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結語與展望
第二節 我國公司消滅相關法制
我國公司消滅法制主要有規定於公司法的「清算程序」,以及規定於破產法 的「破產程序」。兩程序有不同的規定與目的,以下分述之。
第一項 解散清算程序
解散清算制度是公司消滅最基本的管道。解散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後,了結公 司既存法律關係,分配其財產,最終使公司法人格歸於消滅的法律程序35。解散 清算制度的歷史與公司制度本身的歷史一樣悠久,以現代公司制度發源地的英國 為例,1844 年英國即有「清算法」(Joint Stock Companies Winding-Up Act 1844)
36,不過由於當時英國尚未建立有限責任制度,因此基於有限責任原則的現代清 算模型於1856 年的「合股公司法」(Joint Stock Companies Act 1856)37後確立38。
35 劉連煜(2015),《現代公司法》,增訂十一版,頁630,台北:新學林;王文宇(2018),《公司 法論》,六版,頁195,台北:元照;柯芳枝,前揭註 16,頁 319;劉敏,前揭註 17,頁 1。
36 Joint Stock Companies Winding-Up Act 1844, 7 & 8 Vict. c. 111.
37 Joint Stock Companies Act 1856, 19 & 20 Vict. c.47.
38 ANDEW KEAY,MCPHERSON’S LAW OF COMPANY LIQUIDATION 15-19 (2001);蔡佩君(2012),《公
司清算人制度之研究:從國稅局聲請案件出發》,頁12,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碩士
論文。
我國解散清算制度之歷史也相當悠久,民國18 年 12 月 7 日公司法制定之初 就有解散清算之規定39。公司法經過歷次修正,公司解散清算制度部分除了細節 規定有所修正,並增訂「特別清算制度」40之外,長久以來相對於其他公司法規 定,較無重大變化。
在立法例上,公司解散清算程序有「任意清算」與「法定清算」兩種,前者 指依章程或是股東全體同意之方法,處分公司財產進行清算;後者則是由法律規 定清算程序41。多數國家有明確的法定清算程序,但可能會搭配例外的任意清算 規定42。我國公司法明定解散清算程序,且公司不得自行採用其他形式之程序,
故我國僅有「法定清算」而無「任意清算」。
我國解散清算程序規定於公司法。解散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主導,股份有限公 司之監察人、股東會或其他類型公司的股東可進行內部監督,外部監督者則從解 散前的行政機關轉變為法院。公司法解散清算規定分為兩大部分,第一部分為無 限、有限及兩合公司,主要規定於公司法無限公司章節第79 條至第 92 條,有限 及兩合公司分別依據第113 條與第 115 條準用無限公司解散清算規定。第二部分 則為股份有限公司,規定於公司法第322 條至 356 條,其大致以無限公司規定為 基底,但有部分較為詳細或不同。且股份有限公司除了普通清算程序,也可聲請 進入特別清算程序。
針對此種規範模式,有學者認為有限公司解散清算程序完全準用無限公司之 規定不符合有限公司之資合性質43;也有認為立法沿革上,有限公司曾經準用過 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後又修正為準用無限公司規定,但有限公司之資合性質與
39 公司法,民國 18 年 12 月 7 日版本條文,第 46-69 條、第 201-214 條。
40 公司法第 335-356 條。
41 柯芳枝(2014),《公司法論(上)》,修訂九版,頁 110,台北:三民。
42 例如日本公司法(会社法)第 664-667 條為法定清算規定,第 668-671 條則允許「合名会社」
(類似我國無限公司)與「合資会社」(類似我國兩合公司)進行任意清算,不受法定清算程序 限制。
43 劉連煜,前揭註 35,頁 661。
有限責任性質,與股份有限公司較為類似,解散清算部分實宜準用過股份有限公 司之規定44。惟按目前公司法,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規定。
以下說明我國公司解散清算程序,從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到最終聲報清算 完結以及保存簿冊。
第一款 公司解散、撤銷、廢止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 條 定有明文。且同法第 26-1 條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解散撤銷之規定。
第一目 公司解散 一、 任意解散
所謂任意解散指基於公司股東的意思解散45。我國公司法規定之任意解散事 由有二:章程約定之解散事由成就、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或其他種類公司 的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46。
二、 法定解散
法定解散則是指依法律規定之事由解散47。我國規定之強制解散事由有48:
(1) 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2) 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股東人數。除了有限公司可由一 人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可由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成外,公司應 有最低兩位股東49。
(3) 與其他公司合併,其所指為合併後的消滅公司。
44 柯芳枝,前揭註 16,頁 391。
45 柯芳枝,前揭註 41,頁 56。
46 公司第 71 條第 1 項第 1、3 款、第 315 條第 1 項第 1、3 款。
47 柯芳枝,前揭註 41,頁 57。
48 公司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2、4-6 款、第 315 條第 1 項第 2、4-7 款。
49 公司法第 2 條第 1 項。
(4) 分割,其所指為消滅分割。
(5) 破產。
三、 強制解散
強制解散可分為主管機關的命令解散與法院的裁定解散,以下分述之。
(一) 命令解散
命令解散是由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令公司解散,命令解散之目的在於 保護公共利益,透過主管機關的行政權限對公司進行監督50。命令解散可由主管 關職權發動,或是由利害關係人申請主管機關為之,其有以下事由51:
(1) 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
本項規定主要目的在於避免有心人士虛設公司、招搖撞騙,因此要求公 司設立後應盡速為實質之營業行為,而僅有開業準備行為,並不算是「開 始營業」52。
(2) 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本項規定亦是為了防止沒有實質營業的公司可能造成的詐欺風險。
(3) 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 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本項規定確保 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的公司名稱,能有效的退出市場,保障商標權 人53。
(4) 公司未在公司法第 7 條所定期限(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 30 日)
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但若在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檢送者,
不受此條限制。本條規定目的在於落實資本確定原則,避免無足夠資本
50 王銘勇(2009),〈論公司強制解散〉,《月旦法學雜誌》,171 期,頁 55-58、67。
51 公司法第 10 條。
52 柯芳枝,前揭註 41,頁 35;李欽賢(1998),〈公司解散之命令(三)〉,《月旦法學雜誌》,39 期,頁14-15。
53 柯芳枝,前揭註 41,頁 35。
之人虛設公司行號,保障股東權益與交易安全54。不過以設立時資本查核 作為確保公司資本的作法,現今遭到許多學者批評,認為僅是要求公司 設立時或是設立後短時間內提出查核文件,並不足以達到保障股東或是 交易相對人的目的,反而是徒增不必要的限制,增加創業者之負擔55。因 此伴隨資本查核規定而來的本項命令解散事由,其存續必要也有討論空 間。
(二) 裁定解散
裁定解散是由法院依據股東聲請,以裁定方式使公司解散56。裁定解散須符 合實質要件以及形式要件。實質要件方面,則是要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的情形;形式要件方面,應由股東向法院提出聲請,且若是股份有 限公司,應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法院實務對於上述實質要件的詮釋為「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
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 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57。」具體個案情形有:公司資產已經 多數變賣完畢而無繼續營業計劃,股東會屢次召開卻無法達成解散決議者58;公 司資產遭掏空,又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融資有困難,卻要不斷支付辦公室租金 與人力成本者59;股東間歧見過大陷入僵局,無法召開股東會決定公司未來方向,
亦無法改選董監事者60。
54 柯芳枝,前揭註 41,頁 36。
55 馬秀如(2018),〈洗錢防制下的資本簽證〉,《月旦會計實務研究》,7 期,頁 44-46、51-53;
朱德芳(2017),〈公司法全盤修正管制鬆綁與公開透明應並重-以籌資、分配與資訊揭露為核 心〉,《月旦法學雜誌》,268 期,頁 9-10;公司法全盤修正修法委員會,前揭註 3,頁 1-81-83。
56 公司法第 11 條。
57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抗字第 274 號裁定。
58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 年度非抗字第 3 號裁定。
59 高等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639 號裁定。
60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非抗字第 426 號裁定。
此外,法院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 出答辯後」,方可裁定解散公司。此為嚴格的程序要求,實務見解認為法院若未 事先徵詢過前述兩機關的意見,就逕行裁定解散公司,並不符合公司法第 11 條 規定而違法61。且當受徵詢機關未就或無法就相關解散事由發表意見時,法院亦 不得逕行裁定解散62。另外,雖然法院必須履行徵詢相關機關的義務,但此僅為 程序義務,相關機關的意見僅供參考,並不拘束法院63。
第二目 公司經撤銷或廢止登記
公司法另外授權公司主管機關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撤銷或廢止公司之登記,登 記被撤銷或廢止之公司亦會進入清算程序。所謂「撤銷」係指行政機關對原屬違 法或不當的行政處分加以廢棄;而「廢止」則是行政機關對原屬合法之行政處分 所為的廢棄64。故公司登記機關原做成行政處分允許公司登記,之後可依法律規 定撤銷或廢止原先的登記處分,使公司成為未登記狀態,並進行清算。法律具體 規定有下列65:
(1) 公司股款未實際繳納,或是登記後將股款退還股東者。本規定是為了貫 徹資本確定原則,避免有心人士虛設公司行號進行經濟犯罪66。另外,針 對外國公司亦有在確保其在台資本確定的規定67。
(1) 公司股款未實際繳納,或是登記後將股款退還股東者。本規定是為了貫 徹資本確定原則,避免有心人士虛設公司行號進行經濟犯罪66。另外,針 對外國公司亦有在確保其在台資本確定的規定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