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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迴避實務及理由
一、 我國實務駁回迴避聲請之案件及理由
我國之仲裁案件聲請仲裁人迴避、或是以仲裁人欠缺公正性為由提起撤銷仲 裁訴訟的情形多有所見,惟大多數情形均欠缺合理的迴避理由,以下擬整理我國 實務見解,對於以下情形認為均不構成迴避之理由:
(一) 仲裁人擔任一方當事人之獨立委員,或受當事人委託進行獨立 研究
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民總醫 院」)與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亞生技」)的仲裁案件516中,榮 民總醫院於仲裁判斷做成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中撤銷仲裁判斷的理由 之一,乃指稱仲裁人陳○富教授為擔任相對人代理人黃○榮律師之法律事務所(即 萬國法律事務所)的研究計畫主持人,仲裁人未為揭露且仲裁人與相對人之代理 人間有三十萬元的金前往來關係,構成應迴避之事由。
高等法院517認為:「仲裁人陳○富於『政府採購契約之廠商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研究』,乃擔任研究計劃主持人和參與說明會之實際說明人,並非代理萬國法 律基金會從事相關法律行為,亦未有相關證據可認其為萬國法律基金會之受僱人,
是不論萬國法律基金會與萬國法律事務所是否具有實質相關性,均難單憑此項研 究計劃之職務,即認定其與相對人之代理人黃○榮律師具有實質代理關係、實質 同事關係,故難謂構成仲裁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迴避事由」。認為從事獨 立研究計畫主持人,與代理法律事務所為法律行為為不同行為,不屬於我國仲裁 法第十五條二項二款的代理行為。
又於柏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德開發」)與台北市政府有關廣慈 博愛院的仲裁事件518中,聲請人柏德開發以台北市政府所選任的仲裁人黃○教授,
長期受台北市政府聘僱為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委員,與 台北市政府有密切情誼且未為揭露情事為由,按仲裁法第十七條三款聲請法院裁
516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94 年仲聲愛字第 102 號。
517 高等法院 96 年度重上字第 578 號判決。
518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102 年度仲聲孝字第 27 號。
定仲裁人黃○教授迴避。
台北地方法院519認為:「依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11 條、
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定,黃○擔任之臺北市 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且臺 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6 條明定:「本會委員應超然、公正行 使職權,並親自出席會議。於行使職權時尤應注意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
以維護公共利益及採購效益作專業之判斷。」,足認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委員應於法規範圍內超然、公正行使職權,並非受相對人之指示或為相對人 利益處理事務,自不得僅憑黃○擔任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即認定 其有不能獨立、公正行使職務之虞。又依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1 條之規定,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設置之目的為審議、協調及推動臺 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方案,是該委員會係為消費者保護方案而設,具有公益性,
與相對人之利益無涉,尚難據此認定黃○與相對人間有密切之情誼,而就本件仲 裁事件有不能獨立、公正行使職務之虞。另聲請人主張黃○未於仲裁人同意書上 揭露其擔任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委 員,足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行使職務之虞等語。惟查,黃○擔任臺北市政府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委員之事實,並未造成黃○有 不能獨立、公正行使職務之虞,業如前述,是縱黃○未於仲裁人同意書上載明,
亦難認其違反揭露義務,而有不能獨立、公正行使職務之虞。」駁回迴避的聲請。
法院審酌時考量仲裁人係受到公法人聘僱擔任委員,委員均無給職,且執行 職務內容具有公益性,與相對人的利益及本案均無涉,且委員名單為公開資訊,
縱使未為揭露亦不足認有不能獨立、公正行使職務之虞。此判決同時也肯認了未 為揭露並不當然構成迴避之原因,仍應該原因具有使仲裁人不能獨立、公正執行 職務之虞,始足當之。
(二) 仲裁人曾擔任公法人代表人的代理人
公法人執行業務的目的與一般以營利為目的的私人企業有所不同,故仲裁人
519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 年度仲聲字第 13 號。
曾為公法人的代表人提供法律服務,與仲裁人曾擔任一方當事人之代理人之情形 有所區別。
在台北市政府與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勝生」)有關美合 市的仲裁案520中,日勝生按仲裁法第十七條,向法院聲請主任仲裁人羅明通迴避。
其迴避理由為:主任仲裁人曾於他案中,擔任本案簽署當時之市長馬英九之代理 人,故難以期待主任仲裁人將做出不利於台北市政府的判斷。但在本案中,台北 地院認為仲裁人與代理人的角色、立場不同,不得僅以曾擔任馬英九總統的律師,
即認有不能獨立、公正行使職務之虞,駁回迴避的聲請521。
法院考量仲裁人在他案中,擔任公法人前負責人的律師,與公法人間的實質 關聯程度低,且仲裁人未曾就系爭案件提供法律意見給公法人之前負責人,聲請 人日勝生之舉證難逕認定有偏頗或不獨立之虞。
(三) 仲裁人現在或曾經與當事人之代理人為同一律師事務所 除了仲裁人本身現在或曾涉入當事人或代理人的案件外,仲裁人的法律事務 所現在或曾經代理一方當事人或代理人,為最為常見的案例。
曾有共事關係 1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泰電工」)與德商斯迪康技術服務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斯迪康」)有關彰化工業區鹿港風力發電廠工程仲裁 案中,鴻泰電工以仲裁人顏○明及主任仲裁人古○諄曾於同一法律事務所工作,
且斯迪康之複代理人李○佳律師曾於古○諄之法律事務所實習並任職一年餘,與 古○諄仲裁人曾有雇傭關係、仲裁人顏○明有共事關係,卻未為揭露為由,聲請 撤銷仲裁判斷。惟法院認為:「仲裁人顏○明與被上訴人之複代理人李○佳律師間 雖曾有共事關係,惟並無具體情事足使當事人認其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等情,因而認此非屬仲裁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情形,於法自無不合。其
520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103 年仲聲信字第 37 號仲裁事件。
521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3 號裁定:「辜不論前開電子媒體報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及法務局長之公開表示是否真實縱羅明通主任仲裁人曾擔任馬英九總統之律師,然仲裁人與代理 人之角色、立場均有不同,自不得僅憑羅明通主任仲裁人曾擔任馬英九總統之律師,即認定其於 系爭仲裁事件,有不能獨立、公正行使職務之虞。」
次,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 15 條第 2 項所定 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情形,同條第 3 項既另設明文,增列「以足以影響 判斷之結果為限」之要件,該要件顯非同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得涵攝,自應同時符 合,始得據以撤銷仲裁判斷。上訴人主張仲裁人如違反告知義務,即應推定足以 影響仲裁判斷結果云云,顯然悖於上開規定,自非有理。」
以仲裁人的法律事務所的其他律師,曾擔任仲裁人一方代理人為由聲請迴避 的案件量甚多,然就我國司法實務,聲請迴避一方多未盡到充分舉證責任證明為 何同一法律事務所律師曾擔任一方代理人,將會導致仲裁人在公正性或獨立性上 有疑慮,故以此為由聲請迴避或撤銷仲裁者,多被法院認定為無理由而駁回。我 國實務上現階段尚未有因同一事務所律師曾任當事人之代理人之原因,而逕認應 予迴避者。
仲裁人與律師為同一合署法律事務所 2
在國立台灣大學與立鴻營造間之爭議522,台灣大學聲請仲裁人任○妍迴避,
其迴避理由為立鴻營造選任的仲裁人任○妍,與立鴻營造的代理人景○焱曾為合 署法律事務所的關係,二人合署關係達八年之久,勘認二人有密切、深厚情誼,
而非僅只有租賃辦公室之關係,故認仲裁人任○妍有客觀上產生偏頗之虞而無法 獨立、公正執行仲裁人職務。仲裁庭作出任○妍毋庸迴避之決定,台灣大學向台 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庭決定。
台北地院523以做成毋庸迴避的仲裁庭組成不合法為由,撤銷仲裁決定。但並 未就任○妍實質上是否構成應迴避事由為討論。
國際仲裁實務上,有關合署法律事務所之公正性議題於近年逐漸被討論。。
為了減少國際仲裁對於合署法律事務的 不了解,而對於仲裁人的公正性、獨立
522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97 年度仲聲仁字第 143 號。
5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98 年度審仲聲字第 11 號裁定。在本案中,台北地院認為應撤回 的理由為本案仲裁人任○妍、戴○雄被聲請迴避,仲裁庭於 98 年 4 月 14 日做成戴○雄律師毋庸 迴避後,隨即於同日做成任○妍仲裁人無庸迴避之決定。台北地方法院認為,按仲裁法第 17 條 3 項規定,當事人如對仲裁庭所為決定不服,得於 14 日內聲請法院裁定。故戴森雄於 14 日屆滿
5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98 年度審仲聲字第 11 號裁定。在本案中,台北地院認為應撤回 的理由為本案仲裁人任○妍、戴○雄被聲請迴避,仲裁庭於 98 年 4 月 14 日做成戴○雄律師毋庸 迴避後,隨即於同日做成任○妍仲裁人無庸迴避之決定。台北地方法院認為,按仲裁法第 17 條 3 項規定,當事人如對仲裁庭所為決定不服,得於 14 日內聲請法院裁定。故戴森雄於 14 日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