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羈押處分
第四節 防逃功能羈押之替代措施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 1 款及 3 款作為本法中保全被告最有效的手段,在 被告具備羈押的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時,將其羈押以斷絕逃亡的可能。惟若被告在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定該名被告吻合第 101 條 1 項各款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 要時,得命具保、責付和限制住居,法院法官受理羈押聲請後認定個案情節中被告 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時,亦得為相同處分。或是經羈押的被告向法院提出聲 請,法院或法官認為再無羈押必要而裁定停止羈押者,也得由法官個案裁量後宣告 課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命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者,是具有羈押之原因,但因為無羈押必要性或不適 宜續為羈押,而暫以非拘禁人身自由處分來實現羈押制度的功能。以防止被告逃亡 為目的的羈押為例,檢察官、法官依證據所示認定被告確有逃亡可能,但透過被告 繳納保釋金等其他處分變得斷其逃亡之念想時,即無需羈押。在現行法下,羈押除 為做有效防止被告逃亡強制處分類型,作為羈押替代措施的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也有相同功能,可謂為刑事訴訟法中第二線的防逃機制。
第一項 具保
我國刑事程序中之具保,一般又稱為「保釋」或「交保」,通常做為停止羈押及 檢察官、法院法官認免予羈押時的替代手段。概念上指命出具記載保證金額之保證 書,被告或第三人繳納相當之保證金額作為替代手段後,將被告釋放的處分(第 111 條)。
現行法上得命具保的情形規範多樣,包含必為具保處分(第 114 條)、免予羈押 逕命具保(第 98 條、第 101 條之 2)、停止羈押後的具保(第 110 條、第 114 條)、
以及較為特殊的例外情形,雖然羈押視為撤銷(無羈押原因且無羈押必要)但仍以 具保作為替代手段(第 109 條、第 316 條)。對於停止羈押的具保,因先前有曾為羈 押的客觀事實,故需由被告、辯護人獲得為其輔佐之人隨時聲請,或偵查中由檢察 官聲請後交由法院審查,法院並需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或被告輔佐人陳述意見。如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由檢察官聲請或有第 114 條羈押消極事由 外不得駁回拘保聲請外,應徵詢檢察官意見後一個案情節裁量具保。當法院審查過 後認定被告或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聲請;有理由時,得裁定 具保,同時得命限制被告住居(第 111 條、第 115 條),及命被告遵守第 116 條之 2 各款事由(第 117 條之 1)。在具保形式要件上,法院應命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出具 保證書,保證書需記載相當金額及繳納方法。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第三人代為繳納者,免提保證書(第 111 條)。被告經裁定具保同之後,應即釋放 被告(第 113 條)。若被告於保釋期間逃匿,應命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並沒入之,如抗 拒繳納則應強制執行。若按第 111 條 3 項已繳納保證金者,沒入之。
第二項 責付
本法第 115 條責付處分,為法院(第 121 條)或檢察官(第 93 條第 3 項)認被 告具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時,命適當之人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 隨時到場後,釋放被告並將其交付於此適當之人負責看管被告行蹤。檢察官、法官 命責付處分並得同時要求被告遵守第 116 條之 2 各款事項229。
第三項 限制住居
刑訴法第 116 條所訂限制住居者,作為限制被告住居所之指令,命被告不准遷 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被告不許遷離該處。就實務運作上,限制住居通常並非 要求被告不得自由行動而拘禁於住(居)所,因此非屬人身自由之拘束230,有學者
229 刑事訴訟法中使用責付作為釋放條件的案件量稀少,於未成年人犯罪之情形較為常見,詳見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 26 條。
230 黃朝義,刑事程序限制出境(海)之規範與實際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 215 期,2013 年 4 月,
頁 106-107。
稱此為「對被告最有利的強制處分」231。具體運作上,僅代表被告住、居所的轉移、
變更受限制,用以確保偵、審機關傳票、裁判書等裁判文書送達之合法性及有效性,
而被告仍可自然活動。但如果限制住居命令未同時要求被告定期報到處分,又沒有 檢察官及員警定期查訪,在被告人身自由未受限制情形下,通常是在被告經傳喚到 庭未果後,才發現被告沒有確實遵守限制住居處分。故而限制住居處分,並不等於 軟禁被告於住居所,防逃成效效能較弱,故實務常將限制住居與具保處分搭配使用。
第四項 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羈押處分的替代措施,除了前文所提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外,在刑事實務上 常見的「限制出境(海)」處分同為常見保全被告的手段。「限制出境(海)」指 禁止被告自由離開國境的遷徙自由,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或出海而滯留國外逃避 刑事責任,用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因限制了人民居住遷徙的 基本權利性質上為對人保全之程序,處分的對象包含本國人及外國人232。惟縱然刑 事運作常使用此種強制手段,但遍查刑事訴訟法對於此等國家行為卻未為規範,僅 於數行政法規中,例如「國家安全法」、「行政程序法」、「兵役法施行法」、「入 出國移民法」有相關規範。現行刑事程序的運作,係由透過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33解釋為限制住居實行手段之一23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345 號裁定亦謂235:「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 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其居 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住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 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有裁量之權。」是透過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將第 116 條限制住居擴張解釋為包 含「限制出境(海)」,此種操作也為我國實務多數見解遵循。自此,透過決議及
231 林俊益,同前註 138,頁 282-289。
232 吳巡龍,論刑訴程序之限制出境,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100 期,2007 年 11 月,頁 167-168。
233 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限制被告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之被告,有無限制出境或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 121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應由第 2 審決定之。」
234 最高法院 106 年臺抗字第 958 號裁定:「…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
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於審判中是否有限 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 為裁量之事項。」(相同見解:106 年台抗字第 580 號、106 年台抗字第 821 號、105 年台抗字第 1030 號等)
235 同旨可參:106 年臺抗字 850 號裁定:「…雖限制出境會影響抗告人之工作狀況,並使其不能返 國享有該國福利,惟此乃限制住居伴隨之結果。…」
實務的沿用刑訴法第 116 條直接賦予檢察官或法院對被告限制出境之依據;又限制 者認為現行法操作有違憲疑慮,宜定於刑事訴訟法內加以法制化。黃朝義,同前註 230,頁 107-108。
王乃彥,論刑事程序之限制出境,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第 24 卷,2013 年 4 月,頁 155-171。
釋的限制出境(海),在未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前提下,亦同時製造另一個可能過度侵 害民眾居住遷徙、就學、工作,乃至婚姻家庭團聚權利之問題。是綜上所述,本文 認健全限制出境(海)法制有其迫切及必要性。
對於限制出境(海)的正式法制化,我國立法者近日對此議題亦有關注。於民 國 107 年間,即有立法者提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付立法院審議,草案中對限制出境、
出海為明文規範追求合於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之健全法規239。
第五項 我國法檢討
我國法規設計上以羈押審查先行,審查後認無羈押必要方啟動羈押替代措施。
立法者就法規設計著重於「羈押」之程序,如聲請羈押之要件、法定期限、方式、
撤銷羈押之事由或停止羈押之方式。但對後續羈押替代手段僅略以具保、責付及限 制住居帶過,不僅類型不足且有規範過於簡陋無法因應社會變遷的問題;又長期仰 賴司法實務自行解釋,顯然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是隨時日演進,我國羈押替代處分 顯有不敷使用或類型過於侷限等弊病;現行法規密度不足及規範僵化情形,除可能 導致國家刑罰權追訴犯罪效能不彰,也可能欠缺法律保留而侵害被告人權,國家公 益維護與人權保障目的雙雙落空。因此除了前述修法明文限制出境(海)規範外,
增加羈押替代類型的手段增強法規範的多樣性及檢察官、法官選擇個案合適手段,
將更有助於確保被告及刑事程序。
對於增加羈押替代性手段,以及替代手段的明文化,同為我國羈押法制健全發 展重點項目之一。對於替代性手段型態,宜為更多樣的方式供檢察官及法官依個案 情事選擇。例如:命被告為「居家監禁」,受處分的被告除有就醫、就學、就業等正 當事由外,非經法院或檢察官之許可,不得離開特定區域。隨科技技術日新月異,
為因應未來科學技術之進步亦可透過「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藉此達到即時控管被告 行動自由。或為「禁為財產處分」,指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限制被告就特定財產 為一定之處分,用以防杜被告取得逃匿所需之經濟來源,及切斷其經濟聯繫關係,
為因應未來科學技術之進步亦可透過「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藉此達到即時控管被告 行動自由。或為「禁為財產處分」,指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限制被告就特定財產 為一定之處分,用以防杜被告取得逃匿所需之經濟來源,及切斷其經濟聯繫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