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結論
四、 代結語─增訂刑事訴訟法第 374 條之 1
刑事訴訟程序各階段環環相扣,前階段的規範錯誤,將導致後階段程序操作困 難。鑑此,緊扣前文第二章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 項修正及前文刪除同法第 312、
313 條為前提,本文建議新增刑事訴訟法第 374 條之 1:「被告於宣判期日經法院諭 知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且未諭知得易科罰金或緩刑者,除有同法第 114 條第
2 款、第 3 款情形外,法院於當場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之人 陳述意見後,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刑罰之執行、上訴程序之進行或避免危害公眾 或他人安寧時,得裁定繼續羈押或羈押之。(第一項)被告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之外國人、雙重國籍者,得裁定繼續羈押或羈押之。(第二項)本條第一項、第二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項)檢察官得為第一項之聲請。(第四項)因本條第一項受羈押之被告,不適 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增訂理由略述如下:
1. 第二審判決宣示時 開啟保全羈押制度
避免過度且大量的羈押被告,造成國家矯治機關及獄政系統壓力。而二審為事 實審之終結,為證據裁判主義適用之終結,同為無罪推定於通常程序之下合理的終 結時點,第二審判決宣示的保全羈押,除可適度控管受羈押之人數,並可釋除保全 羈押與無罪推定原則的疑慮。並由法官聽取當事人之陳述後,出於客觀中立態度就 保全後續程序及刑罰執行、他人及社會安寧性為考量為個案羈押與否之裁量,方符 合個案正義之精神。又第三審採書面審理原則,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故為免被告 透過上訴第三審期間潛逃,宜以第二審宣判期日由法院審查應否羈押被告。
2. 實務現實面向考量 就特定身分者為被告
我國囿於主權問題,與國際間簽訂引渡條約之國家數量稀少,兼之司法互助效 力薄弱,被告如潛逃至外國則有極高的可能性我國刑罰權將因而無法實現。是對於 有高度潛逃可能之外國被告、雙重國籍之被告,可將其強制羈押。又得參照美國 1990 年強制羈押法案對於特定身犯或為特定犯罪被告於宣示判決實同時羈押,此際得交 由立法者為立法裁量,惟本文認為強制羈押的範圍應謹慎訂定,避免打擊被告上訴 救濟權限。
3. 檢察官得為審判中羈押聲請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4 項為錯誤概念應廢除,蓋檢察官 象徵為國家之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 條規定附有客觀性義務,就被告有利不利 事務一併注意。以「武器平等原則」否定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權限,不僅忽略檢察官 追求公益身分更破壞客觀性義務的核心價值。再之,檢察官審判中聲請羈押賦予被 告多一次的審查機會,實為更為殷實、更為保障被告權利之羈押程序。故檢察官有
審判中羈押聲請權為自然之理,第三項的規定為宣示效力,表彰此聲請權不應由司 法行政機關剝奪。
第二項 保全羈押制度法制配套
第一款 即時抗告制度
無論係本文所採納之保全羈押制度、或是傳統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一般性羈押、
第 101 條之 1 預防性羈押,客觀而言皆為事實上侵害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不利處分,
都應有實定法規範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精神。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的訴訟權,針 對被告的不利處分都應有事後救濟的存在;同時檢察官象徵國家追訴犯罪發現真實,
如認為法院所為裁定不適宜,也得提出抗告。現行法下羈押救濟制度,透過刑事訴 訟法第 404 條抗告、第 416 條準抗告規範建立。當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卻面臨不合理 的羈押處分、或法院認定被告無羈押必要而裁定停止羈押交保、責付、限制住居、
附條件釋放被告時,而檢方認為該名被告有羈押之時,應賦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更為迅速、有效率的抗告救濟程序,本文建議修法增訂「羈押即時抗告制度」以 助法院快速做成最終裁定。
第一目 法制困境
為何存有討論「羈押即時抗告制度」的芻議?肇因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對被 告、檢察官抗告次數有所限制,致使抗告法院發回後,抗告人得不服再為抗告,如 此反反覆覆,造成程序拖沓。對被羈押被告而言,勢必造成多餘、不合理的人身自 由干預;就檢方而言,偵查中證據蒐集、調查稍縱即逝,將應羈押而不予羈押的被 告釋放,將至難以挽回的結果。
以民國 103 年張○正衝撞總統府案為例,被告五度獲得法院裁定交保,又遭遇 檢方五度抗告,媒體戲謔稱本案「五度五關」432。張案並非單一個案,民國 103 年 頂新黑心油負責人魏應充案件、民國 105 年樂陞案董事長王金龍收押433皆有類此情
432 黃朝義,羈押要件判斷基準─從衝撞總統府案件等論,月旦裁判時報,第 28 期,2014 年 8 月,
頁 62-63。楊國文,張德正五度五關 抗告最高紀錄,2016 年 9 月 29 日,自由時報,
http://news.ltn.com.tw/news/business/paper/1036661(最後瀏覽日:2017 年 10 月 16 日)
433 張文川,4 度扣關 北院這回裁准樂陞許金龍羈押禁見,自由時報,2016 年 9 月 30 日,
事產生。不論就一般性羈押、預防性羈押或本文所提「保全羈押」,程序事項本質應 為確保實質審理程序順行與隨後之執行程序有效,更應重視效益。如就程序事項如 此反覆駁回、抗告來來回回之中,無形中已然犧牲刑事訴訟法所希冀達成目的。尤 其我國實務做法,在法院駁回羈押聲請時,應立即附條件釋放被告;而如法院裁定 羈押,則立馬收押;若檢察官提起抗告,卻又發生上述駁回、再抗告情狀,待原審 法院在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後再為羈押裁定,期間時日耗費,被告可能早已逸脫法網、
或已然竄改事證,偵蒐證據已失先機,檢調機關僅能徒呼負負。又若被告提出抗告,
則在抗告及駁回的往返之間,被告的人身自由所遭受非必要的實害,業已無法挽回434。 類此情形,肇因於抗告程序規定過於簡陋,基此,本文建議採用「即時抗告制度」。
第二目 羈押即時抗告制度芻議
「羈押即時抗告制度」並非新概念435,於民國 93 年間即有司法院與行政院會銜 函送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交由立院進行審議。時年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 406 條之 1 第 1 項436:「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地方法院羈押被告之案件,檢察官或被告不服該館 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關於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裁定者,得抗告於該管地 方法院合議庭。」此項規定立法目的在於縮短羈押相關處分抗告期間卷證往返的時 間,亦免除地處偏遠法院移送證卷往來奔波間之耗時。同條第 2 項:「前項抗告如係 於裁定宣示後當庭以書狀或言詞敘述理由為之者,原審法院應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認為抗告有理由時,應立即更正其裁定;認為抗告全部或一部無理由時,應速將案 卷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合議庭。該管地方法院合議庭應於檢察官或被告提起抗告後二 十四小時內訊問被告並自為裁定。」本條一改往昔抗告次數無規定之弊端,限制法 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儘速裁定之作成,減少被告受不合理人身自由限制,或是釋放 後的被告湮滅罪證情事產生。但民國 93 年間所提出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437,最終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1841370
434 張麗卿,羈押審查的決定與救濟─台開事件的相關裁定評析,月旦法學雜誌,2001 年 5 月,第 72 期,頁 171-175。邱忠義,關於羈押即時抗告制度修法建議及新修正再審案件之我見─併析對
「偵查主體」的衝擊,月旦法學雜誌,第 246 期,2015 年 10 月,頁 204-206。
435 林永謀,論羈押,法令月刊,第 49 卷第 8 期,1998 年 8 月,頁 8。該文於民國 87 年提出建議仿 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第 1、2 項;第 420 條增訂即時抗告制度。
436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一六一號政府提案第九五一二號。
437 民國 93 年立法院、行政院版本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 406 條之 1:「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地方法院 羈押被告之案件,檢察官或被告不符該管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關於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之裁定者,得抗告於該管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前項抗告如係於裁定宣誓後當庭以書狀或 言詞敘述理由為之者,原審法院應停止原裁定之執行,認為抗告有理由時,應立即更正其裁定;
仍以當時法制配套機制不健全為理由終未審理通過。
反覆抗告,致使程序進行曠日廢時之案例所在多有,增訂羈押即時抗告迫切及必要 亦愈發明顯。透過明文要求受理法院於 24 小時內為裁定,一方面得於即時抗告同時 暫時為原裁定執行,得兼顧社會安全、人身保障及偵查真實的目的。最後,透過強 制處分專庭法官的審核,較不易發生以事實審判處有罪之心證門檻及證據法則作為 裁定是否羈押之問題,專業法官的建置將是羈押准駁的標準漸趨一致,避免個案矛 盾並減少人民對司法的不信賴感439。矧於民國 105 年間,法院組織法增訂第 14 條之 1 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強制處分專庭建置,更大幅提高未來增訂羈押即時抗告程序 之可行性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