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股東提案權之演進與我國的實踐
第四節、 開會的基本原則:議題與議案的區別
第一項、議題與議案概述
會議是召集眾多成員,開啟討論並形成共識的程序。成員對於會議討論的內 容,應該先有概括性的了解。理由在於:一、提高會議討論的效率,蓋會議聚集 眾多成員,勢必付出一定成本,例如會場的費用、人員的支出、成員聚集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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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尤其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的召集,因股東人數眾多,召集成本相當龐大,更 應該重視會議討論的效率。
二、防止討論事項的突襲性:若成員無法事前瞭解討論事項,到會議現場才 知悉,無法期待能夠在充分思考下做成決定。按公司法第 168 條之規定,公司減 少資本撤除股份,應該經過股東會普通決議。無特別規定下,公司減資得在股東 會中以臨時動議提起。民國 102 年 6 月 12 日,曾以 600 股價成為台股股王的威 盛公司,在當天股東會中以臨時動議通過減資 5 成股本的議案45,對公司影響重 大的減資案卻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引發市場譁然。就減資案是否能以臨時動議 提起,經濟部46認為公司法無規定減少資本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採肯定見解。
威盛公司當時的股東,在股東會中才知道減資案的討論事項,無法事前做足準備 而受到突襲,值得警惕。
為了讓會議成員對會議討論的事項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必須先將會議召開的 目的通知成員,也就是會議討論的各個議題。議題代表開會的目的,必須記載於 召集通知中,僅需要達到讓會議成員知悉討論事項,能夠自行蒐集相關資料的程 度即可。並不需要鉅細靡遺的把所有可能的討論內容都列入召集通知當中。
議案則是會議當中實際討論的事項,是在議題的範圍內,所有可能被決議的 結果。以公司召集股東會解任董事為例子47,開會的目的就是解任董事,只要將
「解任董事」列在召集事由中作為議題,股東就能從議題當中得知開會的目的,
並自行蒐集相關可能被解任董事的資料。至於實際上解任哪一位董事則為議案,
是解任董事的開會目的中,具體可能被決議的結果。
第二項、日本法中相關立法例
在日本公司法中(下稱会社法),議題的提案權與議案的提案權,分別規定於 會社法第 303 條與第 305 條。將股東提案權的行使,分成議題提案與議案提案兩 種。議題代表股東會之討論事項,議案則代表討論事項之具體提案。
45 陳永吉,大 股 東 臨 動 突 襲 減 資 坑 殺 小 股 民 , 自 由 時 報 , 2012 年 6 月 1 8 日 。
46 經濟部 92 年 2 月 6 日上字第 0920205640 號函。
47 近藤光男,最新株式会社法,東京:中央經濟社,第 4 版,2007 年,頁 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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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議題提案權
依会社法第 303 條,持有公開發行公司總計有表決權數超過 1%或 300 股以 上,並繼續持有達 6 個月期間;在股東會召集前八周,以符合公司股份處理規則 之書面方式48,提出股東會依法律或章程得為表決之事項49。
又依会社法第 309 條第 5 項,股東會之討論事項,限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所列 事項,故股東會討論事項的範圍,不得超越議題之範圍。股東參加股東會前,只 需要在議題的範圍內做準備,議題外的事項並不會在股東會中出現,造成突襲的 現象。
第二款、議案提案權
議案提案權規定於会社法第 305 條與第 304 條,可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股 東會召集前,例如召集通知書中的議案提案權,另一種是股東會當場提出之議案 提案權。
第一目、事前的議案提案權
形式要件上,提案股東必須繼續持有以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1%或 300 股 以上達 6 個月期間,並於股東會召集前 8 週期出於公司。實質要件上,提出之議 案必須為股東會依法律或章程所得表決之事項,且符合實質同一案件之規定。
事前的議案提案權與議題提案權之關係,議題提案股東提出議題後,必須同 時對議題討論範圍內,提出具體的決議事項,否則議題提出不合法50。亦有單純 就其他股東已提出議題範圍內,提出議案之情形。股東期望自己之議案,能夠被 記載於召集通知中,讓其他股東於股東會前知悉,增加議案被贊成的機會。日本 法上稱該提案權為「議案通知請求權」。
48 前田雅弘,株主提案権の課題,大証金融商品取引法研究会,2010 年 1 月 22 日。轉引自許容
慈,股東提案制度之檢討─以公開發行公司為討論對象,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2013 年,頁 88。
49 会社法第 295 條第 2 項。
50 江頭憲治郎、中村直人,論点体系-会社法 2,第一法規,2012 年 1 月,頁 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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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股東會中的議案提案權
依会社法第 304 條,股東對就股東會之目的事項,得提起議案。也就是在議 題的範圍內,股東得在股東會現場提出具體可表決的議案。與事前的議案提案權 不同的是,因為並未被記載於召集通知當中而未增公司成本,且提出可供討論之 議案為股東均有之權利,故在形式要件上只要求為股東會之成員即可。
第三項、我國法中議題與議案區別的影響
第一款、我國公司法對議題的概念薄弱
首先從我國股東提案權的條文觀察,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
這裡所稱之議案,究竟是開會的目的亦或是開會的具體決議事項?還是兩者都具 備?本文認為解釋為具體決議事項即可,因為從具體決議事項的通知當中,自然 能夠得知開會的目的,縱然未明文開會的目的,亦不影響股東對開會範圍的預測 與準備。
日本法中就議案的事前提案權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在股東自己提出的議題下,
再提出能夠具體表決的議案;另一種情況則是在其他股東的議題下,提出議案。
我國法並沒有第二種情況的發生,因為股東提案權是建立在從議案中推測議題的 方式,議題並沒有在股東會召開前被確定的概念。當然在股東會召開前未能確定 議案不是嚴重的問題,因為每個股東仍然能夠提出想要被通過的議案,只是這些 議案可能被包含在同一個議題範圍,學理上有差異,實效上卻無影響。
真正不足的,是議題並未在股東會開會中被確定。依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只有選解任董事、合併、分割…等重要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 以臨時動議提出。召集事由應該等同於股東會的目的,也就是議題的範圍並沒有 被確定,召集事由以外,踰越議題範圍外的討論事項,仍然能夠以臨時動議提出。
議題的目的是為了劃定股東會討論事項的範圍,所以在日本法下股東可以憑 著召集通知的範圍知道那些議案「需要準備」,而我國法下的股東憑著召集通知,
只能知道哪些重要的議案是「不需要準備」的,其他議案則都在可能被討論的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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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公司法第 172 條雖未明文臨時動議提出者是議題或是議案,但從議題的高度 不確定性而言,臨時動議提出的應該是實際被決議的具體議案。議題的概念,只 在最低限度裡被使用。
第二款、開會原則與開會效率的權衡
議題與議案區別的概念是否被採用,並非必然的結果,當然仍存在著利弊權 衡。就以日本股東會中的議案提案權與我國臨時動議相比較,前者被限定在議題 的範圍內,股東能夠事前預測所有可能出現的議案,進而準備並在股東會中完整 討論。
後者的限制只有股東會召集通知中,未列出的重要事項不能提起臨時動議。
在股東會中股東可以提出被具體表決的議案可說是包山包海。缺點就如同日本法 下會議中議案提案權的反面,股東無法事前知悉議案,未能準備而有無法完全討 論並被突襲的疑慮。但優點是單次股東會可以討論的事項非常寬廣,縱然事前所 有股東都沒有提出議案,因為現場股東臨時提起,該議案仍能被表決。如同董事 會開會一般,開會前不需要給予限制,能夠在會議中就任何突發事件,立刻做出 決策。我國公司法應該要維持現狀或是走向日本法的概念,取決於所期望的股東 會具備兩項特點中的比例。
第三款、我國應朝向議題與議案區分的方向修正
我國的股東會與董事會在討論事項的範圍上,除了重要事項之外,其他都不 受到議題的限制。董事出席董事會,是因為董事對公司經營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相對受有擔任董事之報酬。出席董事會是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衍生之 義務,所以必須對公司經營概況瞭若指掌,在董事會中根本無需議題的限制,因 為任何公司經營事項都在打擊範圍之內。反觀股東會並無出席股東會之義務,更 沒有決議股東會事項的義務,對公司的概況也沒有了解的義務,在此情況下要股 東就股東會前無法預知的議案做討論與決議,應該無法期待。
至於股東會效率的考量,有鑑於股東會召集成本高,若因為遵守議題的原則,
使股東會召集通知上漏未詳列的事項無法討論,而必須再行召集股東會,耗費第 二次成本,應該如何解決?本文以為如果討論事項如此重要,未記載於召集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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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可能性非常低;縱然發生,也可以提醒有提案權人重視公司的經營,否則將付 出股東會召集成本的龐大代價,自然能夠提高股東會開會的效率。
根據前述,遵守議題與議案區別的原則,將股東會決議事項限於議題之內,
較現行法更保障股東的討論權利,且同時可以兼顧股東會之效率,應該是我國股 東提案權制度應該修正的方向,後章節的討論,也會朝此方向作為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