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共同訴訟爭議類型之探討(一):普通共同訴訟
第五節 以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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敗不及之見解較為妥適。
第五節 以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此係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而依據條文後段可知第三人除得以債 權人為被告外,尚得以債務人一同作為共同被告,然而,此時之共同 訴訟類型為何,實務及學說上有不同之見解,分別說明如下。
第一項 實務見解
實務上多採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見解,如最高法院六十三年第 一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167認為第三人對債權人與債務人所主 張之訴訟標的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異議權」,並僅為單一之聲明,
故對於共同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法院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共同 被告不得為相歧義之判決,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168。
167 最高法院63年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提案:院長交議︰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時,是否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請公決 決議: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此際應認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
168 其他採取相同見解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28號、74年台上字第587號、84年台 上字第209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30號、102年重上字第865號判決、104年抗字第1487 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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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學說見解
學說上就第三人以債權人及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所提起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共同訴訟類型,有採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及普通共同訴訟 者,以下分別說明之。
一、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學者有認為倘採取普通共同訴訟,則將對執行債務之訴訟標的改 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如此已脫離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範目的,
因此,應採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較為妥適169。亦有學者認為倘認定為 普通共同訴訟,並適用民訴法第五十五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之規 定,則可能產生法院對債權人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對債務人 為駁回原告之訴不得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或對債務人為撤銷強 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對債權人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等相互矛盾之情 形,且事實上原告訴之聲明僅有一個,更將使實務上發生難以解決之 困難,故應認為法院必須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為 合一確定之裁判較為妥適170。另有學者認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且就訴之聲明部分,係以排除強制執 行為訴之聲明,對債權人及債務人之裁判必須一致,因此,應屬類似 必要共同訴訟171。
169 姜世明,同註 2,頁 238。
170 楊建華,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之共同訴訟,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一),1992 年 12 月,頁 83-85。
171 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2007 年 9 月,修正十三版,頁 23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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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普通共同訴訟
採取普通共同訴訟說之學者,有認為第三人就債權人與債務人所 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並不相同,前者之訴訟標的係排除強制執 行之異議權,後者之訴訟標的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二者僅事實上為 防止裁判之矛盾而有統一之必要而已,殊無合一確定之可能172。另有 學者提出四點理由認為應屬於普通共同訴訟者,其一,第三人對債權 人及債務人所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其二,第三人異議 之訴並不符合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特徵,詳言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五 條明定「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即意味著第三人不得僅以債務人為 被告,亦不得以債權人及不否認其權利之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與類 似必要共同訴訟,凡具備法定資格之任何一人或數人,均為適格之當 事人之情形有所不同;其三,倘僅以債權人為被告,則其確定判決效 力並不及於債務人,倘僅以債務人為被告,則並非第三人異議之訴;
其四,第三人以債權人與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後,於訴訟中撤回對 債務人之訴訟,其效力並不及於債權人,而於債權人敗訴並提起上訴 後,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債務人173。
第三項 日本實務及學說見解
172 陳計男,同註 15,頁 188。陳世榮,強制執行法銓解,1980 年 4 月,頁 154-155。陳榮宗,強 制執行法,1988 年 12 月,頁 184。
173 姚瑞光,同註 36,頁 26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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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強制執行之標的物 具有所有權或其他妨礙標的物交付或返還之權利者,得對債權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不許強制執行。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之 第三人,得對於債務人就關於強制執行標的物之訴訟,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提起174。此即日本民事執行法中對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
學說上,有學者認為於第三人以債權人及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第 三人異議之訴類型中,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所以允許 第三人將其對債務人之訴訟合併於其對債權人之訴訟中,係在謀求訴 訟便利之故,債務人並無被告之適格,故該共同訴訟類型係屬普通共 同訴訟175。
第四項 本文見解
就第三人以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 訴,其共同訴訟類型為何?本文認為應屬於普通共同訴訟,其原因有 二,其一,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特徵之一即為僅需部分之當事人作為 原、被告即可,無須要求當事人全體一同起、被訴,然而依據強制執 行法第十五條可知,第三人倘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僅對於是否列
174 日本民事執行法第38條:「強制執行の目的物について所有権その他目的物の譲渡又は引渡 しを妨げる権利を有する第三者は、債権者に対し、その強制執行の不許を求めるために、第三 者異議の訴えを提起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前項に規定する第三者は、同項の訴えに併合して、債務者に対する強制執行の目的物について の訴えを提起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第一項の訴えは、執行裁判所が管轄する。
前二条の規定は、第一項の訴えに係る執行停止の裁判について準用する。」
175 中野貞一郎,民事執行保全法概説,1991 年 7 月,頁 128。中野真一郎、下村正明,民事執行 法,2016 年 10 月,第二刷,頁 299-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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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為被告得由其自行斟酌,就債權人之部分,則必須將其列為被 告,第三人無自由選擇之餘地,此即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特徵有所 出入。其二,自第三人對債權人及對債務人訴訟之訴訟標的加以觀 察,對債權人之訴訟,第三人之訴訟標的係排除強制執行之異議權;
而對債務人之訴訟,第三人之訴訟標的係請求返還執行標的物之權 利,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訴訟標的既不相同,則第三人對於債 權人所提起之訴訟,其既判力即無擴張及於債務人之可能,並且強制 執行法第十五條亦無規定第三人必須將債權人與債務人一同作為共 同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故依據本文對合一確定必要之判準,於此 情形中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