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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rocco 上訴的過程中, Garllard 擔任本案仲裁人。於本案中,Ghana 律師援引 仲裁人在 RFCC/ Morocco 所出具的法律見解。海牙地區法院認為,Garllard 同時

二、 迴避成功案例及理由

(一) 仲裁人曾於他案中擔任當事人之代理人

在高雄市政府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捷公司」)有關高雄都 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以下稱「系爭」)的物價調整爭議中,在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做成之 95 年仲雄聲義字第 9 號仲裁案中,高雄市政府選任之代 理人為薛○全律師,該案並於 96 年 1 月 12 日做成仲裁判斷。

於 99 年間,高雄市政府與高捷公司就系爭案件的工程款給付爭議,復提起 仲裁558。高雄市政府選定薛○全律師為仲裁人,於仲裁庭組成後,高捷公司遂提 出薛○全仲裁人迴避之聲請,經仲裁庭做成應迴避之決定。高雄市政府乃向法院 聲明不服。

高雄地方法院區分公正性及獨立性探討,獨立性部分法院認為:「薛○全仲裁 人曾於系爭他案擔任聲請人代理人,並於本院 96 年度仲訴字第 2 號聲請撤銷系 爭他案仲裁判斷訴訟事件中,擔任聲請人之代理人,與聲請人間曾有代理關係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他案判斷書、本院 96 年度仲訴字第 2 號判決 為憑,足認薛○全仲裁人已欠缺獨立性,而有仲裁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揭

555 同前註,頁 23。本案仲裁嗣後經雙方和解。

556 J Fry, S Greenberg,同註 328,頁 7-42。

557 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仲聲字第 3 號、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仲聲字第 95 號(聲請仲裁人 黃○壽迴避)

558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99 年仲雄聲義字第 15 號。

示,得以合理懷疑其是否能公正、獨立不偏頗之事由存在。」對於仲裁人之偏頗 產生「合理懷疑」;公正性部分則認為:「系爭他案與系爭事件所生爭議均源自系 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薛○全仲裁人既於系爭他案代理聲請人,為聲 請人之利益就系爭契約性質、契約解釋提出法律攻防,對外表見其特定法律意見,

即難免聲請人為在系爭事件就同一契約獲取較有利於己之仲裁判斷結果,而刻意 選任其擔任本件仲裁人,致相對人主觀上難以期待薛○全仲裁人對系爭事件爭議 事項均無偏頗。」559認為薛○全仲裁人既有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事 由存在,高捷公司主張因高雄市政府選任與其曾有代理關係之薛○全仲裁人,致 失雙方可資信賴之基礎,應屬有據,而認為仲裁人應予以迴避。

如仲裁人屬於與我國仲裁法第十五條二項二款之情狀,則仲裁人應予以迴避;

同理,如屬我國仲裁法第十五條二項之一至三款之情狀,仲裁人亦應予以迴避,

惟第四款則有賴於個案判斷。

惟在一個類似但不近相同的案件,我國法院持相反之見解。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 建工程局(以下簡稱「國工局」)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工程款給付事件560, 國工局聲請榮民工程選定之仲裁人林○惠迴避,其迴避理由為林○惠在國工局與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工程」)的多件仲裁他案中,林○惠均擔 任國工局對造之代理人。仲裁庭受理後,認為毋庸迴避,國工不服決定向法院聲 請抗告。法院561認為「仲裁人基於中立之立場依雙方舉證及立論以發現事實並作 成決定,與代理人之角色、立場均有不同,殊不得以林○惠仲裁人因曾擔任中華 工程公司之代理人即謂其未能排除先前之角色影響而獨立、公正為本件仲裁判斷。

況林○惠仲裁人對於本件仲裁爭議標的並無利害關係,與當事人雙方亦無特別之 交誼或嫌怨,且未曾受任一方當事人之委任處理法律事務,顯無具體應迴避之事 由。」

在本案中,法院認為仲裁人和代理人的角色不同,代理人以法律為職業,頻繁代 理各個不同當事人處理法律案件,較得以期待代理人得超脫當事人的情緒之外,

55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101 年度仲聲字第 7 號裁定。

560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97 年度仲聲忠字第 38 號仲裁事件。

561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 年度仲聲字第 3 號。

故不能逕以曾擔任過一方當事人之對造,而認為可能會影響獨立。但本文認為儘 管代理人係以法律為職業,但實際上代理人受情緒影響、進而對另一方當事人產 生怨懟之情形所在多有,故應就仲裁人的擔任他案對造代理人之次數、與他案當 事人之緊密程度、仲裁人與當事人的嫌惡程度、仲裁人因而獲得的利益、以及仲 裁判斷對於仲裁人可能的獲益等情事為個案認定。於前述國工局之案件中, 仲 裁人林○惠於先前多案中曾擔任國工局之對造代理人,本文認為應足該當仲裁人 迴避之事由,應予以迴避以確保當是人之利益。

(二) 仲裁人曾收受不正利益

於台北市政府與日勝生間有關「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開 發投資案」權益分配之仲裁案件562,北市政府聲請仲裁人鄭○宇迴避,迴避理由 為鄭○宇在他案(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與長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 公司)間有關「獎勵民間投資中正機場至臺北捷運系統建設計畫」之仲裁案(以下 簡稱「機場捷運仲裁事件」))中,鄭○宇雖未直接收受行賄款項,然鄭○宇表示得 將該款項提供給第三人廖○豪。明確指示將該筆款項之利益歸由他人享有,實有 收受不正利益之外觀舉止之外觀。法院認為:「不免使通常人聯想鄭○宇於仲裁 事件過程中是否曾踐履一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故該方以後謝之方式給 付對價時,鄭○宇不僅未予迴避、拒絕,反仍有收受利益之行為。從而,前開鄭

○宇收受不正利益之客觀事實之存在,顯非基於當事人即本案聲請人自己主觀之 判斷,且此情事將使通常人對於鄭○宇能否公平審理,或生懷疑,是依前說明,

認已符合仲裁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仲裁人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 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要件。」563認為仲裁人曾收受利益之行為,足以 構成仲裁法第十五條二項四款之情形,故仲裁人鄭○宇應予以迴避。

三、 比較與小結

綜觀我國及國際仲裁實務,聲請仲裁人迴避之理由雖情狀多樣,然司法實質

562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103 年仲聲信字第 037 號仲裁事件。

5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104 年度仲聲字第 4 號裁定。

上仲裁人應當迴避的情形,多為仲裁人有相當明確之客觀證據證明仲裁人有重大

Lucent”)的非執行業務董事並持有 Lucent 的股票,且 Lucent 不僅僅是 AT&T 的競爭者,同時也 是系爭案件參與投標的未得標者,AT&T 主張仲裁人 Fortier 將因為本案受有間接的利益關係,

但違反揭露義務為由,向國際商會仲裁院聲請仲裁人迴避,國際商會為附記理由駁回 AT&T 的 聲請。AT&T 既而向英國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英國法院審酌後認為應以「真實可能性(Real Likelihood)」做為判斷標準,法院認為仲裁人 Fortier 擔任 Lucent 的非執行業務董事,不涉入 Lucent 公司業務進行,且仲裁人僅持有 474 股普通股,不足以產生偏頗的真實可能性。

第六節 小結

本章總結第二節比較我國及外國仲裁法、國際仲裁機構對於仲裁人迴避制度 之比較,以及其相關檢核程序;第三節比較國外司法對於仲裁人迴避所應採行之 標準,並比較我國司法實務所採取之標準;第四節整理我國及國際仲裁實務上,

所實際遇到之相關議題,議題層面相當廣泛,部分議題我國經過數年的發展已於 司法實務上得出結論,部分議題為我國尚未遇到,外國之議題得作為我國之借鏡;

第五節則整理我國實務駁回迴避聲請之案件及其理由,以及國際仲裁實務上,仲 裁庭或仲裁機構認為應予迴避的案例及理由,蓋仲裁人的迴避可說是仲裁實務中 之雙面刃,當事人應審慎評估是否進行仲裁人迴避,一來係因仲裁人迴避成功之 事由相對罕見,成功機率甚為;二來係因我國仲裁人迴避係由仲裁庭為第一次審 查,不似 ICC、HKIAC、SIAC 係由仲裁機構擔任審酌的角色,當事人於聲請仲 裁人迴避的程序中,須冒得罪仲裁人之風險,如仲裁人迴避之聲請失敗,則後續 的仲裁程序可能會因非理性因素而受不利益。故第五節之歸納,期望為評估應否 提起仲裁人迴避之參考。

屬無據。」

第七節 比較表

模範法 新加坡國際仲裁法 香港仲裁條例 我國 國際商會 新加坡國際仲裁中

香港國際仲裁 中心

中華民國仲裁協

中華國際仲裁 中心 仲裁人

自動請 辭

可以自動辭職 適用模範法的規定,

可以自動辭職。 可以自動辭職 未規定,但實務上

可以自動請辭

未規定,但實務 上經過仲裁院 同意後可以

仲裁人得主動請 辭,請辭不用經過仲 裁院同意

仲裁人得主動

請辭 未規定 可自動請辭

迴避聲

請費用 無規定 無規定 無規定 無規定 美金 5,000571 國民:加幣 8,560

海外:加幣 8,000572 港幣 50,000573 無規定 美金 6,000574

571 參考:https://iccwbo.org/dispute-resolution-services/dispute-boards/costs-payment/

572 參考:http://www.siac.org.sg/estimate-your-fees/siac-schedule-of-fees

573 Practice Note on the Challenge of an Arbitrator, Art.5.

574 中華國際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第 16 條 4 項。

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