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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上臨時動議概述

第五章、 我國臨時動議突襲性問題的討論

第一節、 我國法上臨時動議概述

第一項、我國臨時動議包含程序動議與實質動議

我國臨時動議的規定,出現在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與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 之 1、第 43 條之 6 第 6 項。規範內容為一般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選任或解任董監 事、章程變更、公司解散、合併、分割等重大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又公 開發行公司對於免除董事競業禁止責任、以及盈餘或資本公積分配股利或紅利與 有價證券的私募,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觀察所有臨時動議相關規定,都沒有對臨時動議進行定義,也沒有探討其類 型。有學者119認為,臨時動議性質上股東對議事進行中偶發運作事件的提案。在 思考上,股東於股東會中進行偶發性的提案,提案的目的可能針對議事運作的程 序事項,也可能針對股東會實際議案的討論。所謂偶發的運作事件,應該能夠包 含程序動議與實質動議,蓋臨時動議存在的目的,就是因為在股東會討論的現場,

事前無法預測所有可能的突發狀況,或是在股東討論之後產生新的想法,這些都 仰賴臨時動議的彈性。所以無論是偶發的狀況出現在議事程序或實質動議,都應 該包含在臨時動議的意義中。

第二項、臨時動議行使上的限制

第一款、少數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提出臨時動議的限制

在股東提案權立法之前,一般股東如果想在股東會中提出議案,唯一的方式 就是透過公司法第 173 條,由少數股東在董事不召集股東會且通過主管機關核准 的條件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提出開會所討論的議案。

又少數股東召集臨時會之目的120,是為了防止公司不當的經營,且召集股東 有一定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的限制,並經過主管機關核可。故如果能夠在少數股 東臨時會中,以臨時動議提出召集事由以外事項,則可能產生少數股東規避臨股

119 王志誠,股東一般提案權特別提案權及臨時動議權.-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000 號 判決之評釋,月旦法學雜誌,第 185 期,頁 221。

120 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22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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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時會召集目的與主管機關審查之問題,有學者121認為將產生「前面開小門重重 把關,卻廣開後門的」怪現象。股東臨時會為糾正公司經營者不得已之手段,自 應限縮在最小的範圍內,故不得在股東臨時會中,提出臨時動議討論召集事由以 外事項。

第二款、一般提案權對臨時動議的限制

一般提案權可能對臨時動議產生影響的可能性,可分為兩種情形,(一)行使 一般提案權受到法院假處份而不得表決後,就相同議案在股東會現場以臨時動議 提出,臨時動議是否受假處份效力所及?(二)能夠行使一般提案權卻不行使,直 接在股東會現場中以臨時動議提出議案,是否有民法上權利濫用問題。以下將各 舉一項實際案例進行論述。

第一目、使一般提案權受到法院假處份而不得表決後,就相同議案在股東會現場 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一種情形,最經典的案例為元大復華金控合併案。事實為,元大京華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於民國 94 年 7 月開始著手與復華金控的合併事項,

藉此提高公司規模,並產生合併綜效。95 年 4 月 28 日由股東邱道憲等人,以股 東提案權向復華金控董事會提出「於本次股東會後 60 日內,召集股東臨時會並 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提案。復華金控董事會接受並將該提案列入 95 年 6 月 12 日的股東常會議程中。復華金控另一大股東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 司),不滿元大的併購行為,故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出假處份。95 年 6 月 9 日,復 華金控收到台北地院假處分裁定,股東會中不得討論元大所提出之議案。

股東常會當日,進行到最後臨時動議階段時,元大方的股東以臨時動議提出 與 95 年 4 月 28 日相同內容之議案,雖然中投公司方股東當場提出質疑,但復華 金控表示假處分的效力僅及於一般提案權,臨時動議則不受限制。最終股東會仍 對該臨時動議進行表決並通過。並於 95 年 9 月 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 事,最終達成了元大與復華金控的合併案。

121 杜怡靜,從 日 本 之 提 案 權 制 度 反 思 我 國 股 東 提 案 權 以 及 臨 時 動 議 提 出 權 , 中 原 財 經 法 學 , 第 3 3 期 , 2 0 1 4 年 12 月 , 頁 3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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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認為:「本院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 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是以董事會決 議之範圍僅限於業務之執行,涉及股東權益之事項,非可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本 件系爭股東會決議,責由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非 屬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執行,並無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 系爭股東會,不得就由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改選董、監事之臨時動議提案 作成決議,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云云,並無可採。又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規定繼續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達百分 之三以上且超過一年之股東,請求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董事會不為 召集,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本件系爭股東會係經被上訴人公 司董事會所合法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經出席股東過半數通過,與公司法第一百 七十三條規定之情形不同,無違背該規定之可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執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判決指出兩項關鍵,首先界定臨時動議提出的範圍,認為只要非屬公司重大 事項且非公司法第 202 條董事會業務執行範圍,皆可提出臨時動議。再者,臨時 動議僅在公司法第 173 條少數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時,不能提出,故本案臨時動 議係於董事會所召集之股東常會,自能夠提出。由判決可知,最高法院認為臨時 動議只有範圍與場合的限制,至於與一般提案是否受到假處分,並無關連。

第二目、能夠行使一般提案權卻不行使,直接在股東會現場中以臨時動議提出議 案。

對此實務見解122向來認為,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之一般提案權與臨時動議,

皆為促進股東參與公司事務的管道,同為股東之固有權,故公司不得以章程或議 事規則加諸法無明文之限制。進一步推論,股東一般提案權與臨時動議,只有在 法有明文下才受到限制。

兩者的差異從提案股東的資格上,一般提案權有股東持股門檻,而臨時動議 則無,依前述的結論,法律並無明文任何臨時動議的提案股東資格限制,依文義

122 經濟部 87 年商字第 87202158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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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只要是出席股東會之股東皆有臨時動議提案權,且立於完善股東會與董事 會有效溝通的見解上,似乎出席股東會現場的董事、監察人亦有臨時動議提案 權。

在行使權利的形式要件上,一般提案權有提案字數、提案數量與書面要式的 要求;反觀臨時動議,公司法並無規範臨時動議的數量或內容多寡,方式上也毫 無限制,股東以口頭或書面都能有效提出臨時動議。在範圍上,一般提案權限制 股東會所能決議事項,而臨時動議依照公司法或證交法,只有對公司的重大事項、

董事競業禁止、資本公積或盈餘公積發放股利或私募有價證券,不能提出。故縱 然非股東會所得決議的範圍,仍然能夠以臨時動議提出議案。

當股東所提的議案,同時可以一般提案權與臨時動議提出時,臨時動議的限 制非常少且效果強大,在元大復華合併案中,甚至可以突破假處分的效力,達到 突襲的範圍,理性股東都會選擇以臨時動議的方式提出議案,使得一般提案權立 法效果大打折扣。民國 101 年 6 月 IC 設計公司威盛的減資案,也是在可以選擇 以一般提案權或臨時動議的減資提案上,大股東選擇突襲性較高的臨時動議方式,

使得小股東利益受損。

最高法院認為:「第二案則為被上訴人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使董事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本並非公司法第一百七 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者,被上訴人將之列為討論事項,亦難謂 不合法。」在臨時動議只受法有明文限制的穩定見解下,臨時動議並不受到一般 提案權範圍的任何影響。

第三項、召集事由的修正案與臨時動議的關係 第一款、大毅國巨案

案例背景是成立於 1977 年的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為國內被動元 件產業龍頭,也是全球最大的晶片電阻廠。而成立於 1986 年的大毅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毅),則是國內相同產業第二大晶片電阻廠。若國巨若能併購大毅,

則將掌控全球過半的產能,穩居世界第一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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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年 7 月,國巨透過多家私人投資公司,取得大毅 22.61%的股份。2007 年 3 月,國巨亦公告旗下國新投資,累積取得大毅 5.23%股份,使大毅的公司派倍感 壓力。2007 年 8 月 22 日大毅股東會氣氛格外緊張,股東出席率高達 98.27%,大 毅公司派以 56%比 44%的股權優勢,強勢表決通過各項議案。

其中最具爭議的是大毅公司派在股權過半的優勢下,現場以突襲方式提出臨 時動議修訂章程,將董監選舉改採的全額連記法,隨之修訂董監選舉辦法,並進 行董監改選。包裹式的全額連記法,使股權優勢的大毅公司派一舉囊括所有席次,

雖然掌握超過 4 成股權的國巨,卻連一席董監都未選上。股東會後,國巨公司以 民法第 148 條第 1 項權利濫用作為請求權,主張大毅濫用股東之臨時提議權,透

雖然掌握超過 4 成股權的國巨,卻連一席董監都未選上。股東會後,國巨公司以 民法第 148 條第 1 項權利濫用作為請求權,主張大毅濫用股東之臨時提議權,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