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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清算程序作為我國法制之借鏡

第六章 結語與展望

第三節 英國清算程序作為我國法制之借鏡

本章前二節說明了我國解散清算程序在「清算中公司資產之充實」、「清算程 序有效完結」、「清算人之問責」等面向所遇到的問題,並對照英國破產法在此三 部分之規定。英國制度發展與我國固然有極大不同,其將破產程序與解散清算程 序合一的法制設計本質上就與我國分別處理之制度不同。不過本文認為在我國事 實上無法以破產制度處理財務陷入困難之公司,縱然是具有支付能力之公司,其 解散清算程序也因為公司法規定不夠周延而面臨挑戰643。英國法制在我國有可比 性與適用可行性的範圍內,似可借鏡以改善解散清算法制。

本文以下先就我國可以借鏡英國法之部分進行說明,至於具體而言可以如何 修正,或是利用我國現有規定加以解釋改進之處,本文將於第五章詳細討論。

第一項 以支付不能為前提之清算制度

第一款 我國解散清算法制錯誤之假設

本文認為我國制度最大的問題,同時也是與英國法制最大不同處在於,我國 法制設計上想像公司具有清償能力者才能進行解散清算程序,支付不能之公司應 該全部利用破產程序消滅公司。雖然不甚精確,但與英國之公司消滅程序對比,

我國破產程序近似於英國以法院主導的強制清算;解散清算程序近似於假設公司 具有清償能力,使股東會主導的股東自願清算程序。我國缺乏類似債權人自願清 算之程序以處理支付不能的解散清算。

基於解散清算皆可以充分清償債務之前提,公司法解散清算規定過於簡略,

賦予清算人重要權限卻缺乏細緻的行為規範,容易產生爭議。且債權人在程序中 的參與不足,法院雖身為解散清算程序的監督者,但不如債權人有誘因與餘裕主 動監督特定清算程序之進行。

若公司有足夠的資產,股東或董事有誘因將債務盡速清償,以分配賸餘財產,

643 請參考本章第一節第二項相關案件,不論有無清償能力之公司均面臨清算爭議。

清算程序或許還能按照公司法設計所想像的順利完結644。但實際上有眾多公司無 充足資產,卻只能利用解散清算程序,該等公司在由股東與清算人主導,債權人 參與不足的設計下,沒有足夠誘因或問責機制促使其完成程序,淪為眾多殭屍公 司。

第二款 以支付不能為前提思考解散清算法制

這種法規設計的錯誤假設在英國亦發生過,英國破產法制定前,其對公司清 算的想像也如同我國現狀,認為決議自願清算之公司一定有清償能力;透過法院 命令強制清算之公司則一定支付不能645。不過之後英國立法者體認到實務上其實 有眾多支付不能之公司使用自願清算,而強制清算之公司也可能具有清償能力,

故揚棄以清償能力作為區分標準的設計,而在英國破產法中規範支付不能之自願 清算,即債權人自願清算646

我國與英國法制根本性的不同在於,英國設計上是以支付不能作為前提,公 司若欲進行股東自願清算,需要主動提出具清償能力之聲明,具清償能力之清算 程序成為例外。再者,英國破產法對於提出不實聲明之董事課與高度責任,將受 到監禁或是罰金之刑事處罰647。且若公司沒有如聲明般清償所有債務,即推定董 事提出不實聲明648。再加上聲明係以法定利息計算,若董事對公司財務狀況沒有 高度自信,恐怕不會貿然發出聲明,而僅能利用債權人主導之程序。

相對於此,我國假設解散清算之公司有清償能力,對於支付不能之情形並無 配套措施,僅股份有限公司有特別清算規定,但一來須聲請法院裁定,屬於例外,

二來眾多的有限公司無法利用。本文認為我國應從根本出發,重新檢視對清償能 力不當的假設,建立以支付不能為前提的清算法制,加強程序中對債權人之保障

644 姑且不論賸餘財產分配爭議對於採實質認定之清算完結造成不安定。

645 Keay, supra note 38, at 30.

646 Id.

647 Insolvency Act 1986 § 89(4).

648 Insolvency Act 1986 § 89(5).

及對公司資產之保護,引入清償能力聲明並擴大特別清算之適用為可能改善方 案。且應加強債權人取得公司資訊之管道,落實支付不能解散清算由債權人主導 之精神。另外,廢除強制聲請破產規定,使支付不能之公司能夠自由利用解散破 產程序亦為重點之一。

第二項 重視對財產之充實

第一款 我國解散清算法制不重視向過去之責任追索

或許因為對清算制度根本性的認知不同,英國相較我國更重視對清算中公司 資產的充實,尤其是對清算前公司經營者的究責,英國法制認為清算人義務包含 充實用以償還債務之資產,而充實的手段包括必要時以英國破產法賦予清算人之 權利追究公司經營者之責任649,且亦注重清算人調查公司失敗之原因。不過我國 規範似乎僅注重清算人調查公司「現存」資產之義務,公司法第 84 條對清算人 職務的描述缺乏向過去追索之行為規範,加上我國預設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更顯 示對其職務之想像不包含對解散前管理階層之究責。

第二款 以忠實義務加強清算前董事之問責以充實資產

清算人對經營階層究責之規定,不僅有利於清算人「追索」清算中公司所沒 有的資產,更是要求經營階層在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前更小心「保存」公司資產之 行為規範650。公司資產充實的可能性將增加,債權人受償機率也提高。

英國對於董事究責之三大管道-詐欺交易、不法交易、一般民事責任,我國 法制未必能完整對應。首先詐欺交易之部分,其已達詐欺之惡意,以我國法制而 言可利用侵權行為處理651

至於不法交易部分,我國並無類似規定,不過為了改革老舊過時之破產法而

649 Richard Schulte, Enforcing Wrongful Trading as a Standard of Conduct for Directors and a Remedy for Creditors: The Special Case of Corporate Insolvency, 20(3) COMPANY LAWYER 80, 88 (1999); Rajak, supra note 454, at 242.

650 Schulte, supra note 649, at 80-81.

651 曾宛如,前揭註 520,頁 145-46;林思沛,前揭註 22,頁 114。

提出,卻延宕多年難以完成立法的「債務清理法」草案中,曾出現第174 條要求 董事對破產公司之債務負擔一定比率之補足責任,但其設計有諸多爭議而遭學者 批評,學者認為若將相關疑義釐清改善,其有可能發展為我國不法交易之規定652。 惟此條文已不見於2016 年最新版之草案,或許未來債務清理法不會有上述的補 足規定653

本文認為我國未必適合引進不法交易,因為不法交易以董事在公司支付不能 時有裁量空間為前提,我國法制與英國不同,課與公司董事強制聲請破產之義務。

英國在公司支付不能甚至資不抵債時不要求董事直接放棄公司,但課與不法交易 責任確保董事謹慎行事。我國設計則與之相反,要求董事公司在資不抵債時直接 聲請破產消滅公司。我國似難在強制破產義務的基礎下,引進基於截然不同之思 維的不法交易責任。縱然廢除強制聲請破產規定,不法交易規定以法院裁定支付 一定資產與公司的模式,亦與我國傳統損害賠償模式不同。

故本文將重點放在董事忠實義務轉變理論,因為我國公司法已有關於忠實義 務之規定,而可能透過對忠實義務之解釋,要求董事在公司陷入財務困難時考量 債權人利益,進而避免董事慷債權人之慨,使公司資產進一步流失,影響後續清 算程序。不過與英國不同,我國原則上並無獨立之清算人可追究清算前董事之責 任,故債權人之角色會成為重點。本文認為可藉由民法債權人代位訴訟之規定,

搭配公司對董事之忠實義務違反損害賠償請求權,達到以債權人之力監督董事,

並充實清算中公司財產之效。

第三項 重視程序之有效終結

第一款 我國解散清算程序完結時點不安定

清算程序之有效終結也是我國解散清算法制須改善之處,本文認為可分為兩

652 曾宛如,前揭註 520,頁 151。

653 司法院民事廳,105 年 5 月 4 日破產法(草案更名為債務清理法)修正草案總說明暨條文對 照表,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224088。

部分觀察。首先是已經完成清算程序之公司,須要給其實質、確定的法律效果,

惟目前我國法院與行政機關皆認為清算之完結視其是否「合法完成所有清算程 序」而定,此判斷極不安定,隨時可能因為利害關係人事後主張違法而被視為未 完結,影響眾多利害關係人,清算人無法確定自己的責任是否已經終結654;債權 人或股東無法確定自己分得之財產是否已經終局確定;第三人與市場無法確定該 公司狀態,縱使法院准予某公司清算完結備查,公司登記機關將登記狀態改為「解 散清算完結」,仍不保證終局的消滅,影響登記資訊之可信度。

除此之外,完結時點的不安定也影響對公司負責人之問責,部分法院認為清 算未完結債權人或股東之損害就尚未發生,因為仍有機會透過清算程序獲得分 配。本文認為如此見解對股東或債權人極度欠缺保障,縱使清算完結之法律效果 尚未確定,相關財產早已實質分配完畢而難以回復原狀,利害關係人無法獲得實 質救濟。英國透過各種機制使董事或清算人等直接對公司資產支付,某程度上運 用揭開公司面紗之法理避免債權人等僅能望著空無一物之法人空殼興嘆。反觀我 國不僅難以揭開公司面紗使公司負責人直接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甚至透過法人格

除此之外,完結時點的不安定也影響對公司負責人之問責,部分法院認為清 算未完結債權人或股東之損害就尚未發生,因為仍有機會透過清算程序獲得分 配。本文認為如此見解對股東或債權人極度欠缺保障,縱使清算完結之法律效果 尚未確定,相關財產早已實質分配完畢而難以回復原狀,利害關係人無法獲得實 質救濟。英國透過各種機制使董事或清算人等直接對公司資產支付,某程度上運 用揭開公司面紗之法理避免債權人等僅能望著空無一物之法人空殼興嘆。反觀我 國不僅難以揭開公司面紗使公司負責人直接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甚至透過法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