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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公同共有人債權之行使訴訟

在文檔中 共同訴訟類型之研究 (頁 124-138)

第五章 共同訴訟爭議類型之探討(二):必要共同訴訟

第二節 準公同共有人債權之行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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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共有人獲得勝訴或敗訴判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皆應擴張及於未 起訴之共有人,蓋起訴之共有人既然係以訴訟擔當之方式,對於未起 訴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一併為主張,則無論其獲得勝訴或敗訴判決,

確定判決既判力皆應依據民訴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及於未起訴之 共有人。而為保障未起訴共有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得於訴訟繫屬時 依據民訴法第六十七條之一,以訴訟告知之方式使其有機會一併成為 原告,倘法院未為告知,則未起訴之共有人尚有依據民訴法第五百零 七條之一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可能。

第二節 準公同共有人債權之行使訴訟

數人因一定之法律關係而共有某債權之情形所在多有,然而,於 準公同共有人債權之行使訴訟中,是否必須由共有人全體一同作為共 同訴訟人,抑或是得由部分共有人進行訴訟即可?就此問題,依據民 國九十八年以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213,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 原則上必須由共有人全體一同為之,其立法意旨認為若法令無特別規 定或契約無特別約定,使共有人得單獨行使權利將有害公同共有人之 權利,然而,倘要求公同共有之權利必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為 之,似乎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亦未必有利,因此,於民國九十八年即 修正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又因公同共有債權得依據民法第八百三十 一條準用共有章節之規定,而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修正立法理由

213 舊民法第 828 條第 1 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 定之。」,第 2 項:「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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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點214,準公同共有人債權之行使應否由共有人全體一同為之,應 就該條各項依照順序逐一加以檢驗。申言之,於第一階段中,必須檢 查形成公同共有債權之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有 無關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的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於第二階段中,應檢查公同共有債權請求權之行使,是否屬於民法第 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各條之範圍,亦即,是否屬於民法第八 百二十一條共有物回復請求、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五項保存性管理行 為或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一般管理行為之範圍;於第三階段中,

應檢查是否準用關於公同共有物處分及其他權利的行使,必須獲得共 有人全體同意之原則性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然而,

經過此三步驟之檢驗,實務及學說上所得出之結果不盡相同,以下分 別說明之。

第一項 實務見解

就準公同共有人債權之行使訴訟,無論係修法前或修法後,多數 實務見解係採取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見解。於修法前,由於舊民法第 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故多數之裁判皆一致地採取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之見解;於修法後,由於新增了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故開始有部分之裁判採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見解,然而,

多數之裁判仍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見解,以下分別說明之。

214 修正立法理由第 3 點:「…又本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意義,就法條適用之順序而言,

應先適用第 1 項,其次依第 2 項,最後方適用本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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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採取相同之見解222

第二項 學說見解

相較於實務,多數之學說皆傾向採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見解,

然而,雖然多數學者係採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見解,惟其依據皆有 所不同。有認為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者,有認為應依據 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再依民法第八 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者,另有認為應依據民法 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再依民法第八百二 十八條第二項準用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者,以下分別說明之。

一、 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有學者認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原則上應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使準公同共有人得單獨行使公同共有債權,惟僅 得請求債務人向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準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給付。首先,其贊成最高法院一〇四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 之見解,認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僅準用於公同共有債權之回復,公

付新台幣九百萬元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顯係為陳得源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對於羅文祥 而為請求,依上說明,殊無『數人應共同起訴』而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之必要。」

222 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307 號裁定:「次查民法第 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 依同法第 828 條第 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依同法第 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債權亦有準 用。是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部分公同共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雖未 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仍難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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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並非其準用之範圍,故公同共有債權人中之一人並 不得依據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再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單獨行使公同 共有債權。再者,其認為公同共有債權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使其在 法律意義上成為不可分,具有法律上之不可分性,使公同共有債權成 為不可分債權,進而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223

亦有學者以不同之角度分析而採取相同之見解者,首先,其先就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為結構上之分析,認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本文 係共有人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所為之請求,除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 外,尚包括相鄰所生之權利等;而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係共有人 本於所有權對於第三人所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係專指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就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本 文,其目的在於保全,公同共有債權行使之目的在於實現債權,二者 之目的不同;又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目的在於回復被侵奪之占 有,保護圓滿完整之所有權,而公同共有債權行使之目的非在於回復 債權,因此,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並不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範 疇。其次,雖然實務上及學說上有認為請求、起訴係時效中斷之事由,

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五項之保全之行為者,惟其認為民法第八百 二十條第五項之保全行為,係指對共有人無不利之虞之行為,而請求 有六個月起訴之限制,起訴又有敗訴之可能,對於共有人有不利之 虞,故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並非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五項之保存

223 王千維,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月旦法學教室,第 160 期,2016 年 2 月,頁 6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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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第二階段)。再者,其認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所指之

「其他之權利行使」並不包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在內,蓋物權編所 規定之權利義務均係直接支配物或基於物權所生之權利義務,債權並 不屬之(第三階段)。最後,學者基於以下二理由而認為應適用民法 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使部分共有人得單獨行使公同共有債 權,其一,債權之行使非直接支配物或基於物權所生之權利義務,故 不應適用物權之規定;其二,倘採取否定說,而認為應經共有人全體 同意始能行使公同共有債權,則於繼承人中之一人,於繼承前,無權 占有被繼承人所有土地以供出租收益,於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中之一 人依公同共有物回復請求權,請求該無權占有之繼承人返還土地,並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繼承人全體之情形中,將會產生請求回復土地部分之當事人適格,

但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如此,可能產 生輕重倒置,並將同一事實所生紛爭割裂解決之不便224

二、 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

學者有認為應將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納入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 之範疇,使其得依據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 二項,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由 部分共有人行使者。學者有提出三點理由加以說明,其一,公同共有 債權之行使並未超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範圍,其認為公同共有債

224 呂太郎,同註 211,頁 13-21。呂太郎,同註 90,頁 13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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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之行使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 後,其意義為「各準公同共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得就準公同共有債 權之全部,為本於債權本體之請求」,其效果並未逾越條文解釋之範 疇;其二,基於對多數債權人之平等保護,於公同共有債權下,為維 持公同共有關係之存續以及全體準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債務人自應向

權之行使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 後,其意義為「各準公同共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得就準公同共有債 權之全部,為本於債權本體之請求」,其效果並未逾越條文解釋之範 疇;其二,基於對多數債權人之平等保護,於公同共有債權下,為維 持公同共有關係之存續以及全體準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債務人自應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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