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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提案權實質要件之問題

第四章、 股東提案權的要件與相關行使問題

第三節、 股東提案權實質要件之問題

第一項、股東提案內容涉及侮辱的限制 第一款、問題緣由

按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4 項,董事會得拒絕股東會提案的事由,並沒有包 含股東提案內容涉及侮辱的情形。依法條文義的操作上,如果股東提出涉及侮辱 內容的提案,董事會並無拒絕的權利,而必須將該提案記載於召集事由當中,否 則將受罰鍰的行政處分(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6 項)。

然而,一旦董事會將涉及侮辱的股東提案記載於召集事由當中,則能夠對他 人名譽造成貶損的侮辱內容,將透過股東會的召集通知,使不特定的多數股東能 夠知悉而有觸及刑法界線的疑慮。公司除了應該避免成為刑法上的共犯,對於成 為刑法上犯罪工具的疑慮,也應該盡力避免。董事會如果拒絕涉及侮辱的股東提 案,將受到行政處分的牽制;若同意,則可能使公司成為刑法上公然侮辱罪的犯 罪工具。兩者的衝突,是思考此問題的緣由。

更進一步,應該思考股東提案內容侮辱的定義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的定義是否 一致。公司法與刑法規範方向的一致性,使公司不能成為犯罪工具的論點得以被 支持,但是應該考量公司法與刑法追求價值的不同,對於禁止侮辱的目的也不盡 相同,故在本項第二款討論股東提案內容涉及侮辱的認定標準。

本項第三款將討論對於涉及侮辱內容的股東提案,公司應如何處理。手段的 選擇上,可分為直接排除與修正後同意涉及侮辱內容的股東提案提出於股東會。

修正後同意又可分為公司具有修正權利或是賦予提案股東補正機會兩種方式。

第二款、如何認定股東提案內容是否涉及侮辱

侮辱的定義,在刑法上指112「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的輕蔑表 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 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又為避免公然侮辱罪的成立 過於容易,故在刑法第 311 條特別設有免責條款,其中最重要者為對於可受公評

112 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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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事,為適當評論的條款。

侮辱的定義隨著刑法所保障的法益不同而變動,是否構成侮辱或為對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都是訴訟上爭執的重點。如果將刑法上侮辱的定義直接套 入公司法中,除了無法掌握公司法所追求的目的外,在董事會排除侮辱性提案的 實際操作上,也勢必產生爭議。

從公司的角度思考,每一個提案所代表的意義是通過後會對公司經營造成何 種影響,至於提案內是否對他人名譽造成影響,並不是公司考量的重點。也就是 說在一開始思考問題時,避免公司成為股東侮辱他人的犯罪工具考量,並不能構 成公司拒絕侮辱性提案的理由。

公司所在意的,是股東會議事的效率。由於侮辱性提案容易造成衝突,且對 議案的實質內容沒有幫助,應該被排除在股東會之外。這些具有針對個人貶低評 價的股東提案,將被認定在侮辱性提案的範圍內。

與刑法上的侮辱定義相比,侮辱性提案的範圍更為寬廣,貶低評論的程度或 評論是否適當,侮辱性提案都採取最寬鬆的認定。除了避免董事會在排除侮辱性 提案難以認定的問題外,也宣示股東會的討論,必須建立在理性、清楚地議案上,

任何夾帶私人怨懟的評論都不應該出現在股東會中。

第三款、處理涉及侮辱內容股東提案的各種處理方式與討論

第一目、排除涉及侮辱內容的股東提案提出於股東會

公司法是否能夠賦予董事會排除股東涉及侮辱提案的權利,應該逐步檢視限 制股東提案權的比例原則要求。包含(一)排除股東提案的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之 達成。(二)是否存在其他相同有效的更小侵害手段?(三)排除提案的手段與目的間 是否有狹義比例性。

本文採取的是董事會應該直接排除涉及侮辱提案的看法,所以在本款的編排 上,也以比例原則的檢視作為討論順序。在第一目先檢視適當性的問題,第二、

三目則是討論是否有更小侵害手段存在的可能性。如果都能通過檢驗,則在第四 款的結論中,討論狹義比例性並以之作為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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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股東提案內容涉及侮辱的目的,是讓股東會討論事項理性而更具有效率,

避免對於討論無實質幫助卻又容易引發爭議的個人主觀好惡,出現在股東會討論 中。如果董事會能夠直接排除涉及侮辱的股東提案,避免任何針對個人的主觀負 面評價所產生的爭議,將有助於股東會議事的進行。故排除手段具備適當性的要 求。

第二目、是否賦予董事會適度修正侮辱內容的權利

以日本公司法為例,當股東字數超越「適切」的標準時,公司有擷取適當概 要的權利。如果連對於股東會議事不會產生爭議的字數過多情形,董事會都能夠 自行擷取概要,站在維持議事順暢的角度,對於容易產生爭議的侮辱內容,舉輕 以明重,董事會自然能夠適度刪除侮辱內容,擷取能夠被股東客觀討論的提案概 要。

本文與前面股東提案字數限制的討論採取相同立場,認為股東提案為股東表 意自由的具體實現,在修正時應該得到股東同意。公司因為股東提案內容影響議 事效率所以禁止股東提案出現股東會中,是對於股東意見場所上的限制,相較於 股東表意內容的限制,比較容易具備正當性。

擷取股東提案內容,則涉及股東表意內容的變更,如果未得到提案股東事前 的同意,無異於強迫股東提出意見。股東提出包含侮辱部分的提案,並不代表股 東同意單獨提出不具侮辱部分的提案。故本文不贊同公司法賦予董事會自行修正 侮辱性提案之看法。

第三目、股東對於侮辱內容是否有補正機會

前面有關股東字數限制的討論中,本文認為應該給予提案股東補正之機會,

然而對於具有侮辱內容的股東提案,本文認為不應該給予補正的機會。

排除侮辱性股東提案的理由,最重要是考量股東會的議事效率,如何形塑出 理性的討論環境。提案股東字數過多,給予補正機會能夠使提案股東藉由精簡提 案字數的過程,更加理解提案的核心問題,有助於股東會議事效率的提升。反之 對於涉及侮辱內容的提案,相較於給予提案股東補正機會,直接予以排除更能展 現追求議事效率決心。任何針對個人的主觀負面評價無助於股東會議事的進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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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明之理,當股東在股東提案中加入侮辱性字眼時,給予補正之機會,仍然無法 防止股東下一次再提出侮辱性的提案,對於議事效率的追求亦無助益,故本文認 為不應給予侮辱性提案股東補正之機會。

第四款、董事會應該直接排除涉及侮辱內容的股東提案

董事會排除涉及侮辱內容的股東提案,將對股東提案權的內容產生一定限制,

相對能夠排除帶有針對個人主觀的負面評價進入股東會討論中,保障股東會議事 的效率。要求提案股東不能在提案中加入侮辱性字眼並非難以達成的要求,故所 保障的利益顯然大過於對股東提案權的限制,而通過狹義比例性的要求。

綜合前述對於排除手段的檢視,董事會排除侮辱內容的股東提案符合比例原 則的要求,所以在法未明文的情況下,本文建議在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4 項各 款的排除事由中,增訂提案內容涉及侮辱的規定。

第二項、股東重複提案的限制 第一款、禁止重複提案的概述與理由

我國法對於股東提案並無重複提案的禁止規定,故在論述上參考日本法之立 法例。按会社法第 304 條113,若實質上同一議案在提出後,在該次股東會未獲得 有表決權總數百分之 10 股份股東之同意,則該議案三年內無法在提出。禁止重 複提案並不以同一股東為要件,而是以議案作為認定的標準。

禁止重複提案是為了避免公司必須一再應付股東提出一定期間內已經討論 過的議案,並增加股東會開會的效率。我國目前並無相關規定係因為股東提案權 制度的使用上,並不是太頻繁,無需面對大量重複提案的通知成本與股東會議事 資源。然而為了因應股東行動主義的崛起,相關的配套措施仍應該在問題出現前 先行修正。

113 会社法第三百四条:「株主は、株主総会において、株主総会の目的である事項(当該株主が

議決権を行使することができる事項に限る。次条第一項において同じ。)につき議案を提出 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ただし、当該議案が法令若しくは定款に違反する場合又は実質的に同 一の議案につき株主総会において総株主(当該議案について議決権を行使することができ

ない株主を除く。)の議決権の十分の一(これを下回る割合を定款で定めた場合にあっては、

その割合)以上の賛成を得られなかった日から三年を経過していない場合は、この限りで な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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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重複提案的規範,最主要的問題是如何認定兩個提案為相同的提案。本 文將在下一段中進行討論,然後參考日本法對於重複提案禁止期間的規定,對我 國做出修正的建議。

第二款、同一議案的定義

第一目、採取實質上同一的見解

日本法對於同一議案的概念,在舊商法時期條文僅規定「同一議案」,会社 法制定後條文才修正為「實質上同一之議案」。從這一個轉變可知,對於同一議 案的認定,並不能只從形式上觀察,而必須從實質面加以認定。

兩個議案從形式或實質面觀察,相同與否有四種排列總和。(一)形式與實質

兩個議案從形式或實質面觀察,相同與否有四種排列總和。(一)形式與實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