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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之訴訟

在文檔中 共同訴訟類型之研究 (頁 155-165)

第六章 共同訴訟爭議類型之探討(三):確認訴訟

第三節 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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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應適用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所以有例外之規定,係考量到不動產經濟效益之故,而於共有 人對第三人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訟,與共有物為動產之情形相 同,其目的仍在於保全共有人之利益278,並無發揮不動產經濟效益之 考量,故不應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作為參考之對象,而仍 應回歸參考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以共有人全體作為原告始為妥 適。

第三節 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之訴訟

於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之訴訟中,原告是否必須以他人全體作為 共同被告提起訴訟?抑或是僅須以對其主張有所爭執之人為被告即 可?再者,法院就此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他人全體是否 必須合一確定?此將影響著共同訴訟類型之判斷,以下分別說明之。

第一項 實務見解

就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之訴訟究竟屬於何種共同訴訟之類型,實 務上,雖於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二)279中提出應依

278 雖如上述對於日本學說之介紹,有學者認為共有人對第三人請求確認共有物所有權並非保存 行為,而無日本民法第 252 條但書之適用,應適用日本民法第 251 條關於處分行為之規定,由共 有人全體一同作為原告,惟本文認為我國之情形與日本並不相同,共有人對第三人請求確認共有 物所有權之行為應屬於保全行為,僅其敗訴之效果與共有物之處分相同,故參考共有物處分之條 文處理,至於何以不參考同為保全共有物之民法第 821 條,其原因在於主張該條之主體必須係所 有權人,而確認共有物所有權之目的即在於確認何者為共有物之所有權人,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 符,故無參考之餘地。

279 最高法院 82 年第 2 次民事庭會議(二):「提案:院長提議:甲在一審起訴請求確認乙、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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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學說見解

與實務上相同,就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之訴訟之共同訴訟類型,

學說上之見解亦頗為分歧,有認為係普通共同訴訟者,亦有認為係類 似或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者,以下分別說明之。

一、 普通共同訴訟

有學者自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類型及確認利益之有無為觀察,而 認為應採取普通共同訴訟者。首先,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類型之部 分,學者認為通說多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區分為二類型,其一,權利 須由多數人共同行使時,應以該數人為共同訴訟人;其二,以使他人 間權利關係發生變動為目的之形成訴訟,或能生相同程度影響力之確 認訴訟之場合,應以其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共同被告。就確認他人間 法律關係之訴訟是否屬於第一種類型之探討,可自實務上確認債權存 否之訴訟加以觀察。於此類訴訟中,多係債權人與債務人互為原被告 而提起,雙方係立於利害相反之地位,並無權利必須由債權人及債務 人共同行使之情形,故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訟,以債權人與

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 當事人。」

285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910 號判決:「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 被告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準此,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 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 事人。」,其他採取相同見解者,參見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3015 號、53 年台上字第 1715 號、

56 年台上字第 1430 號、63 年台上字第 622 號、70 年台上字第 4027 號、72 年台上字第 4281 號、

77 年台上字第 1418 號、87 年台上字第 1370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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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並不屬於此種類型。而就第二種類型之探討,確 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訟並非形成訴訟,亦非身分或社團關係之 確認訴訟,故亦不屬於此種類型。因此,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 訴並不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再者,就確認利益之部分,其認為因 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取決於確認利益之有無,而依據通說之見解,

確認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確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而此種不明確及危 險之發生,除有特殊情形外,以因被告否認該法律關係或為與原告相 反或不相容之權利主張為常見者,倘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並未爭執,則原告對於被告即無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因此,原 告僅得對於就其法律地位有所爭執之人提起確認訴訟286。最後,學者 認為於僅以對原告地位有所爭執之人為被告之情形中,其確定判決效 力無論係既判力或反射效力,均不及於未作為被告之人。蓋該法律關 係之雙方當事人不但在法律上利益相對,事實上亦可能存有完全相反 之主張,自無於一人為訴訟時所受確定判決效力,竟拘束另一人之 理。即便原告將雙方當事人皆列為被告,法律上亦無強迫其中一人必 須放棄有利於己之主張,而屈就於另一人不利於己之主張之理,故法 院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被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非屬類似 必要共同訴訟287

另外,對於採取普通共同訴訟將可能產生判決矛盾之情形,學者

286 呂太郎,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之訴---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之評釋,

民事訴訟法研究(一),1989 年 9 月,頁 226-229。

287 呂太郎,同註 286,頁 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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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民訴法基於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賦予當事人對於決定訴訟之 範圍、欲提出何種訴訟資料等相當之決定權,且依據既判力之相對 性,就特定事項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效力,故確定判決所宣示之法律關 係於相同人或不同人間發生矛盾之情形係不可避免的,不得以實體法 上權義關係矛盾之避免作為既判力擴張、剝奪或限制各當事人訴訟實 施權之理由。然而,共同訴訟制度之設計,其重要之目的之一即為避 免裁判矛盾,故得於共同訴訟時以對於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加以限制 之方式達成避免裁判矛盾之目的288

二、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學者有贊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決而採取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說者。首先,其認為確認訴訟之基本任務係在於明 確化當事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以判決結果作為當事人間私法生活 之基準,並防止紛爭之激化,故有進行確認訴訟並為本案判決之必要 者,當以主張特定法律關係者與爭執其主張者為限,原則上實無強令 對原告主張不予爭執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否則,無異使紛爭之範 圍擴大,並加諸無爭執之人無謂之應訴負擔。再者,其認為諸多採取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實務見解皆將「是否必須一同列為被告」與「一 同列為被告時,是否必須合一確定」之二不同層次問題混為一談,最 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決將此二層次之問題分別說

288 呂太郎,同註 286,頁 23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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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楚,而採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見解,學者對此頗為認同289

三、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學者有認為應採取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者290,首先,依據實務之見 解291,所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必須係具有既判力擴張效果之共同訴 訟,惟確認他人法律關係之訴訟並不會產生既判力擴張之效果,故並 非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次,由於該法律關係係存在於成立該法律關 係之雙方當事人間,故法院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該當事人應合一 確定;最後,倘認為法律關係之其中一方不爭執,對其提起確認訴訟 並無確認利益,而使原告僅以對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一方作為被告,則 因本訴訟並不生既判力擴張之效果,故倘原本不爭執之當事人於本訴 訟確定後復為爭執,並提起訴訟,則即有產生裁判矛盾之可能,亦即,

學者認為為避免裁判矛盾之產生,確認利益之要求應退居次位考量

292

第三項 本文見解

首先,對於以確認利益之有無作為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訴訟之被 告適格判斷標準,本文原則上採取肯定之態度。蓋對於原告之地位並

289 黃國昌,確認他人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之當事人適格,月旦法學教室,第 39 期,2006 年 1 月,

頁 19。

290 楊淑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月旦法學教室,第 126 期,2013 年 4 月,

頁 18-20。吳明軒,同註 15,頁 761。

291 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2199 號判例。

292 楊淑文,同註 290,頁 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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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爭執之人,倘強使其作為共同被告,則有侵害其程序主體性之疑 慮,且無異使紛爭之範圍擴大,實不恰當。然而,在考慮到裁判矛盾 避免之前提下,本文認為即便法律關係雙方當事人中之一人「現在」

對於原告之地位並未爭執,仍應將其列為共同被告,以避免將來之紛 爭。申言之,由於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之訴訟並不生既判力擴張之效 果,故倘原告僅以法律關係之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該確定判決既判力 並不會及於法律關係之他方當事人。因此,倘以法律關係之一方當事 人「現在」並未對於原告之地位加以爭執作為理由,認為其不具有確

對於原告之地位並未爭執,仍應將其列為共同被告,以避免將來之紛 爭。申言之,由於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之訴訟並不生既判力擴張之效 果,故倘原告僅以法律關係之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該確定判決既判力 並不會及於法律關係之他方當事人。因此,倘以法律關係之一方當事 人「現在」並未對於原告之地位加以爭執作為理由,認為其不具有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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