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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決議權與股東提案權之關係

第三章、 股東提案權的範圍

第三節、 股東決議權與股東提案權之關係

第三節、股東決議權與股東提案權之關係

第一項、概說

第二節中確認了股東決議權的範圍,本節則接著探討提案權與決議權的關係。

邏輯上,每個公司法上權利對應在決議權與提案權時,有三種排列組合。即一、

對該權利股東同時擁有決議權與提案權,二、該權利股東僅擁有決議權而欠缺提 案權,三、該權利股東擁有提案權而無決議權。當然還有第四種,股東欠缺決議 權與提案權之權利,自然不是本文討論的對象。

這三種排列組合的前提問題,是股東提案權與決議權應否相同。提案權是將 討論事項提出於會議的權利,決議權是將合法提出的議案加以決定,形成會議共 識。兩者合起來等同於一個完整的事務決定權。所以股東決議權與提案權應否相 同,即為公司事務決定權應否割裂的探討。

認為股東決議權與提案權應該割裂的看法,即贊同一、股東就某些事項只有 決議權而無提案權,或二、股東就某些事項只有提案權而無決議權。第一種情形 下,應該思考為什麼主體換成董事後,卻不曾出現董事會召開時,董事僅有決議 權而提案權交由股東會的主張?當公司法或章程將權利賦予董事會後,董事即享 有完整相對應決議權的提案權,可見限制股東提案權的想法,係出於股東與董事 對於公司資訊掌握的能力。越著重董事會優位的立場,則越容易傾向限縮股東會 提案權,也越容易採取割裂的看法。第二種情況,則應該思股東將無法形成股東 會意思之事項,提出於股東會中應否容許?有何利弊?

在討論上,由於美國法式股東提案權的發源處,故以美國法的股東提案權相 關爭議,並且帶入前段所說的三個問題。一、應否採取割裂的事務決定權限的看 法。二、股東提案權限縮的問題。三、股東提案權擴張的問題。最後提出本文的 看法。

第二項、應否採取割裂的事務決定權限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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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法上的股東提案權,採取股東決議權與提案權分離的看法,然後引發了 SEC 對於股東提案權適當議案的爭議。所以本文想從適當議案中有關細則修正的 爭議作為切入點,討論割裂的事物權限是否有其必要性。

第一款、美國法上股東提案權「適當議案」中有關公司細則修正的爭

第一目、形式認定的時期

從 1935 年股美國 SEC 制定徵求委託書規則(Proxies Solicitation)以來,股東 提案權適當議案的認定,一直充滿爭議。原因不外乎,適當議案標準的設定,是 為了保障董事會在州法下所賦予的經營權,不被股東會以變更公司細則的方式,

過度侵奪。

在認定的標準上,最早委由股東會會議主席認定權限86,對股東提案權的保 障也常常落空。SEC 不得已只能以行政權的力量,介入公司股東提案權的適當議 案判斷。但在 SEC 初期的判斷標準,對於修改公司細則,採取形式認定,認為 公司無權排除股東本於州法所賦予的細則修訂權利,故股東具有修正公司細則的 提案權87。當股東會能夠透過細則修正的方式取得董事權限,還能自行將提案提 出於股東會,這無疑開啟了股東會侵奪董事會經營權限的大門。股東會毫無限制 的取得經營權限,自然不是公司治理所樂見的結果,日後的爭議當然也接踵而 來。

第二目、實質認定的時期

為了避免股東過度干預董事會權限,SEC 在適當議案的判斷標準上,開始採 取實質認定的立場。有學者88分析,公司細則的修改,可區分為一般業務執行與 公司基本問題。所謂公司基本問題即為非具體的抽象、共通的原則。一般業務的 提案,係要求董事會為特定的行為,提出權不容易被承認;反之公司的基本問題,

則較容易被允許。

86 Feagans, Timothy L.(1984)。SEC Rule 14a-8: New Restrictions on Corporate Democracy? Buffalo Law Review. 236, (1984).

87 See ID, at 235-237。

88 長阪守,日米の株主提案権の行使範囲と可決時の効力,私法,第 68 巻,2006 年,頁 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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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前面提出的標準,僅僅區分了股東提案內容的抽象與具體性,卻無法解 決董事會與股東會權限劃分的灰色地帶。SEC 在適當議案的判斷上,須憑藉著州 法作為依據,故公司細則修正之適當議案爭議,實為公司法之問題,而非提案權 歸責之問題89

第三目、小結

從修正細則的適當議案爭議中,可以對應本節第一項的看法。公司法上權限 劃分的爭議,如果在權限劃分的條文中不能解決,在股東提案權上自然會再掀波 瀾。SEC 與德拉瓦州最高法院,對於股東會修改公司細則取得經營權的提案,遲 遲無法形成定見,仍然是考量股東會取得經營權的界線90。希望修改公司細則的 事項,一如公司重大決策一般,透過控制股東提案權的方式,使股東會不得任意 決定。將公司重大權限劃分的發動權,保留在董事會手中。

第二款、我國公司法事務權限割裂的爭議

我國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規定,股東提案權必須限於「該議案為股東會所得 決議者」,否則董事會有權不將該提案列入議案中。條文明定,股東提案權必須 限於股東會的決議範圍內,但是否所有在股東決議範圍內的事項,股東會有皆提 案權?

參照美國股東提案權之規則,越是採取董事會優位主義的看法,越容易將公 司重要事項的提案權,劃分為董事會的權限。故有學者91主張,股東會提案權與 決議權並非必然結合。應先釐清我國在公私機關內部權限分配的立場,究竟是採 董事會亦或股東會優位主義。

尚有認為92,股東提案權之設計,是為了平衡董事會與股東會間的利害關係,

而不是為了求取權限劃分的平衡點。股東提案權目的是希望藉此加強股東會參與 公司治理的機會,並不是要股東藉此與董事會爭奪經營權。

89 内海淳一,アメリカにおける株主提案の最近の動向,松山大学論集,第 22(2)巻,2010 年 6

月,頁 262。

90 曾宛如,股東會與公司治理,臺大法學論叢,第 39 卷第 3 期,2010 年 9 月,頁 139。

91 曾宛如,股東會與公司治理,臺大法學論叢,第 39 卷第 3 期,2010 年 9 月,頁 143。

92 王志誠,股東之一般提案權、特別提案權及臨時動議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

號判決之評釋,月旦法學雜誌,第 185 期,2010 年 10 月。,頁 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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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本文見解

首先本文贊同股東提案權的目的,是為平衡股東與董事會間的利害關係,與 經營權限爭奪無涉。在美國法的實踐中,無法確定經營權限的劃分,只會讓股東 會提案權的要件,成為爭端的延續。所以必須先確定股東會與董事會權限劃分的 範圍。

所謂確定股東會與董事會雙方權限劃分的範圍,並非只選擇了董事會亦或股 東會優位主義即已完成。必須再進一步將公司所有的決定權限清楚釐清,取得決 定權限的公司機關,即有提案權與決定權。

首先從權責相符的角度,能夠行使完整的權利,才需要負擔完整的責任。但 提案權歸屬董事會決議權歸屬股東會的立法,使董事會實質掌握股東會決議能否 發動的權限,在這個極度不平衡的關係中,股東會作成的決議,無法要求股東會 負擔相對應的責任。反倒是躲在股東會決議背後的董事會,才應該要對決議事項 負最大責任。

再者回到股東提案權平衡股東會與董事會間利害關係的目的,不外乎希望股 東猶如國家公民一般參與國家治理。公民參與國家治理的想法下,會希望以公民 投票的方式分配行政權嗎?當然不會,所謂公民參與並不是人民拿回賦予執政者 的權利,與權利爭奪完全沒有關係。

公民參與最主要的概念是公民能夠認知到自己是國家的主人,本於為自己的 立場,時時刻刻監督執政者,並要求與執政者間的意見交換。如果對於自己權限 內的事務,都必須仰賴執政者提案,執政者實質掌控公民決議權的發動,如何期 待公民本於國家主人的身分自居。

股東也一樣,雖然公司法將大部分經營權限賦予董事會,但在股東會能決定 的權限內,具備完整的提案權,能隨時決定權限的發動,才能體會到自己不只是 被動的在董事會劃定的範圍決策、背書,而是有能力主動參與公司治理,改變公 司。才有動力開始監督公司的經營狀況,有動力要求與經營階層對話,認知自己 是公司的一份子,不是資本市場偶然的過客。

第三項、股東提案權限縮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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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我國公司法條文的爭議

依我國公司法第 185 條與公司法第 317 條之規定,公司就讓與受讓主要財產、

合併、分割等重大事項,須經由股東會決議,但該議案必須由董事會提出。有關 公司經營的重大事項,股東會僅有決議權而沒有提案權。此類事項的決定,必須 對公司經營有通盤的了解,相較於公司其他事項有較高的規範門檻,故立法者將 提案權賦予較具專業性的董事會。學說上也大多表示此類事項不適宜由股東會提 出,即使提出,也對董事會不具有拘束力93。然而這樣的看法,與前述否定事務 決定權割裂的看法產生衝突,所以本文將介紹我國學說的看法,並論述不贊成學 說之理由。

第二款、我國學說的看法

有學者94基於股東會與董事會「共享權限」的立場,公司必須依循專業的分 工,而公司重大事項的規劃,股東並沒有向關商業或法律的專業,欠缺判斷能力,

若此時交由股東提案,恐流於民粹而損及公司利益,所以在提案權上應該交由專 業的董事會進行。另一方面此類事項對股權、財務結構都產生巨大的變動,此類 對公司根本性質的決定,則應該交由終局承擔公司成敗的股東進行。是以董事會 與股東會各負責其適合的部分,達成權限的共享。

亦有學者從權限歸屬的角度,認為此類事項為共同決定事項。現行法將公司

亦有學者從權限歸屬的角度,認為此類事項為共同決定事項。現行法將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