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結語與展望
第四節 加強清算人之專業獨立性
本文最後的建議則是加強清算人之專業獨立性,本文主張廢除法定算人,但 若現行法不修正,亦有數項建議可改善現狀。
第一項 法定清算人規定之廢除
現行法定清算人制度不僅阻礙清算程序中對經營階層的究責,也會引發資不 抵債公司之清算人隱匿財產、忽視債權人的道德風險。本文認為根本之道在於廢 除法定清算人規定,而由債權人會議選任或法院選派適任之人,已如前述717。
第二項 專業清算人之增加
本文認為增加專業清算人之比例可以增進清算的公正性與效率,若廢除法定 清算人規定,可以鼓勵股東或債權人會議選任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法院亦可選 派專業人士。縱法定清算人制度仍存在,亦可透過辭任或解任方式,擴大不適任 清算人退場機制,而使專業人士填補空缺。
第一款 法定清算人之辭任
若我國不修法而保留法定清算人制度,本文建議應透過准許法定清算人辭 任,來增加獨立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之機會。現行實務見解下,就算法定清算人 欲辭任由他人取代也不被允許,因為法院認為擔任法定清算人為董事之義務,不 可藉由辭任逃避其法定義務718。亦有法院認為法定清算人和章定、選任或選派之 清算人不同,其與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自無任意終止委任可言719。
為本文認為清算人不分種類,與公司之關係均為委任,公司法應僅是基於董
717 請參考本章第一節第三項第四目。
718 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更(二)字第 58 號判決;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505 號判 決。
719 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字第 965 號判決。
事願意在解散前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便擬制其亦願意成立擔任清算人之委任關 係。公司法擬制董事同意就任,但清算人基於民法之委任性質自可任意終止委任 關係。再者,法制設計採法定清算人應是假設其熟悉公司狀況,可增加清算效率,
但若清算人本人無意願,難期待其發揮功能積極清算。反之,準其辭任,透過公 司內部機關或法院使有意願有能力之人接手,應對清算程序之進行更有幫助。
現行實務見解一方面漠視清算人與公司之委任關係,一方面使整體清算程序 停擺,完全與落實解散清算之目的背道而馳。本文建議應揚棄此見解而准許法定 清算人辭任。
第二款 解任清算人之放寬
若不適任之清算人不自行辭任,則應透過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裁判解任。惟 現行法制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外之利害關係人無法向法院聲請,且實務判決顯 示相對獨立之選派清算人容易解任,法定或選任清算人反而不易被法院裁判解 任,對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保障不足。
本文建議修正公司法第323 條規定,將利害關係人納入聲請權人範圍,賦予 利害關係人監督清算人之有力工具。至於法定與選任清算人較難解任部分,本文 建議法院改變現行見解,不要在對清算程序沒有實質幫助之程序問題上為難聲請 權人720。參考英國相對較寬之解任標準,我國不妨放寬標準,只要法院認為該清 算人繼續執行職務,將令清算程序無法順利進行,或是造成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損 害,即應將其解任。
第三款 法院與專業團體配合選派清算人
我國若准許法定清算人辭任,且增加裁判解任之可能性,則會產生更多清算 人空缺,可由法院選派清算人填補之。現行法院有函詢律師公會或是會計師公會 選派專業人士者,但也有許多法院選派公司前任董監或是清算人之子女等。本文
720 請參考第四章第一節第二項。法院認為若清算人沒有完成就任聲報,則就無法裁判解任;已
聲報就任者,亦須先召開股東會而解任不成。
認為法院應全面選派專業之清算人,非專業者擔任清算人,無助於清算程序之進 行,反而徒增延宕。且增加專業清算人就任機會,亦可能促進相關服務產業發展。
英國方面,全由專業的清算執業者進行清算程序,確保公正與品質,而且對 清 算 執 業者 採取 專 業團 體 自 律之 方式 。 主管 機 關 BIS 旗下之破產服務處
(Insolvency Service)與 7 個受認可的專業團體合作,由專業團體對會員進行管 理、教育訓練等,破產服務處則作為監理者,定期發布報告呈現監理成效721,或 是針對個別專業團體的評估722。且針對個別清算執業者之行為,設有詳細的道德 標準與行為準則,供清算執業者參考,也供相關利害關係人作為監督之用723,可 說具有完整的法規制度、產業鏈與市場。
我國目前對於清算人之資格尚且沒有專業性之要求,遑論要建立完整的公私 合作網絡或是專業團體自律環境。不過我國已有法院與律師公會或會計師公會合 作,宜將選派專業清算人之規則制度化,全面落實。
我國並非沒有可能在增加清算程序公正性與效率的同時,建立專業清算者之 市場與人才庫,主管機關與專業團體之合作以及選派清算人思維的改變或許能成 為適當的起點。
721 See e.g. BIS, Review of the Monitoring and Regulation of Insolvency Practitioners (Sep. 2018), available at: https://www.gov.uk/government/publications/review-of-the-monitoring-and-regulation-of-insolvency-practitioners; BIS, 2017 Annual Review of Insolvency Practitioner Regulation (May 2018), available at: https://assets.publishing.service.gov.uk/government/uploads/system/uploads/attachment_d ata/file/706354/Annual_Review_of_IP_Regulation_2017.pdf?fbclid=IwAR0-KymgOVFuf1Ik9dQuoR iFCGwP25XRtpvmqDlqw9fODS9kXCv3b-ihV4U.
722 See e.g. BIS, Insolvency Practitioners Association Monitoring Report (Aug. 2016), available at:
https://assets.publishing.service.gov.uk/government/uploads/system/uploads/attachment_data/file/5450 31/IPA_Monitoring_Report_August_2016.pdf?fbclid=IwAR3Sxmd63euBf7aNCGpOJLRzJNSQld5yx 2ha1Ilf11pRVQIP94Gqr8H_Zn4.
723 STATEMENTS OF INSOLVENCY PRACTICE, https://www.gov.uk/government/collections/statements-of-insolvency-practice-for-insolvency-practitioners; INSOLVENCY PRACTITIONER CODE OF ETHICS, https://www.gov.uk/government/publications/insolvency-practitioner-code-of-ethics?fbclid=IwAR2Nt8 DseQEYyBnyd5sKHK8Z27Mv7K1yrjrrxSOdbFh4disLP85mbdtSOLY (last visited 06/03/2019).
第四款 明定清算人報酬計算方式
承前所述,本文認為可以增加專業清算人之選任,但應注意擔任清算人之報 酬,若股東會或債權人會議決議數額過低,或因公司資產過少而不敷支付報酬,
將無法吸引專業人士參與清算;若過高,則會降低公司聘請專業清算人之誘因,
因清算人報酬屬清算費用而優先於其他債權。
本文認為在由債權人主導清算程序,且重視董事對債權人忠實義務的前提 下,應不會有許多公司淪落至毫無資產可支付報酬。故應將重點放在決定報酬之 標準,但清算人之報酬決定標準於現行法付之闕如,實務上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 報酬亦有各種見解724。
本文建議可如英國一般,明定清算人執行職務之報酬標準。具體而言以清算 人執行職務之時薪或是處理之資產總額比例計算均可,且可列出參考費率表,至 於採何項標準或是詳細計算方式則保留予股東、債權人或法院斟酌。本文認為增 加報酬計算之明確性不僅可能增加公司利用專業清算人之誘因,亦可鼓勵專業人 士投入市場,可促進我國專業清算人的發展。
第五款 清算人資訊取得之保障
本文認為清算人之獨立公正性重於其身為內部人所帶來的效率,但不可否認 的是,外部專業清算人對於公司帳冊、資產所在的資訊掌握度較低,在廢除法定 清算人並增加專業清算人的同時,保障公司資訊之取得是必要配套措施。若專業 清算人無管道可掌握公司資訊,前經營階層亦不願或無法配合,則解散清算程序 必定窒礙難行。此亦為實務上解散清算程序無法順利完結之重要原因725。
724 實務法院標準不一,有以處理事務之時數乘以專業人士時薪計算;有以律師一個審級之收費
計算;亦有以國稅局核定相似行業收入之標準計算。且有部分法院認為選派清算人具公益性質,
減少選派清算人之報酬。
725 實務上法院選派之專業清算人(律師或會計師)常常因為無法取得公司帳冊,或是公司前任
經營者不知去向,無法進行清算工作,而辭任清算人或是向法院提起裁判解任。相關公司之解散 清算程序便停擺,無法完成。
關於此議題,本文認為除了透過前述對特別清算制度的改善,使清算人取代 原先法院指派之檢查人,取得調查公司狀況之權限,並課與原經營階層配合義務 外726,亦應在公司財務正常、尚未解散前就做好相關資訊之保全,便於清算人在 必要時掌握資訊。
具體而言,可要求公司按時將其財務報表或帳冊等上傳至主管機關建置之網 路平台,在現代科技輔助下,公司帳冊電子化並非難事,上傳於雲端之技術亦無 障礙727。存放於雲端平台不僅減輕公司管理成本、便於查閱對照,也減少佚失風 險。相關財務資訊平時不公開,但當執法單位有使用需要,或清算人發現帳冊、
會計報表遺失,又或是公司經營者惡意隱瞞相關資訊阻撓清算,都可以透過主管 機關網路平台保管之資料協助相關程序之進行,可保障公司利害關係人權益。
公司財務資訊的電子化與雲端管理不僅有助於外部專業清算人履行職務,亦 有助於債權人取得公司資訊,以監督程序進行及清算人行為。本文認為支付不能 公司之解散清算應由債權人會議加上專業獨立之清算人主導,且在公司陷入財務 困難時,債權人就成為董事忠實義務之間接對象,而有必要給予債權人查閱資訊 之管道。與其期待支付不能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在清算程序中配合與其有利害衝突 之債權人,不如建置便捷之網路平台增加債權人取得資訊之管道。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我國應廢除法定清算人制度,縱然不廢除,亦應准許法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我國應廢除法定清算人制度,縱然不廢除,亦應准許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