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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法股東會現場之提案權

第五章、 我國臨時動議突襲性問題的討論

第二節、 日本法股東會現場之提案權

第一項、動議提案權之概述

按会社法第 304 條「株主は、株主総会において、株主総会の目的である事 項(当該株主が議決権を行使することができる事項に限る。次条第一項におい て同じ。)につき議案を提出することができる。」股東於股東會中,在股東會開 會目的範圍內,也就是議題的範圍內,可以當場提出議案。

又会社法第 305 條亦有議案提案權的規定,惟第 305 條係指事前的議案提案 權,其權利的行使對於提案股東的資格、方式與義務都有要求,相對於第 304 條動議提案權嚴格。由於動議提案權的要件寬鬆且現場提出議案將使未出席股東 無法預知提案內容,故会社法對動議提案權的範圍有一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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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議提案權的規範目的125,本於股東參與股東會討論之目的,在股東會議室 進行中,對於議題或議案程序時,於不違反法令或章程的範圍內,承認股東有質 問與修正的權利。

第二項、動議提案權之種類

動議提案權在分類上,與我國法相似,分為對動議事運作事項與議事內容本 身兩種不同的種類。針對議事運作事項之動議稱為程序動議,例如会社法第 317 條延長或續行股東會之動議,或第 316 條股東會中選任檢查人之動議。值得注意 的是,為了避免程序動議永無止盡的主張,故会社法第 315 條賦予股東會主席有 議事整理權。

針對議事實質內容提出之動議,稱為修正動議。股東在股東會現場,在議提 的範圍內,得提出新的議案,作為原議案之補充或是修正。

第三項、修正動議在範圍上的限制

修正動議只能在議題的範圍內提出,所以如何確定議題的範圍至關重要。議 題的目的是為了確定股東會討論的範圍,股東可以藉由議題知道這一次股東會可 能作出甚麼樣的決定,事前股東會召開後對公司的影響性,進而考慮是否出席股 東會,甚至是否繼續保有股東身分。也就是說議題必須確定股東會效果的最大值,

從反面而言,股東若不出席股東會,則最嚴重的後果是什麼?最嚴重的後果必須 被限制在股東會前已經提出的議案範圍內。所以對股東權益較原議案不利的補充 或修正議案,雖然仍在議題的範圍內,但因為超越股東對於股東會不利效果的評 估,故仍然被禁止於股東會現場提出。

舉例而言,例如盈餘分配的分配額度變更126。若將每股分配 1 元之原議案,

變更為每股分配 0.8 元,乍看之下雖然對股東不利,然而未分配之盈餘,仍然留 存於公司,股東為公司所有人,財產未從右邊口袋放入左邊口袋,並不代表政體 財產的減少,自非不利於股東之提案,故得以修正動議提出。

125 橫田正雄,総会における動議提出権について,商事法務,第九八八號,1983 年,頁 30。轉

引自杜怡靜,從 日 本 之 提 案 權 制 度 反 思 我 國 股 東 提 案 權 以 及 臨 時 動 議 提 出 權 , 中 原 財 經 法 學 , 第 3 3 期 , 2014 年 12 月 , 頁 1 6 。

126 杜怡靜,從 日 本 之 提 案 權 制 度 反 思 我 國 股 東 提 案 權 以 及 臨 時 動 議 提 出 權 , 中 原 財 經 法 學 , 第 3 3 期 , 2 0 1 4 年 12 月 , 頁 2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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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董事報酬之修正提案,降低報酬之修正動議,因為有利於公司將資產保 留,故得提出;反之增加報酬之修正動議,則因為將使公司多支出財產,故不得 提出修正動議。但其實對公司有利不利的判斷有時候很困難,若多支出董事報酬,

有利公司聘任能力更好的董事,對公司發展有利亦有利於股東,這樣的看法未嘗 不可,與前述只差別在判斷時點上。所以本文認為在此應該與前一章所提到重覆 提案禁止之同一性問題,採取影響性的判斷標準。離公司現較接近的修正議案才 能被提出。

第四項、動議提案權之行使要件 第一款、提案主體的要求

動議提出權為單獨股東權,只要是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或其代理人,無論持股 多寡,持股期間如何都能單獨行使之權利。在此產生幾個問題,其一不具股東身 分的董事或董事會,是否具有動議提案權?其次具有股東身分之董事會成員,是 否具有動議提案權?而股東會主席,是否具有動議提案權?

首先不具股東身分之董事或董事會,是否有動議提案權的問題,應該區分修 正動議與程序動議。修正動議的提出,可以和一般提案權共同思考,如果承認董 事會具有事前的股東提案權,則股東會現場再賦予董事會修正的權利強化董事會 提案的能力,並無不妥。本文認為董事會的修正議案權可源自於一般提案權的延 續,而非動議提案權規範所賦予。反之,董事會對於程序動議則無法主張,蓋無 法針對實質議案的一般提案權推導出針對程序的動議權。而單獨的董事會成員,

因為不具股東身分亦無事前提案權,故不具任何動議提案權。

具有股東身分的董事會成員,是否應該迴避行使股東會動議提案權?本文以 為迴避的問題,應該僅限於表決時,故將可表決的議案修正或針對議事程序提出 看法,都不再迴避的範圍內。故具有股東身分之董事,可享有動議提案權。

至於股東會主席,縱然不具有股東身分,本於議事整理權,對於議事程序應 該能夠提出建議。也因為會議主席對議事進行有高度掌控的能力,故縱然具有股 東身分,對實質議案仍不得提出修正。

第二款、提出時間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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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程序動議,原則上在股東會進行中任何時間都可以提出,只要不妨礙股 東會進行,對於議事程序的任何建議應該隨時提出,提高股東會開會的效率。反 之修正動議的提出,只能在原議案進行的程序中才能提出,尚未進行到該程序時,

提出修正議案將影響現在討論議案程序的進行。已經結束程序時,股東會對該議 題已經作成決定,自然不允許股東提出修正議案進行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