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羈押處分
第五節 羈押之期間
刑事程序中在判決確定前,依據憲法第 8 條規定,原則上不應拘束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人身自由逾法定 24 小時。唯一的例外在於當被告符合上述羈押原因後,得依 法對被告施以長期(24 小時以上)的人身拘禁。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中,羈押之所 以對基本權侵擾尤劇肇因於其為突襲性、長期不確定性的干預,兼之受押被告身處 看守所中,各項基本權利皆在國家機關掌控之下241。又自國家偵審效率角度思量,
羈押法定發動前與期限,攸關保障人民安全及確保發現真實目的達成。以保全被告 為例,倘被告未受羈押,則偵審期間、乃至刑之執行前,都有逃亡疑慮,是故仍有 保全羈押之必要。是而,法定羈押期限及其長短,就刑事訴訟當事人與法官而言,
皆至關重要。
241 楊雲驊,歐洲人權法院對逮捕、羈押刑事被告的審查重點介紹,全國律師,第 10 卷第 7 期,2006 年 7 月,頁 4-5。
第一項 羈押期間計算之區分
我國刑訴第 108 條及刑事妥訴審判法第 5 條,是羈押期間限制明文。期限起算,
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 日數一日,若應法定障礙事由而逾 24 小時始移送法院者,仍應計入計算(第 108 條第 4 項)。關於期間限制,區分為偵查階段與審判階段,又偵、審階段劃分,以卷 證送交產生「移審效」時點作區別(第 108 條第 3 項)。有各審級間羈押期間劃分亦 同,當原審法院裁判後但卷宗證物送交上訴法院前之期間,仍算入原審法院羈押期 間242。
第二項 羈押期間長短
第一款 偵查中羈押期間
偵查中羈押被告,不得逾二月(第 108 條第 1 項)。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經法院依第 101 條或第 101 條之 1 規定訊問被告後,由法院以裁定延長 之(第 108 條第 1 項後段)。又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 次為限243(第 108 條第 5 項)。
第二款 審判中羈押期限
而審判階段中,被告被羈押期間,依法不得逾三個月(第 108 條第 1 項)。但法 官職權裁量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 101 條或第 101 條之 1 訊問完被告後,裁定延長之(第 108 條第 1 項中段)。而延長羈押的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二個月,如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者,第 一、第二審延長羈押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244(第 108 條第 5 項)。
242 林鈺雄,同前註 68,頁 387-388。
243 林俊益,同前註 138,頁 269。黃朝義,同前註 193,頁 209-210。
244 林鈺雄,同前註 68,頁 389。林俊益,同前註 193,頁 269-270。
第三款 羈押期間過長與速審法第 5 條
針對羈押期間規定,立法者於刑訴第 108 條作了詳細的規範,合計以十項規定 做期間之說明,並區分偵審階段為不同規範。於偵查階段,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次 數為一次最常二個月,延長次數為一次,故偵查中被告在押期間最長為「四個月」。 而審判中,被告所犯如為第 108 條第 5 項所定「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罪者」第一、二審得羈押一次,一次最長三個月;延押三次,一次最長二個月,合 計一二審期間最高各得延長羈押九個月。如為該等案件上訴第三審,得羈押一次,
再為延押一次,一次最長二個月,故三審級得羈押為最長五個月。因而當被告所犯 為「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者」偵審階段合計最長得羈押 27 個月。但 如被告所犯非「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者」,延長羈押的次數為何,反 面解釋刑訴第 108 條第 5 項可得,就該等犯罪的延押並無次數限制。此外,案件經 發回者,延長羈押期間的次數,應更新計算,也等同為無次數、無期間之限制,此 類操作模式與國際人權保障思維顯然脫節245。
無上限的羈押對於迅速審判目的的實現其實並無實益,因為羈押期間越長證據 也會會隨案發時間流逝而毀損、人的知覺記憶也將因此模糊,對於被羈押者更造成 難以回復的傷害。鑒於我國實務早期發生多起羈押期間過長的慘痛歷史,以及國際 主要人權公約紛紛將「迅速審判」、「適時審判」或「合理時間內審判」等列為訴訟 基本權的內涵246。立法院於民國 99 年公布施行刑事妥速審判法,該法第 5 條 3 項規 定就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為規範更動,就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 限(速審法第 5 條第 2 項)。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自此,我國羈押 期間無上限已成歷史。
245 刑事妥訴審判法公布生效前,長期間的羈押被告並非個案,我國記錄上曾發生羈押期間長達 22 年的案例。楊雲驊,「邱和順與林坤明二被告案」人權觀察─羈押部分,臺灣法學,第 154 期,
2010 年 6 月 15 日。楊雲驊,同前註 121,頁 57-59。
246 公政公約第 9 條第 3 款:「三、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執行司 法權力之其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羈押,但釋放得令具報,
於審訊時,於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階段、並於一旦執行判決時,候傳到場。」、歐洲人權公約第 5 條第 3 項:「依照本條第一款(丙)項的規定而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應立即送交法官或其 它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的官員,並應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或在審判前釋放。釋放得以擔保 出庭候審為條件。」
第四款 羈押期限與羈押程序銜接辨明
刑訴法與速審法搭配之下,被告就單一案件中于判決確定之前,最常羈押期限 為八年之久,對此或有論者將認我國羈押發動期限已有過長之嫌,再無為擴大羈押 處分之必要。惟需辨明者,在於羈押期限長不等於即得於刑事程序中有效保全被告,
尤其在於審判與執行期間,法院需加強注意義務已確保被告有效接受執行,已落實 防止被告逃亡的羈押處分得已有效保全被告的功能貫徹至執行階段,此即為審判程 序與執行程序間羈押效力銜接的討論,尤其在現行法第 312 條審判期日被告無庸到 庭之情形下,應如何為法制修正使羈押防逃的目的得與執行階段有效連結,是為本 文後段討論重點,與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