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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人迴避 第四章

第三節 法院對於迴避的標準的認定

二、 我國法院

我國仲裁法規定仲裁事件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第九條亦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仲裁人客觀中立性之要求與法官相同412。又我國最高法院六 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 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

404 Hebei Import & Export Corp v. Polytek Engineering Co Ltd. (1999) 2 HKCFAR 111; [1999] 1 HKLRD 665,691-92. (…the opportunity of a party to present its cases and a determination by an impartial and independent tribunal… are basic to the notions of justices and morality in Hong Kong.)

405 Michael Moser et al.,同註 67,頁 112。

406 Chan Leng Sun,同註 384,頁 255。

407 [2003] HKEC 1001.

408 Suen Wah Ling v. China Harbour Engineering Co. [2007] HKEC 742.

409 Chan Leng Sun,同註 384,頁 255。

410 Grand Natural Resources Co Ltd v. ARMCO Metals International Ltd. [2012] HCCT 5;

Jung Science Information Technology Co Ltd. v. ZTE Corporation [2008]4 HKLRD 776 at [50].轉引自 Michael Moser et al.,同註 67,頁 112。

411 同前註,頁 112。

4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106 年度仲聲字第 2 號裁定。

我國學者413亦認:「就迴避之情形來說,如採主觀說,只要當事人主觀上懷 疑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時,就可以請求其迴避,則仲裁人是否 應迴避,完全繫於當事人主觀的好惡,應不是迴避制度應有的目的,也應不是立 法的本意。參酌本款告知義務及迴避原因之規定,是參考聯合國模範法第十二條 之規定,該條規定就告知義務規定為仲裁人『就可能對其公正性或獨立性產生合 理的懷疑有關之事項』均應予以說明,就迴避原因則規定『只有對仲裁人之公正 性或獨立性足以引起合理的懷疑之情況』,始得請求仲裁人迴避,顯採客觀說而 不採當事人主觀認定說。」

故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為由聲請仲裁人迴避,須以客觀情事上足認 仲裁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限。惟我國法院未進一步區分應自「法院」角度,

抑或是「第三人」之角度。觀察我國之判決,因多數聲請迴避之案件,僅憑藉當 事人「主觀」認定有偏頗之虞,而未提出「客觀」之證據,故多被法院以此為由 駁回。在我國司法實務少數迴避成功的案件中,法官認為:「顯非基於當事人即 本案聲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且此情事將使通常人對於鄭○宇能否公平審理,或 生懷疑…」亦為「第三人」認為該情形可能對公正性或獨立性將產生合理懷疑,

亦係由「客觀第三人」作為判斷標準,與國際司法實務判斷標準一致。

亦有批評我國法院對於法官迴避認定的標準,通常採用相當嚴格之審查標準,

推其原由為顧及同袍情僚及避免推案,故使得當事人的公正程序被犧牲,在仲裁 人的迴避標準等同於法官之迴避標準的情形下,同時也提高仲裁迴避的門檻,其 適用上是否恰當,亦宜為考慮414

三、 比較與小結

對於仲裁人的迴避標準為分析,有助於當事人了解仲裁機構、法院的態度。

歐洲415及大多數法院多直接適用審查法官的標準416。但有批評者認仲裁人與法官

413 楊崇森等人,同註 7,頁 162。

414 陳重陽,民事訴訟法上有關法院職員之迴避,月旦法學雜誌第 138 期,頁 67,(2014.3)

415 W. Michael Reisman et al.,同註 152,頁 553。

416 Luttrell, Go Back to Gough: An Argument for the “real danger” Test for Arbitrator Bias in the Common Law Seats of Asia Pacific, 16 Aisia Pacific Law Review 2, 2008.

的本質不同,不應以同一標準審查之417,有認為應採取較審查法官標準更為嚴格 的標準,因為仲裁人通常為一個領域的資深專業人員,其更容易與當事人、代理 人有業務上的往來與接觸418;亦有認為法官的審查標準應較仲裁人更為嚴格,因 為法官通常需要為其就職宣誓,故意應負較大責任與注意義務419。我國學者認考 量仲裁之特性為當事人自主,當事人應得合意適用、或排除特定標準,而非強制 性適用法官之迴避標準420

在英國421、香港、及新加坡的實務中,法院對於仲裁人及法官的公正性、獨 立性之審查標準一致。英國法院係以「合理懷疑」做為審查之標準;新加坡法院 亦採用為「合理懷疑」做為判斷標準,儘管新加坡法院對於「真實可能性」與「合 理懷疑」兩個標準是否有區別實益有所爭執,但新加坡法院一致適用的標準均為

「合理懷疑」;在香港的法院審查標準中,雖大致依循英國法院的見解,採用「真 實可能」作為判斷,但是在 2007 年 Suen Wah Ling v. China Harbour Engineering Co.

案中,法院卻採「真實危險」的標準。儘管後續法院的見解又回歸以「真實可能」

作為判斷,香港法院見解現階段尚難謂已有明確固定的判斷標準。

應說明的是,無論為英國、新加坡、亦或是香港,對於迴避的聲請,均須以

「客觀」的事實證據為基礎,不得僅以當事人主觀之認定為斷。此部分與我國實 務「必須具備客觀上足認仲裁人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方得成立仲裁人迴避」之 見解一致。

以「第三人」角度實際上較「法院」角度更為嚴格,因為自第三人之角度,

法官無庸審酌雙方當事人在法庭上之陳述以及證據,在部分案件可能就外觀上尚 不足以構成偏頗,但經聲請人提供之陳述及證據後,得進一步推知有應迴避事由,

然而採取「第三人」角度將排除這類型之迴避情形。自我國少數迴避成功之案件 觀之,我國法院亦採「第三人」之角度為判斷,與國際司法實務判斷標準一致。

417 Helow v. Advocate General, [2007] CSIH 5, at [35].;陳煥文,同註 145,頁 296。

418 FS Nariman, Standards of Behavior of Arbitrtors, 4(4) Arbitration Interantional 311, (1988).

419 Helow v. Advocate General [2007] CSIH 5, at [35].轉引自 Simon Greenberg et al.,同註 28,

頁 291。

420 陳煥文,同註 145,頁 296。

421 S Singhal, Independence and Impartiality of Arbitrators, 11(3)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Review 124, p.125,(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