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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期日之被告到庭義務

第四章 判決定讞前之防逃機制

第一節 宣判期日之被告到庭義務

現行法第 312 條明定縱然被告不在庭,宣示判決程序依舊進行,然此規範誠如 前述,已然成為今日法制規範上容易成為被告作為逃亡使用的規範漏洞。為填補此 漏洞,在於立法者得否無視被告身為程序主體的意志而強制其到庭,則有待就被告 的程序權益為討論:

第一項 在場權為被告權利且為義務

現代法治國家相繼採行控訴原則之下,在場權(Anwesenheitsrecht)為刑事程 序進行中為求鞏固被告主體地位,所賦予之程序權利,而法律上依據則源自於聽審 請求權(Grundsatz des rechtlichen Gehörs)。聽審請求權,或逕稱為「聽審權」,指法 院在對一個人的權利義務、責任進行判定時,人民得對案件相關內容、事實、證據 提出個人意見,其意見於合理範圍內得自由表達,而被告的意見法院有義務加以注 意並於判決中表示見解,具體內容得細分為:請求資訊、請求表達及請求注意三個 子權利253。聽審權是司法審判程序下被告所擁有的憲法位階權利,藉由尊重被告參 與審判程序及尊重其於程序中所表達的意見,賦予判決結果的正當性存在。在多數 法治國家中,都受到憲法位階的保障。在美國,聯邦憲法修正案第 5 條當中提到:「…

不得不經過適當法律程序而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其後的第 14 條修正案復規 定:「…各州不得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剝奪公民的生命、自由與財產…」上述二條文 雖未正面提出聽審請求權(the right to be heard),惟在正當法律程序誡命底下254

252 游仁汶、呂志明,防逃機制破功 太電案副董入獄前出境,蘋果日報,2017 年 9 月 8 號,

http://m.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70908/1200154/(最後瀏覽日:2017 年 11 月 26 日)

253 沈冠伶,訴訟權保障與民事訴訟─以大法官關於「訴訟權」之解釋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第 34 卷第 5 期,2005 年 9 月,頁 12-13。林鈺雄,同前註 68,頁 163-164。

254 People of the State of New York, Plaintiff, v. John Roe, Defendant(1998).本案被告 John Roe 被指控二 級性虐待犯罪,於審判過程中審查委員會拒付風險評估及臨床診斷報告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聯邦

聯邦各地區的法官在司法程序中都附有義務保障被告聽審權利255,被告應受合理的

255 Marla N. Greenstein, Ensuring the Right to Be Heard , Vol. 50, Issue 1 Judges' Journal .40,42(2011).

256 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Art.103:“(1) Vor Gericht hat jedermann Anspruch auf rechtliches Gehör. ”

257 日本國憲法第十三条:「すべて国民は、個人として尊重される。生命、自由及び幸福追求に対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二號解釋參照),被告有在審判中到場以 充分及適當方式,踐行聽取訴訟資訊後,陳述或辯明其訴訟上意見,適時行使訴訟 防禦權之權利……。」本號判決最高法院將被告在場與聽審權併為討論,認為聽審 權的實踐前提在於被告到場,兩者環環相扣。在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刑訴法第 281 條建立審判期間被告到場為原則,即為透過被告在場滿足程序主體所享訴訟基本權 著例。同法第 271 條要求審判期日傳喚被告及其代理人,為被告資訊請求權的滿足;

而審判程序中要求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及賦予被告最終陳述的機會,都是被告請求 表達權行使之結果;再如同法第 310 條要求法院於判決中表明理由,是為法官對被 告意見表示的注意263。被告於審判期日的在場權,源於憲法聽審權的保障,屬於被 告得為主張的程序權利。

復源於發現真實的目的實現與直接審理原則的要求,被告到場有程序上的重要 性,國家「強制」到場更有其必要,被告到場「義務」特性由此可見。因被告合法 做成的自白得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適格,而審判期日法庭活動又以「調查證據程 序」為核心,更體現出被告到場之重要性。復直接審理原則的落實和調查證據程序 的有效進行存有高度關聯,在思考在場權的義務特性時,有必要就直接審理原則的 內涵著手。根據「直接審理原則」的內涵,可分為「形式直接性」和「實質直接性」

264:「形式直接性」指審判中所獲得用以認定待證事實的證據,須為承審法官依其直 接印象所生成,重視的是證據調查方式的要求265。具體操作上,要求法院法官必須 親自知覺感受證據,也就是對於審判階段證據調查程序必須親力親為,切忌假他人 之手266,假使在審判程序中如果法官因故無法全程參與程序,而須由其他法官接續 程序進行時,須另依本法第 292 條規定更新審理程序。「形式直接性原則」因要求承 審法官必須親自參與完審判,是又稱「禁止接力賽原則」或「直接調查原則」267, 與之相對者,即為「實質直接性」的程序概念。實質直接性規範下,重視的是由法 官本人與原始證據的直接接觸,也就是「禁止證據替代品原則」或「原始證據原則」, 目的在於讓法官產生最直接、最純粹、最靠近真相的心證,因此實質直接性原則所 規範者為「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間的關係,僅有第一手的原始證據符合證據調查

263 薛智仁,反思刑事被告審判期日之在場義務,台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85 期,2013 年 3 月,頁 5-6。

264 林鈺雄,直接審理原則與證人審判外之陳述─最高法院相關裁判之綜合評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

第 6 期,2000 年 11 月,頁 61-62。

265 陳運財,傳聞法則與直接審理,月旦法學教室,第 21 期,2004 年 7 月,頁 134。

266 我國法上之例外為刑事訴訟法第 42、43 條、第 277 條第 1 項、第 195 條第 1 項、第 312 條

267 林鈺雄,同前註 264,頁 61。

程序中的證據適格。若為源於原始證據所生者,則稱為「派生證據」,本質上屬於原 始證據的替代品,將會被排除於審判程序中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用268

「刑事被告」作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269,因其於絕大多數案件中作為對於案情 經過了解最為詳盡之人,其源於自由意志所做出的「供述」在還原是和法官心證形 成上都有相當程度上之重要性,證據法上稱為「自白」,也因此要求被告到庭經法官 訊問,為審判程序重要的環節之一。要求被告親自到庭接受審判,由法官直面被告 訊問,此為對於「實質直接性原則」的遵守,當法官和被告得以面對面接觸時,法 官得以自身經驗及五感,觀察被告供述內容及其談吐、表情、行為舉止、眼神等,

透過細節來斟酌被告自白內容的可信性。若今日得以被告不到庭而逕由他人代為陳 述、或被告以書面陳述,則法官發現真實的程序效能將大打折扣,因而違反了直接 審理原則,爰此就直接審理原則的程序要求出發,被告即應負有到場義務。除了直 接審理原則的要求外,本於正當法律程序誡命,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理由 書所提被告對質詰問權的實現,都以被告到場為必要。

綜上所述,就被告「到場」的客觀行為背後,因其在刑事程序上同時作為程序 主體及法定證據方法,所以產生「在場權利」與「在場義務」競合情況270。當被告 在場同時具有權利與義務特性時,現行法下立法者於制定法規上為何種權衡,自我 國刑訴法第 281 條所示,應是以強制被告到場為原則,例外方得有被告依案件情節 等規範而自行決定不到場。立法者為如此規範,乃鑒於審判乃刑事程序的核心,被 告作為國家刑罰權最終生效的對象,應享有積極參與程序,例如請求調查證據、與 共犯對質詰問、詰問證人、對事實、法律及證據之證明力為辯證等權利271。同時,

被告在刑事程序中,又作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法官如可親自訊問被告,觀察其顏 色舉止,也可獲悉對被告的直接印象與有助澄清案情,據此,被告到庭同時有助於 對保障其訴訟基本權與發現真實目的的達成。再者,被告審判在場既為保障其聽審 權的方式,則強制被告審判期日在場就被告更有助益於於被告訴訟權的實現272

268 林鈺雄,同前註 264,頁 62-64。陳運財,同前註 265,頁 134-135。

269 林俊益,同前註 138,頁 375。

270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1 項 3 款:「三、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 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四)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應告以有此權利(right);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 償,得免付之。」、朱石炎,同前註 163,頁 362。黃朝義,同前註 193,頁 422-424。

271 林鈺雄,被告缺席審判與非常上訴,台灣法學雜誌,第 14 期,2000 年 9 月,頁 120-121。

272 亦有學者對此採批判見解,認強制到庭實則侷限被告消極不行使權利的自由,此詳後述。

第二項 我國法規範

我國對於被告到庭義務的規範,以及得選擇是否放棄到庭權利的情形,訂有相 關規範。以下分別說明之:

第一款 被告到場原則

被告作為訴訟程序當事人、國家刑罰權施加對象,訴訟程序中的任何細節對被 告刑事責任都將造成影響273。刑訴法對於被告於審判期日到庭設有強制規範,刑訴 第 281 條第 1 項:「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本於 該條規範,審判期日原則上被告應自始自終到場274。又刑事訴訟「審判期日」所指,

除有第 291 條法院命再開辯論情形外,始於第 285 條「朗讀案由」,終於被告依第 290 條作成「最後陳述」之時。於此二時點間為刑事審判期間,被告依法負有到庭 義務275

為促使被告於審判期日確實到庭,履行其到庭義務,法院需合法傳喚被告,而 傳喚的方式以送達傳票、面告到場或被告經陳明後自行到場者皆無不可(第 71、71 條)。合法傳喚後,如被告無合理理由仍拒不到庭受審,法官即可採行強制施拘提被 告到庭(第 75 條)。縱被告於審判期日到庭,也需要確定被告就當日庭期全程參與,

因此被告於審判庭期召開時,不得擅自退庭,審判長甚至得為相當處分,以確保被

因此被告於審判庭期召開時,不得擅自退庭,審判長甚至得為相當處分,以確保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