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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清算人之監督與問責

第六章 結語與展望

第一節 我國清算人之監督與問責

關於清算人之義務,請參見前述我國解散清算程序之說明379。我國清算人之 義務散列於公司法規定中,有對債權人之通知義務、對股東之報告義務、對公司 之財產調查清算義務、對法院的申報義務等。身為主導解散清算程序之主體,清 算人之義務即是確保公司能夠合法完成解散清算程序。除了各項細部規定之外,

清算人為清算中公司的負責人,依據公司法第 23 條應對公司負擔忠實義務。以 下說明我國對清算人之監督問責機制。

第一項 對清算人權限之限制與制衡

在公司法規定下清算人擁有各項法定權限,應對股東負責,執行清算職務的 各項表冊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且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清算程序中仍存 在,可與股東會一同發揮監督功能。但是清算人權限之行使不須經股東或監察人 等同意,僅須事後製成表冊供其查閱而已,考量到公司清算涉及財產處分、債務 清償,公司法規定對於清算人行為之制衡效果有限。

在清算人有數人,而無推定一人執行職務之情形,實務見解認為無所謂「清

379 請參見第二章第二節第一項。

算人會」之要求,不用如董事會般召開會議議決,僅經清算人過半數同意即可行 之380。上述見解不利於對清算人行為之監督,因為無法透過會議提供清算人們討 論決策、交換意見的平台,單一清算人私下徵詢過半數清算人同意,即可做成各 種影響股東與債權人利益之決策。故有學者主張為了落實清算人忠實義務之行使 並使決策過程公開透明,清算人應有如同董事會之會議體制381

另外,實務見解認為清算中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涉 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公司法第185 條特別決 議以及172 條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於股東會之規定,於清算中公司依然適用382。 學者認為相關規定之適用可以形成事前監督,不僅有利於清算人實踐對公司之忠 實義務,也能有效保障公司股東之權益383

綜上所述,我國公司法欠缺事前監督與權限制衡,其決策過程也不如董事會 有記錄可供究責,除非有特殊情形,否則清算人權限之行使不受來自股東或監察 人之干預,雖有可能加強清算效率,卻也潛藏發生弊端之風險。

第二項 清算人之解任

對清算人問責最直接之方式為將其解任,我國公司法分成兩種管道,決議解 任與裁判解任。決議解任方面,若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可經普通決議解任清 算人,不過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不得經決議解任384;若為其他種類公司,則可經股 東過半數同意解任清算人,不過決議解任對象比起股份有限公司更加限縮,僅限 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法定、章定或選派清算人應經裁判解任385

380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01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 號判決。

381 張心悌(2012),〈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事務執行方式與權限範圍〉,《台灣法學雜誌》,207 期,頁216-19。

382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01 號判決;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137 號判決。

383 張心悌,前揭註 381,頁 221-23。

384 公司法第 323 條第 1 項。

385 公司法第 82 條。

裁判解任部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權屬於監察人或是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其他類型公司則是所有利害關係人皆可聲請386。另外,民 法賦予法院解任清算人之權限,學者認為此為法院依職權裁判解任之規定387

依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除股東外之利害關係人非聲請權人,實務上許 多債權人嘗試透過民法規定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不過法院多認為此為法院職權 解任,而非賦予債權人聲請之權利,加上股份有限公司在聲請權人部分不準用無 限公司,債權人無法聲請裁判解任388。本文認為此為清算人問責之重大漏洞,清 算程序本質上存在債權人與股東之利益衝突,清算人若不妥善處理而偏袒股東,

則債權人缺乏制衡工具,反之股東則能透過解任規定適度控制其行為,此種武器 不對等可能損害清算人之獨立性與清算程序之公平性。

另外,有關解任清算人之標準,若法院認為有解任之必要,例如侵占公司利 益或財產;或與公司、股東或債權人有利益衝突;或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

決議、會計規則,且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 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可裁判解任清算人389。惟最高 法院似認為清算人若僅單純延宕不處理清算,未違反法定義務,未必不適任390

而下級法院對其選派之清算人,不論是否為專業人士,多半尊重其意願391, 若選派清算人無意願繼續擔任或是難以繼續執行職務,法院便將其解任392。但若

386 公司法第 323 條第 2 項、第 82 條。

387 民法第 39 條;柯芳枝,前揭註 16,頁 326。

388 高等法院 96 年度非抗字第 49 號裁定;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再字第 1 號裁定;臺北地方 法院106 年度司字第 109 號裁定;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字第 218 號裁定;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字第12 號裁定;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字第 16 號裁定。部分法院雖認為利害關係人

無聲請權,仍會在該案中行使職權解任清算人。

389 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390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99 號裁定。

391 須以裁判解任無意願清算人可能之原因在於,律師被選派為清算人之後,在現行實務見解下

因為律師法第22 條之限制,不得自行辭任。

392 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字第 10 號裁定;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41 號裁定;台北地

是法定或是股東會選任者,則可能會因程序上困難無法裁判解任。首先,法院認 為若清算人沒有完成就任聲報,則法院無法解任之393。而已聲報就任者,法院認 為須先召開股東會解任不成方有法院介入空間394。本文認為實務上相對獨立之選 派清算人較容易解任,較可能產生爭議之法定或選任清算人反而不易透過裁判解 任,可能損害利害關係人權益。

雖然公司法以解任清算人作為問責機制,但法制設計上偏重對股東之保障,

債權人相對無法利用解任作為監督清算人之工具,且解任標準似不利於對清算人 之問責,有所不足。

第三項 法律責任

另一個重要之問責機制為課與清算人個人法律責任,我國各項法規對於清算 人有行政、刑事與民事責任之規定。

第一款 公司法各條罰則

公司法清算人義務的各項規定中,有些同時規範違反義務的罰則,如第 83 條違反就任聲報之罰則、第87 條違反回覆股東義務或清算期限義務之罰則、第 89 條違反聲請破產義務之罰則。多數罰則為行政罰鍰,僅有公司法第 90 條清算 人在尚未清償完公司債務就違法分派賸餘財產時,會受刑法的處罰。另外,公司 清算過程中係由法院監督,故對相關違規行為的裁罰權屬法院職權395

第二款 損害賠償責任

除了各項規定的罰則之外,公司法亦有概括性的民事責任規定,清算人負擔

方法院104 年度司字第 94 號裁定;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台北地方法 院103 年度司字第 166 號裁定;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字第 99 號裁定等。

393 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135 號裁定;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字第 93 號裁定;新北地 方法院104 年度司字第 35 號裁定等。

394 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字第 226 號裁定;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字第 62 號裁定;桃園地 方法院102 年度司字第 31 號裁定等。

395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非抗字第 41 號裁定;經濟部民國 91 年 12 月 12 日經商字第 09102281450 號函。

損害賠償責任相關規定會因公司之型態不同而異。

第一目 公司法第 23 條

公司法第23 條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對公 司負擔損害賠償義務;而若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清算人為清算中公司之負責人,亦有本條之適用。

該條第1 項為清算人對公司之責任,第 2 項則是公司負責人對第三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本條之性質多數學說見解認為是「特殊侵權責任」,亦即公司負責人 除了要有違反法令之行為外,也要具備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396。不過 實務見解有將本項規定解釋為「法定特殊責任」,亦即公司負責人縱使不具有故 意過失,只要違反法令造成第三人損害即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397。惟實務之法定 特殊責任見解因為缺乏理論基礎而屢遭批評398,本文亦認同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公司負責人對第三人之責任應採一般過失責任標準。

針對清算人對第三人之責任,最高法院曾有決議表示以清算人之地位,執行 清算之事務,亦應認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之業務,故清算人若違反公司法上義 務而對他人造成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 條第 2 項負責任399。另外,最高法院在 清算人對債權人之責任部分明確表示,若公司解散之後,清算人不依法辦理清算 而將公司資產變賣分配於股東,造成債權人債權不受清償之損害,清算人應按公 司法第23 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400

396 劉連煜,前揭註 35,頁 113-14。

397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857 號判決;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4345 號判決。

398 曾宛如,前揭註 228,頁 230;劉連煜(1994),〈公司負責人因違反法令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三四五號判決的檢討〉,《輔仁法學》,13 期,頁 311-20。

399 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10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

399 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10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