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股東提案權的要件與相關行使問題
第四節、 股東提案之撤回問題
最後舉例:「將董事人數由 5 人增為 7 人」與「將董事人數由 5 人增為 9 人」
前後兩個提案,是否為同一議案?首先思考董事人數增加的兩個議案,股東所需 要考量的條件是否有顯著的不同,依每個公司實際規模、財務狀況與董事酬勞作 為判斷。假設考量條件並無顯著不同,則考慮兩個議案對公司影響性的比較。前 議案將董事人數增為 7 人,只增加董事人數 2 人,相較於後議案增加董事人數 4 人,是一個距離公司現況比較近的提案。如果股東會未通過增加 2 人的議案,則 能夠合理推測股東更不可能接受增加董事人數 4 人的議案。故後面的議案實質上 已經被前次的股東會討論過,不能再行提出。
第三款、修正建議
我國對於重複的股東提案並無任何規定,本文建議應該與侮辱性的提案相同,
於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4 項各款的排除事由中增訂重複提案的禁止條款。實質 同一議案的判斷標準,分別為「議案所考量的條件」與「離公司現況改變的程度」。 至於支持表決權數股份的門檻,與重複提案的禁止期間,本文並無特定立場,立 法上可以參考日本法的規定,分別以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 10,與三年的禁 止期間作為標準。
第四節、股東提案之撤回問題
第一項、問題概述
股東對公司相關事項具有提案權,則必然伴隨著股東對於提案是否有撤回權 利的問題。容許股東撤回題案的實益在於,股東撤回提案後,能夠解除相對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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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義務,公司也無須負擔通知提案的成本,也節省股東會開會的資源。我國公 司法在此問題上,一如前述股東提案權行使的實質要件問題,付之闕如。
第一款、議題與議案的撤回問題
議題與議案撤回的情況並不相同。議題是股東會開會的目的,議案則為開會 目的下,實際討論的具體事項。當議題被撤回之後,股東會則缺少其中一項開會 目的,在此目的下所有具體討論的議案將失所附麗,無法在股東會中被提出。議 案的撤回,僅具體討論的事項不被提出,股東會開會的目的仍然存在,所以相同 目的下的具體事項仍然可以提出,甚至被撤回的議案仍有機會再次出現於股東會 中。
因為議題與議案範圍的不同,所以公司將議題與議案記載於召集事由的目的 也不相同,進而在撤回時,對全體股東信賴的影響程度也有差異。這些差異將決 定議題與議案撤回的容許性。
第二款、股東提案的時點與撤回問題
依照日本實務上股東撤回議案的處理方式,分成三個時點加以討論118。(一) 股東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寄發前撤會: 股東會召集通知未寄發之前,提案股東將撤 回議案的意思通知公司,並經過確認後,視為股東當初未為提案。本文贊同「視 為」未提案的見解,概民法上對於意思表示的撤回,必須以撤回的意思表示先於 原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可知悉的範圍。若股東撤回題案的意思表示先於提案的意 思表示到達公司,則提案的意思表示無法產生法律效果,股東「當然」未為提案。
所以當撤回議案的意思表示後與提案意思表示到達公司,則實際上並不是意思表 示的撤回,在法律效果上只能「視為」未為提案。
(二)召集通知寄發之後,股東會開會前撤回題案: 若時間上允許,得以董事 長名義通知各股東。所謂時間上允許,是指離股東會開會日前尚有時日,股東能 夠知悉議案將被取消,而對表決權的分配再行規劃,尤其以電子或書面方式行使 表決權股東重新規劃的時間最為重要。
118 杜怡靜,從 日 本 之 提 案 權 制 度 反 思 我 國 股 東 提 案 權 以 及 臨 時 動 議 提 出 權 , 中 原 財 經 法 學 , 第 3 3 期 , 2 0 1 4 年 12 月 , 頁 1 4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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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到開會日當天才撤回: 開會時主席提出撤回議案的臨時動議,由股東會 表決通過,將該議案自議程中刪除。議案的撤回受影響者為全體股東對於已提出 議案的信賴,若得到股東會同意,縱然在股東會開會現場,仍然能夠撤回議案。
第二項、議題的撤回
首先討論召集通知未寄發之前的時點,撤回議題的相關問題。撤回議題最主 要受影響者,為全體股東對議題的信賴。在我國公司法的實務中,全體股東何時 知悉股東會的議題?應該是在股東會召集通知寄發後,股東始知悉議題與本次股 東會召集的目的。所以在召集通知未寄發之前,全體股東對於議題的信賴尚未建 立,此時容許題案股東撤回議題,並無不妥。
再者討論召集通知寄發之後,到股東會召開的期間內,撤回議題的問題。當 股東會召集通知寄發之後,股東已知悉該次股東會召集的目的,並在此目的下準 備所有可能具體討論議案的相關資料,甚至在股東會現場中提出相關臨時動議。
如果容許提案股東在這個時點撤回議題,將造成對其他股東的突襲,所有議題範 圍內的議案都無法在股東會中被討論。
更有甚者,若容許召集通知寄發之後,提案股東得任意撤回議題,則無異於 賦予提案股東控制議題的權利。舉例而言,若 A 股東不欲使某議題在本次股東 會中被討論,則可以先以股東提案權提出議題,待召集通知寄發之後,再將議題 撤回,讓股東會中無法對該議題為任何討論。故本文認為在股東會召集通知寄發 之後,議題不得撤回。
最後是股東會現場得出席股東表決同意,得否撤回議題的問題。關鍵在於出 席股東的同意能不能消除全體股東對於議題的信賴。首先出席股東的同意無法包 含以電子或書面投票股東的意見,依我國公司法第 177 之 1 條第 2 項,以電子或 書面投票之股東,對於臨時動議視為棄權,這些股東對於議題的撤回無法表達意 見。再者表決同意究竟是指全體出席股份同意或是過半數同意?
議題是股東會開會的目的,開會目的的安定性應該被強調。所以除非全體股 東對於開會目的的信賴能夠完整的受到保障,否則原則上任何議題的撤回都應該 被否定。在召集通知未寄發前,議題尚未被知悉也無從產生信賴,應該容許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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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撤回,減少公司召集成本與股東責任。在召集通知寄發之後,原則上不允許任 何議題的撤回。
第三項、議案的撤回
第一款、議題與議案通知的目的不同
從前面的討論可以發現,股東會召集通知是否寄發,為是否產生全體股東信 賴的重要時點。然而召集通知寄發之後,議題與議案在產生信賴的程度上,因為 公司通知的目的不同而有差異。
公司將議題通知各股東,是希望股東知悉本次開會的目的,並且就開會目的 內,準備各種開會資料。股東具有公司所有人的地位,雖然無法無時無刻關注公 司動向,但在公司已經通知開會目的的範圍內,當然有準備相關資料並應付各種 可能情況的義務。所以當公司將議題通知各股東時,各股東已開始著手開會資料 的蒐集,所以撤回議題對股東將造成較大程度的突襲。
如果公司已經將議題通知各股東,那麼股東也就所有可以能產的具體情況著 手蒐集相關資料,那麼股東已經在議題的範圍下考量過所有議案,公司將議案通 知股東的目的是什麼?本文以為是基於公司資訊公開、完整揭露的義務。公司有 義務讓股東對於股東會能夠做出最完整的準備,所以已經被提出的議案也應該通 知股東,讓股東能夠更具體思考議題內涵。當股東撤回議案時,因為議案被包含 在議題的範圍內,所以只能對未出席股東會股東在股東會前投票的突襲。
第二款、各個時點撤回議案的討論
在召集通知未寄發之前,如果連範圍和影響性較大的議題都能夠撤回,則被 包含在範圍內的議案,自然也能夠撤回。在召集通知寄發之後,到股東會開會前 的撤回,如果能夠在時間允許的情況下通知電子或書面投票股東,則應該容許。
在股東會現場撤回議案,因為電子或書面投票股東無法表示意見,故不得撤會議 案。
第四項、修正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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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通知未寄發之前,因為股東對於開會的目的或是表決權的分配,皆未產 生任何信賴進而開始形成決定,所以無論議題或是議案都能夠撤回。召集通知寄 發之後,股東已經就開會目的範圍內的各種可能著手準備,影響程度深遠,故原 則禁止議題的撤回;至於具體討論的議案,因為指涉及電子或書面投票股東表決 權分配的問題,故若能受到保障,則無禁止撤回議案的必要。最後股東會召開當 日,因為無法探求未出席股東會股東對於信賴受到侵害的真意,本文認為無法治 癒撤回議題或議案所產生的瑕疵,故禁止在股東會召開當日撤回議題或議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