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羈押處分的憲法界線
第一節 無罪推定
第一項 前言
無罪推定原則(Unschuldvermutung)乃刑事訴訟程序的「帝王條款」,為今日 各法治國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項重要原則,並作為民主各國推行司法人權保障的最 低限度。無罪推定概念雖作為法治國原則下人權保障的基石,但我國早期實務運作 卻未見重視,民國 25 年上字第 3706 號判例曾認:「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 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 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是本判例意旨,要求國家司法機關 窮盡所有可行的調查方式證明被告有罪之前不輕易認定被告無罪,此為我國實務曾 採納「有罪推定」2的歷史背景。
隨後在國際間維護被告人權風潮的影響下,無罪推定在我國的法制化於民國 92 年正式確立,時年立法院修法增訂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 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 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自此開拓了在無罪推定保障下人權意識更向前推進 的時期3。迄今,無罪推定原則現除有法律位階之明文化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更賦 予其憲法位階之高度價值實現4,在各國際法公約中,亦多次重申無罪推定保障被告 人權之精神,此一原則於今日普世性的崇高價值可見一斑5。
2 94 年交抗字第 331 號裁定:「…向來被外界視為有罪推定原則的最高法院 25 年上字第 3706 號判 例,其要旨即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茍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是最高法院於 90 年 9 月 4 日 90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25 年上字第 3706 號判例此一有罪推定原 則之判例,而最高法院表示,廢止此一判例,象徵最高法院法官徹底轉向無罪推定原則,這項基 本觀念的轉變,在審判實務保障人權上,具積極意義。立法院亦於 2003 年 1 月 14 日三讀通過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將無罪推定原則正式列入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內,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3 25 年台上字 3706 號判例為我國刑事訴訟早期採納「有罪推定」著例,但於最高法院 90 年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90 年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節錄):「…基於上述,本院二十五 年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謂:『……』,乃極端職權主義之見解,將證據之蒐集及調查責任集於法 院,無異使法院兼攝偵查之延續與審判職權,與刑事訴訟法『兼採當事人主義』、『無罪推定』之 現代法律思潮不合。…宜停止援用」
4 101 年 01 月 17 日最高法院第 2 次刑庭決議(節錄):「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5 早期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並無無罪推定規定,學者解釋其原因有三:一、若承認被告於定罪前皆 無辜,將造成犯罪嫌疑人得為所欲為的印象,二、無罪推定與審判前逮捕羈押本質上矛盾,三、
中國刑事訴訟法已有各種保護被告的規定,無再強調之必要。蔡秋明,舉證責任─兼論刑事被告 之地位及其舉證義務,台灣本土法學,第 55 期,2004 年 2 月,頁 127。然於 1996 年修訂中华人
無罪推定最廣為人知的表現為司法程序下作為人權保障的基本要求,在國家司 法權於確定被告確為有罪前嚴禁對其施以刑罰、或課以類似刑罰之處分。其後,隨 著法體系的演變與程序法的具體操作必要,又有將此原則定性為證據法則的理論基 礎。是無罪推定的概念具有複雜意涵,在各刑事程序階段、乃至於相異程序主體上 皆有不同內涵之展現,此種複雜的特性在我國刑訴第 154 條第 1 項文字中卻無跡可 循。依據本條文義解釋,應認被告直至判決確定之前,都受推定為無罪且不應受對 其不利的認定及處罰,不得對其施以任何程序上的不利益。文義解釋點出了刑事被 告人權不容國家恣意侵犯的價值貫穿了通篇刑事程序法,但卻忽略了無罪推定於證 據法則上的重要性。第 154 條此種一網打盡的規範模式,某程度上已然阻礙了我國 刑事訴訟實務效率之目的追求6。兼之現行法條文義過於精簡,使無罪推定淪為標語 式的存在,更與刑事司法程序進行上產生諸多邏輯上的齟齬。以強制處分中之羈押 為例,羈押處分最受非難之處在於和第 154 條第 1 項規定互為牴觸7,因此立法者只 得就羈押發動制定最為嚴苛之限制。實務羈押處分的作成不僅立於違背無罪推定的 鋼索上,程序上繁瑣複雜的要件加上羈押後的時效計算與在押被告的管理、以及裁 押後對被告判決無罪的國家賠償風險,都將促成聲請或決定羈押的檢察官或法官在 行使聲請或決定羈押被告裁量權現實上的收縮,間接促使偵查審判乃至執行面效率 的減縮。是而羈押的發動,背後隱含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兩目的的拉扯,第 154 條 1 項規範文義解釋傾向於人權保障的維護立場,另一方面卻也阻斷了羈押制度的發 展。對第 154 條第 1 項未來發展,應傾向擴大適用加強人權保障,抑或者限縮作為 證據法則適用,是為將來本條修正的兩大取徑。
而應為何種取方向作為將來修法價值選擇,本文認無罪推定係維護被告人權之 上位原則,卻非刑事訴訟程序所追求之唯一價值。一網打盡式的無罪推定規範模式 縱然有效保障人權,卻附隨著忽略澄清事實目的的威脅,故筆者於本章欲自無罪推 定之起源重新檢視該原則內涵,並從新詮釋我國法下應有的規定,追求更為符合我 國本土法律體系、更為具體可操作的無罪推定概念解釋。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確立該 國的無罪推定。
6 柯耀程,刑事訴訟目的與「無罪推定原則」─歷史觀的評價,收錄於氏著《刑事程序理念與重建》, 2009 年 9 月,頁 27-28。
7 林國賢、李春福,刑事訴訟法論 上冊,2002 年 5 月,頁 307。孫啟強,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前 可否裁定執行羈押,月旦裁判時報,第 33 期,2015 年 3 月,頁 76。王彥文,論我國羈押制度與 人權之保障,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2011 年 6 月,頁 28-30。楊錦德,羈押爭議問 題之研究,世新大學法學院碩士論文,106 年 1 月,頁 7。
第二項 無罪推定原則發軔
無罪推定原則非近代方興起而受重視之法律概念,早於西元前 1791 年「漢摩拉 比法典」中即有類此精神之規範:要求控告之人必須證明其所控告之人為有罪,否 則不僅應即刻釋放被告,隨意控告之人還必須負擔誣告之責。此為人類文明上最早 的記載。西元前 352 年,希臘著名演說家、哲學家迪摩西尼(Demosthenes, B.C.385~322 B.C.)曾提出:「不能僅因一個謀殺的指控就說被指控對象是兇手,因 為在宣判前不應以兇手稱呼任何人。」同理;而後羅馬法時代曾有出現「有疑時利 益歸於被告」之法治精神8。
近代英國作為首先對抗王權壓迫先驅,西元 1215 年,貴族與傳教士迫使國王
(King John)簽訂「大憲章」(Magna Charta;Magna Charter)揭開歷史上民權反 動皇權的序幕,大憲章雖是由少數特權階級起草,卻是近代自由民主思想的濫觴,
對後世影響甚鉅。憲章要求國王依法治國,並且不得對司法結果做出否決或有干預 的行為,此後英國國王也同受法律約束,自此確立了法治的教條,也帶有權力分立 的雛形。大憲章的做成帶領英國由一個「朕即法律」的君主專制社會出走成成文法 律規範的法治國家,樹立了法治原則的典範。人民權利與王權的交互關係有了變動 後,在司法程序的保障下,發展出國家(王權)不得非法、恣意地侵擾人民權利的 思維9,並在英國普及了普通法院使用陪審團的結果。憲章中諸多條文揭示了人權保 障的精神,例如大憲章第 39 章:「任何自由人,如果未經同級之貴族依法裁判,或 經國法判決,不得逮捕、監禁、沒收財產、剝奪法律保護權、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 損害。」、第 40 章:「對於任何人我們不得出賣、拒絕或延遲法律公道與正義。」10此 二條文對後世司法制度及人權意識的發展至關重要,條文中認為未經類似今日審判 程序的裁決,不得對於自由人施加相當於刑罰之處分,實已具備了無罪推定原則雛
8 學者有提出羅馬時代圖拉真皇帝(Trajan,98A.D.~117A.D.)所頒佈之詔書(史稱「圖拉真詔書」
Trajan-reskript/Trajan's Rescript,112A.D.)可能為無罪推定精神最早之記載。陳宗奇,論無罪通定為 刑事補償之憲法要求─歐洲人權法院相關裁判研究,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14 年 3 月,頁 9-16。
9 John Maxcy Zane, The story of law, 225-253(2005).
10 Magna Charta(39):“ No free man shall be seized or imprisoned, or stripped of his rights or possessions, or outlawed or exiled, or deprived of his standing in any way, nor will we proceed with force against him, or send others to do so, except by the lawful judgment of his equals or by the law of the land. ”
Magna Charta(40):“To no one will we sell, to no one deny or delay right or justice. ”
形、蘊含了正當法律程序的精神,更彰顯了國家司法權對人權捍衛上的重要性11。 縱然英國簽署了大憲章,但其重要性仍不敵時間流逝而日漸侵蝕。在都鐸王朝
(西元 1485~1603 年)時期,君權的發展又再度達到顛峰,大憲章宣揚的價值也為 君主所捨棄,君權神授論更被國王宣揚用以作為王權控制人民的正當手段。直到西 元 1628 年,為了對抗國王的橫徵暴斂,英國下議會提出了「權利請願書」(The Petition of Right)並重新申明大憲章中的法治人權概念「…重申大憲章的規定,
任何人除非依法律正當程序之審判,不論其身分與環境狀況為何,均不得將其驅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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