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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第五章

四、 仲裁人之迴避程序議題

(一) 聲請迴避後程序應否暫停?仲裁人得否參與迴避決定?法院

的做法?

仲裁人被聲請迴避後,得否參與迴避之決定之議題,在我國之實務見解曾擺 盪不定,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字第 312 號判決已為該爭議畫上休止符,被聲請 迴避之仲裁人得參與應否迴避之決定,我國仲裁法第十七條之仲裁庭應包含被聲 請迴避的仲裁人。蓋因仲裁法並未另外規定仲裁人遞補或是另組成新仲裁庭以作 成應否迴避之決定;且如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對 於當事人的保障應屬充分。

又仲裁人被聲請迴避後得否續行仲裁程序之爭議,有認為應準用民事訴訟停 止程序者;亦有主張於仲裁庭審酌階段,仲裁程序停止,於法院審酌階段,仲裁 程序不停止者;亦有主張仲裁庭得依職權決定者,亦有毋庸停止說。本文認為應 採仲裁庭有權決定是否續行仲裁程序之見解較為妥適,因採停止程序說的基礎已 因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字第 312 號判決而推翻,職權決定說及毋庸停止說均係解 釋自仲裁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應得解釋為原則不停止,惟仲裁庭得自行決定是否 停止。國際仲裁之規則多規定,仲裁程序不因仲裁人被聲請迴避而停止,僅於例 外仲裁庭或是仲裁機構認為應暫停的情形下始停止。我國之司法實務發展,漸趨 向國際仲裁之運作。

而如法院審理應否迴避的情形中,仲裁庭已作出仲裁判斷,仲裁庭之職務已 終了,法院應否繼續審查仲裁人是否應迴避之決定?如該決定為應迴避,是否直 接使仲裁判斷失效?

本文認為於法院審酌期間,仲裁庭得續為仲裁程序,惟應注意如法院作出應 迴避之決定,則仲裁庭作成之仲裁判斷可能將因我國仲裁法第四十條一項五款撤 銷之風險,故仲裁庭亦得決定暫停仲裁程序。如在法院作成應否迴避之決定前,

仲裁庭已作成仲裁判斷,法院仍有繼續作成決定之義務。

在香港仲裁條例中明文規定,如仲裁判斷已作成,法院審理後認為仲裁人應 為迴避的情形,原訟法庭得一併撤銷該仲裁判斷;然新加坡司法實務亦表示,在 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法院得一併撤銷的情形下,法院不得自為撤銷仲裁判斷,在仲 裁判斷做成後,法院始作出仲裁人應迴避之決定之的情形,當事人得按照模範法 第三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之訴,我國之作法亦同。

(二) 迴避聲請的程序要件

仲裁人迴避限於知悉一定期間內聲請,則當事人是否負有調查仲裁人之義務?

又該如何舉證「知悉」之日期?儘管自美國法院之見解,認為當事人沒有調查仲 裁人背景之義務,且國際商會的仲裁實務中,除非有反證證明當事人得於更早階 段獲悉資訊,否則國際仲裁院傾向採納當事人聲稱知悉的日期。自我國仲裁實務 之運作,可導出當事人負有合理調查公開資訊之義務。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須負舉證責任,如當事人程序進行中以公開資訊主張仲裁人迴避者,則亦須證明 當事人在此之前不知悉此事,然實際上此證明相當困難。意即如當事人於仲裁人 被選定時,未調查仲裁人之背景並於期限內提出迴避,將造成後不得再以公開資 訊聲請迴避之結果。本文亦認為當事人負有合理調查仲裁人背景之義務,以避免 仲裁程序進行中,當事人以不當方式干擾仲裁程序之進行。如當事人逾越期限聲 請迴避,則將被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

在香港、新加坡、以及國際仲裁均設有仲裁人確認(或指定)之程序,在仲裁 人被確認(或指定)前,當事人尚不得聲請迴避,但得就仲裁人之選任表示意見,

此意見並作為仲裁人確認(或指定)之參考。對於仲裁庭已作出仲裁判斷後,才聲 請仲裁人迴避的情形,在國際商會實務上,僅限於仲裁判斷有應更正事由,而重 新開啟仲裁程序的情形。

(三) 迴避決定之形式、認定及法律效果

對於仲裁人應否迴避之標準,我國及國際仲裁實務均係須提供客觀證據,不 得僅以當事人主觀認定,且國際司法實務上多係以「一個合理且公正的第三者,

知悉所有情事後,可能對仲裁人的公正性及獨立性產生合理懷疑」,作為判斷之 標準。自我國少數之司法實務觀之,我國與國際司法實務同以「第三人」作為認 定之標準。

對於仲裁人迴避的審理期間,香港、新加坡之內國法律及國際仲裁機構規則 均未規定。我國仲裁法有規定仲裁庭應於十日內作出決定,惟該規定僅為訓示規 定,對於法院應作出之時間,亦無時間限制。

對於迴避決定的形式,我國未規定應否附記理由,然國際實務上,漸趨向附 記理由。國際商會 2017 年修正仲裁規則,使仲裁院所作成之決定應附記理由;

新加坡及香港的實務運作上,也都附記理由,以增進仲裁程序的透明度。我國實 務見解亦認為仲裁庭之迴避決定應為書面並附記理由,惟沈冠伶教授參照德國通

說,認為不以「書面」為必要,亦得以口頭告知並作成筆錄之方式,以最適當且 迅速的方式為之。本文認為為使增加當事人對於仲裁程序的信心,其決定應附記 理由,惟同時考量仲裁之效率,不限於「書面」之決定,經口頭告知後記載於筆 錄,亦為可行。當事人如不服,則得於受通知之日起,於期限內聲請法院作出決 定。

我國對於仲裁審理期間設有時間限制,如仲裁人經認定應迴避,則仲裁審理 期間原則不重新計算,例外於三名仲裁人均迴避之情形,仲裁庭審理期間始重新 計算;對於仲裁程序是否更新,新加坡國際仲裁法規定,在主任仲裁人及獨任仲 裁人遭迴避的情形,程序應予以更新;如非獨任或主任仲裁人,則仲裁庭得自行 決定是否更新。我國、香港之仲裁法對此無相關規定,我國實務認為,得由仲裁 庭自行決定,且更新的方式相當彈性,亦得以提示以前筆錄,且雙方已就爭點為 辯論即得認為已更新程序,不以筆錄上記載「更新程序」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