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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mo judex in sua causa 在現代的解釋,即為仲裁的「公正性」及「獨立性」

二、 對於公正性及獨立性的規定

(一) 國家法律規範

模範法、新加坡及香港法律規定 1

模範法第五章「仲裁程序進行」中,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應受到平等的 待遇,並應被給予充分的機會陳述案件。157」此為模範法及仲裁程序的核心原則。

除原則性條款外,模範法中以具體規範以確保仲裁程序公正進行。模範法第十八 條雖僅規定仲裁人的「公正性」,但在模範法第十二條二項中規定,如存有引起 仲裁人公正性或獨立性疑慮的情事,則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儘管模範法的十八條 僅要求仲裁人之公正性,然自其他條款觀之,仲裁人亦應具備獨立性。

對於仲裁人國籍之規定,在模範法中,特別規定當事人的國籍不影響仲裁人 的獨立性158,排除任一方當事人以國籍為由主張仲裁人欠缺獨立性。但仲裁院或 法院指定獨任仲裁人或主任仲裁人時,除應考慮雙方約定的仲裁人資格、並確保 仲裁人獨立性及公正性外,仍應考慮是否有指定非與當事人相同國籍之仲裁人之 可能性159

新加坡國際仲裁法對於仲裁人之公正性及獨立性義務未特別規定,直接援用 模範法之規範。香港仲裁條例雖亦以模範法為藍本,然在公正性及獨立性原則性 規定上,香港仲裁條例未直接適用模範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而是另以第四十六條

156 Simon Greenberg et al.,同註 28,頁 276。

157 UNCITRAL Model Law 2006, Art.18.

158 UNCITRAL Model Law 2006, Art.11(1)

159 UNCITRAL Model Law 2006, Art.11(4),(5).

第二款、第三款取代模範法之規定160。其第二款規定「各方須獲平等對待」,第 三款規定「仲裁庭進行仲裁程序時,或行使本條例或任何仲裁程序授予仲裁庭行 使權利時,應:(1)獨立;(2)在各方之間公平且公正的行使職權,給予各方合理 的機會陳述其主張及答辯對手的主張;(3)採用適合個案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 拖延及開支,提供公平的方法以解決仲裁程序的相關爭議。」規範仲裁庭應公正 及獨立的行使職權,較模範法之規定為完善。

對於仲裁人之國籍之規定同模範法,即除當事人有約定外,不得以國籍為由 排除任何人擔任仲裁人,但香港國際中心委任仲裁人時,則獨任仲裁人或主任仲 裁人之國籍不得與任一方當事人相同161

我國仲裁法 2

我國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 秘密。」規範了仲裁人應具備公正性及獨立性。我國實務認為「所謂獨立性係指 仲裁人應獨立於當事人之外,與當事人間無親屬、代理、僱傭或財務關係。又所 謂公正性係指仲裁人無論基於何原因,其主觀上對當事人或爭議事項,均無偏頗

162」。但我國仲裁法對於仲裁人之國籍並無特別規定。

(二) 仲裁機構規則

ICC 仲裁規則於第十一條第一項原則性規定:「每位仲裁人均必須保持公正 及獨立於各當事人。163」。ICC 原僅規定「獨立性」,而未規定「公正性」,仲裁 人的「公正性」義務,係於 2012 年版本加入。惟於實務運作上,在 2012 年之前,

該條規定之解釋仍為「確保仲裁人自由判斷、且免於不公正、偏頗」。僅管「公

160 HK Ordinance, Art. 46(1).

161 HK Ordinance, Art. 24(5); 同前註 67,頁 113。

1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101 年度仲聲字第 7 號裁定。

163 2017 ICC Rules art.11.1” Every arbitrator must be and remain impartial and independent of the parties involved in the arbitration.”

正性」義務並未被規範於該條仲裁規則之中,仲裁人仍應為公正、不偏頗的執行 其職務164

SIAC 及 HKIAC 仲裁規則亦明確規定仲裁人的公正性及獨立性義務165166。 SIAC《仲裁人行為道德準則》中亦進一步說明,任何緊密的個人關係,或是現 在與一方當事人直接或間接的利益關係、或是與一造代理人、潛在重要證人間有 前述關係,通常將會被視為仲裁人不具備公正性或獨立性167,但過去的財務、業 務往來並不會直接導致仲裁人不具備公正性或獨立性,除非該財務、業務屬於重 大經濟上利益、或是其本質將會影響仲裁人的判斷,才構成影響仲裁人的公正性 或獨立性的事由,以做為判斷之參考。

對於仲裁人之國籍限制,ICC168、HKIAC169之規則均規定,除非雙方當事人 另有約定,否則獨任仲裁人或是主任仲裁人之國籍不得與一方當事人之國籍相同,

以確保仲裁人之判斷不受國家主義影響。在雙方當事人無法就仲裁人的國籍為決 定時,當事人可交由仲裁機構選擇合適中立的仲裁人170,但如仲裁院指定之獨任 仲裁人或是主任仲裁人與一方當事人之國籍相同,但他方當事人未於期限內為異 議,則視為瑕疵治癒171

SIAC 之仲裁規則中沒有對於主任仲裁人及獨任仲裁人的國籍限制,但於實 際運作上,SIAC 在指定主任仲裁人及獨任仲裁人時,亦會避免選任與任一當事 人國籍相同之仲裁人172

164 同前註,頁 117。

165 2016 SIAC Rules, Art. 13.1.” Any arbitrator appointed in an arbitration under these Rules, whether or not nominated by the parties, shall be and remain at all times independent and impartial.”

166 HKIAC Rules 2013 art.11。

167 SIAC Code of Ethical for an Arbitrator, §3.1,§3.2。

168 2017 ICC Rules art.13.1。

169 Michael Moser et al.,同註 67,頁 111。

170 同前註,頁 92。

171 2017 ICC Rules art.13.5。

172 Mark Mangan et al.,同註 6,頁 101。

ICC、HKIAC、SIAC 之仲裁規則均設有仲裁人確認173(confirm,但 SIAC 之 用語為「指定(Appointment)」)程序,被提名之仲裁人須經仲裁機構之確認之後 方成為仲裁人。仲裁機構得於此機會檢核仲裁人之國籍、資格、專業領域、語言 能力174、專業能力資格、甚至是宗教175,以確保仲裁人具備獨立性及公正性。

我國設立之仲裁機構共有五間,分別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台灣營建仲裁協 會、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中華民國勞資爭議仲裁協會。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為國內最為活躍之仲裁協會,中華民國勞資爭議仲裁協會現況實 務上並無運作。

我國之仲裁協會規則中均有仲裁人之獨立性、公正性規定176,並設有倫理規 範(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現階段尚未公開倫理規範。) 倫理規範規定,仲裁人應 以公正、獨立、負責之精神處理仲裁事件,不論為由當事人或機構選任,均應善 盡職責,避免使人懷疑未特定當事人之代理人177

設立於香港之中華仲裁協會國際仲裁中心,亦設有仲裁人應經過仲裁中心的 確認方得生效之規定178,仲裁機構於仲裁人確認時,得確認仲裁人是否具備公正 性及獨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