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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司除名與法院裁定使公司有效終結

第六章 結語與展望

第三節 以公司除名與法院裁定使公司有效終結

在公司法人格之終結方面,本文將重點放在兩部分,其一為確保清算完結聲 報的實質確定力,使公司法人格確實消滅。其二則為延宕不清算完結或是無資產 公司的快速消滅管道,本文主張如公司法全盤修正委員會之建議,引進公司除名 制度解決相關問題。

704 黃建彰,前揭註 703,頁 234-38。

705 英國亦有此問題,董事因詐欺交易與不法交易支付之金額僅分配與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但違

反忠實義務或法定義務而支付之金額則由全體債權人分配,不排除有擔保債權人。無擔保債權人 較無誘因主張忠實義務違反。

706 曾宛如(2010),〈我國代位訴訟之實際功能與未來發展-思考上的盲點〉,《台灣法學雜誌》,

159 期,頁 27-28;蔡英欣(2017),〈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之重塑-從實體法與程序法之面向〉,《台 灣法學雜誌》,314 期,頁 28-29。

707 公司法第 214 條第 3 項。

第一項 法院以裁定代替准予核備

現行法院對於清算完結聲報採取之處置為「准予核備」,法院會審查清算人 所繳交之相關簿冊,判斷公司是否已進行完法定清算程序,但核備並不發生實質 效力。核備之效力本身具有重大爭議,在不同法律的適用情境下似產生不同效果

708。而在清算結之認定上,核備無實質效力,造成法人格消滅不安定。

本文認為我國法制對於公司法人格消滅不夠謹慎以對,似乎認為相關事務僅 是處理民事法律關係,法院不需介入過多,故以核備處理709。不過從公司制度之 起源到法人格與有限責任之賦予,可見到政治考量以及公權力管制的色彩710,公 司法人格之消滅不僅攸關民事法律關係,也攸關對公司之管制,應由公權力賦予 其確定效力,以示慎重。

同樣為法律上人格之消滅,在自然人部分,民法死亡宣告即由法院裁定為之,

發揮確定的法律效力,以利該自然人相關權利義務之釐清,並維護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711。本文認為對於公司之消滅與自然人之消滅應同等重視,公司所牽涉之權 利義務複雜度與重要性不比自然人低,故宜以裁定宣告公司法人格消滅。

本文認為公司法第93 條與第 331 條係公司向法院聲報之義務,並無關法院 之職權,宜在非訟事件法第91 條以下新增規定712,令法院審查清算各事項已得 承認之證明文件後,以裁定宣告終結公司人格。

708 例如在勞動基準法爭議中,釋字第 726 號解釋認為經核備才發生免除勞基法相關規定之效

果,核備似有實質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 年 7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認私立學校改選董事相

關事宜之核備有實質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 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則認為人民團

體理監事相關事宜之核備純屬觀念通知,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

709 參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研究意見。司法院公報,58 卷 4 期,

頁221-24。

710 王文宇,前揭註 35,頁 3-5。

711 王澤鑑(2012),《民法總則》,增訂版,頁 119-20,台北:自刊。

712 非訟事件法第 91 條:「法人清算終結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

各事項已得承認之證明文件。」

第二項 引進公司除名制度

除了確定法人格消滅之效力,亦應建立公司快速消滅之管道。本文建議引進 英國之公司除名制度,協助無資產或是清算延宕之公司快速消滅。本次修法時民 間公司法修正委員會提出相關建議,但不被採用,甚為可惜,故本文再次建議將 其引進。而現行公司法第 26-2 條僅有開放名稱功能,但須待十年之久,且無法 實質消滅法人格,可隨著引進除名制度,將其刪除。

本文參考我國委員會建議以及英國法,將除名制度分為三部分,以下個別說 明並提出建議。

第一款 清算延宕公司之除名

關於已經解散但遲遲不清算完結之公司,民間委員會建議程序上如同英國法 一般,由主管機關通知清算延宕之公司,若該公司未回覆或回覆無繼續清算意願,

則公告給利害關係人表達意見,若無反對意見則公告後3 個月公司除名。但法律 效果則有所不同,委員會建議財產收歸國庫,負債由董事承擔,公司名稱釋放給 他人使用713。不同部分在於英國公司除名之後並不令董事承擔公司負債,714而是 透過事前之公告通知以及事後之公司恢復登記制度給予利害關係人救濟機會。

本文認為法律效果部分不應令董事承擔公司除名前債務,原因有二。首先,

打破有限責任之作法需要高度正當性715,在無詐欺或惡意,僅是消極不清算時,

未必須要賦予如此嚴重之效果。再者,本文認為令董事負擔清償債務之責具有督 促其落實清算之目的,因延宕清算程序將遭受無限責任之懲罰716。但本文主張清

713 公司法全盤修正修法委員會,前揭註 3,頁 4-90。

714 但若公司被除名之後,董事仍使用原公司名號進行交易,則對後續產生的債務負清償責任。

715 例如英美法揭開公司面紗原則須涉及詐欺或惡意濫用法人格。

716 使董事負擔清償責任之設計,類似中國公司法以及其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之「關於適用中華人

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形成之制度。中國將董事、大股東以及實質控制者定義

為「清算義務人」,若清算義務人怠於履行義務,導致財產文件等滅失無法清算時,清算義務人

將承擔清償公司債務之責任。其以無限責任威嚇清算義務人進行清算,且似假設所有怠於履行清 算義務者均為惡意詐欺債權人,本文認為不當。參劉敏,前揭註17,頁 215-235。

算程序應由債權人與獨立之清算人主導,而非董事,故董事若不成為法定清算人,

似不應命其負擔清算延宕之責任。

在除名之主管機關部分,英國由公司登記處負責,但我國清算中公司之監督 機關為法院,且公司法規範之六個月期限展延或裁罰權限均屬管轄法院,故本文 建議清算中公司之除名程序可由法院進行,法院發現其監督之清算中公司遲不聲 報清算完結,可通知清算中公司後公告再以裁定除名。

第二款 未解散但無活動公司命令除名

至於未解散但亦不活動之公司,本文認為修法委員會之建議相當適當,我國 可參考英國行政機關除名之權限。現行法制下主管機關經濟部亦會針對不活動之 公司行使命令解散權限,不過其僅止於使其成為清算中公司,而無法確實將其消 滅。透過公司除名制度,主管機關可通知公司後公告除名決定,若經過2 個月而 無利害關係人反對,則將公司除名,並聲請法院作成裁定確定其法人格之消滅。

第三款 未解散公司自行申請除名

修法委員會建議引進公司主動申請除名之制度,本文亦贊同之,我國公司若 已無活動,可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除名,不過為保障利害關係人,公司應通 知法規明定之利害關係人,此部分可參考英國 2006 年公司法定之利害關係人種 類,確保公司不會以除名制度逃避責任,且主管機關應公告除名事宜,供利害關 係人表達意見。在我國法上,本文建議除名亦應透過法院裁定確定其效力,故行 政機關與法院均可公告確保公司除名資訊傳遞之廣度,最後則由行政機關聲請法 院裁定消滅公司法人格。

第四款 除名制度之配套

本文建議在引進除名制度之同時,亦應引進恢復登記制度,英國公司遭除名 後,利害關係人原則上在公司消滅後6 年內可向法院聲請恢復公司法人格。我國 亦應引進作為配套,由法院受理恢復登記事宜,提供利害關係人事後救濟。

另外,我國引進除名制度之同時,應確保除名資訊通知、公告的管道與效用,

落實事前通知與事後救濟的配套措施,防範公司透過除名制度逃避責任,或是行 政機關與法院誤將仍有權利義務未清算完畢之公司除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