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階段僅有草案),學術研究對此的討論成果亦相當豐碩。舉凡對原住民族權利研 究有所涉獵者並有大量著作者,皆對此有所關懷。在原住民族自治部分,可參閱:

施正鋒17、高德義18、張興傑19以及蔡志偉20等人之著作;在部落公法人部分,則 可見諸胡博硯21、王韻茹22等人之著作。

第三節 研究範圍與名詞定義 一、研究範圍

「歸還傳統領域」的訴求,為原住民族追求落實「集體權利」的行動之一。

而這樣的集體權訴求,促使社群主義對「以自由主義理論建立的國家主權或社會 制度」加以檢討,從而發展出社群主義、政治自由主義以及多元文化主義對原住 民族集體權利的關懷。因此,我們可以認為針對「歸還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課題」

進行的研究,就是對「自由主義觀點下的國家主權理論與社會制度」的檢討。換 言之,就是對現代憲政主義的修正,企圖以政治自由主義、多元文化主義以及古 憲法三項常規……等政治哲學理論修正「社會契約論及現代憲政主義制度」與「集 體權」不相容的問題。

在論述如何修正現代憲政主義的過程中,本研究必須對社會契約論以及主權 理論有所理解,故自由主義觀點的國家主權理論是本研究不可或缺的其中一個研 究範圍。又因為本研究將以社群主義、多元文化主義針對文化歧異性的看法進行 探討;由於這些探討所涉及的範圍甚廣,基於本研究關懷原住民族集體權的具體

17 施正鋒(2005b)。憲政體制與原住民族自治安排。憲法原住民族專章會議實錄。臺北:行政院 原住民族委員會。341-347。

18 高德義(2004)。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之研究與規劃──排灣族、魯凱族及雅美族。臺北:原民 會。;高德義(2005)。臺灣原住民族為何需要自治?。憲法原住民族專章會議實錄。臺北:行 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293-340。;高德義(2009)。解構與重構:原住民族人權與自治。花蓮:

國立東華大學原住民民族學院。

19 張興傑(2005)。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之研究與規劃:布農族、賽夏族與邵族。臺北:行政院原 住民族委員會。

20 蔡志偉(2016) 。民族法主體之建立:臺灣原住民族自治之視角。臺灣原住民族法學,1:1,77-86。

21 胡博硯(2017)。從臺灣山地鄉自治到部落公法人論原住民自治行政。臺灣原住民族法學,3,

57-67。

22 王韻茹(2018)。從公法人理論與實踐發展觀察部落公法人。成大法學,35,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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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求,本研究將聚焦於這些看法對「原住民族」的討論。

二、名詞定義

(一)少數團體

本研究指稱之「團體」,採多元主義者之觀點,指的是個人與個人之間基於 滿足自我的需求,透過參與某些組織或者對這類組織表達某種形式的支持時,就 會形成一個享有共同目標或價值的「單元」。由於這些單元會成為對抗國家權力 的一種手段──即形成利益團體(壓力團體),進而影響「國家/政府」之決策。

在「多數決」決策模式下,其參與決策時,力量(Power)較大的利益團體就會 形成「多數團體」;反之,較弱勢的利益團體即「少數團體」。

「少數團體」於本研究的使用方式,泛指在多數決決策模式中,影響力較為 弱勢的團體,而不問其共同享有的目標與價值為何。使用上是為了突顯此類團體 係世界、國家或者社會等政治體系層級中的較為弱勢的決策單位。

(二)少數民族/少數族群

「少數民族/少數族群」相對於「少數團體」一詞,其內部共同追求的目標 或價值以及「單元」更為明確,指的是以「民族」或「族群」為單元構成「追求 民族/族群特定共同價值」的利益團體。部分學者將「少數民族/少數族群」進 一步分為「次國家民族」和「土著人」。次國家民族,在西方的觀點中(尤其是 歐洲),是國家形成過程中的競爭失敗者,係一群以「過去曾經建立過」或「一 職試圖在建立」的單元。土著人,指的就是「原住民族」,被認為係直到近代以 前都被孤立在「國家形成競爭過程」之外,直到的本世紀還保持著前現代的生活 方式的單位。但無論如何,作為「少數民族/少數族群」的「次國家民族」和「土 著人」,通常都會透過抵制由「多數」制定的國家建構23政策的方式,來保持、維

23 劉莘在《當代政治哲學導論》一書中將 nation 一詞譯為「民族」,從而讓「國家建構」一詞在

《當代政治哲學導論》一書中成「民族建構」一詞。此為錯誤用法,本研究逕將本詞改為「國家 建構」一詞,特此敘明。詳見:Will Kymlicka(著);劉莘(譯)(2003)。當代政治哲學導論。臺 北:聯經出版。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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繫屬於自己的語言及自治機構。24

(三)原住民/原住民族

承上,本研究已釋明原住民族既是少數團體也是少數族群。然而,原住民族 相較於其他少數族群更特別之處在於,其單位構成之要件更強調其先祖對土地的 先佔性。一般而言,原住民指的不是一地最原本的住民,而是指在「墾殖者/外 來定居者」到來、取得政治權利及土地資源控制權之前,其祖先已在那裡居住至 少兩萬年以上了的人25;而這些人「被強制地」或「藉由協議」與他們眼中的外 來人所建立的國家合併在一起。26在其他國家,如日本,偏好使用「先住民」一 詞作為對原住民的稱呼;美國之印地安人,有一陣子也會自稱為「土著美國人」

(Native American)──但「native」有「土生土長」之意,有時候難以將墾殖者 的後裔排除在外,以致於使用上有所混淆。

在國際社會場域,過去西方國家對「原住民族」一詞較為敏感,擔心原住民 取得民族身分後會行使自決權、要求獨立,因而喜歡用「少數族群」一詞作為對 原住民的稱呼──因為「indigenous peoples」(原住民族)一詞中,「peoples」一 詞帶有「民族」之意。在國際人權法案中,《第 107 號:土著與部落人口公約─

─ 有 關 獨 立 國 家 境 內 土 著 與 其 他 部 落 、 半 部 落 人 口 保 護 與 融 合 公 約 》

(Convention (No. 107) Indigenous and Tribal Populations Convention: 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and Integration of Indigenous and Other Tribal and Semi-Tribal Populations in Independent Countries,下稱「第 107 號公約」)也一度以「人 口」(population)取代「民族」一詞,避免爭議。但近年來在原住民團體抗爭的 壓力下,西方國際社會已逐漸有使用「indigenous peoples」一詞指稱原住民族的 趨勢。27

24 Will Kymlicka(著);劉莘(譯)(2003)。453-454。

25 施正鋒(2005a)。國際潮流與原住民族的權利。臺灣原住民族政治與政策。臺中:新新臺灣文 教基金會。31-32。

26 Will Kymlicka(著);劉莘(譯)(2003)。453。

27 施正鋒(2005a)。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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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注意的是,在中文裡「原住民族」與「原住民」兩個詞彙是可以被混用的,

用法與國際潮流認知的「indigenous peoples」與「indigenous/aboriginal」不同─

─前者指的是「原住『民族』」,後者係「原住民族中的「個人」。因此,在判讀 上必須依文獻語境進行具體判斷。本研究為避免概念上之混淆,在行文上將順應 國際潮流,嚴格區分、使用之。至於「原住民族/少數團體/少數族群」用語之 區別,因三個詞彙在不同學術領域及其語境中具有特殊意義,本研究基於尊重之 立場將不予更動。然而,這些用詞除非經本研究特別指明,將泛指為「原住民族」。 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