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結語與展望
第一節 公司消滅程序之重要性
近代意義的公司制度一般認為起源於十九世紀的歐美國家12。以英國為例,
1844 年的「合股公司法」(Joint Stock Companies Act 1844)13,確立了公司的法 人性質。爾後1855 年的「有限責任法」(Limited Liability Act 1855)14更是確立 了公司出資者「有限責任」的原則。除了英國,同時代的美國、德國、法國等國 家的公司法制也蓬勃發展,紛紛立法給予公司組織獨立的法人格,以及最為重要 的有限責任原則15。
公司雖具有法人性質,不會因為經營者之更迭而消滅,但公司之營業活動總 有終結之日。或因經營不善,或因產業轉型,甚至因為經營者想退休而後繼無人,
都會造成公司的消滅。而公司和自然人一樣,在存續的期間與其他主體進行各種 法律行為,產生各種權利義務關係。當公司消滅時,就和自然人死亡一樣,會遺 留諸多的權利義務。自然人以繼承制度處理被繼承人遺留的權利義務,但公司係 法人,無繼承制度,則以清算作為了結權利義務的方法16。
公司存續中產生的權利義務不僅影響公司所有者、經營者,也牽涉交易對象 甚至公共利益,若無法順利清算公司,係變相的侵害各利害關係人之利益17。因 此如何妥善處理公司消滅時留下的各項事務,是不容忽視的重要課題。
12 Micklethwait & Wooldridge,supra note1,at 39.
13 Joint Stock Companies Act 1844, 7 & 8 Vict. c.110.
14 Limited Liability Act 1855, 18 & 19 Vic. c. 133.
15 Micklethwait & Wooldridge, supra note 1, at 43-54.
16 柯芳枝(2013),《公司法論(下)》,修訂九版,頁 319,台北:三民。
17 劉敏(2017),《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修訂二版,頁 2,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
第一項 公司從生到死
公司作為法人,與自然人一樣會歷經出生到死亡的完整生命週期。公司出生 於設立階段,由創始人們召集原始股東,經由籌資、籌備營業與登記程序,成為 具有法人格的「公司」,公司在取得法人格的那一刻起便正式出生。但公司在設 立階段就已經開始與他人產生各種法律關係,因此有設立中公司與設立後公司權 利義務分擔的討論18。
而公司設立後,在存續階段進行商業活動,也有許多公司涉足非營利的公益、
慈善活動,每間公司因為經營者方針、營業情形與時空環境影響,展現出各種風 貌。存續階段是公司最重要、最長久的階段,由於法人無壽命限制,公司的存續 期間短則數月數年,長則百年。在存續期間與其他主體互動,產生複雜的權利義 務關係。
公司會因為各種理由進入生命的尾聲,可分為財務狀況正常而消滅的公司,
以及陷入財務困難而消滅的公司。兩種公司在消滅前可能有截然不同之歷程。財 務狀況正常之公司,因章程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而解散,在公司資產可充分清償 債務的狀態下逕行解散,完成解散清算程序之後正式消滅(死亡)。
陷入財務困難之公司則較為複雜,財務困難如同疾病,往往有其發展歷程,
一般而言有以下態樣:
(1) 瀕臨支付不能
公司在財務狀況漸漸惡化時,可能面對現金流的危機,也就是沒有充足的流 動性資產,陷入左支右絀甚至寅吃卯糧(以債養債)的境地,此時雖然財務狀況 不佳,但仍能支付屆期的債務,只要沒有突然增加的支出,公司仍能在艱困的情 況下持續營運。可說是仍具有清償能力(Solvent),但已瀕臨無法清償,亦稱為
18 王泰銓,前揭註 9,頁 103-04;廖大穎(2009),《公司法原論》,增訂五版,頁 74-78,台北:
三民;黃銘傑(2010),〈「設立中公司」概念適用於有限公司之問題點-評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九十八年上更(一)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2 期,頁 92-100。
「破產邊緣」(Vicinity of Insolvency 或是 Zone of Insolvency)19。
(2) 支付不能(Insolvent)
「支付不能」就是指公司無法依約清償到期之債務,係一種無清償能力之狀 態。此時公司總資產不一定小於債務,亦可能因為流動性資產不足,無法及時將 資產變賣換取現金,而無法清償債務。故支付不能可分為兩種型態,一種是因現 金流不足,周轉不靈而造成的支付不能(Cash-flow Insolvency);另一種則是下述 資產負債表上總資產小於總負債之支付不能(Balance-sheet Insolvency)20。「支 付不能」構成破產的條件,公司若陷入支付不能,即可聲請進入破產程序21。
(3) 資不抵債
「資不抵債」即公司的總資產小於總負債,就算將公司所有資產全數變賣,
債權人亦無法獲得全額清償。此種情形也有稱為「債務超過」者,意即債務超過 資產22。此種情形下債權人有極大可能無法獲償,因此我國民法與公司法均規範 於資不抵債之情形,董事有聲請破產之義務23。
公司財務困難的狀態可分為尚未支付不能與已經支付不能,前者仍未達法律 上的破產要件,但已經在邊緣,而後者屬於法律意義的破產狀態。不過支付不能 又可以分為現金流不足與資不抵債的情形,在我國法制下,現金流不足而支付不 能的公司,符合破產法之要件,「得聲請」進入破產程序24;資不抵債的公司亦屬 於破產法規定下得聲請進入破產程序者,但公司法與民法另外課與「應聲請」進
19 Robert K. Sahyan, The Myth of the Zone of Insolvency: Production Resources Group v. NCT Group, 3(1) HASTINGS BUS.L.J. 181, 182 (2006).
20 VANESSA FINCH, CORPORATE INSOLVENCY LAW 147 (2nd ed. 2009); Robert J. Jr. Stearn & Cory D.
Kandestin, Delaware's Solvency Test: What is it and Does it Make Sense – A Comparison of Solvency Tests under the Bankruptcy Code and Delaware Law, 36(1) DEL.J.CORP.L. 165 (2011).
21 破產法第 57 條。
22 林思沛(2014),《公司財務惡化狀態下董事對債權人之責任》,頁36,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 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陳計男(2004),《破產法論》,修訂三版,頁 29-31,台北:三民。
23 民法第 35 條第 1 項;公司法第 211 條第 2 項。
24 陳計男,前揭註 22,頁 26-27。
入破產程序之義務。陷入上述幾種財務困難態樣之公司,即有可能也有必要結束 營業並消滅公司。
在財務狀況的惡劣度上,公司可能會先瀕臨支付不能,進而沒有足夠現金支 付債務,最後連變賣資產也無法完整清償而陷入資不抵債。但不一定所有公司均 會完整經歷所有階段才消滅,且陷入三種不同情形之公司亦可能各有不同的消滅 程序與規定。
我國法制下公司消滅程序分為兩種,其一為「破產程序」,由破產法規範;
其二為「解散清算」,由公司法規範。關於此兩種公司消滅之制度,將於下述第 二節介紹。
綜上所述,公司從生到死具有各種歷程,有的公司財務狀況健康正常,但仍 要結束事業進行解散清算,而其他公司則是陷入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經營,且因財 務困難狀況的不同,適用破產或解散清算程序。所有公司均應經由法定程序終結 法人格,並妥善處理其留下之權利義務。而消滅程序能否順利進行,對公司內部 人、債權人甚至公眾均具有重要性。
第二項 對股東之重要性
公司成立之目的,在於降低以個別契約磋商來從事商業行為所需的高度交易 成本和資訊成本,有效地為身為投資者之股東賺取利潤25。股東藉由成立公司,
將出資額與其他財產分離而成為公司之資產,進行商業活動,因此商業活動終結 時,就需要經過消滅程序將權利義務加以清算,股東投資之結果方塵埃落定。若 公司資產大於負債,則在清算程序清償債務後,分配賸餘財產;若是資產小於負 債,也藉由破產程序公平分配財產給債權人,終結商業活動產生之債務,實現股 東所負擔的有限責任。公司消滅程序的完善度影響股東能否藉由公平的程序收回
25 邵慶平(2008),《公司法:組織與契約之間》,頁 26-35,台北:翰蘆;RICHARD A.POSNER,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407-414 (6th ed. 2003).
投資結果26。
因此公司消滅程序對股東之重要性在於確定對商業活動之投資結果、實現分 配賸餘財產之權利以及落實在有限責任架構下清償債務之責任。
第三項 對債權人之重要性
公司消滅程序亦重視公司債權人之保護。綜觀公司制度發展之歷史,充滿對 債權人和股東的欺騙、煽動、傷害,例如著名的南海公司泡沫27,或是運河、鐵 路公司的熱潮28。公司制度雖然大大促進了商業的發展,但其風險隔絕與有限責 任的本質卻也產生諸多弊害。在股東的保護方面可以藉由公司法制不斷的更新改 善,用加強公司治理的方式降低股東受害的風險29。但債權人保護部分,卻因為 公司有限責任的制度而難以充分落實。
有限責任制度使債權人僅能就公司財產追索,在公司組織的風險隔絕功能 下,公司財務困難之情形下債權人無法完整受償30。公司制度利用法人財產制與 有限責任制切割股東與公司的責任財產,但其並不會消除公司經營失敗的風險,
而是將風險轉嫁至公司的自願或非自願債權人身上31。
在公司制度的設計上,債權人的利益被犧牲,故在債權人最後受償機會的消 滅程序中,需要更嚴謹與完善的制度保障債權人,降低公司經營者利用有限責任 的保護傘逃避債務的風險。公司消滅程序對債權人的重要性即在於貫徹有限責任 制度,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的機會,某程度上是對有限責任制度犧牲債權人利益
26 劉敏,前揭註 17,頁 49-50。
27 EDWARD CHANCELLOR, DEVIL TAKE THE HINDMOST:AHISTORY OF FINANCIAL SPECULATIONS 62-87 (1999).
28 Id. at 122-148.
29 方嘉麟、曾宛如(2018),〈強化公司治理〉,《月旦法學雜誌》,275 期,頁 22-34;CHRISTINE A.MALLIN,CORPORATE GOVERNANCE 11-14 (2nd ed. 2007).
30 邵慶平,前揭註 25,頁 8-12。
31 Posner, supra note 25, at 411.
的必要之惡進行最後一道把關32。
第四項 對公共利益之重要性
公司消滅程序是否完善,對股東、債權人以外之一般大眾亦具有重要性。其 重要性主要表現在三大部分:保障交易安全、維護公眾信心與活絡市場經濟。由 於交易相對人難以從外部察知公司內部情形,若公司已經解散、破產或是處於應 解散、破產的狀態,卻未依法進行相關程序,而任由沒有實際營運的公司保有法 人格,繼續處在有限責任的保護傘下,將可能使有心人士利用這些有名無實的公
公司消滅程序是否完善,對股東、債權人以外之一般大眾亦具有重要性。其 重要性主要表現在三大部分:保障交易安全、維護公眾信心與活絡市場經濟。由 於交易相對人難以從外部察知公司內部情形,若公司已經解散、破產或是處於應 解散、破產的狀態,卻未依法進行相關程序,而任由沒有實際營運的公司保有法 人格,繼續處在有限責任的保護傘下,將可能使有心人士利用這些有名無實的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