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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兼論忠實義務轉變理論引入我國之必要性

第六章 結語與展望

第四節 小結-兼論忠實義務轉變理論引入我國之必要性

英美法發展出董事在公司財務困難時,雖仍對公司直接負擔忠實義務,但非 以最大化全體股東利益為優先,而須為全體債權人負責。忠實義務轉變的理論雖 然有許多爭議未解決,包括應不應在公司尚未支付不能但處於破產邊緣時就要求 董事對債權人負忠實義務,以及董事究竟應如何行事才算將債權人利益納入忠實 義務之考量中。這些爭議實務與學說沒有明確共識,甚至可說仍存在許多模糊地 帶。但是本文認為此一理論仍具有高度的價值可供我國參考,並有引進我國關於 忠實義務之解釋的必要性。

本文認為公司財務困難時忠實義務轉變的理論不但能夠完善我國忠實義務 的體系,同時能在一定程度上改善目前公司無法確實清算完成的問題。在理論的 補足上,如前所述,我國公司法於民國90 年修正時在第 23 條引入忠實義務之概 念,不過法條之規定相對簡單,忠實義務如何落實於台灣之公司法制有賴實務與 學說加以解釋、發展。近年來我國實務對於忠實義務之見解透過判決漸漸累積,

學術著作對相關議題之討論更是豐富。但大部分的討論似集中在公司財務狀況正 常時,關於財務困難時忠實義務相關議題的討論相對較少,若能夠將此理論納入 我國對忠實義務的理解中,能進一步擴張台灣公司法制上忠實義務的泛用性與完 整度。

再者,有學者在討論公司法調合利害關係人的規範目的時,從合理經濟人

(Homo Economicus)的觀點出發,認為公司陷入財務困難時,股東為了自己的 利益干冒高風險,將可能使公司價值和財務受到更大傷害,反而是債權人為了確 保自身受償的利益,較不會做出危害公司的舉動,而提出適時將公司的控制權由 股東移轉至債權人為重要課題370。債權人雖無在公司財務困難時直接取得控制權

370 黃銘傑(2002),〈公司法七十二變!-下一階段公司法修秤方向之芻議〉,《月旦法學教室》,

試刊號,頁96-97。

的法定權利,實際上債權人可能透過契約約定取得一定程度控制權371。但具有談 判能力以及專業能夠取得控制權之債權人,多半為金融機構,一般債權人恐不太 可能直接取得控制權。本文認為忠實義務轉變理論就是在公司財務困難時,使董 事重視債權人利益,債權人取代股東成為間接、實質之控制者,使股東與債權人 的利害衝突在公司財務困難時受到一定程度的控制,能夠完善我國公司法調合利 害關係人的功能。

除了理論上的補充,本文認為忠實義務轉變理論對於我國目前成效不彰的解 散清算制度也能產生實際上的效益。從前述第二章之統計數據可知,我國有許多 應進入破產程序之公司無法被法院宣告破產,而僅能適用公司法的解散清算程 序,其中有許多公司在聲請破產時已經將資產耗盡而被法院認為無破產實益372。 而公司資產的不充實,往往令後續清算人難以進行清算,是清算程序難以終結的 重要原因373。且研究顯示董事在財務困難時過度投資,使公司陷入資產耗盡風險 的情形,在董事身為控制股東時更容易發生374,而我國以中小企業為主,股權又 高度集中,許多企業是家族企業,由創始家族成員擔任董事375。似乎更有必要以 忠實義務轉變理論防範董事兼控制股東可能產生的風險。

另外,解散清算程序相關規定相對簡單,並無破產法的撤銷權或是詐欺破產 罪、過怠破產罪等規定376,對於債權人提供之保護較為薄弱。若董事在公司解散 之前使公司財產耗盡,不僅公司無法進入破產程序,在清算過程中也缺乏對董事 的究責。再者,英美法的討論上,有論者認為破產清算程序有關於不法交易或是 詐欺移轉(Fraudulent Transfer)等規定,已經對債權人有足夠保護,不須再以忠

371 Tung, supra note 262, at 857.

372 請參考本文第二章第三節第一項。

373 黃國展,前揭註 109,頁 3、106-07。

374 Keay, supra note 250, at 183.

375 陳彥良(2017),〈股東會股東權現代化之建構-由民間公司法全盤修正委員會修法建議出發〉,

《月旦法學雜誌》,268 期,頁 46-48。

376 破產法第 78-81、154、156 條。

實義務保障債權人377。但仍有意見認為相關程序有各自的限制,忠實義務轉變理 論恰可補足各措施不足之死角378。在債權人可利用破產程序保護受償公平性、限 制股東不得過度躁進冒險的英美法體系中,尚有忠實義務轉變理論存在的空間與 必要性,我國企業破產程序極度不發達的現況下,更是有必要用忠實義務轉變理 論補足對債權人之保障。此理論可能實質性的在解散清算程序中達成類似破產法 規定的效果。

本文認為忠實義務的轉變對於清算之終結可能產生兩大助益,第一,董事在 公司陷入支付不能之前,應會更加考量債權人之利益,避免使公司陷入資產耗盡 的狀態,可能增加公司進入破產程序之機會,落實支付不能之公司以破產制度終 結的法制設計。第二,若公司進入清算程序,以忠實義務追究董事在公司解散前 的不正當行為,亦能充實公司用於清算之資產,使債權人較有機會受到足額清償,

清算程序也較有可能落實。故本文認為可將忠實義務轉變理論作為監督財務困難 公司董事的利器,間接改善因為公司資產不足而難以落實解散清算的困境。

關於忠實務轉變理論如何具體配合我國法現有規定,發揮可能的益處,本文 將於下一章探討完清算人責任相關議題之後,於第五章結合解散清算法制與董 事、清算人之責任,對我國法制進行綜合建議。

377 See Hargovan & Todd, supra note 268, at 163-177; McLaughlin, supra note 281, at 162

378 See Keay, supra note 250, at 184-196.

第四章 從清算人之問責到程序之改善

第三章以公司解散前董事的忠實義務為討論重點,以下則將重點放在公司進 入解散清算程序之後,清算人應負擔何種義務,以及應負擔的責任。首先從我國 現狀之下對清算人之各項問責機制出發,發現我國對清算人之問責制度雖非完 善,但更大之問題在於程序面之設計。之後介紹英國公司的解散清算程序,並著 重在「清算中公司資產之充實」、「清算程序有效完結」、「清算人之問責」三大面 向。最後探討我國法制在三大面向能否借鏡英國法相關設計,用以改善並落實公 司解散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