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以數債權人為共同被告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在文檔中 共同訴訟類型之研究 (頁 138-0)

第五章 共同訴訟爭議類型之探討(二):必要共同訴訟

第三節 以數債權人為共同被告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此項之保存行為;對於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有關一般管理行為之 檢驗,雖有學者認為債權之實現係為管理公同共有債權之最終目的,

故亦應被歸類於一般管理行為中,惟本文認為債權之實現與債權之管 理本係二事,不能謂實現債權係管理之最終目的進而認為實現行為係 屬於管理行為之一種,故本文傾向採取實務對於一般管理行為之認 定,認為僅限於對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並非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一般管理行為;於第三階段中,

對於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檢驗,學者有基於簡化請求權行使 之目的,而認為應限縮解釋該項「其他權利行使」之範圍,使其不包 括公同共有人行使對第三人之權利在內,尤其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者

249,依該學者之見解,既然該權利行使並不包括公同共有人行使對第 三人之權利,則除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外,債權之行使亦應屬排除之 列,故本文認為準公同共有人債權之行使並不屬於本項所謂「其他權 利行使」之範圍。因此,準公同共有人行使債權必須依據民法第八百 二十八條第三項,獲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後始得行使。

然而,有學者主張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有關不可分債權之 規定,使準公同共有人其中一人得單獨向債務人為請求者,惟所謂不 可分債權係屬多數債權,而公同共有債權則屬單一債權,二者性質上 並不相同,自無使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適用不可分債權規定之理。

第三節 以數債權人為共同被告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249 王澤鑑,同註 66,頁 33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的為異議權,並非給付請求權253,且實務上對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其 訴之聲明或法院判決主文係為「〇〇地方法院〇年度執字第〇〇號查 封某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非「被告不得就某財產聲請 執行或應除去某執行行為」,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法律性質應為形成 訴訟。而形成判決具有對世效力,法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而判決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僅對於已為被告之債權人有效,對於未為被告之 債權人亦生效力,且於數債權人皆為共同被告時,法院就該異議權於 數債權人間不得為歧異之判斷,故應適用民訴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 規定,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254。另有學者認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 一個形成權為標的,並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對數債 權人之裁判不得歧異,必須合一確定,屬於必要共同訴訟255

二、 視執行名義是否同一

學者有認為應以執行名義是否同一以判斷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或普通共同訴訟,以同一執行名義之數債權人為被告所提起之第三 人異議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以各別不同執行名義之數債權人 為被告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普通共同訴訟256

253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09號判例:「假扣押,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強制 執行之程序。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者,其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而 非給付請求權,既非所謂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即無依假扣押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之 餘地。其就執行標的物聲請為假扣押,自屬不應准許。」

254 楊建華,同註 170,頁 82。

255 楊與齡,同註 171,頁 232。

256 駱永家,同註 2,頁 200。陳世榮,同註 172,頁 154。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三項 本文見解

第三人以數債權人為共同被告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其共 同訴訟類型之討論上較無爭議,首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並無規定 第三人須以債務人之所有債權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故可排除 其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可能。再者,於第三人以數債權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法院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數債權人 必須為一致之判斷,蓋如同實務及多數學說見解所言,第三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係為第三人之異議權,該異議權係為一形成權,而第三 人異議之訴係為一形成訴訟,形成訴訟具有對世之效力,於採取法律 上合一確定說之前提下,具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此,以數債權人為 共同被告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六章 共同訴訟爭議類類型之探討(三):確認訴 訟

於此章節中將對於具有爭議之共同訴訟類型中屬於確認訴訟之 類型為介紹,其中包含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共有人對第三人確認 共有物所有權存在之訴訟以及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之訴訟。以下分別 就實務上、學說上以及日本法上對於此些訴訟類型之爭議、見解加以 介紹,並提出本文之看法。

第一節 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

於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中,本文將分別介紹第三人對共有人確 認共有土地通行權或不動產役權存在之訴訟及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之訴訟,並對二者之共同訴訟類型加以比較。

第一項 第三人對共有人確認共有土地通行權或不動產役權存在之訴 訟

第三人對於共有人之土地提起確認其具有通行權或不動產役權 存在之訴訟時,是否須以共有人全體作為共同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

就實務見解之轉變以及學說見解之提出分別說明如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一、 實務見解

就第三人對共有人確認共有土地通行權或不動產役權存在之訴 訟,早期實務見解認為必須將共有人全體皆列為共同被告始為當事人 適格,然而,近期之實務見解似乎有所轉變,認為僅須將對訴訟標的 有爭執之共有人列為被告即可,而對於最高法院見解之轉變,學者有 認為係最高法院由側重「強制紛爭集中解決以追求裁判之一致性」至 側重「避免強制共同訴訟之負面效應」之利益權衡之轉變者257。以下 分別就實務所採取之不同見解為說明。

(一)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實務有採取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認為必須將共有人全體皆列為 共同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者,如最高法院三十一年決議(十六)258、七 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決等。

(二) 僅須以有爭執之共有人為被告

實務上有認為原告僅須以對其主張有爭執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具

257 黃國昌,同註 8,頁 270。

258 最高法院 31 年決議(十六):「甲、乙公同共有之土地向由甲、乙輪流使用,丙假稱該土地為 伊與甲分別共有妨害乙之使用,乙對丙提起確認丙之共有權不存在之訴,無須以甲為共同被告,

供役地或需役地為數人公同共有時,確認地役權存在與否之訴,應由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惟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得單獨起訴。」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三、 日本實務及學說見解

日本民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土地被其他之土地環繞致無法 通行至公路者,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了通行至公路,得通行該環繞之土 地262。於第三人主張其對於共有人之土地有通行權時,第三人所得通 行之位置無法由部分共有人決定,必須由全體共有人與第三人一同協 議,倘協議不成,則第三人得提起請求法院確認其對共有土地具有通 行權之訴訟,而學者有主張該訴訟必須係以共有人全體作為被告之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蓋倘允許第三人分別對共有人提起,則於得出相異 判決之情形時,應如何處理,係有困難263

第二項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訟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因考量到不動 產之經濟利用價值,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者外,土地所 有人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行使其袋地通行權。然而,倘其行經 之土地分別屬於數人所有時,土地所有人提起之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之訴訟是否必須以所有土地之所有人作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能 謂無欠缺?以下謹就實務見解為分析。

262 日本民法第 210 條第 1 項:「他の土地に囲まれて公道に通じない土地の所有者は、公道に 至るため、その土地を囲んでいる他の土地を通行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263 木川統一郎,共有.合有訴訟(被告側),民事訴訟法重要問題講義(下),1993 年 8 月,

頁 598-599。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於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已,於法律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並無必須 合一確定之情形,屬於普通共同訴訟267

第三項 本文見解

雖「第三人對共有人確認共有土地通行權或不動產役權存在之訴 訟」及「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訟」皆屬於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

惟本文認為其二者所著重之重點並不相同,故對於其共同訴訟類型之 判斷亦有不同之結果,分別說明如下。

於第三人對共有人確認共有土地通行權或不動產役權存在之訴 訟中,就是否必須以共有人全體作為共同被告之問題,雖然有實務見 解認為僅須以有爭執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可,惟本文自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及避免裁判矛盾之角度加以觀察,認為應以共有人全體作為被告始 為恰當。詳言之,因原告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係原告對於共有土 地之通行權或不動產役權,而共有人對於土地之共有權係抽象地平均 分布於土地上之每一個質點上,並非對於特定部分各自具有所有權,

故法院必須對於共有人全體為一致之判決;再者,因確認訴訟並不生 既判力擴張之效果,故倘原告僅以有爭執之共有人作為被告,則即便

故法院必須對於共有人全體為一致之判決;再者,因確認訴訟並不生 既判力擴張之效果,故倘原告僅以有爭執之共有人作為被告,則即便

在文檔中 共同訴訟類型之研究 (頁 13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