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前所述,仲裁地法之規定將影響仲裁程序進行、仲裁協議之認定等相關重 大議題,以下擬就新加坡及香港之仲裁立法例,以及其適用法律、法院制度為介 紹:
(一) 新加坡
新加坡規範仲裁之法律為三部法律,分別為:適用於在新加坡進行的國際仲 裁之「國際仲裁法(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 Chapter 143,以下簡稱 IAA)」、適 用於在新加坡進行的國內仲裁之「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Chapter 10,以下簡稱 AA)」、以及適用於國家與其他國民之間之投資爭議之「國際投資爭端仲裁法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Dispute) Act)」49。緣國際投資爭議不在本文 討論之列,故以下僅就 IAA 及 AA 為討論。
47 如斯里蘭卡仲裁法第 24 條 3 項、印尼仲裁法第 56 條 2 項。
48 如日本仲裁法第 36 條 2 項。
49 Mark Mangan et al.,同註 6,頁 18。
立法背景及適用 1
新加坡曾為英國之殖民地,故其法律制度乃承襲英國的仲裁法體制。新加坡 之首部仲裁法(Arbitration Ordinance 1953)於 1953 年頒布,其係根據 1950 年英國 仲裁法修訂;隨著英國於 1979 年修訂仲裁法,新加坡亦於 1985 年修正仲裁法 (Arbitration Act 1985)。於 1986 年 8 月新加坡成為紐約公約會員國,並同時於 1986 制定外國仲裁判斷法(Arbitration Foreign Award 1986),直至 1990 年廢止50。2002 年新加坡仲裁法-10 章(the Arbitration Act 2002 Chapter 10,以下簡稱 AA)生效後,
廢止 1985 年新加坡仲裁法,AA 以 1985 年模範法為藍本,其章節架構與模範法 相同51。
為因應國際商務趨勢並成為國際商務仲裁中心,新加坡於 1991 年設立新加 坡國際仲裁中心,並於 1995 年頒布國際仲裁法-143 章(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 Chapter 143,以下簡稱 IAA),其亦為按照 1985 年模範法為基礎而制定,IAA 之 特色為將 1985 年模範法與紐約公約列於 IAA 之附表一、附表二,使除了 IAA 中 明示排除適用的情形外,適用 IAA 者均應受 1985 年模範法及紐約公約之拘束52。 儘管模範法已於 2006 年修正,但新加坡附件一仍適用 1985 年模範法,僅在 IAA 的架構上依 2006 年模範法作部分修正53,未完全適用 2006 年之模範法54。
在適用的範圍上,新加坡的仲裁法制實行雙軌制,只要仲裁地位於新加坡,
則適用 IAA 或 AA。按爭議的事件、當事人,區分「國內」仲裁及「國際」仲裁,
國內仲裁適用 AA,國際仲裁適用 IAA;但雙方當事人亦得以書面約定適用 IAA 或 AA。以下情形屬於「國際」仲裁而應適用 IAA:(1)於仲裁協議訂定時,一方
50 陳煥文,〈新加坡仲裁法與我國仲裁法制之比較-兼論我國仲裁法草案〉,仲裁季刊,第 44 期,1996 年 12 月,頁 61。
51中華經濟研究院,103 年度國際經貿政策研究中心計畫(WTO 暨 RTA 中心計畫):英國、
美國、瑞士、新加坡、紐西蘭與我國仲裁法制之比較研究,頁 12,2014 年 10 月。
52 同前註,頁 12。
53 中華經濟研究院,同註 51,頁 12-13。
54 Mark Mangan et al.,同註 6,頁 19。
當事人之營業地非位於新加坡;(2)以下地點之一,位於當事人營業地以外之國 家:(i)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地;(ii)主要義務履行地或爭議標的關係最密切地;(3) 雙方明示同意,仲裁協議涉及標的超過一個國家;(4)當事人合意適用國際仲裁 法55。AA 則適用於非國際仲裁或當事人合意適用 AA 的國際仲裁之案件56。
模範法第一條三項所定義的「國際」,實則與上述對於「國際」的定義相似,
僅在模範法第一條三項 a 款57有些微差異,模範法規定為:「於仲裁協議訂定時,
當事人之營業地位於不同國家。」當爭議雙方當事人之營業地均位於同一國外地 區(例如:開曼群島)時,則按照模範法之解釋,非屬於「國際仲裁」,而按 IAA 之解釋則當然屬於「國際仲裁」,二者規定有些許差異。
由 IAA 與 AA 規定得知,當事人對於於新加坡提付的仲裁得自由決定適用 AA 或 IAA,如當事人未為約定,則視案件之實體爭議性質及地域,判斷是否屬 於國際仲裁之範疇58。
IAA 與 AA 最大的差異處,在於法院對於仲裁程序的干預程度及對當事人自 主原則的尊重59。在 IAA 制度下,僅在法律明文規定可干預的情形下允許法院干 預,且對於仲裁判斷的救濟有一定限制;在 AA 制度下60,當事人得根據仲裁協 議、或是經過法院允許,對於仲裁判斷提出上訴,且亦允許當事人就仲裁判斷的 實體法律議題向法院提起訴訟61。
新加坡法院制度及協助 2
55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 (Chapter 143) 2016, Art. 5(1)(2).
56 Arbitration Act (Chapter 10) 2002, Art.3.
57 UNCITRAL Model Law 2006, Art. 1(3)(a).(“the parties to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have, at the time of the conclusion of that agreement, their places of business in different States; or”)
58 Mark Mangan et al.,同註 6,頁 20。
59 同前註,頁 28。
60 Arbitration Act (Chapter 10) 2002, Art.49
61 Peter Wood, Phillip Greenham and Shlomit Raz, Minter Ellison, Arbitration in New Singapore, CMS Guide to arbitration,749 (2013).轉引自中華經濟研究院,註 51,頁 67。
新加坡法院為雙層法院系統,第一層為州法院62,包含地方法院、裁判法院 (Magistrates' court)、專門法院(Specialized court)63、以及小額訴訟庭(Small Claims Tribunals)。第二層為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包含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 及高等法院(High Court) 64。
上訴法院為新加坡的最高司法權行使機構,處理高等法院的上訴案件。高等 法院為民事及刑事案件的一審法院,同時亦處理州法院的上訴案件65。高等法院 負責監督及管理新加坡之仲裁案件,在經過高等法院同意的情形下,得上訴至上 訴法院。
新加坡法院在仲裁程序中協助仲裁合約的執行、指定仲裁人、決定對仲裁人 的挑戰是否成立、發出傳票、授予臨時救濟、發反訴訟禁令、執行仲裁庭命令及 稅務開銷66等。
圖表 2:新加坡法院系統
(二) 香港
香港之國際仲裁及國內仲裁一體適用香港仲裁條例(第 609 章)。
62 過往稱為下級法院(subordinate court),Subordinate Court (Amendment) Act 2014 (No. 5 of 2014).
63 專門法院中又包含家事法、死因裁判法庭(coroners' court)、以及交通法庭(Traffic Court)。
64 Mark Mangan et al.,同註 6,頁 29。
65 同前註,頁 29。
66 同前註,頁 31。
地方法院 裁判法院 專門法院 小額訴訟庭
高等法院 上訴法院
最高 法院
州 法院
立法背景及適用 1
香港仲裁條例亦承襲於英國,其仲裁條例(第 341 章)係 1963 年按英國「1950 年仲裁法令」為藍本制定之仲裁法,原為適用國內及國際之單一仲裁法。於 1981 年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Hong Kong Law Reform Commission, HKLRC)提出對 於香港仲裁的修改建議,HKLRC 建議應採用不同於英國法的單一仲裁法形式,
其報告影響 1982 年香港仲裁條例的修改67。
1987 年時 HKLRC 提出「有關應否採納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的『仲裁示 範法』報告書」,該報告書中建議採國際仲裁及國內仲裁雙軌制,將國際仲裁以 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之「國際商事仲裁模範法」(UNCITRAL Model Law)作為替 代原本香港在國際仲裁的法律,而國內仲裁法則繼續沿用原仲裁條例,以符合國 際社會的需求。故於 1990 年 4 月 4 日起,香港以修改過後之模範法適用於香港 的國際仲裁,將香港仲裁法制區分國內仲裁、國際仲裁之雙軌制68。
於 1996 年,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委員會表示,為配合香港以至於全球國際商 務仲裁之需求,應修訂仲裁條例及相關條文,使模範法得一體適用本地仲裁及國 際仲裁。1998 年香港仲裁司學會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共同成立香港仲裁法委員 會,該委員會於 2003 年提出報告書,建議修訂現行條例並改用單軌制,使模範 法同時適用本地及國際仲裁。香港律政司採用 2003 年報告書,於 2005 年 9 月成 立香港仲裁法委員會報告書工作小組,並以 2006 年模範法為參考,除了明示排 除適用的情形外,將 2006 年模範法直接具備拘束力,編列為香港仲裁條例(第 609 章),並取代「仲裁條例」(第 341 章),統一適用國內及國際仲裁,並於 2011 年 6 月 1 日實施新「仲裁條例」69。
仲裁條例在法條的設置上,先載明模範法的適用條文,然後再註明新增條款,
67 Michael Moser, Chiann Bao, A GUIDE TO THE HKIAC ARBITRATION RULES,p.11,(2017)
68 李貴英、王震宇,仲裁法外國修正趨勢研究與修法建議,頁 117-118,2012.10。
69 同前註,頁 118。
如現行條例對於模範法的條文做出變通及補充,則優先適用補充條文。模範法的 條文共 36 條,僅有 11 條條例替代模範法的條文,餘三分之二的條文與模範法完 全相同70。
按香港仲裁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如仲裁地約定為香港,則應適用香港仲 裁條例,無論仲裁協議的履行地、簽署地為何,且不侷限於「國際商事仲裁」, 亦包含國內仲裁、及非商事仲裁,均統一適用該仲裁條例。相較之下,模範法之 適用僅限於「國際」「商事」仲裁,香港仲裁條例的適用範圍較模範法廣。
對於香港的國內仲裁,當事人得自行約定適用仲裁條例附件二71「可以明文 選擇或自動適用的條文」的規定,得約定法院得就實體事項為審查、或是約定得 針對仲裁提起上訴等事項,排除部分仲裁條例之適用。如仲裁地在香港以外的地 方,則僅有第 6、20、21、45、60、及 61 條及第 10 部得適用仲裁條例。即於仲 裁地非位於香港的情形,在下列列舉的情形仍得適用香港條例72:
(1) 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起仲裁協議管轄的訴訟時,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
將訴訟程序轉介至仲裁程序 。
(2) 一方當事人請求法院准予採取臨時措施,與將有關爭議提付仲裁的協議 不相牴觸;
(3) 香港原訟法庭就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仲裁程序,批准臨時措施;
(4) 原訟法庭就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仲裁程序行使的特別權利;
(5) 強制執行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仲裁程序做成的命令或指示;
(6) 與仲裁判斷的承認和強制執行有關事項;
(7) 政府及中央政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機構亦適用本仲裁條例 。 仲裁條例於 2017 年針對智慧財產權爭議進行修正,於仲裁條例中加入第 11A
70 同前註,頁 118。
71 附件二約定的事項包含:1.指定獨任仲裁人;2.合併仲裁;3.要求法院決定先決議題 (Preliminary Questions);4.以嚴重違規為由要求法院審查仲裁判斷;5.對仲裁判斷提起法律 上訴。
72 Michael Moser et al.,同註 67,頁 14。
章,使無論在香港境內或境外之智慧財產權爭議,均得透過仲裁解決,仲裁判斷 並得於香港執行。2017 年之修正於 2018 年 1 月 1 日生效73。
香港法院法院制度及協助 2
香港的法院制度由終審法院(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上訴法庭(Court of Appeal, CA)、原訟法庭(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區域法院(District Court)以及 專業審裁處74、裁判法院所組成75。終審法院為香港最高級法院,處理針對民事 及刑事判決的上訴;上訴法庭負責處理原訟法庭、區域民事、刑事案件的上訴案 件,亦同時處理各競爭事務審裁處、土地審裁處的上訴案件;原訟法庭為民事案
香港的法院制度由終審法院(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上訴法庭(Court of Appeal, CA)、原訟法庭(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區域法院(District Court)以及 專業審裁處74、裁判法院所組成75。終審法院為香港最高級法院,處理針對民事 及刑事判決的上訴;上訴法庭負責處理原訟法庭、區域民事、刑事案件的上訴案 件,亦同時處理各競爭事務審裁處、土地審裁處的上訴案件;原訟法庭為民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