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論:判決定讞後之防逃機制
第一節 防逃機制介紹
第一節 防逃機制介紹
判決確定後對於所受判決主文為施以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生命刑且未受羈押、
戒治或感訓之受刑人,應如何避免其於受執行前逃逸?對此,現行實務操作由最高 法院、高等法院及法務部頒定「防範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受刑人逃匿聯繫作業要點」、
「最高法院受理社會矚目、重大刑事案件判決後通知最高法院檢察署辦理要點」及
「臺灣高等法院審結刑事重大、社會矚目案件即時通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啟動防 逃機制作業要點」處理,此三項作業要點合併築構起我國刑事執行階段的「防逃機 制」。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所頒定之二要點,乃係先行預設特定犯罪之被告有較高逃 亡可能性,故對於該等刑事案件判決結果,應於判決公告時告知刑之執行單位檢察
456 林鈺雄,同前註 68,頁 159。孫啟強,同前註 7249,頁 77-78。
457 在押被告的執行、管理及其於看所中之權利義務規範,適用「羈押法」;受刑人之執行、管理即 在監所中之權利義務規範,適用「監獄行刑法」,二者不同。又羈押法之目的在於實現羈押處分 目的,在於避免串證、滅證和保全程序;而監獄行刑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 1 條所示,為「使受 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458 國內多數見解皆羈押處分發動於判決確定之前,已如第三章所述。理由如下:一、於刑法第 37 條之 2 第 1 項:「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 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適用底下,判決後之羈押不得依法折抵裁判主文所定刑期。二、判決確 定後即轉執行程序,負責執行機關不應怠於進行其「監督執行」義務,而將不利益歸諸於被告身 上。三、受刑人除適用「監獄行刑法」外,尚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該條例就受刑人有至 關重大的影響。諸如,該條例規定按受刑人於監所中的舉止態度,評定其責任分數與進級(條例 第 20 條、21 條),責任分數與進級又將影響之刑期縮短與假釋(條例第 19 條、第 28 條之 1)。
署。檢察署於接受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通知後,便於案件定讞時啟動「防逃機制」,
政府首長或中央、縣(市)民意代表。(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 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使用不正之方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或破壞社會經濟秩序,
被害法益合計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之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四)經最高法院檢察署 函請本院通知判決結果之特定案件。(五)其他經承辦庭認為有通知必要之案件。」
最高法院對上述案件應於案件評議後,於判決主文揭示公告時,併以書面通知最高 法院檢察署,使其著手準備開啟防逃機制。必要時,並得以電話通知,但應作成電 話紀錄(辦理要點第 4 點)460。
第二項 《臺灣高等法院審結刑事重大、社會矚目案件即時通知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啟動防逃機制作業要點》
本要點之規範顧名思義在於高等法院就於審結重大刑案、與社會矚目案件時,
為免被告逃亡、落實執行,並於判決確定後即時啟動防逃機制,因而負有通知高等 檢察署461之義務,高等法院特頒佈本作要業點以茲作為院檢間聯繫的作業標準。本 作業要點中所定高等法院應即時通知高等檢察署之特定案件,規範於要點第 2 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院審結被告未在押(監)或戒治中之下列案件:(一)司法院 訂頒『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一項、第二項所列之重 大刑事案件。(二)被告具有下列身分之案件:1.縣(市)長級以上之政府正、副首 長。2.中央民意代表。3.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 本院應即時通知之特定案件。(四)承辦合議庭認有通知必要之特定案件。」是當被 告所犯為作業要點第 2 點所訂定之罪名時,承辦書記官應於辯論終結後將宣判日期 及裁判主文,即時以書面通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宣判後,若有新出(發)現 之情資,法官為必要緊急處分之同時,並應即時副知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必要 時,得先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為之,但應製作電話或傳真紀錄存查(作業要點第 5 點)
462。
罪者適用之(第二項)。 第三審法院於前開案件經第二審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宣告無罪而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者適用之(第三項)。」
460 李濠松,羈押與防逃實務現況,收錄於《羈押與防逃》學術研討會會議手冊,2016 年 4 月 8 日,
頁 4-5。
461 曾韋禎,檢察署不冠名「法院」立院初審通過,自由時報電子報,2018 年 3 月 13 日,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183373。
462 李濠松,同前註 460,頁 4-5。
第三項 法務部《防範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受刑人逃匿聯繫作業要點》介
紹
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就前文所揭之兩作業要點作成判決後,有鑑於該等案件有 開啟判決確定後防逃機制的必要,應即時將判決內容通知於最高檢察署或高等檢察 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獲悉判決內容時,於判決確定之後正式開啟對於受刑 人的人身自由監控。若稱前述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的二作業要點為防逃機制的先行 準備程序。判決確定後的「防逃要點」操作,就是案件定讞後保全被告到場執行的 重頭戲。對此,法務部於民國 94 年制定「刑事案件確定判決執行聯繫作業要點」、 並於民國 105 修正全文及名稱為「防範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受刑人逃匿聯繫作業要點」, 內容針對受刑人判決確定後、執行前的行動自由監控方式為操作規範。
第一款 立法理由
自民國 94 年法務部頒佈「刑事案件確定判決執行聯繫作業要點」以來,歷經修 正後成今日所見的「防範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受刑人逃匿聯繫作業要點」,其所建立的 都是我國判決確定後的「防逃機制」。按民國 105 年修正後的「防逃要點」第 1 點所 示:「為加強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防範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受刑人逃匿之聯繫,
特訂定本要點。」開宗明義表示防逃機制的啟動,在於藉由對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 人身自由的管控,以此確保受刑人無潛逃規避國家刑責之虞。
第二款 規範沿革
民國 93 年 1 月 8 日法務部發函463發布「刑事案件確定判決執行聯繫作業要點」
全文六點,發布時施行。該號函釋透過訂定行政要點,加強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 關對於刑事確定判決執行案件之聯繫,作為刑事訴訟羈押處分之後續補救配套手段。
透過人身侵害較小的行政管制手段防止刑事案件被告逃亡,啟動機制與羈押處分環 節相扣,並作為羈押的替代措施之一。
463 法務部(92)年法檢字第 0920053136 號函。
民國 94 年,法務部再度發布函釋修訂 93 年的防逃要點464,並重更其名為「防 範刑事案件被告逃匿聯繫作業要點」,修正後之要點全文合計 8 點。其後,有鑒於民 國 103、104 年間,國內陸續發生重大政商罪犯為逃避司法制裁,諸如吳健保、廖秀 雄465、李周全466、井樹華467(井天博)、羅福助等刑案被告相繼透過判決宣判後發監 執行前之空窗期潛逃。監察院於 104 年 10 月 14 日通過調查報告與糾正案468,函請 司法院、法務部針對當時防逃機制為修正,法界學者及實務人士開始正視往昔常為 忽略的防逃機制及刑罰執行前法律真空的問題。自此,以監察院的糾正案為契機,
105 年法界針對防逃機制羈押處分的改革風潮逐興。因應學說實務界的討論建議、
並回應監察院糾正案,105 年年中,法務部再次發函修正自 94 年起沿用的要點469, 並將要點正式更名為「防範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受刑人逃匿聯繫作業要點」。
第三款 防逃實務操作比較
第一目 94 年「防範刑事案件被告逃匿聯繫作業要點」
壹 舊防逃要點規範介紹
民國 94 年「防範刑事案件被告逃匿聯繫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舊防逃要點」), 合計共八項要點規範。此八項作業要點於 105 年法務部重新修正要點之前,奠定我
464 法務部(94)年法檢字第 0940803219 號函。
465 吳健保與廖秀雄二被告皆於偵查、審理期間,如實到庭,然其後卻於發監前夕逃亡。辛啟松、李 恩慈,假球案發監 吳健保落跑了,蘋果電子報,2014 年 10 月 1 日,
https://tw.appledaily.com/headline/daily/20141001/36117815(最後瀏覽日:2018 年 1 月 25 日)、吳昇 儒、林嘉東、張筱笛、林欣漢,前國民黨瑞芳鎮長廖秀雄 入獄前潛逃中國,自由時報電子報,
2015 年 4 月 28 日,http://news.ltn.com.tw/news/politics/paper/875540(最後瀏覽日:2018 年 1 月 25 日)。
466 李周全有逃亡泰國事實,逮捕歸案後偵查期間雖收押,然起訴後審理時法院逕予交保釋放。陳志 賢,李周全吸金 2.6 億判 8 年落跑 檢拘提未到近日通緝,中時電子報,2016 年 7 月 23 日,
http://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160723003173-260402(最後瀏覽日:2018 年 1 月 25 日)
467 井案被告曾任檢察官,後觸犯貪汙治罪條例及洩密等罪。公訴檢察官於一審審理期間,提出被告 涉嫌貪汙犯罪情節重大、審判期間更改姓名、多次離境紀錄、多筆外國金融帳戶、及家人身具雙 重國籍等事由聲請羈押,法院駁回羈押聲請以 500 萬元新台幣裁定交保。然被告於 104 年 11 月 12 日判決確定前即逃匿無蹤。
468 王美玉、仉桂美,105 司調 0011 調查報告,2016 年 12 月 1 日,
https://www.cy.gov.tw/sp.asp?xdURL=./di/RSS/detail.asp&ctNode=871&mp=31&no=4975(最後瀏覽日:
2018 年 1 月 25 日)
469 法務部(105)法檢字第 10504513890 號函。
國十餘年來「防逃機制」。此外,企求防堵刑事案件被告逃亡目標之時,尚仰賴於第 一線實務工作者即檢警單位經驗的累積與實際的執行。舊防逃要點規範下,針對適 用防逃機制的刑事案件限制為「嚴重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或於社會治安、經濟秩序 有重大危害之刑事案件」(以下簡稱特定刑事案件)。但對於適用時段並無限制,於 偵查、審理期間及執行前如認被告有逃匿之虞者,即應層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 長(舊防逃要點第 2 點第 1 項)。前項層報於檢察總長的特定案件,交由總長審核後,
認有必要者,應將案件建檔列管,並得指示相關檢察署檢察長,確實掌握該案件於
認有必要者,應將案件建檔列管,並得指示相關檢察署檢察長,確實掌握該案件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