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共同訴訟爭議類型之探討(一):普通共同訴訟
第三節 數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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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數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訴訟
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 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諸如:數人因各別之債務不履行而負擔 同一損害賠償債務、數人因個別之債務而負擔同一給付、數人就各別 之侵權行為所致同一損害負賠償責任等143。而當債權人以數不真正連 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時,該共同訴訟應屬於何種類型?就此 種訴訟於共同訴訟類型上之判斷,學說上之討論並不多,有提及者多 集中於實務之裁判中,故以下將針對最高法院之裁判進行觀察並提出 本文觀察後之見解。
第一項 實務見解
實務上,就債權人以數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之訴訟,許多法 院皆未細究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之不同,逕以連帶債務之脈絡 進行共同訴訟類型之判斷144。而法院就此類型訴訟有認為係普通共同
143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2010 年 3 月,頁 891。
144 亦有認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不同者,參見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899 號判決:「次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 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 條固定有明文,惟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 其責任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此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
尚非當然得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準此,判決如命多數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為給付時,其主文自 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不符。」、最高 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240 號判決:「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 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 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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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實務見解,多未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與 連帶債務進行分析、比較,而逕將不真正連帶債務以連帶債務之脈絡 進行推論,亦即,倘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且有理由者,則訴訟標的對於他共同訴訟人即必須合一確定,諸如最 高法院一〇六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148、一〇三年台上字第八五一號
149、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等皆係採取此種判斷方式。
第二項 日本實務及學說見解
實務上,有認為債權人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確定判決,
其反射效力不及於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者,該判決之內容係妻子以與 其丈夫發生車禍之司機及道路管理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因交通事故所 生之損害賠償,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司機提出以其對該妻子之丈夫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抵銷之抗辯,法院准許其請求,惟道路管理人 未主張該抵銷,故其賠償之數額高於司機,然而,司機並未上訴,僅 道路管理人上訴第二審。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道路管理人主張其與 司機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賠償額應於抵銷之範圍內消滅,而法 院因此准許其請求,妻子就此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認為妻子與司機
148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44 號判決:「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彭立璇、陳東平、陳玉美為共 同被告,經原審判命渠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彭立璇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而有理由 之抗辯,其訴訟標的對於該三人即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彭 立璇之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東平、陳玉美,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149 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851 號判決:「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江淑芬、宋國壽各連帶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經原審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判命二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江淑芬提 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而有理由之抗辯,其訴訟標的對於該二人即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江淑芬之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宋國壽,爰將之併列為 上訴人,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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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判決效力不及於道路管理人,第二審法院對於道路管理人所主張之 抵銷是否有效應為實質之判斷,惟第二審法院卻逕援用妻子與司機之 判決,如此,實有違日本民訴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要求150。
學說上有對上述之實務見解加以分析者,其認為反射效力之依據 係為從屬性,唯有在具備從屬性之前提下,始有討論反射性之可能,
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與債權人及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之 法律關係並無從屬性,故並無討論反射效力之必要,數不真正連帶債 務人間並無產生反射效力之可能151。
第三項 本文見解
就債權人以數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訴訟,究竟屬於何 種共同訴訟類型?首先,應先區辨者係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之 不同,其相異之處大致可自以下四種角度加以觀察。其一,發生之原 因不同,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係基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連帶債 務之各債務則係基於同一發生原因或各別之發生原因;其二,目的之 性質不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各債務人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連 帶債務之各債務人具有主觀之共同目的。申言之,前者之各債務所欲 滿足之法益於客觀上彼此同一,後者之各債務則係在主觀上具有共同 關係而相互牽連;其三,發生之緣由不同,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
150 最判(第一)昭和 53 年 3 月 23 日(裁判時報 886 號 35 頁)。學者有贊同判例之見解者,鈴 木正裕,連帯債務と判決効---最判昭和五三年三月二三日の評釈として,判例タイムズ,第 30 卷,第 22 號,1979 年 9 月,頁 4 以下。
151 木川統一郎,同註 135,頁 567-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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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而連帶債務之發生係依債務人明示 之意思表示或法律之規定;其四,內部關係不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間並無互相分擔部分,而係有一最終負責之人,連帶債務人間依據民 法第二百八十條,應平均分擔義務。綜上所述,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 等於連帶債務,於判斷共同訴訟之類型上,不得以連帶債務之處理方 式為判斷。
再者,應加以分析者係為債權人以數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之訴訟標的為何?以二受僱司機共同撞傷被害人之情形為例,被害 人以二貨車司機之僱用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就原告與各 僱用人間,其訴訟標的雖皆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惟二者係不同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既然訴訟標的不同,
則確定判決既判力並無擴張之可能,且此訴訟並不要求原告必須同時 將二僱用人作為共同被告,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依據本文對於 合一確定必要之判準,法院於債權人以數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提起訴訟時,並無以合一確定之方式避免裁判矛盾之必要,因此,
屬於普通共同訴訟。
最後,法院就其中一僱用人所為侵權行為之認定,對於他僱用人 並無產生矛盾之可能,且各個僱用人間不存有從屬性,故不產生確定 判決之反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