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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動議提案權思考我國臨時動議問題

第五章、 我國臨時動議突襲性問題的討論

第三節、 以動議提案權思考我國臨時動議問題

第一項、我國臨時動議的突襲性問題

比較我國臨時動議與日本法中動議提案權,主要在提案範圍差異極大,依照 我國實務見解,修正動議似乎為獨立的提案權,而不再臨時動議範圍內。在行使 要件上,我國公司法雖然未明文規定臨時動議的股東資格或提案時點,但依照現 行法法理仍然能夠推導,故與日本法差異不大。

而我國在臨時動議所面臨的問題,就是臨時動議對股東的突襲性。例如元大 復華案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又如大毅國巨案 中,大毅公司派股東提出臨時動議,將董監事選舉方式改為全額連記法;威盛減 資案中,大股東以臨時動議提出減資,致使小股東蒙受損害。這些以臨時動議突 襲其他股東的案例層出不窮,目的不外乎公司經營權爭奪或利益剝削。

我國臨時動議與一般提案權,被認為是股東參與公司經營所不可或缺的固有 權,兩者關係並非互補,而係利於有利股東提出的立場,只要能夠提出議案參與 公司經營,兩種手段可以自由選擇而不互斥。但這樣的立法精神卻遭到濫用,沒 有臨時提出必要的議案,卻因為不願意讓對手有所準備,而不以一般提案權在股 東會前提出。距離 2005 年我國股東提案制度施行以來,已超過十年的時間,應 該重新思考股東提案權與臨時動議的關係,以至於臨時動議應該如何修正。

第二項、臨時動議的範圍修正 第一款、臨時動議是否應該限縮

在大毅國巨案中,國巨公司曾經主張「被告濫用股東之臨時提議權,透過突 襲性之議事安排,以全額連記法取代累積投票制,顯係以侵害少數股東參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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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之權利為主要目的,其行為已構成權利之濫用,故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民法 第 148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無效之事由。」在這裡打了一記擦邊球,究竟是以 全額連記法取代累計投票制剝奪少數股東參與公司經營,抑或是在一般提案權與 臨時動議兩者的選擇上,故意以具有突襲性的臨時動議的提案方式,剝奪其他股 東對於議案的知情權益。

同案件中法院論述僅及於公司資訊公開的義務,惟公司資訊無論如何公開,

若無股東事前的提案,其他股東仍然受臨時動議突襲的風險。提案股東對於議案 有沒有事前通知其他股東的義務,法院卻未加以琢磨。本文以為一般提案權與臨 時動議,皆為公司法賦予股東的提案權,股東在兩者間得自由選擇行使哪一項權 利,選擇權為公司法所容許,其他股東無法主張提案股東不選擇一般提案權構成 權利濫用。

國巨公司的主張不成立,代表在現行法中仍無法解決臨時動議突襲性的問題。

本文從公司的重大與非重大事項加以檢討,首先對於法律明定的公司重大事項,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法未明文的重大事項,例如減資案,一旦以臨時動議提出,

勢必引發諸多爭議而不適合。對於公司非重大的事項,雖然完全禁止以臨時動議 提出可能增加股東會開會成本,然而卻能藉此提醒股東重視股東會,在股東會前 充分思考相關議案。綜上,臨時動議的範圍應該受到限縮。

第二款、臨時動議如何限縮與相關問題

第一目、臨時動議採與日本法動議提案權相同範圍

臨時動議的範圍如何限縮,基於股東資訊取得的立場,應該嚴守議題與議案 區別的論點,應該使我國臨時動議的範圍與日本法修正動議權範圍劃上等號。所 以臨時動議的內涵也區別為修正動議與程序動議。修正動議應該限於議題的範圍 內,使股東能夠事前預測本次股東會可能通過的所有議案;至於程序動議則與我 國現行針對程序事項的臨時動議大致相同。

從議題的目的進一步思考,我國法應該將修正動議限於原議案對於公司影響 性的範圍內。雖然日本學說上採取對股東有利或不利的判斷標準,然而有利或不 利從公司不同時間上來看並不相同,有時甚至難以認定。應該回歸到股東能否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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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的角度,只要在原議案對公司影響範圍內的修正議案,股東應該能夠遇見,也 能夠事前決定是否參加股東會,評估如果不參加最不利的後果。

第二目、我國修正動議的定位檢討

如果把修正動議的範圍納入臨時動議,則必須解決目前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或證交法對於公司重大議案無法以臨時動議提出的問題。既然臨時動議的範圍 已受到議題的限制,自然不會有超越議題的議案出現在股東會現場中,這些控制 臨時動議的最低限度條款也沒有存在的必要,故建議立法刪除相關臨時動議控制 規範。

第三目、限縮臨時動議範圍與股東行動主義的矛盾?

從股東行使提案權的角度思考,一般提案權與臨時動議皆為行使權利的方式,

股東憑藉這兩項權利主動參與公司經營。尤其我國公司法對股東一般提案權採取 較高門檻的情況,臨時動議成為真正少數股東參與公司經營不可或缺的權利。所 以臨時動議限縮的見解,必須面對不利股東行動主義的問題。

本文以為股東行動主義所要達成的目的,是股東能夠有效的參與公司經營,

至於以一般提案權的方式或是臨時動議的方式,都只是手段選擇的問題,只要有 助於達成股東有效參與公司經營的目的的手段,都能夠被接受。

假設每一位股東對公司的現況都瞭若指掌且都極參與股東會,股東提案的方 式就算採取如我國目前的臨時動議的制度,甚至不受到例如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限制,都不會對股東造成突襲,反而有助於股東開會效率,進而使股東更能有 效參與公司經營,這樣的制度也未嘗不可。所以臨時動議是否限縮並不代表背離 股東行動主義的價值,應該以股東行動主義的目的,在現況中加以檢視。

就我國的現況而言,並沒有議題概念可以限縮開會範圍,法律也對臨時動議 做最低度的限制,其提案範圍非常廣泛,致使其他股東無從預測也無從準備相關 議案。這樣的股東會開會現況,讓大股東可以利用股權多數的優勢,配合臨時動 議奇襲其他股東,進而使股東會通過相關議案。站在其他被奇襲小股東的立場,

應該對股東會議案討論方式充滿疑慮,甚至認為大股東能藉由臨時動議控制股東 會通過議案,而不願意在這樣的制度中參與公司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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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動議雖然看似門檻低且提案效果強大,似乎是股東參與公司經營最好的 工具,但也因為突襲性的效果反而不利真正的少數股東。既然現行臨時動議制度 無法形成讓少數股東公平議事的環境,自然也無法達成股東行動主義的目的。從 而限縮臨時動範圍,也不必然違背股東行動主義。

第三項、臨時動議股東提案資格的限縮 第一款、行政院草案與其立法背景

2011 年 3 月 17 日,行政院通過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127,「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於股東會提出臨時動議。」其中對於臨時 動議股東的提案資格,將從現行法單獨股東全不需任何持股門檻的標準,提高至 與一般提案權相同,皆已持有以發行有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做為門檻。修 正理由認為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已經賦予股東事前的提案權,為避免股東利用臨 時動議的方式,突襲未出席之股東,故藉由提高臨時動議的門檻防範。

然後在立法院審查此修正草案時,在朝野協商階段,有委員認為提高臨時動 議提出門檻,侵害股東權益影響公平性,故在協商之後不予增訂。臨時動議的提 案門檻仍維持現狀。

第二款、本文看法

我國股東提案制度的整體方向,朝向事前提案制進行,而行政院提高臨時動 議門檻的理由,也在於避免股東受到突襲,這是非常值得肯定的。尤其是未來能 夠遇見股東電子投票制度將大幅度的被使用,電子投票股東不受臨時動議突襲的 考量將更為重要。

然而本文不贊同行政院提高臨時動議提出門檻。理由一,提高臨時動議提出 門檻,希望朝向事前提案制前進,卻未同時降低一般提案權的提案門檻,恐怕將 使少數股東在股東會中完全喪失提案權。在前面章討論事前提案權的門檻時,我 國採取單一比例制,必須持股高達百分之一才具有提案資格,比起美國、日本高 出許多!公開公司股本龐大,百分之一比例的股份價值對一般小股東而言簡直是

127 經濟日報,股東提臨時動議 持股須逾 1%,2011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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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價,小股東行使事前提案權有著難以跨越的高門檻。如果連臨時動議也採取如 此高門檻,無異於將小股東排斥在股東提案權之外,將完全背離股東行動主義的 追求。所以臨時動議門檻的提高,必須同時配合事前提案權門檻的降低。

理由二、臨時動議突襲性必須要配合一定股權的優勢才能達成效果,一般小 股東縱然提出臨時動議,要通過議案仍非常困難,真正要防範者是持有一定股權 的大股東。將臨時動議門檻提高至百分之一以上,只能防止小股東不斷提出臨時 動議拖延議事進行,卻不能防止大股東藉由臨時動議遂行私利,只能防小偷卻無 法阻止強盜。況且股東會主席有維持議場秩序與議事整理權,對於以臨時動議擾 亂議事秩序的股東,本具有相關遏制的權限,根本無需修法解決。

行政院提高臨時動議門檻的草案,一、未同時下修事前提案權門檻,恐使小

行政院提高臨時動議門檻的草案,一、未同時下修事前提案權門檻,恐使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