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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人迴避 第四章

第二節 迴避程序規定

二、 迴避程序

(一) 模範法、新加坡、香港及我國之規定

當事人得自由約定提出迴避的程序,如未約定者,則當事人得於仲裁庭組成,

302 W. Laurence Craig et al.,同註 91,頁 223。

303 2016 SIAC Rules, Art. 17.2,準用迴避的程序;2013 HKIAC Rules, Art. 11.2.

304 SIAC 為 14 日、HKIAC 為 15 日。

305 同前註,頁 111。

306 2016 年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倫理規範,第 19 條。

30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100 年度仲聲字第 8 號裁定:「主仲謝○亞既已因倫理委員會決 定不得繼續擔任系爭仲裁事件仲裁人,基於仲裁協會自治、自律原則,謝○亞既願意擔任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仲裁人,自應受該仲裁協會相關規範之限制,且前述倫理委員會決定書是終局決定乙 情,亦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100 年 12 月 30 日 100 年仲業字第 1002044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214 頁),因此,主仲謝○亞既已不得繼續擔任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本院即無再依仲裁法第 15 條至第 17 條規定審酌謝○亞同意潘正雄仲裁人與相對人私下溝通系爭仲裁事件之程序問題,

是否該當前開規定「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要件之實益與必要。」

或是知悉迴避事由十五日內,向仲裁庭以書面附理由聲請迴避。被聲請迴避之仲 裁人得自行辭職,或是經由他方當事人同意解任仲裁人。如無自行辭職或同意解 任之情形,仲裁庭應作成應否迴避之決定308,但仲裁人的自行迴避或是當事人同 意該名仲裁人迴避,不代表聲請人指稱之迴避情事成立309

對於仲裁庭所做出的決定,聲請迴避之當事人得於收到駁回聲請的三十日內,

請求仲裁地法院,或是指定之機構做成應否迴避決定,於仲裁地法院或是機構做 成決定之期間,仲裁庭得繼續做成仲裁程序並做出仲裁判斷310

新加坡國際仲裁法及香港仲裁條例均援引年模範法之規定,在法院審查期間,

仲裁庭包含被請求迴避的仲裁人得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並得做出仲裁判斷311在新加坡 Mitsui Engineering & Shipbuilding Co Ltd v Easton Graham Rush and

another

312案中,法院重申在新加坡國際仲裁法及模範法的規定下,法院的審理仲 裁人應否迴避的過程中,法院無權介入阻止仲裁人繼續進行仲裁程序。

但就法院香港仲裁條例此情形另外規定,在原訟法庭審理待決期間所做成的 仲裁判斷,如當事人向原訟法庭請求強制執行,則原訟法庭得拒絕許可強制執行

313,等待原訟法庭做出應否迴避的決定後,再為執行;且香港仲裁條例加強原訟 法庭的權力,若原訟法庭作出仲裁人應迴避之決定後,得同時撤銷仲裁庭已做出 之仲裁判斷314,以減少當事人須再另外提起撤銷仲裁訴訟之訟累。

為明確仲裁人職務行使期間,香港仲裁條例並另規定:「在仲裁人辭職、雙 方同意仲裁人迴避、仲裁庭決定應迴避,且沒有請求原訟法庭裁定,或是原訟法

308 2006 UNCITRAL Model Law, Art. 13(1).

309 2006 UNCITRAL Model Law, Art. 14(2).

310 2006 UNCITRAL Model Law, Art. 13(2).

311 2016 IAA, First Schedule- Art.13 (2)(3). HK Ordinance, Art. 26(1).

312 [2004] 2 SLR(R) 14 at [37]。在該案中,Mitsui 以仲裁人 Mr Easton 做出的中間判斷超過 仲裁協議範圍,且對於該議題已有偏見為由,聲請仲裁人迴避。在仲裁庭未做出迴避決定的期間,

Mitsui 向新加坡高等法院聲請禁制令,禁止仲裁人在做出應否迴避的決定前繼續為仲裁程序。新 加坡高等法院拒絕 Mitsui 的聲請,最高法院認為模範法第五條明確規定,除明文規定外,法院 不得干預仲裁程序。在 IAA 第 12A 條 6 項的規定中,僅在仲裁庭、或任何經當事人同意授權行 使職權之人,沒有權力或是未能於期間內執行其職務的情形下,方得由法院介入。

313 HK Ordinance, Art. 26(2)

314 HK Ordinance, Art. 26(5)

庭認為仲裁人應迴避315的情形下,仲裁人解除委任。」以明確仲裁人之職務自迴 避定作成後解除。

我國仲裁法規定,當事人應於知悉迴避原因的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 仲裁庭聲請迴避316。仲裁庭於收受仲裁聲請十日內,應做成是否迴避之決定。當 事人如對仲裁庭決定不服者,應於十四日內向管轄地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所 為之裁定具終局性,不得聲明不服。

(二) 仲裁機構規則 國際商會 1

在 ICC 的制度中區分仲裁人是否被確認,而有二不同撤銷仲裁人之程序。

仲裁人經仲裁院確認前,仲裁院得考量仲裁人的揭露事由,以及當事人的異議內 容,拒絕確認仲裁人;在仲裁人被確認之後,仲裁院得經當事人聲請,或是仲裁 院認為在合適的情形,做成仲裁人迴避之決定317。仲裁人沒有辦法履行其職責的 情形,仲裁院得主動替換仲裁人318

當事人擬聲請仲裁人迴避,應於接獲確認通知的三十日內、或是當事人在確 認後才知悉迴避事由,則應於知悉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秘書處聲請、

並將該聲請之副本同時遞交給他造當事人以及仲裁人319

該三十日的起算點是從仲裁人確認之時起算,如當事人於仲裁人確認前,即 知悉仲裁人有應迴避事由,但未對仲裁人的確認提出異議。當事人於接獲仲裁人 確認後,仍得於時限內為迴避的聲請。當事人聲請迴避的權利,並不因未於仲裁 人確認前為異議而失權320

秘書處於接獲仲裁人迴避之聲請後,將給予雙方當事人及被聲請迴避仲裁人 答覆意見之機會。按國際商會於 2016 年所發布的《國際商會規則及實務下的質

315 HK Ordinance, Art. 26(4)

316 仲裁法第 17 條 1 項前段。

317 W. Laurence Craig et al.,同註 91,頁 237。

318 2017 ICC Rules art.15(2);同前註,頁 204。

319 2017 ICC Rules art.14(1),(2)。

320 Yves Dérains et al.,同註 299,頁 189。

疑仲裁人指南》規定,該意見回覆期間通常為十天321,秘書處將收集意見後,並 做成建議提交至國際仲裁院,由每月舉辦一次的全體會議審查322。在全體會議中,

將由報告人口頭報告。聲請的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323,國際仲裁院僅就書面資料 為實體審查324,其決定並應附記理由325,國際仲裁院所為之決定為最終決定。

在國際仲裁院審查的期間,仲裁程序原則不停止,但仲裁庭得決定是否暫停 仲裁程序直至仲裁院做出決定326。但實務上,仲裁庭通常不會因為迴避的聲請而 暫停其程序327

在國際商會的規則中,雖未明確規定仲裁人得否主動辭職,但仲裁人仍得主 動請辭,惟仲裁人的辭職亦須經過國際仲裁院之同意方得生效328,以減少仲裁人 主動辭職對於仲裁程序造成的影響329

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 2

聲請人於提交聲請時,應同時將仲裁聲請書發送給他造當事人、被聲請迴避 的仲裁人以及其他人仲裁人,同時通知主簿已為合法通知330。他方接獲迴避的聲 請後,得於一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期間通常為一週331

對於當事人自己選任的仲裁人,僅在應迴避情事係事後知悉者,才能聲請迴 避332,在這種情形下,即便在仲裁人的提名被正式指定之前,當事人亦得就仲裁 人揭露事由提出迴避333。雖然在仲裁程序進行中,只要當事人知悉有迴避事由,

321 Andrea Carlevaris, Rocio Digon, Arbitrator Challenges under the ICC Rules and Practices, ICC Dispute Resolution Bulletin 2016, No.1 , p.29, (2016).

322 同前註,頁 29。

323 Yves Dérains et al.,同註 299,頁 188。

324 W. Laurence Craig et al.,同註 91,頁 206。

325 2017 ICC Rules art.14(3)。

326 W. Laurence Craig et al.,同註 91,頁 206。

327 Yves Dérains et al.,同註 299,頁 191。

328 J Fry, S Greenberg, The Arbitral Tribunal: Applications of Articles 7-12 of the ICC Rules in Recent Cases, 20(2) 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Bulletin 12, p.15,(2009).

329 Yves Dérains et al.,同註 299,頁 193。

330 2016 SIAC Rules, Art. 14.1。

331 Mark Mangan et al.,同註 6,頁 111。

332 2016 SIAC Rules, Art. 14.2, 15.1,15.2。

333 Mark Mangan et al.,同註 6,頁 109。

即得於十四天內以「新事證」為理由聲請仲裁人迴避。但如該「新事證」是在仲 裁人被指定當時,得經由當事人的合理調查便知悉的情事,則不得主張為「新事 證」334

主簿接獲迴避通知後,得自行裁量命令中止仲裁程序,直至迴避議題被解決,

但如主簿未為中止決定,則包含被聲請迴避的仲裁人,得繼續執行仲裁職務335。 被聲請迴避的仲裁人得自行辭職、或是經他方當事人同意後解任,但前述二 情形,均不代表迴避事由的成立。在仲裁人自行辭職的情形,SIAC 的規定未要 求須經過仲裁院允許方得生效336;相較之下,ICC 規定中,仲裁人自行辭職須經 過仲裁院允許方得生效337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3

HKIAC 仲裁規則第十一條有關仲裁人的迴避程序,僅適用於仲裁人被確認 之後,其程序與仲裁人確認前的異議程序有所不同338。按《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質 疑規則》(Practice Notes on the Challenge of an Arbitrator)規定339,當事人得於收到 仲裁人確認通知書、或是知悉後十五日內,以書面附理由、並繳納不可退回的迴 避聲請費用港幣五萬元,向 HKIAC 聲請迴避340。迴避聲請書附理由及費用之規 定,係為了避免當事人恣意的聲請迴避341。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在認為適當的情形 下,得展延十五日的限制342

迴避的聲請應同時送交他造當事人、被聲請迴避的仲裁人及仲裁庭其他成員

343,並應將該通知書已送達證明陳報 HKIAC344。但對於聲請方提名的仲裁人,

334 同前註,頁 110。

335 2016 SIAC Rules, Art. 15.4。

336 Mark Mangan et al.,同註 6,頁 112。

337 2017 ICC Rules, Art. 15.1。

338 Michael Moser et al.,同註 67,頁 97。

339 蔡步青,亞太地區主要仲裁機構及其仲裁規則介紹(ICC, CITEC,HKIAC,SIAC),載:訴訟 外紛爭解決機制,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頁 310,2012 年 10 月。

340 2013 HKIAC Rules, Art. 11.6.

341 Michael Moser et al., 同註 67,頁 122。

342 同前註,頁 121。

343 2014 HKIAC Practice Notes on challenge, Art. 5。

344 2014 HKIAC Practice Notes on challenge, Art. 7。

僅限於提名後才知悉應迴避事由的情形345

被聲請迴避的仲裁人,或是他造當事人,得於收到迴避聲請的十五日內,自 請離職或同意迴避,自請離職或是同意迴避不代表迴避事由成立。如無自請離職 或是同意迴避的情形,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程序委員會應對應否迴避做出決定

346

對於每一件迴避的聲請,HKIAC 程序委員會將自理事會或是國際諮詢委員 會中,指定一或三名的委員就實體事項表示意見,程序委員會將於接獲意見後做 出迴避之決定347

對於每一件迴避的聲請,HKIAC 程序委員會將自理事會或是國際諮詢委員 會中,指定一或三名的委員就實體事項表示意見,程序委員會將於接獲意見後做 出迴避之決定3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