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共同訴訟爭議類型之探討(三):確認訴訟
第二節 共有人對第三人確認共有物所有權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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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共同訴訟,惟其並未更進一步論述究竟屬於何種必要共同訴訟269。
於學說上,有學者認為應由共有人全體作為共同原告始為當事人 適格者,其認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適用範圍,除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外,尚包含共有物為不動產時,因相鄰關係所 生之權利,然而,並不包含共有物所有權之確認。蓋「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係以所有權存在為前提,而確認共有物所有權之訴訟,原告所 本者,並非已確定之所有權,因所有權究竟是否屬於原告,係為法院 應調查審理之事項,故與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有別,非共有人所得單獨 為之,並且提起確認之訴之結果,共有物之所有權有被否認之虞,故 不可以保存行為視之270。
另有以共有物之處分加以比較而認為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者。申言之,依據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以及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 項有關共有物處分之規定,無論係對分別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皆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同意始能為之,此係「共有物共同處分」之 規範,如認為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則因起訴之共有人與未起訴之 共有人間構成法定訴訟擔當之關係,故於起訴之共有人受敗訴判決 時,未起訴之共有人亦將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並進而發生 喪失共有物所有權之效果,此與共有物之處分之情形相當,因此,必
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269 最高法院 93 年台再字第 20 號判決:「本件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再審原告壬○○、癸○○、J○○、K○○、L○○、
M○○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款規定,及於未提起再審之訴之同造當事人I
○○(即曾慶金),應併列之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270 謝在全,同註 180,頁 541。姚瑞光,同註 180,頁 134-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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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始為恰當。然而,倘共有物係為不動產時,
學者更進一步討論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訴訟上之 體現。申言之,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271之規定,共有人 對於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用益物權,應經由共有人 全體以多數決之方式通過後始得為之。依據學者上述之脈絡,體現於 共有人對第三人提起確認共有物所有權之訴訟上,即意味著僅須有過 半數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逾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共有 人提起訴訟即可,惟學者卻認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係有違民法上共有物共有人應共同處分之基本原則,亦即,透過多數 決之方式處分共有物,係違反其他共有人之意願而使其喪失所有權,
實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並使其承受其所不願意承受之物上負 擔,實有違私法自治原則與所有權之保護,更有違憲法上保障私人所 有權之原則,故未來應將此項條文刪除,以充分保障其他共有人之所 有權272。
二、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學者有認為共有人對第三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其亦為本 於所有權而有所請求之情形,應參照共有物返還之訴訟,認其係屬類 似必要共同訴訟273。
271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272 劉明生,確認共有物所有權存在之訴訟---綜合案例(十一),民事訴訟法實例研習,2015 年 10 月,三版,頁 397-398。
273 史尚寬,物權法論,1957 年 8 月,頁 149-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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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日本實務及學說見解
於日本實務上,就共有人請求確認共有權存在與共有人請求確認 持分權存在,其共同訴訟之類型向來皆維持著一貫之見解,前者屬於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蓋法院認為倘由部分共有人單獨起訴,而受敗訴 判決,則該不利益事實上將及於未起訴之共有人,故應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起訴為當274;後者則為普通共同訴訟275。
而於學說上,有認為當共有人對第三人請求確認共有權存在時,
即凸顯了共有關係劃一處理之必要性。申言之,倘共有人之共有權於 其中一共有人與第三人之確認共有權訴訟中遭否定,則即便該共有權 於另一共有人與第三人之確認訴訟中獲得認可,共有人間之紛爭仍未 獲得實質之解決,因此,應以共有人全體作為原告始為恰當。然而,
該學者更進一步認為,倘要求共有人全體必須一同作為原告,則即意 味著只要一部分共有人反對起訴,其他共有人於實質上即喪失了訴訟 權,為避免此種情形之發生,應將拒絕作為原告之共有人列為被告以 解決此問題276。亦有學者認為共有人對第三人請求確認共有權之訴 訟,此並非保存行為,無日本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但書之適用,而屬
274 大判大正 2 年 7 月 11 日(民錄 19 輯 662 頁)、大判大正 5 年 6 月 13 日(民錄 22 輯 1200 頁)、
大判大正 8 年 5 月 31 日(民錄 25 輯 946 頁)、最判昭和 46 年 10 月 7 日(民集 25 卷 7 號 885 頁)。
275 大判大正 13 年 5 月 19 日(民集 3 卷 211 頁)、最判昭和 40 年 5 月 20 日(民集 19 卷 4 號 859 頁)。
276 新堂幸司,同註 20,頁 474。實務上承認此種方式者,參見最判(三小)平成 11 年 11 月 9 日(民集 53 卷 8 號 14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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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處分行為,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屬 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277。
四、 本文見解
就共有人對第三人請求確認共有物之所有權訴訟,其屬於何種共 同訴訟類型?首先,應確定者為共有人係請求確認其應有部分抑或是 共有物之所有權,倘係前者之情形,則因該應有部分完全歸屬於該共 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並不產生影響,故於數共有人一同作為原告 時,係屬於普通共同訴訟;倘係後者之情形,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作 為原告始為當事人適格,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原因可自與共有 物之處分之比較中得出,對於共有物之處分,依據民法第八百十九條 第二項,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原因在於保護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使共有人不因部分共有人之行為而喪失其對共有物之應有部分,
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請求確認共有物之所有權,雖然並非對於共有物 之處分,惟倘共有人獲得敗訴判決,則將面臨喪失共有物所有權之情 形,其結果與對共有物之處分無異,故應如同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 項所規定,由共有人全體作為原告以提起訴訟。而於共有物為不動產 時,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考量到不動產之經濟效益,
應以多數決之方式為之,此時是否即意味著於共有人對第三人請求確 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訟中,並無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原告即為當事人 適格?就此,本文認為應採取否定之見解,蓋原則上對於共有物之處
277 小山昇,必要的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講座第一卷,1954 年 6 月,頁 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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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應適用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所以有例外之規定,係考量到不動產經濟效益之故,而於共有 人對第三人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訟,與共有物為動產之情形相 同,其目的仍在於保全共有人之利益278,並無發揮不動產經濟效益之 考量,故不應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作為參考之對象,而仍 應回歸參考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以共有人全體作為原告始為妥 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