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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決議權之範圍

第三章、 股東提案權的範圍

第二節、 股東會決議權之範圍

公司為法人,其權利必須由機關代為行使,我國法下監察機關主要進行監督、

查核的工作,此外一切權利皆由股東會與董事會行使。故股東會決議權的範圍,

是公司所有人與公司經營者就公司經營權限劃分後的結果。

公司法人格的出現,首先必須有公司所有人出資,並制定公司之基本組織架 構,而後由公司所有人選定公司經營者代為經營公司。公司經營者只能在所有人 設定的組織架構下經營公司,本身不具備更動公司組織架構的權利。所以股東會 決議權的範圍,本於公司所有人之地位,必然包含公司組織架構之相關權利。

在經營所有原則下,探討公司所有人必然具備的權利後,進一步才有股東會 或董事會權限分配的爭議。各國都有不同的立法例,主要爭議在於股東會得否藉 由變更章程擴充權利?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則擴充的範圍僅止於法律未明定的部 分,還是包含法律已明訂為董事會權利的部分。

第一項、法定股東會權限之劃分是否合理

第一款、經營所有分離原則

當代社會經濟大多仰賴公司制度作為交易的模式,而公司制度能夠被多數人 所接受,出於兩個不同於個人交易的特點,法人格獨立與經營所有分離原則。法 人格的獨立使公司所有人切斷與外部交易人的權利義務關係,使其對自身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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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風險,控制再以出資額為限的範圍(公司法第 154 條第 1 項),而勇於參與各項 社會經濟活動。

事實上,僅憑藉著法人格獨立的公司制度,已能夠使公司參與大多數的社會 經濟活動。以我國現況為例,根據經濟部 2015 年 6 月 1 日公布之 2014 年中小企 業統計,我國中小企業家數佔全部公司家數比例51,達百分之 97.6。而我國中小 企業大多為家族事業,公司所有人大多為家族成員,經營權自然也掌握在家族成 員中。家族成員除了身為資本提供者外,也同時掌握其提供資本的管理,乃企業 所有企業經營合一的現象52

在全球化與自由貿易的風潮下,國際間的經濟活動難以資本額小的企業迎戰。

一來公司資本額等同於公司清償能力,也是交易相對人評估公司信用的標準之一;

二者封閉的經營階層,除在專業性上面臨挑戰,外界對其決策過程也較為質疑。

公司的經營規模開始跨擴大後,公司所有人也隨之複雜,過往公司所有人身兼經 營者的決策方式之成本也隨之增加。並非所有股東皆參與公司經營,故公司的經 營權限與所有者產生了分離的現象53

第二款、股東會專屬權利事項概念

是甚麼樣的性質,讓部分公司權限無法從所有人手中讓與經營者?董事會相 較於股東會具備更高度的專業,且董事會的召集遠較股東會便利,故此性質與決 策者的能力無關,而著重在決策者的身分資格,唯有具備所有人的資格才能負擔 的相對應權利。進一步而言,唯有為公司成敗負終局責任的股東,才有資格享受 的權利,極為股東會專屬權利事項。

公司的權限,約略劃分為組織決定、業務決策與業務執行三項。從權責相符 的角度討論,董事對公司業務執行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然能夠享有公司的 業務執行權,故業務執行權並非股東會專屬權利事項。就組織決定權而言,公司 經營者只能在公司所有人設定的組織下,執行其業務。公司組織代表著公司所有

51 經濟部,中小企業相關統計,http://www.moeasmea.gov.tw/lp.asp?ctNode=689&CtUnit=140&Ba seDSD=7&mp=1 ,2015 年 6 月 1 日,最後造訪日期,2016 年 2 月 5 日。

52 陳俊仁,論股東於公司之地位-股東於公開發行公司角色與功能之檢視,成大法學,第 12 期,

2006 年 12 月,頁 189、190。

53 劉連煜,現代公司法,新學林出版,2010 年 9 月,頁 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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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對營運風險加以判斷後,所決定的付出的成本(股本)與經營模式(公司機關架 構)。公司經營者既然不負擔成立公司的風險,對公司組織決定也沒有權限,從 而組織決定權屬於股東會專屬權利事項。

較為困難的是公司的業務決策權,大至處分公司重要資產,小至決定公司交 易對象,都在其範圍內。有學者54認為股東會專屬權利事項的判斷標準,基於承 擔風險則享有決策的原理,應考量是否嚴重影響股東權益。

第三款、我國股東會法定權限與股東會專屬權限之關係

我國公司法股東會的法定權限,非必然等同於股東會的專屬權限。民國 90 年公司法第 202 條修正後,明文將公司業務執行的權限概括授予董事會,然而未 明文採取董事會優位主義而限制股東修正章程的界線,引發一系列的爭議。法定 的股東會權限,也沒有隨著公司法第 202 條一併修正,少數非重大影響股東權益 的經營權限仍保留在股東會中。

在後面篇幅中,將對重大與非重大影響股東權益各舉一例,並說明本文為何 反對法定權限與股東會專屬權限出現落差。最後以股東修正章程的權限作本章結 尾,並連接本節第二項的討論。

第一目、公司的合併、分割

依公司法第 316 條、第 317 條,公司的合併、分割應由董事會提出相關計畫,

交由股東會決議。合併除了是公司經營決策外,涉及兩個以上公司法人格的合併 成為單一公司55,無論合併的態樣為新設合併或吸收合併,公司的組織體都因此 變更。股東因公司法人格合併,成為合併後組織不相同公司之股東,雖然出資額 相同,但公司所承擔之風險與合併前有所差異,也因此風險的改變,本文認為合 併對股東權益影響甚鉅,而為股東專屬權利事項。

公司的分割,從法人格是否變動為標準,可分為新設分割與吸收分割56。新

54 邵慶平,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權限分配-近年來公司法修正之反思,東吳法律學報,第 17 卷第 3

期,頁 143-144,2006 年 4 月。

55 同前註 4,頁 155。

56 同前註 4,頁 507、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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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分割只被分割公司將部分營業部門獨立化,使其單獨成立法人格。而吸收分割 則為分割之營業部門,併入其他法人格內。無論何者,從被分割公司角度而言,

公司的組織皆因此變動,股東承受風險亦不相同,與公司合併作相同結論,為股 東專屬權利事項。

值得思考的是,公司的合併、分割同時為經營決策權限與公司組織決定事項,

合併的對象與條件除了改變公司組織外,同時也涉及經營判斷的範疇,若權限範 圍太過寬廣,則有混淆股東與董事權限的危險,經營責任難以歸咎。故股東對公 司合併與分割的權限,應限於與公司組織或股東權益重要相關的部分,只能就合 併、分割的大綱作出決定,具體的內容則交由董事會加以判斷57。例如合併、分 割對象的資格,條件需要在何種有利的範圍內。不得直接作成與某某公司以多少 換股比例的方式達成合併的具體決議,以尊重董事會的經營判斷,與經營所有分 離原則的界線。

第二目、公司的盈餘分配

依公司法第 228 條、第 230 條,董事會應將盈餘分配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 請求承認。現行公司法,股東會似具有盈餘分配之最終決定權。盈餘分配的目的,

是股東投資公司後,除資本利得外,主要回收投資報酬的方式。學說上有股東會權 限與董事會權限的爭議,分述如下:

壹、股東會權限的見解

股東將資金投入公司,換取公司股份的目的,除了賺取短期資本利得外,是 為了分配公司所賺取的盈餘。資金本身可以其他方式產生利息,股東放棄其他孳 息方式,選擇負擔虧損風險的代價,以享受盈餘分配的利益,盈餘分配自然是股 東投資公司的重要原因,亦為股東之固有權,不得以法律或章程加以剝奪58

貳、董事會權限的見解

57 江頭憲治郎,新版注釈会社法(5),有斐閣,1990 年,頁 23。轉引自劉娟呈,股東會與董事

會權限分配之研究,政大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11 年,頁 82。

58 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出版,第 4 版,2008 年 9 月,頁 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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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盈餘分配涉及公司資金的處理,自然為業務經營權的一環59

二、盈餘分配與公司庫藏股之買回,皆是處理公司盈餘的規定,為何前者必 須經由股東會決議,後者在本文討論的公開發行公司的範圍,依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僅以董事會特別決議即可?股東權益與董事會業務執行範 圍的衝突,並沒有得到合理的說明60

三、依公司法第 238 條,股東對超越法定上限的盈餘分配,負有返還的責任,

且不以股東具有故意、過失為限。本條立法在於,股東為決定盈餘分配之公司機 關,自我決定盈餘分配數額,故對溢領盈餘的結果自我負責。然而股東未參與公 司經營,盈餘分配還仰賴董事提案,不知盈餘溢發為可預見之事,若僅因名義上 為盈餘分配的決定者而負擔無過失的返還責任,似乎過於苛責61

參、本文見解:盈餘分配為董事會權限

盈餘分配涉及公司獲利資金的運用,屬於經營事項故無疑問,故兩說的爭議 集中在該經營事項對股東的權益影響是否重大。採取董事會權限見解的第二個理 由,點出了盈餘分配在現實上的困境,同為公司獲利資金運用的買回庫藏股事務,

為何完全交由董事會決策,難道買回庫藏股並不與盈餘分配對股東權益的影響相 同重要?僅以盈餘是否進入股東私人帳戶為判斷標準?重大性的考量顯然出現瑕 疵。

盈餘分配雖然是股東回收投資報酬的方式,但如果公司不分配盈餘,未分配 的盈餘仍留存於公司可支配財產範圍內,公司所有人並未因此短少利益。公司如 果分配盈餘,每一股分所分配的盈餘也必須從股價中扣除,盈餘的分配等同於未

盈餘分配雖然是股東回收投資報酬的方式,但如果公司不分配盈餘,未分配 的盈餘仍留存於公司可支配財產範圍內,公司所有人並未因此短少利益。公司如 果分配盈餘,每一股分所分配的盈餘也必須從股價中扣除,盈餘的分配等同於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