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節 仲裁協議特性

三、 得否對非仲裁當事人提起仲裁?

(一) 仲裁協議得否轉讓,繼受之當事人亦應否受仲裁協議之拘束?

轉讓係指一方法律主體將法律上權利或財產移轉給他方。受讓人是否受到仲

124 Alan Redfern, Martin Hunter,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p.35-36, (1991, 2nd).

125 陳煥文,仲裁法逐條釋義,崗華傳播事業有限公司,頁 346,1999 年 10 月。

126 同前註,頁 347。

127 吳光明,商事爭議之仲裁,五南出版社,頁 122,2014 年 8 月 2 版。

128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04 號判決。

裁契約的約束,應審取決於轉讓、及仲裁協議之管轄法律129。部分國家法律規定,

除非有明確的意思表示,否則轉讓之權利義務不包含仲裁協議;部分國家法律規 定,仲裁協議於轉讓生效時,亦生拘束受讓人之效力130

在我國,除了概括繼受一方當事人應當然受到仲裁協議拘束的情形以外,如 僅為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則對於因該債權或債務所生之爭議,是否得適用該債 權原訂有之仲裁協議?

在我國仲裁實務中,對於此議題尚有爭議。在前述興松與台南市政府間之爭 議中,興松公司得否繼受債權,因而取得對於台南市政府提起仲裁之權利?亦即 仲裁協議是否附隨於債權移轉而移轉?

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1573 號判例認:「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 權利義務,概括地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係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 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

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在概括繼受整體契約權利義務的情 形,應當然受到仲裁協議之拘束。

又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630 號裁定認為:「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 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 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此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

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認為在債權讓與的情形,仲裁協議乃 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自應隨主權利而移轉,債權移轉之受讓人自應得援引仲 裁契約為管轄權抗辯,故仲裁協議應隨於主債權移轉131,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129 Alan Redfern, Martin Hunter,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p. 640,(1991, 2nd).

130 Simon Greenberg et al.,同註 28,頁 168。

131 何志揚,論仲裁協議之效力─兼論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398 號民事判決,頁 88-93,

2007 年 6 月

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 號、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 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第 2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議同此見解;有學者認為同樣的 邏輯亦得適用於利益第三人契約、及代位之法律關係132

自前述二判決內容可知,在概括繼受整體契約權利義務時,繼受人承受契約 當事人之地位,故應當然受到原仲裁協議之拘束;如僅為債權讓與,繼受人雖未 承受當事人地位,但基於債之同一性,故附隨於原契約之程序抗辯權亦不因債權 移轉而消失,故該仲裁協議亦應拘束受讓人。

(二) 公司法人格否認原則(Alter Ego)之適用

公司法人格否認原則(或稱「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指「公司在對他公司擁 有實質控制權的情形下,濫用其控制權以達到不公平交易之目的。在這樣的情形 下,應將擁有分別的公司視為同一主體133。」在國際貿易中,一筆交易可能涉及 不同國家的多個關係公司共同完成,有些甚至為單一集團內之數不個同子公司,

實務運作上往往不會嚴格要求每一關係公司均應於文件中簽名;此外,這類情形 亦常見於為了進行交易而設立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s,SPV),常 見於國際營造廠、工程顧問公司為了海外專案而於當地設立子公司。在公司法人 制度下,子公司之權利義務與母公司為相互獨立;然而在涉及詐欺或是恣意濫用 公司法人格的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認原則使當事人得將母、子公司視為一法律 主體,母公司應受到仲裁協議之拘束,並得逕向母公司為請求。

在國際仲裁中,公司法人格否認原則在歐洲及美國管轄地被頻繁使用,但現 今鮮見於亞洲地區。按照國際仲裁期刊的統計,香港尚未曾有適用公司法人格否 認原則於仲裁程序中之案例,雖有二起案例曾於新加坡仲裁提出,但新加坡法院

132陳煥文,仲裁法逐條釋義,崗華傳播事業有限公司,頁 171-172,1999 年 10 月。

133 Gary B Bor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p. 700 (2009).

對於是否於仲裁中採用公司人格否認原則,則尚無明確之見解134。惟此亦得作為 我國未來仲裁實務之參考。

第三節 小結

仲裁協議為仲裁進行之重要依據,仲裁協議的訂定關係到雙方當事人得否有 效一次解決紛爭,惟訂定仲裁協議需考量之層面相當廣泛。於國際商務中,仲裁 地為首應考量之要素,蓋因仲裁地將影響仲裁法規的適用、亦包含仲裁地之程序 法、當地法院介入/支援仲裁之程度、以及仲裁判斷做成後,在他國被承認及執 行的效力等。仲裁地的仲裁法規,將進一步影響如何判定仲裁協議是否有效。如 我國仲裁法規定仲裁協議應為「書面」,中國大陸之仲裁法則規定須明訂「仲裁 委員會」名稱,如未明確指定仲裁機構,則可能造成仲裁協議無效之情形。故於 國際商務中,仲裁地之選擇不得不慎。仲裁地的選擇應綜合考量該地之法律、國 家政策制度、以及司法制度是否屬於仲裁友善之國家?地理交通位置之便利性、

以及是否屬於仲裁中立之國家、以及對於仲裁地法的熟悉程度等,謹慎選擇仲 地。

決定仲裁地之後,仲裁地國之仲裁法對於仲裁協議之認定,將重要的影響仲 裁程序是否進行、亦為實務上常見撤銷仲裁判斷理由之一。自在我國仲裁法的規 定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我國之「書面」要件規定屬於「成立要件」?

抑或僅為證明仲裁合意的憑證,我國之實務及學說各有主張。相較之下,模範法 對於仲裁協議採更為寬鬆之認定方式,甚至只要當事人間有仲裁合意,以任何方 式記錄下來、抑或一方未否認他方主張存在仲裁協議的意思表示,均視為仲裁協 議存在,仲裁協議的「書面」僅為證明仲裁合意之憑證。2006 年之模範法更放

134 在 Win Line(UK) Ltd v. Masterpart (Singapore) Pte Ltd([2000] 2 SLR 98)案中,法官拒絕於 仲裁程序中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原則、以及集團企業原則;有學者呼籲 Aloe Vera of America, Inc v. Asianic Food (S) Pte Led([2006] 3 SLR 174)得作為第一件採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原則之案件。

寬仲裁協議之型式要求,仲裁合意得由任何方法紀錄均可,國際仲裁實務採放寬 認定仲裁協議之趨勢。

我國之契約範本中常見仲裁先行程序之約定,其性質經我國實務之演變,自

「未踐行前置程序,不得進行仲裁」之見解,轉變為認定「仲裁協議是否成立,

與前置程序是否踐行無關」之見解,以避免一方消極不進行前置程序,致紛爭無 法解決,亦合乎放寬仲裁協議之國際趨勢,本文亦肯認之。

仲裁範圍之約定亦為我國履見爭議,未免發生爭議落於仲裁協議外之情形,

建議使用仲裁機構所提供之仲裁示範條款,在多個合約的案件,採用參照條款之 型式,使各合約爭議均得適用主合約中之仲裁條款,避免部分爭議脫逸仲裁協議 範圍之外。

仲裁協議得否轉讓而拘束繼受人,自我國之實務見解觀之,如屬概括繼受情 形,繼受人承受當事人地位,故而應受原仲裁協議之拘束;於債權讓與之情形,

雖受讓人並未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但因受讓之債權應包含主權利及其得抗辯事 由,此包含實體上抗辯及程序上抗辯,避免債權讓與之結果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 地位。

在國際商務中,常見一筆交易涉及集團公司內數個關聯公司的情形,為避免 部分關聯企業無法提付仲裁,國際實務上亦得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在特定的 情形下使集團母公司成為仲裁之當事人,惟在我國實務上,尚無應用此原則於仲 裁之案例。仲裁協議之有無,為仲裁案件常見之爭議。本章僅點出訂定國際仲裁 協議時,與國內仲裁考量不同之因素;並就仲裁協議訂定常見之爭議為探討,以 供訂定國際仲裁協議之參考。

仲裁人之公正性、獨立性與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