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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調查義務及於期限外聲請迴避之效力?

繼續審理?

三、 當事人調查義務及於期限外聲請迴避之效力?

參考我國實務、學說以及國際仲裁實務之作法,考本文認為應區分二階段,

仲裁庭得參與決定,並得於決定做出後續行仲裁程序;惟如當事人向法院提起抗 告,則於抗告期間,仲裁庭應停止仲裁程序。蓋法院之抗告為一審終局決定,不 致過於影響仲裁程序進行,且為避免抗告期間所進行之仲裁程序白費,法院審理 期間,仲裁庭應停止仲裁程序較為妥適。

三、 當事人調查義務及於期限外聲請迴避之效力?

當事人知悉仲裁人有公正性或獨立性之疑慮,或是其他迴避原因後,應於一 定時間內提出聲請,如未能於期間內聲請,則視為仲裁人放棄聲請迴避之權利,

嗣後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迴避459。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規則第三十一條亦規定,

當事人未於期限內行使其權利、抑或繼續參與仲裁未即時提出異議者,視為放棄 其權力460。當事人未於期間內提出迴避之聲請,視為放棄其權利461

限期提出迴避之規定,促使當事人積極行使權利,並防止當事人蓄意隱瞞迴 避事由,以期將來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依據。惟此亦衍生相關問題,當事人是否 負有調查仲裁人之義務、聲請迴避的當事人應如何證明其所獲得資訊之時間462

(一) 當事人是否負有調查仲裁人之義務?

當事人選任仲裁人後,是否有調查仲裁人之義務?我國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104 年度仲訴字第 6 號判決463中,聲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以公開資訊為由聲

459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仲聲字第 6 號見解; 陳煥文,仲裁人手冊(一)仲裁人倫理規範,崗 華傳播事業有限公司,頁 298,2002 年 6 月。

460 2013 HKIAC Rules, Art. 31.

461Michael Moser et al.,同註 67,頁 122。

462 陳煥文,同註 145,頁 298。

4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仲訴字第 6 號參照:「嗣仲裁協會於 103 年 11 月 18 日以 103 年仲業字第 0000000 號函通知第一次詢問會之召開,開會通知上並載有顏○明仲裁人姓 名及兩造仲裁人所推舉之主任仲裁人古○諄姓名(見本院卷三第 124 頁),是原告至遲於收受第

請仲裁人迴避。法院認為聲請人應舉證在此之前無法知悉該公開資訊,當事人應 有合理之調查義務。聲請人未為舉證,故法院認為仲裁人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

美國法院有不同見解,在 U.S Wrestling Federation v. Wrestling Div of AUU,

Inc.

464 及 Merit Ins. Co. v. Leatherby Ins. Co465案中,美國法院認為當事人沒有調 查仲裁人是否偏頗的義務,各仲裁機構亦未規定當事人應對仲裁人之背景負有調 查義務466

惟鑑於主張有利於己者需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提出迴避聲請之當事人,除需 舉證證明迴避原因之客觀事實,亦需證明其於法律規定時間內,得知迴避原因之 主觀事實467;如相對人反對此聲請,亦需證明聲請方很早便知悉該情事。如相對 人舉證迴避事由屬公開可得之訊息,則此時舉證責任將反置於聲請人,聲請人需 證明在此時間限制之前,毫無所悉此事由468

由此推論,當事人於仲裁人選任時,仍應為仲裁人背景之基本調查,對於仲 裁人揭露之事項,負有適當之注意義務(duty of due diligence)469,以確保未來如 知悉有應迴避情事時,得做為舉證之依據。

(二) 當事人如何證明獲得資訊之時間?

一次詢問會召開期日通知前,即可輕易自網路等資訊平台查知渠等間之關係,古○諄縱未主動將 其曾與顏○明間有僱傭關係情事披露告知原告,然古○諄、顏○明同為系爭仲裁之主任仲裁人、

仲裁人乙事,既為原告所知悉,應未影響原告得依仲裁法第 16 條規定請求仲裁人迴避之權利。」

464 605 F. 2d, 313, 321 (7th Cir 1979).

465 714 F. 2d, 673,683 (7th Cir 1983)

466 陳煥文,同註 145,頁 298

467 台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015 年度台上字第 1886 號民

事判決駁回確定):「黃○琛、陳○富縱未將其擔任另案仲裁之仲裁人此事主動告知上訴人,仍繼

續參與系爭仲裁程序,然上訴人既已知悉上情,並不因未受告知而影響其權益,亦無事證證明仲 裁人黃○琛、陳○富顯有偏頗而足以改變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是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上情,迄未 舉證證明仲裁人黃○琛、陳○富未主動告知其為另案仲裁之仲裁人,具有應予迴避事由之嚴重性,

且足以改變仲裁判斷結果等情屬實。故本件依仲裁法第 40 條第 3 項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依同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堪予認定。」

468 Klaus Peter Berger,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rbitration, p.258, Kluwer and Texation Publishers, (1993). 轉引自陳煥文,註 145,頁 298。

469 陳煥文,同註 145,頁 299,2002 年 6 月。

實際上,要知悉當事人實際獲得資訊的時間,為相當困難之問題470;當事人 亦難以證明,在這之前並不知悉該資訊471。在國際商會的仲裁實務中,除非有明 確證據證明,當事人得於更早的階段知悉該資訊,否則仲裁院傾向採納聲請迴避 之當事人所稱的日期472

惟隨仲裁程序越近尾聲,法院/仲裁院也將採取較為嚴格之眼光,以避免當 事人以聲請迴避之手段,避免獲得不利益之仲裁判斷473

(三) 於規定時間外聲請迴避之效力?

當事人未於規定時間內聲請迴避,在國際商會實務運作上,常見出現的時間 點為:(1)在仲裁人確認前;(2)超過三十天期限後;(3)在仲裁判斷做出後474

第一種情形發生於仲裁人被當事人指定後,秘書長案仲裁規則第十一條二項 的規定,將仲裁人的獨立性聲明及相關資料提供給當事人,並邀請當事人提供意 見時。當事人的反對意見實際上並非「迴避」,因仲裁規則第十四條的迴避聲請 僅適用於仲裁人確認後475,且仲裁院並無按其意見審理的義務,其僅為秘書處及 仲裁院審酌是否確認仲裁人的參考476

在仲裁人確認前,秘書長應審酌仲裁人的揭露事項,確認被提名的仲裁人是 否具中立性及獨立性,如秘書長認為不具被中立性或獨立性,或是有其他限制,

則應向仲裁院報告,如祕書長認為不應確認該名仲裁人,亦應提交仲裁院辦理

477

對於第二種情形,當事人未於收到確認仲裁人通知的三十天內,或是知悉迴 避事項的三十天後才提起迴避聲請,將因程序不合法被駁回聲請;然而在實務上,

對於「知悉」的時間點的認定並非十分明確,有賴於當事人舉證、以及仲裁院個

470 同前註,頁 299。

471 Yves Dérains et al.,同註 299,頁 189。

472 例如 AT&T 的案件,ICC Case No.8540, 轉引自 Yves Dérains et al.,同註 299,頁 189。

473陳煥文,同註 145,頁 299,2002 年 6 月。

474 Andrea Carlevaris, Rocio Digon,同註 321,頁 31。.

475 同前註,頁 32。

476 W. Laurence Craig et al.,同註 91,頁 204。

477 Andrea Carlevaris, Rocio Digon, 同註 321,頁 31。

案合理判斷478

針對第三種情形,仲裁庭的職務,除了按照仲裁規則第三十六條,更正仲裁 判斷中誤繕、計算錯誤、打字錯誤、解釋或是類似錯誤,使得仲裁庭在特定的目 的內重新開啟仲裁程序的情形外,原則上於作出仲裁判斷後即結束。故如在仲裁 判斷做成後才聲請仲裁人迴避,除非該迴避的聲請同時伴隨仲裁判斷的更正,仲 裁院將以不具迴避原因而拒絕479。在國際商會曾經實務中,聲請迴避方主張在仲 裁判斷做成前才知悉有應迴避事由,乃於仲裁判斷做成後,聲請仲裁人迴避,雖 然聲請的期間仍落於知悉的三十日內,但聲請方並未聲請更正或為解釋仲裁判斷,

而使仲裁程序重新開啟,故仲裁院審酌後駁回迴避的聲請,其理由為:(1)仲裁 程序並未經由更正或是解釋仲裁判斷的程序而重新開啟;(2)仲裁庭已完成其職 務,不存在得聲請迴避的仲裁庭480;如仲裁院認為當事人提起更正或解釋仲裁判 斷,僅是出於惡意僅為了提起仲裁人迴避的程序,則仲裁院亦得以迴避無理由拒 絕迴避的聲請481

四、 法院之審酌,是否應以經合法仲裁庭/仲裁機構審酌為前 提?

對於仲裁人迴避制度,模範法、新加坡、香港乃至我國之法制,均係採先由 仲裁庭自行審酌應否迴避,如當事人對於仲裁庭決定不服,再由法院為審酌,屬 於二階段審查制,第一階段先由內部進行審查,第二階段為法院的外部控制,以 兼顧經濟性及獨立公正性的要求。

在我國的實務運作,法院認為如未經過合法組成的仲裁庭先為決定,法院應 予駁回482,由仲裁庭為決定後仍有不服,法院方得審查483。未經合法仲裁庭審酌,

478 同前註,頁 32。

479 同前註,頁 32。

480 同前註,頁 29。

481 同前註,頁 29。

482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26 號判決:「仲裁庭評決之合法,係以仲裁庭之 組織合法為前提。」

483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仲聲字第 1 號裁定:「仲裁庭所適用之迴避程序,核與獨任仲裁人 所適用者,並非相同,仲裁庭適用之迴避程序採仲裁決定先行,須待仲裁庭為應否迴避之決定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