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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制度與防止逃亡成效不足

第三章 羈押處分

第六節 羈押制度與防止逃亡成效不足

羈押制度就發動原因及處分持續期限,在我國目前實務運作上規範密度貌似臻 完善,立法者為求審慎並以諸多條文為羈押發動的把關。再者,羈押處分的發動貫 通於判決確定之前,規範密度極高。然而,就防止被告逃亡的制度目的成就,成效 卻不彰,近年國內多位重大罪犯於判決確定前後潛逃外國,成為實務隱患,也凸顯 羈押制度仍尚存修法改革之必要與迫切性247

第一項 實務羈押困難與執行漏洞

羈押就助於保全目的及確保被告接受刑之執行達成,而我國就羈押法治的建構 也耗費多時並投注了大量的人物力,羈押程序的改善與修正,向來是刑事法制歷史 進程上非常重要的一塊。然近日,我國重罪被告於刑之執行前逃亡的案例時有所聞,

不僅相關單位蒙羞,同致羈押制度的實務運作成效、使用密度受到質疑。惟承前所 述羈押處分在判決確定前,審判階段未終結之前,法官都可依職權發動,期間更長 達八年,則被告逃亡的規範漏洞何在?本文將此一問歸結下述三點:

其一、審判中法官依職權羈押有困難

247 查我國對於羈押成效不達致使被告於執行前潛逃,除刑訴法規範缺失外,尚因我國國際地位複雜,

與他國鮮有引渡條約簽訂,又與中國大陸關係敏感所致。民國 101 年刑事案件被告

羅福助於判決確定執行前受中國有力人士協助,偕其二房潛逃至中國大陸,並於中國經營鋼鐵公 司、設置大學。

現行法實務運作要求審判中羈押交由法院自行裁定,然而法官如裁定羈押後,

則需負擔第 108 條第 5 項延長羈押的審查義務。現行法院人力吃緊、法官須面臨極 大的業務負擔、且事實審法院法官事務更為繁重、分身乏術248,要求事實審法官抽 身為羈押訊問及期限計算,頗有強人所難之感。

其二、被告宣判時到庭義務免除、當庭羈押制度困難

判決宣判期日,為法院得事實上開庭會見被告的最後期日,然而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 312 條免除了被告到庭聽判的義務。因此,但法院作成最終決斷且完成主文時,

被告一旦知悉自己受判重刑便早已潛逃,縱法院欲以第 101 條第 1 項加以羈押亦措 手不及,更常見的事遲至檢察官傳喚受判決人到場執行時才發覺被告已然逃亡。

其三、審判、執行階段職權劃分過於明顯

執行階段於刑事程序中常為忽略,但確保被告接受國家執行實為偵查、審判程 序的最終目的。縱然,審判階段與偵查階段權責分明,主管單位不同,但就做為實 施刑事訴訟公務員而言,自應盡力追求被告終得接受其應所負刑事責任。但有學者 認為審判中法官職權羈押被告,目的僅在於「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而不及於確保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249。然縱審判階段順利進行,卻最終無法使被告接受最終 執行,相信亦非承審法院法官、檢察官所樂見之結果,更非國家司法之福。司法院 釋字第 392 號所述:「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 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溯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

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由此可知,強制處 分目的本在於「保全刑事程序」,而刑事程序本不限於「審判」階段。是本文愚見,

法院如以確保執行為理由羈押有逃避刑責的被告,不僅得為保全審判程序、亦有助 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程序的有效性。

248 如何改善法院基層人力不足公聽會會議紀錄(影音資料),時代力量黃國昌國會辦公室舉辦,2017 年 6 月 9 日,https://www.youtube.com/watch?v=jodCI4_kzD4(最後瀏覽日:2018 年 1 月 2 日)、唐 詩,事情愈來愈多!桃園地院法官:快爆了,想要逃走,民報,2017 年 6 月 9 日,

http://www.peoplenews.tw/news/60dd869d-b319-4b2a-8649-4d01702e7c35(最後瀏覽日:2018 年 1 月 2 日)、中央社,基層人力不足 司法院盼立院修法增員額,聯合新聞網,2017 年 6 月 9 日,

https://udn.com/news/story/6656/2514594(最後瀏覽日:2018 年 1 月 2 日)

249 孫啟強,同前註 7,頁 76。

第二項 判決確定前之保全羈押制度

審判階段,被告如未受羈押者依法負有自行到場義務,此為被告「在場權」及

「在場義務」。原則上,被告作為程序主體,應於審判程序進行期間全程到場,惟現 行刑訴第 312 條免除被告於刑事程序判決宣判時到場義務。此種到場義務的免除,

雖然降低了司法成本與節省被告人物力支出,但另一方面其所致之結果卻是意欲脫 免刑事責任的被告,於判決宣示前即著手計畫逃亡,並於判決宣判獲悉判決主文當 下預備或著手逃亡而規避國家刑罰權,進一步造成司法威嚴的斲傷。

判決宣示後,被告勾串共犯、滅失證據的可能性較低,然於判決執行前,被告 逃亡的可能性仍未抹滅。為了因應此種立法規範為部分被告所濫用,確保國家司法 權的有效行使。對此,建議修法增訂「保全羈押」制度,於判決宣判期日強制被告 到場,同時對於宣判一定重罪以上刑度之被告、或對具有特殊身分所為為特殊犯罪 被告由法院依職權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蓋亡羊補牢,猶未晚矣,如能在被告拿定 主意(得知判決主文)逃亡的第一時間,判斷有無潛逃可能進一步對有必要者限制 其行動自由,或考量應否發動合宜替代措施,便可防範受刑宣告的被告逃亡。

第三項 判決確定後執行前防逃措施

判決確定後,程序進入了刑事訴訟法第八編刑之「執行」。受確定判決受刑人,

依第 456 條:「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判決確定之後,被告身分轉為受刑人,受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

羈押作為強制處分類型,其發動適用於判決確定前,判決確定後則進入了「執 行」的問題。然而移送執行前之受刑人如未受羈押處分,或法院裁定附條件釋放

,在移送執行前的時間間隙將成為受刑人人身自由的管控真空。此段期間檢調機關 對於待執行的受刑人的人身自由所得做成的強制處分,依第 469 條:「受死刑、徒刑 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 提。(第一項)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 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僅得為傳喚、拘提及通緝三者。而為了弭補此際管 控上的效能,有效確保被告確實執行,法務部制定「防範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受刑人

逃匿聯繫作業要點」為判決確定後的人身控管。

而對於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處分之被告,無論其受羈押原因係第 101 條第 1 項或 為本文所建議修法新增之「保全羈押」,則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逕予執行,

將被告由看守所移送至監所服刑,而無續為羈押必要。又判決確定後的防逃要點執 行強度不足、司法成本所費不貲,如能有效的在審判中執行被告,並對因有逃亡疑 慮的被告在判決確定後直接移送執行,便可有效達成防止被告逃亡的目的。而相關 法規範的制定,與配套措施的設計,將為以下行文討論的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