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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股東提案權的要件與相關行使問題

第五節、 小結

第一項、股東提案權形式要件之結論 第一款、股東提案權主體不包含董事會

在股東提案權制度未建立之前,董事會擁有股東會提案權的原因,係因為(一) 股東可能不具備提案專業,(二)法無明文的情況下難以推導出股東具有股東會提 案權(三)股東參與公司治理的意願不高,在權宜之下將股東會提案權賦予董事會。

然而股東提案制度修正後,這樣的權宜本文認為沒有持續的必要,也就是董事會 應該被排除在股東會提案權主體之外,股東為股東會提案權的唯一主體。

股東提案權的目的,是喚醒股東身為公司所有人的意識,所以無時無刻關心 著公司經營動向,形成對經營階層強大的監督能力。為了喚醒股東的意識,除了 主動提案參與公司重大經營的權利之外,也必須讓股東體認到如果不積極提案參 與公司經營,董事會並無權利與義務替代股東提案,所以公司重大事項的成敗,

將完全繫於股東身上,肩負著公司最終成敗的責任。希望藉由重大權利與責任的 賦予,使股東真正體認到公司所有人的地位。

再者,從資訊揭露的面向來看,董事如果希望股東會能夠通過重大議案,則 必須向股東揭露資訊,積極說服股東使股東願意提案,並藉此更加強化股東會公 司重大事項的決定能力。

第二款、提案股東具有出席義務

股東行使提案權後,董事會必須對提案內容加以審查,若審查通過則必須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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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相關資料印製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中,股東會當天也必須排入股東會議程。股 東提案權行使的每個環節,都仰賴公司資源的支持,等同於賦予股東使用公司資 源的權利,當然股東也必須承擔相對應的責任,以確保權利不受到濫用,這個責 任即為提案股東出席並說明的義務。

由於我國公司法對提案股東違反出席義務,未設有法律效果規定,故本文贊 同公司法應該增定提案股東違反出席義務之法律效果規定。提案股東出席義務違 反的法律效果,可以參考美國法的方式,制訂失權效果的相關規定,讓無正當理 由而未出席股東會之提案股東,失去未來一定期間之提案機會。另外提案股東未 出席股東會說明議案,可能造成股東會討論程序延長增加股東會開會的成本,故 法律效果的增訂上,也可以考慮對於未出席股東會之提案股東,公司得請求適當 之費用,作為不當使用公司資源的對價。

第三款、提案股東資格限制

我國提案股東資格限制應採取美國或日本法之模式。蓋股東提案權設有提案 股東資格的限制,是為了篩選出與公司事務相關性較高的股東。然而我國法目前 規範僅以持股比例作為判斷標準,似乎只能篩選出與公司財務利害關係較高之股 東,卻無法擴及至持股比例少卻關注公司事務之股東。所以本文贊同美國法或日 本法對於股東持股數額,除了比例限制外,再輔以股份價值或股份數量的標準,

使大多數股東能夠符合股東提案權的提案門檻。降低提案股東持股數額的標準後,

應該與美國法或日本法相同,增加持股期間的限制,以時間作為是否關注公司事 務的標準,排除僅為賺取資本利得的少數股東。

對於提案股東持股期間終點的看法,本文認為以行使日作為期間的終點,不 須要另行規範。行使日前的持股期間,是對於股東與公司利害關係的唯一一次篩 選,是為了控制提案品質與數量而必要的規範。在行使日過後持股期間的要求,

完全轉讓持股的情況仍有股東出席義務的控制;轉讓部分持股的情況,則與提案 品質無關純粹是利害關係的價值選擇,並無助於股東提案制度目的的達成,所以 都沒有特別規定的必要。

第四款、股東提案字數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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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提案字數的限制,本文認為股東提案的字數僅需概略的說明提案內容與理 由,不需要過多的描述,但仍然可以檢討 300 字的限制是否合理。300 字的意義,

只是立法上對於能夠合理說明議案的標準,只要不過度造成董事會審查與股東會 召集成本的負擔,400 字或 500 字亦無不可,提案字數限制所要防範的只是造成 公司負擔龐大的極端提案。所以本文認為提案字數的合理性可以修正成「適當」

即可,並不需要硬性規定字數,反而徒增公司計算字數的困擾。

且因為我國股東提案門檻比美國或日本高出許多。在這樣的情況下美國法與 日本法仍設有提案股東補正的機制,可見補正機制對董事會的負擔應該是可以克 服的問題,故我國應修法使股東就提案字數有補正機會。

第二項、股東提案權實質要件之結論 第一款、董事會得直接排除侮辱性股東提案

董事會排除涉及侮辱內容的股東提案,將對股東提案權的內容產生一定限制,

相對能夠排除帶有針對個人主觀的負面評價進入股東會討論中,保障股東會議事 的效率。在法未明文的情況下,本文建議在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4 項各款的排 除事由中,增訂提案內容涉及侮辱的規定。

至於侮辱內容的實質判斷,與刑法上的侮辱定義相比,侮辱性提案的範圍更 為寬廣,貶低評論的程度或評論是否適當,侮辱性提案都採取最寬鬆的認定。除 了避免董事會在排除侮辱性提案難以認定的問題外,也宣示股東會的討論,必須 建立在理性、清楚地議案上,任何夾帶私人怨懟的評論都不應該出現在股東會 中。

第二款、重複提案禁止的同一性問題

我國對於重複的股東提案並無任何規定,本文建議應該與侮辱性的提案相同,

於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4 項各款的排除事由中增訂重複提案的禁止條款。實質 同一議案的判斷標準,分別為「議案所考量的條件」與「離公司現況改變的程度」。 至於支持表決權數股份的門檻,與重複提案的禁止期間,本文並無特定立場,立 法上可以參考日本法的規定,分別以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 10,與三年的禁 止期間作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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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股東提案權撤回問題之結論

召集通知未寄發之前,因為股東對於開會的目的或是表決權的分配,皆未產 生任何信賴進而開始形成決定,所以無論議題或是議案都能夠撤回。召集通知寄 發之後,股東已經就開會目的範圍內的各種可能著手準備,影響程度深遠,故原 則禁止議題的撤回;至於具體討論的議案,因為指涉及電子或書面投票股東表決 權分配的問題,故若能受到保障,則無禁止撤回議案的必要。最後股東會召開當 日,因為無法探求未出席股東會股東對於信賴受到侵害的真意,本文認為無法治 癒撤回議題或議案所產生的瑕疵,故禁止在股東會召開當日撤回議題或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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