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結語與展望
第二節 英國清算程序
本文認為清算程序的完結以及對解散前公司資產的確保,將加強清算人民事 責任的落實程度,進而強健整體解散清算法制的健全度。以下將透過與英美法清 算法制的比較,探討我國清算程序有何改善的可能性。
本文以下首先以英國與美國不同之法制設計為例,說明英國合一的清算制度 對於將破產與解散清算分別設計的我國,反而具有參考性。接著簡介英國清算制 度,並介紹「清算中公司資產之充實」、「清算程序有效完結」、「清算人之問責機 制」等相關規範。
第一項 英國與美國清算程序之差異-分別與合一
第一款 美國-解散清算與破產分別
美國與我國相同,分別規範解散清算與破產程序。美國之公司法由各州分別 規範,但破產法則由聯邦破產法典統一規定,公司若是進行一般解散清算,應按 照各州公司法進行,不過若公司支付不能而要以破產程序終結法人格時,則應按 照聯邦破產法規定進行438。這種分別處理的原則在美國制憲時就確立於憲法中,
目的是為了促進橫跨各州的商業、貿易發展,並防止債務人將財產轉移到不同州 的管轄範圍以逃避債務439。目前美國的聯邦破產法是 1978 年通過之破產改革法
(Bankruptcy Reform Act of 1978),以聯邦層級的破產程序處理破產案件440,其 中企業破產清算規範於第7 章的「清算程序」(Liquidation)中441。
美國將財務狀況正常的解散清算以及支付不能的破產清算分別規定,要適用 破產清算須向法院聲請破產,與我國立法設計模式較為相近。
第二款 英國-解散清算與破產合一
至於英國則是不分公司財務狀況如何,均以清算程序(Liquidation,或 Winding Up)稱之,規定於 1986 年破產法(Insolvency Act 1986,以下稱英國破 產法)442。雖然稱為破產法,不過財務正常公司之清算程序也適用,如此合一規 定的原因為,既然不因財務狀況區分程序,若在公司法另外規定,有疊床架屋之
438 HENRY CAMPBELL BLACK, ATREATISE ON THE LAW AND PRACTICE OF BANKRUPTCY 19-20(3rd. ed.
2006).
439 DAVID L.BUCHBINDER &ROBERT J.COOPER,BASIC BANKRUPTCY LAW FOR PARALEGALS 11 (3rd.
ed.2014); David G. Epstein et al.(著),韓長印等(譯)(2003),《美國破產法》,譯者前言頁 1,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440 Bankruptcy Reform Act of 1978, Pub. L. No. 95–598, 92 Stat. 2549 (to be codified at 11 U.S.C). 此 聯邦破產法取代了以往的舊法,至今經過數次修正。
441 11 U.S.C §§ 701-784 (2005).
442 Insolvency Act 1986, 1986 c 45.
嫌443。且從利益衝突的角度觀之,不論財務狀況如何,當公司進入清算時,債權 人與股東的關係都可能會陷入一定程度的衝突狀態444。另外,公司縱使在清算程 序之始看似財務正常具有清償能力,也可能在進一步清查權利義務後,發現其支 付不能,因此英國法認為難以明確區分有清償能力或是支付不能的清算程序445。 第三款 英國之清算制度可做為我國借鏡
在解散清算程序與破產程序的分別上,有美國和我國比較偏向分別規定處理 的制度,亦有如英國視為同一程序但有部分不同規定者。本文認為從前述第二章 之觀察可知,雖然我國在法制設計上分別規定,但是不論公司財務狀況如何,絕 大多數應消滅的公司都會進入公司法的解散清算程序,形成實際上合一的現象。
因此本文為了探究落實我國解散清算程序的可能性,便嘗試以英國作為參考 對象,因為英國不僅程序上不嚴格區分公司財務狀況,對於清算人的規定也有同 一性,而不像我國處理解散清算程序的清算人規定於公司法,處理破產程序的破 產管理人則規定於破產法。而我國清算人實際上也如同英國清算人,不僅處理有 清償能力公司的清算,也需要處理支付不能公司的清算,故本文希望能參考英國 法相關規定,或許能擴大我國對解散清算程序的想像,並加強其功能。
第二項 英國清算程序簡介
第一款 清算法制簡史
英國身為公司制度發源地,其清算制度歷史悠久。在 1844 年以前公司尚未 被賦予法人性質,而被當作大型合夥組織看待,其清算亦適用合夥法制,不僅債 權人追償不易,股東也因私人財產被追索執行而困擾,此時公司清算仍處於混亂 缺乏制度的時期446。之後在1844 年與 1856 年分別有兩部清算法案447,不過在公
443 Keay,supra note 38, at26; Davies & Worthington, supra note 189, at 1152.
444 Davies & Worthington, supra note 189, at 1152.
445 Keay, supra note 38, at 26.
446 Id. at 13-14.
447 Joint Stock Companies Up Act 1844, 7 & 8 Vict. c. 111; Joint-Stock Companies
Winding-司有限責任制度尚未確立的時期,這兩部法案仍容許債權人從股東個人財產受 償,相關程序也與現代清算法制不盡相同448。
現代意義的清算制度出現於1856 年合股公司法,其中解散清算的基本原則 已建立449,並被嗣後的1985 年公司法(Companies Act 1985)450吸收,此時清算 相關制度仍是由公司法規範。爾後制訂英國破產法時決定將公司法中清算程序之 規定移到破產法中,從此英國的公司清算制度便由破產法規範451。另外,英國破 產法立法時亦頒布了1986 年破產規則(The Insolvency Rules 1986)452,不過嗣 後英格蘭和威爾斯地區有新的 2016 年破產規則(The Insolvency (England and Wales) Rules 2016)取代之453。
第二款 清算程序類型
英國清算程序主要可分成兩大階段,第一階段為將控制公司的權力由原先的 經營階層移轉到清算人身上,第二階段則是清算人掌握公司之後進行清算使公司 歸於消滅454。
就第一階段而言,英國破產法以公司進入清算程序的管道為標準,分為自願 清算(Voluntary Winding Up)以及強制清算(Compulsory Winding Up 或是 Winding Up by the Court)。由於英國並不以公司財務狀況區分公司清算程序,故具有清償 能力與支付不能之公司均可能分別適用兩種管道455。至於進入第二階段,在清算 人開始進行清算後,不論自願或是強制清算程序,在實際程序的進行上並無重大
up Act 1848 ,11 & 12 Vict. C. 45.
448 Keay, supra note 38, at 15-18.
449 Id. at 20-21.
450 Companies Act 1985, c.6.
451 Keay, supra note 38, at 25-27.
452 The Insolvency Rules 1986, No. 1925.
453 The Insolvency (England and Wales) Rules 2016, No. 1024. 以下若提及破產規則均指此規則。
454 HARRY RAJAK,COMPANY LIQUIDATIONS 185 (2nd ed. 2006).
455 Id. at 130.
不同456。以下先就第一階段進入清算程序之不同管道進行簡介。
第一目 自願清算
自願清算屬法庭外(Extra-Judicial)程序,亦即法院在自願清算中並不積極 介入,而由股東或是債權人自行主導457,不過法院仍然保留介入的權限458。要進 入自願清算需公司在股東會通過決議,一般而言公司需要通過特別決議才能自願 清算,不過若公司章程有規定公司存續的期限或是應解散的事由,當期限到達或 是事由成就時,公司可以普通決議為之459。而自願清算又可分為股東自願清算
(Members’ Voluntary Winding Up)以及債權人自願清算(Creditors’ Voluntary Winding Up),而清算起始點均為公司通過清算決議時460。區分此兩種清算之標 準不在於公司實際上是否有清償能力,而是董事會是否提出法律規定之聲明461。
公司通過清算決議前,董事會應提出公司具有清償能力之聲明(Declaration of Solvency),方可進行股東自願清算462。若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無法出具聲明,
即應進行債權人自願清算程序463。另外,縱使董事會提出具清償能力聲明而進行 股東自願清算,若清算人就任後調查公司狀況,認為公司並不如董事所聲明一般
456 Keay, supra note 38, at 29; Id. at 185.
457 Keay, supra note 38, at 30.
458 自願清算程序中,清算人、清算出資人(Contributory,指英國破產法所規定對清算中公司具 有補足資產義務之人,通常是公司股東,參Insolvency Act 1986 §§ 74, 79)或是債權人可以向法 院聲請就清算中遇到之問題進行裁決,或請求法院實行強制清算程序中法院具有之權限,法院亦 可在其認為正當的情況下,在自願清算程序中行使強制清算程序法院的權限。此規定使強制清算 程序特有的規定得以在自願清算程序中被適用。Insolvency Act 1986 § 112.
459 Insolvency Act 1986 § 84(1).
460 Insolvency Act 1986 § 86.
461 Rachel Richards & John Tribe, Members Voluntary Liquidations: Part 1: A Declaration of Under Use?, 26(5) COMPANY LAWYER 132, 134 (2005).
462 具清償能力之聲明應在清算決議做成前 5 周內做成,聲明內容為董事會確信公司財務狀況能
夠在清算開始後12 個月或是聲明表示之更短期間內,清償所有債務(含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若董事無合理原因做出虛偽的聲明,將會受到罰款甚至監禁。Insolvency Act 1986 § 89.
463 Insolvency Act 1986 § 90.
有能力清償所有債務,亦可使股東自願清算轉為債權人自願清算464。
兩種程序最重要的不同處為由股東或是債權人主導清算程序,股東自願清算 程序中債權人較無介入權限,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清算人執行職務的過程及結 果也是對股東報告465。
若是債權人自願清算,公司在清算程序之始應召開初次債權人會議(Meeting of Creditors)466,初次債權人會議可議決包含選任清算人在內的各項決定467。股 東會通過清算決議時雖然可以選任清算人,但債權人會議若認為另有適當人選,
則以債權人選任者優先468。另外,在初次債權人會議中,債權人可以決議成立清 算委員會(Liquidation Committee)對清算事務進行監督469。
第二目 強制清算
強制清算則係指法院經聲請(Petition)作成清算命令(Winding-Up Order),
命公司進入清算程序,且法院作為程序之掌控者,具有較多介入監督權限。英國 破產法規定聲請清算命令之事由為以下470:
(1) 公司通過特別決議要進行強制清算471。
464 Insolvency Act 1986 §§ 95-96.
465 Insolvency Act 1986 §§ 91-94.
466 公司應該在清算決議通過的 14 天內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且在債權人會議前 7 天應通知 所有債權人有關會議之資訊。Insolvency Act 1986 § 98.
467 See Rajak, supra note 454, at 145.
468 Insolvency Act 1986 § 100.
469 清算委員會可由債權人會議提名 3 至 5 人的非全額受擔保債權人擔任成員,公司亦可提名但 以債權人會議決定之人選優先。清算委員會具有監督清算人之功能,可以隨時向清算人請求清算 程序相關資訊,以及決議某些法律規定應經清算委員會同意之事項。Insolvency Act 1986 § 101;
The Insolvency (England and Wales) Rules 2016 r. 17.2-17.4.
470 Insolvency Act 1986 § 122(1).
471 此情形相當少見,因為公司可透過特別決議進行自願清算,不需由法院審查,不過在強制清
471 此情形相當少見,因為公司可透過特別決議進行自願清算,不需由法院審查,不過在強制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