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共同訴訟之基本架構
第三節 共同訴訟之要件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共同訴訟可能於起訴時即產生,亦可能於訴訟繫屬中隨著訴訟進 行之程度而產生,以下分別就起訴時及訴訟繫屬中所產生之共同訴訟 為說明。
第一項 起訴時發生
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 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故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合於民訴法第五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時,當事人即得選擇以 共同訴訟之方式進行訴訟。再者,依據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三人對於 正在進行訴訟之兩造當事人之訴訟標的為自己有所請求或因訴訟之 結果其權利將被侵害時,其得以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之 訴,此亦為於起訴時發生共同訴訟之情形。
第二項 訴訟繫屬中發生
共同訴訟亦可能於訴訟繫屬中發生,就此等情形,諸如對於當事 人之主觀訴之追加、法院依據民訴法第二百零五條命合併辯論、合併 裁判或承當訴訟1之情形等皆屬之。
第三節 共同訴訟之要件
1 諸如,當事人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依據民訴法第 168 條承當訴訟等。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究竟必須具備何些要件始能提起共同訴訟?通說將共同訴訟之 要件區分為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而本文認為自實體及程序之角度觀 察共同訴訟之要件或許較為貼切,故以下謹使用實體要件與程序要件 之用語分別說明之。
第一項 實體要件
民訴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 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 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 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此即為 共同訴訟之實體要件,以下分別就各款之情形說明之。
一、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多數人所共同
依實體法之規定,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多數人所共同享有或 負擔者,倘對於該訴訟標的產生爭執,則即產生就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為一致判決之情形,故應許其以共同訴訟之方式提起訴訟。典 型之例子如,數人為共有人、合夥人、繼承人等。
二、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雖非共同,但其發生係基於同一之事實 上原因,且亦係基於同一之法律上原因者,由於數人所涉及之紛爭,
彼此間具有緊密之關聯性,故應許其以共同訴訟之方式提起訴訟。 典 型之例子如,因司機之疏失致遊覽車上之數名乘客受傷,數乘客各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司機為被告提起訴訟,於此例中,數乘客 皆因發生車禍之同一事實上原因而受到傷害,且皆係基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同一法律上原因向司機為請求,符合此款之要件,應 許其提起共同訴訟2。
然而,有疑問者係法律上之原因其範圍應如何界定?申言之,訴 訟標的之範圍將因為採取傳統訴訟標的理論、新訴訟標的理論等不同 之訴訟標的理論而有所不同,究竟應採取何種認定之方式始為妥當?
就此,學者有基於共同訴訟目的之現實考量,認為對於法律上之原因 應採取新訴訟標的理論之觀察方式,將同受領地位之不同競合性請求 權均理解為同一法律上原因者3。本文贊成學者對於法律上之同一原 因以新訴訟標的理論之觀點加以理解之做法,蓋符合本款情形者,並 非強制數人必須以共同訴訟之方式起訴,僅係使其於單獨起訴之外,
尚得自由選擇是否以共同訴訟之方式起訴;然而,倘數人於評估過後 認為共同訴訟係較佳之方式,則何不使其以此種能夠達到紛爭一次解 決、避免裁判矛盾、訴訟經濟等目的之方式進行訴訟。
2 學者有將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所提起之共同訴訟認定為此款者,駱永家,新民事訴訟 法 II,2011 年 10 月,頁 206。然而,雖主債務與保證債務可能係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原因,惟其 法律上原因無論採取何種訴訟標的理論皆不相同,應不屬於此款之範疇。
3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上冊),2012 年 11 月,頁 21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三、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 類之原因
訴訟標的非數人所共通,亦非基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僅係本於同種類之訴訟標的及同種類之事實上、法律上原因,即容許 數人以共同訴訟之方式起訴,雖然此款主體間之關聯性較前兩款為 鬆,但考量到攻防方法相通之程序促進利益之結果,仍使其得以共同 訴訟之方式起訴。然而,由於本款主體間之關聯性並未如前兩款強 烈,倘於管轄權之部分不加以規制,對於共同訴訟人間即易產生不公 平之情事4,故本款之但書復規定,本款之適用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民訴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者為限。
四、 不具備實體要件之處理
倘當事人所提起之共同訴訟不具備實體要件者,應如何處理?就 此,可自當事人及法院二不同之角度觀察。首先,就當事人之角度,
實體要件對於當事人而言,係屬於責問事項,必須被告主動提出異 議,否則法院仍得以共同訴訟之方式進行審判。再者,就法院之角度,
則係透過民訴法第二百零四條命當事人為分別辯論,然而,仍應注意
4 例如,出賣人將其商品出賣於甲、乙、丙三人,甲、乙之住所位於台南,丙之住所位於台北,
則依據本款之規定,出賣人僅得於台南地方法院以甲、乙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買賣價金之給付,
而無法併列丙為被告,倘強制丙亦作為共同被告,則對其有所不公平。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該條但書之規定,倘數訴訟標的或攻防方法有牽連關係者,則不得命 為分別辯論。
第二項 程序要件
一、 法院就數訴訟具有管轄權
就共同被告之管轄法院,民訴法第二十條設有規定,然而,倘共 同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符合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者,則應優先適用該 款之管轄規定,而排除同法第二十條之適用。
二、 數訴訟得行同種類之訴訟程序
紛爭之處理有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進行者,而於訴訟程序中又 可區分為通常程序、小額程序以及簡易程序,不同之程序基於不同之 考量,所採用之審理原則亦不相同,故原則上必須得行同種程序者始 得提起共同訴訟。
三、 法律未禁止數訴訟之合併
倘法律對於某些特定之訴訟類型規定禁止其以共同訴訟之方式 提起者,則應禁止其合併提起,例如舊民訴法第六百十三條關於禁止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撤銷監護宣告之訴合併提起之規定5、同法第六百二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項關於禁止駁回撤銷監護宣告聲請所提起撤銷之訴合併提起之 規定6、同法第六百三十九條關於禁止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合併提起之 規定7等。
四、 不具備程序要件之處理
倘當事人所提起之共同訴訟不具備程序要件時應如何處理?就 此,倘該訴訟仍具備本案判決之前提要件,則僅係不得以共同訴訟之 方式進行訴訟,並不代表訴訟不合法,法院應命為分別辯論,不得直 接駁回該訴。
5 舊民訴法第 613 條:「撤銷監護宣告之訴,不得合併提起他訴,或於其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起 反訴。」
6 舊民訴法第624條:「駁回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之人,對 於前項裁定,得向曾就該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之訴。第610條、第612條至第616條、
第618條及第623條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之訴,準用之。」
7 舊民訴法第 639 條:「第 581 條、第 594 條、第 595 條及第 613 條之規定,於撤銷死亡宣告之 訴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