促 進並享受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發展,並在這種發展中獲得所有人權和基本自 由的充分實現。179支持發展權的學者也據以歸結,第三代人權是一種種族的權利

and complete sovereignty)」178。宣言第 1 條第一項並揭櫫「發展權(the right to development)」是一種不可剝奪的人權,每個人和所有各國人民均有權參與、促 進並享受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發展,並在這種發展中獲得所有人權和基本自 由的充分實現。179支持發展權的學者也據以歸結,第三代人權是一種種族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