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結論
二、 羈押例外之舉證責任分配
1984 年的保釋改革法案除建立有罪判決後羈押為原則標準外,第二個影響美國 法院實務操作之重要點在於「舉證責任」的分配。U.S.C.第 3143 條(a)(1)、第 3143(b)(1)、3143(c)(1)都是原則羈押例外保釋(釋放)的立法模式,而釋放 被告則是須證明其無危害他人或社區安寧或無逃亡之虞等要件。然需由何人就被告 符合釋放要件為證明?在 1984 年之後,實務有了重大變革。
1984 保釋改革法案修法之前,係由被告推定保釋,由檢察官舉證羈押被告之具 體事由。但在該年法制改革之後,採取有罪判決被告受監禁處分時,原則羈押的態
度,連帶變動實務舉證責任分配的運作。在 1985 年的 United v. Divarco365,法院 對於羈押聽證程序中就有罪被告得釋放的法定除外事項舉證責任分配有所反轉。該 案中,原審法院依第 3143 條羈押被告,因法院認被告無法提出具體明確的信息證明 被告對於他人及社區不會構成危險,而被告對此提出抗辯認為此項羈押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對此,法院認為「被告應承擔確保其無逃亡之虞,並且對他人或社區不構 成危險的舉證責任。因有罪被告被宣告判處監禁刑的事實,以推定其有逃亡的可能 及對他人和社會的危害性。」是故對第 3143 條所訂被告無危害他人及社區一要件,
在被告經法院判決實體有罪之後,轉由被告需自行舉證提出顯示自身與社會聯繫融 洽的有利的事實或其他事證來爭取較有利的保釋或釋放條件。是在 1984 年擴大了應 羈押被告的情況下,被告也因而被課與更重的程序負擔366。
總體而言,1984 年的保釋改革法案,迥異於修法前的版本以有罪被告原則保釋 或條件釋放的原則,在修法後,大大提升了不得保釋規範367。因此,在該年法制改 革之後,就宣判有罪的被告,原則上不得保釋及條件釋放,例外僅有在於被告得自 證其符合法定例外事由方得不予羈押。並且連帶影響的保釋聽審程序中,舉證責任 的分配,有罪被告須就自己有例外不予羈押事由為舉證368。在 1984 年的保釋改革法 案中,在保全程序及公眾安寧與被告保釋權的取捨下,國會仍明顯傾向前二者之保 障。
參 1990 年有罪被告強制羈押法案(Mandatory Detention Act of 1990)
在 1984 年保釋改革之後,在 1990 年尚有一次保釋制度的革新,聯邦國會再發 現 1984 法案仍無法有效遏止上世紀末美國境內暴力與毒品案件數量369。1990 年,美 國國會重新修正美國法典當中羈押相關條文,通過了所謂「重大案件有罪被告強制 羈押法案(Mandatory Detention for Offenders Convicted of Serious Crimes Act)」。
365 United States v. DiVarco, 602 F. Supp. 1029 (N.D. Ill. 1985)
366 Donald P. Lay, Jill De La Hunt, supra note 355 , 946-947.
367 周文祥,有罪羈押制度之研究,公務出國報告資訊網,2010 年 10 月 10 日,頁 13-14,
http://report.nat.gov.tw/ReportFront/report_detail.jspx?sysId=C09903363(最後瀏覽日:2017 年 10 月 10 日)
368 United States v. Handy(9th Cir. 1985)
369 張明偉,同前註 325,頁 45-46。張婉婷,同前揭註 333,頁 24。
本次修正最明顯之處在於限縮法院對於曾受有罪判決被告是否羈押的裁量權限,
針對所犯為特定重罪之被告,在受法院諭知有罪判決後,縱然判決未為確定或被告 仍有上訴救濟之權限,仍依法應予羈押,法官對於該等被告應否羈押並無裁量權限。
按 18 U.S.C.§3143(b)(2)規定,於被告所犯為:(一)最重本刑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兒童性交易、人口販運或恐怖主義犯罪;(二)最重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 罪;(三)最重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管制藥品罪,之案件時,法院一經做成有罪 判決,即應羈押而無裁量釋放餘地370。
第三目 小結─簡評美國羈押保釋制度
美國法作為倡議人權維護的泱泱大國,就其種群、性別等人權意識及思想,向 來為現代民主化各國所參。尤其在一九六○年間歷經數度的法律改革及判決判例的 做成,更進一步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內化現代化人權維護的精神。對於刑事審判程序 上最重大改革,則為艾森豪總統任命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第十四任大法官厄爾·華倫
(Earl Warren)法官在職期間所為的人權革命期間371,後人稱該階段為「華倫法院」
(Warren Court)。 華倫法官任職期間,對於司法改革、人權維護採取「司法積極 主義」(Judicial Activism),此種精神在刑事司法領域更為顯著。但即使美國在華 倫法院期間進行了一連刑事法領域的人權改革,開始著眼於被告人權維護372在程序 上的重要性,對於其他利益的追求其他人權益之捍衛,仍未從有所偏廢。就早期「聯 邦司法制度法」到今日美國法典規定,美國刑事司法針保釋態度已由「原則保釋」
轉變為「原則羈押」;更建立起被告於受到有罪判決後即應羈押的「保全羈押」制度。
就美國經驗看來,可歸納以下幾點與我國刑事法制迥異之處:其一,就刑事訴 訟程序目的之追求,在華倫法院建立起人權精神導入刑事程序之後,仍未曾放棄其 他目的實現。自一九八○年起回溯至二十年的美國社會,陷入於社會動盪不安毒品、
組織犯罪猖獗,被告依法保釋之後對於證人或社區繼續展開危害情勢不斷,故為了 達到發現真實及維護社會安寧的其他目的,逐步改革修正案第 8 條創建下的保釋權 利內涵,演變至今,更肯認「有罪羈押」制度之可行性。就此,可見經過美國數十 年代的法治變遷,羈押制度在社會公義考量上逐為重要。美國歷經保釋改革法案數
370 李榮耕,同前註 345,頁 143。
371 賴玉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刑事裁判的判例理論─由華倫法庭到巴格法庭,臺大法學論叢,第 5 卷第 1 期,1975 年 10 月,頁 133-136。
372 李榮耕,同前註 342,頁 172。
度變更後,驗證了被告縱享無罪推定及定罪前人身自由不得非法干預的傳統權利,
並非絕對,刑事司法捍衛程序完善性,亦為公認的利益。
其二,即為對於「無罪推定」在刑事程序實際運作的射程範圍。美國法制下,
法院於量刑程序後即應依法簽發執行命令,將被告移交獄政機關執行自由刑(死刑 除外),且一經有罪判決,通常情形下應即發監執行。也表示在美國實務上出現被告 於判決做成後逃亡的機率不高373,由此可見,無罪推定精神在美國法制上並非終於 判決確定,而是早於判決確定前終結。回應前述英美法系對於無罪推定之解釋可見,
無罪推定之適用應限於對於「事實」認定有關的程序方有適用。本文以為此種解釋 方式實為可採,蓋過度擴張無罪推定適用範圍,不僅有礙於程序發現真實目的達成,
更容易造成人民對其錯誤理解,甚至使無罪推定淪為口號374。
三、羈押與否考量因素與我國差異。自美國歷年保釋制度改革及實定法規範的 操作中可得知,美國法制運作在考量羈押之必要性當下,除了傳統程序目的(保存 證據、保全刑事程序)之外,甚為關切被告釋放後,對於被害人、他人及社區安寧 帶來影響為何。此點在我國實務運作上向不為重視,然而,保障他人及社區生活因 相信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所產生之安全心理、維護法和平性,應同為刑事法律所欲追 求之目的。是故筆者認為,以他人及社區安危是否將受被告釋放處分而變動,或可 為我國實務考量應否羈押被告之要件375。
四、以附條件釋放法制取代「保釋」制度。在美國近年法制史上,保釋制度一 直為學者所詬病,以金錢擔保到庭或執行的傳統保釋制度已不合時宜、易淪為權貴 逃亡、操弄司法的工具376。因此自 1966 年保釋改革法案以來,法院認為被告無羈押 必要而予以釋放,應參酌被告資料及個人情況,對其科處合適的釋放條件。相較於 我國現行僅有的金錢保釋(我國刑訴第 110 條)、責付(我國刑訴第 115 條)、限制 住居(我國刑訴法第 116 條)及附條件停止羈押(我國刑訴第 116 條之 2)等替代 處分,美國法律彙編的規範顯得多樣而靈活。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就羈押替代處 分規範已明顯不合時宜,美國法有彈性的附條件釋放制度對我國未來刑事訴訟法之
373 張明偉,同前註 325,頁 41-42。
374 李榮耕,同前註 345,頁 149-150。
375 以民國 106 年發生之社會案件為例,被告先前多次揚言傷害證人,後持刀砍殺婦人案例。阿布斯、
陳家祥、呂彥頡,6 旬婦遭鄰友砍死 兇嫌服農藥自盡身亡,民視新聞,
https://news.ftv.com.tw/news/detail/2017929U02M1,2017 年 9 月 29 日。(最後瀏覽日:2017 年 10 月 1 日)
376 George F. Cole,Christopher E. Smith ,supra note358, 333-334.
修正具有高度參考價值。
美國自社會經驗,及現實面的考量,縱然是人權大國、縱然在華倫法院期間,
判決有罪的被告制度仍在美國建立起來。而 U.S.C,的數度修正,也反映判決有罪後 的被告羈押制度有其存在的實效及必要。縱然係不成文法系國家,但在美國法律彙 編中所展現縝密的立法模式及例外規範,兼及司法程序健全及正當法律程序,深值 為我國將來修法所參。
第二款 日本羈押制度
日本與我國地理相近、民情相似,得為我國修法參照;又該國法制同我國皆為 大陸法系,矧我國立法之初諸多法規範承繼或參考該國立法所得,是日本法規就我 國立法的影響不言而喻。由於該國刑事訴訟程序中,就確保判決宣判有罪被告踐行 其後的司法程序與確實承擔刑事責任,於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43 條以下,有為類似
「保全羈押」制度的相關設計,本文以下為扼要說明。
第一目 日本刑事訴訟程序判決宣判時的羈押
在日本刑事司法程序中,為確保被告到場及實現刑之執行,設有就宣判有罪被 告於宣判時當場裁量羈押的規定。承繼前文所述,日本刑事訴訟法於第 273、、85、
286 條強制課與被告到庭義務,而此到場義務縱於判決宣示期日亦無豁免。以確保 受拘役、監禁刑或死刑被告到場聆判為契機,於宣判期日同時開啟判決定讞前的防
286 條強制課與被告到庭義務,而此到場義務縱於判決宣示期日亦無豁免。以確保 受拘役、監禁刑或死刑被告到場聆判為契機,於宣判期日同時開啟判決定讞前的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