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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股東會提案權的實踐

第二章、 股東提案權之演進與我國的實踐

第三節、 我國股東會提案權的實踐

本節所探討之股東提案權,係指我國公司法規範下,股東提案於股東會之權 利。在此股東會僅包含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常會,而不包含董事會召集之股東臨 時會與股東自行召集之股東會,合先敘明。理由在董事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係基 於應變緊急事故,會議的召集著重在該事件上,未免股東提案制度冗長影響時效 性,故排除之。又股東自行召集之股東會,股東扮演召集者的角色而負責嚴格、

繁瑣的程序,與單純行使提案權即可將議案置於可討論的環境並不相同。

第一項、股東提案權之立法過程與要件

第一款、股東提案權概述

股東會的召開,係公司機關運作的要件,為公司經營事項故屬於董事會之權 限,應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 171 條)。董事會召集股東會的程序,必須載明 召集事由並通知、公告各股東(公司法第 172 條第 4 項),召集事由中包含股東會 決議的事項,是故長期以來董事會掌握著股東會的提案權。

公司法未修正引進股東提案制度前,一般股東得藉由臨時動議的提起,在股 東會現場中享有提案權。臨時動議提案權既然是在股東會現場提出,董事會自然 無法事前知曉提案的內容,而將提案列於召集事由中,故容易產生突襲其他股東 的情況。對此影響公司重大的議案,公司法列舉禁止以臨時動議提出。

股東沒有事前的提案權,重大事項股東僅能就董事提出的事項決議,自己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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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理念,只能仰賴董事會聽取其意見,對於股東民主的追求也遙不可及。有 鑑於此,2005 年公司法增訂第 172 條之 1「股東提案權」,使股東享有股東會事 前的提案權,強化股東參與公司管理的權利。

第二款、股東提案權立法過程

我國 2005 年公司法增訂第 172 條之 1 股東提案制度前,股東欲提出議案於 股東會,得透過臨時動議或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的方式。前者雖然要件相當寬鬆,

但法律列舉對公司具有重大影響的議案無法提出;而後者要件相當嚴格,故股東 對公司重大議案參與的機會可說是相當渺茫,進而開始出現引進股東提案制度的 聲浪。

在此之前美國的股東提案制度已行之有年,有學者認為美國股東提案制度 雖然在股東會通過表決的情況不多,但實際上產生股東會與董事會溝通之效果不 容小覷。並認為股東提案權制度,提供關心企業社會責任之人進入公司內部,制 定政策、發揮監督功能的機會。

另有學者認為,臨時動議所提出之議案,因股東會開會時間有限,故提案 往往無法使全體股東充分了解並溝通,難以獲得支持。當股東會股東無法決定議 案內容時,則對出席股東會意興闌珊,行禮如儀式的股東會難以達成參與並監督 公司的目的。

2001 年我國公司法第 202 條修正後,股東會不再是公司的萬能機關,董事 會掌管公司經營決策與業務執行權。股東會權利削弱的同時,有學者認為從公司 治理的角度,有平衡股東會權限的必要,而應該引進股東提案制度。並從少數股 東的立場,藉由股東提案權,搭股東常會之便車,以最低的成本與所有股東溝通 意見。

2005 年時,呼應學界增訂的聲浪,立法院通過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股東提 案權之立法。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賦予股東提案權之目的,在於使股東積極參與 公司之經營。我國股東提案制度的出現,體現保障少數股東的目的,使股東會發 揮效用改善公司經營,並促使企業經營者善盡經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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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我國現行股東提案權的相關規範與爭議

第一目、提案股東的身分限制

按公司法 17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 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故行使股東提案權之股東,必須依 公司法第 165 條之規定,於停止過戶期間前,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 一。

此百分之一的持股要求,學說31與實務32皆認為,不以單一股東為必要。蓋 此持股比例的要求,係防止股東濫用提案權,控制股東會議案的數量。若多數股 東共同提案,反而能達成股東交換意見,尋求支持的目的,故股東是否單一並無 不重要。

第二目、提案形式的要求

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三項規定「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超過三百字 者,該提案不予列入議案」。 這三百字的字數,依經濟部33的見解,尚包含案 由、相關說明,與標點符號。有學者34認為字數的限制係因立法之初,主管機關 對股東提案制度採行保守的態度。字數的限制固然著眼於召集通知篇幅之問題,

然而要在三百字的範圍內,將案由與相關說明清楚的呈現,在重大議案上似乎有 商榷空間。

逾越字數要求的法律效果,董事會得不將議案列入召集通知內。然而股東是 否有補正的空間?亦或董事有通知股東補正之必要?前者應區分為提案股東是否 在合法提案期間內予以補正;若在提案期間內補正,應無禁止必要。然而若在提 案期間外補正,條文已明定為不列入議案,自無法補正。

31 林國全,二 00 五年公司法修正條文解析(上),月旦法學雜誌,第 124 期,頁 275,2005 年 9 月。

32 經濟部 97 年 5 月 15 日商字第 09702060280 號函。

33 經濟部 95 年 4 月 13 日商字第 09500537340 號函。

34 劉連煜,現代公司法,頁 273,增訂 8 版,2012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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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董事的通知義務,學者35認為,字數上的瑕疵為提案股東稍加注意即可 避免的錯誤,無須為股東個人的輕率行為,課予董事通知的義務。縱然股東提案 權字數限制的立法有疑慮,仍不能為此以董事通知義務作為補救,若開此救濟途 徑,是否要賦予董事修改議案此更具有效用之權利?且未來若放寬股東提案之門 檻,將增加董事大量的行政作業。直接使股東面臨失全的效果,才能督促股東認 真看待股東提案權。

第三目、提案股東應否出席股東會

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三項後段:「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

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給予提案股東出席的義務,係本於少數股東權的性質,必 須透過少數股東間溝通而共同支持議案,才能達成其目的。提案股東親自出席股東 會,除了展現對提案的重視,也最能夠清楚的議案說明。

然而提案股東出席義務公司法並無違反義務之規定,故有學者36認為係訓示 規定。亦有學者37從權利與義務共存的法理,認為股東既享有使股東會納入自己 議案的權利,即應負擔相對應之盡力說服股東之義務。本文贊同權利義務共存的 立場,課予股東親自說明的義務,並非嚴格的義務,且有助於股東提案權的成效。

而將提案股東出席義務作為訓示規定係依條文解釋不得已之方向,期望未來能夠 將違反義務的法律效果明文化。

提案股東的出席義務,尚有值得討論的方向。按出席股東會為股東之權利而 非義務,為何提案股東負有出席股東會義務且參與討論之義務?如果理由是權利 與義務的對應性,接下來則面臨「提案權」與「出席」、「參與討論」的義務為何 具有對應性之問題。又「出席」與「參與討論」這兩者是逾越其所對應之權利?

或是有所不足而應當加入「表決」或其他義務?

究竟股東提案權何時產生法律效果,在哪一個時點上作為公司機關的股東會,

開始有法律效力的開始討論一個議案?股東會當天的真正提案者是公司還是提案 股東?提案股東在股東會前通知公司的行為是否已完全踐行股東提案權的程序,

35 林國全,同前註 7,頁 277

36 林國全,同前註 7,頁 281。

37 曾宛如,股東會與公司治理,台大法學論叢,第 39 卷第 3 期,頁 144-145,2010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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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或當天出席並提案才能完成提案程序?這些問題將在後面章節中討論。

第四目、提案的範圍

按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4 項第 1 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

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以股東會決議權的範 圍,決定股東提案權的範圍,牽涉到兩個基本問題。一、股東會決議權的範圍;

二、決議權與提案權間的關係。

首先股東會的決議權,係股東會能形成有效公司意思的範圍。公司為制度所 創造之權利義務主體,實際上無法自行完成任何行為,故仰賴機關作成意思表示。

公司透過董事會、監察人、股東會形成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該由哪一個機關作成,

就出現機關權限劃分的問題。我國公司法第 202 條修正後,偏向董事會優位主義 的立場,但實際內涵如何仍有爭議,詳待後面章節討論。

其次決議權與提案權之間的關係,在董事會優位主義下,決議權與提案權有 時並不一致。例如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重大營業行為應該經過股東會 決議,同條第 5 項則規定該議案應經由董事會提出。公司重大營運事項,涉及高 度經營判斷,故判斷者必須對公司狀況能夠完全掌握,故不適合由股東提案,而 應交由董事會提案。

本文認為股東會決議權與提案權分離,將部分複雜的議案抽離並把提案權交 由董事會,似乎有些疑慮。一、從責任歸屬的角度,事務的決定權不可分割。決 定權的本質,應該包含對象的選擇與決議權,如果只能就已被決定的議案作決策,

那決議權將有被架空的可能,決定權也不復存在。同理認為股東專業不足所以公 司重大事項的只能由董事會提案,是否認同公司重大事項的決定權同時存在於董 事會與股東會?日後決策錯誤時究竟由誰負責?掌握重大事項發動權限的董事會,

那決議權將有被架空的可能,決定權也不復存在。同理認為股東專業不足所以公 司重大事項的只能由董事會提案,是否認同公司重大事項的決定權同時存在於董 事會與股東會?日後決策錯誤時究竟由誰負責?掌握重大事項發動權限的董事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