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理?
六、 仲裁庭決定的形式及理由
仲裁庭所做出之迴避決定,屬於仲裁判斷中之「中間判斷」,應否以書面為 之、或應否附記理由?得否不以「中間判斷」之形式,僅於最終仲裁判斷中說明 之?我國仲裁法無明文規定。
(一) 附記理由?
日期限而遲未作成是否迴避之決定,當事人可否逕聲請法院裁定之?法無明文規定,惟從仲裁庭 逾期未作成是否迴避之決定,對於請求迴避者而言,是一種不利益,與仲裁庭決定駁回迴避之請 求者無異,該請求迴避之人自可類推適用仲裁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始為 公允。本件當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所選任之仲裁人A迴避,仲裁庭 (仲裁人A、B、C) 逾法定 十日期限,遲遲不作決定,當事人甲自可類推適用仲裁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向仲裁庭提 出請求迴避書狀十日後,逕聲請法院裁定之。(二)乙說:否定說。仲裁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 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仲 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係以「當事人不服 仲裁庭之決定」為前提,至於仲裁庭逾法定十日期限而仍未作成是否迴避之決定,仲裁庭既未作 成決定,當事人當然不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審查意見: (一) 仲裁法 既未規定仲裁庭逾期限不為決定者,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該十日期限自係訓示規定,故採 乙說。」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彙編》,頁 52-55。
487 陳煥文,同註 145,頁 322。
因為仲裁具有機密性,原則不對外公開,所以仲裁機構所做成的決定原則上 亦不對外公開。大部分的仲裁機構規則亦多規定,仲裁機構所做成的決定毋庸附 記理由488,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規則第 3.2 條前段即規定:「香港國際仲裁中 心就按本規則進行的仲裁作出任何决定時無義務說明理由。(HKIAC has no obligation to give reasons for any decision it makes in respect of any arbitration commenced under these Rules.)489」
為增加仲裁程序的透明性、並減少仲裁判斷被質疑的機率,國際商務仲裁近 年逐漸採取行動增加仲裁程序的可操作性及可預測性,如訂定指南、於機構的決 定附記理由,甚且公開仲裁判斷或仲裁機構之決定。
2006 年倫敦國際仲裁協會(以下簡稱”LCIA”)公布未來將於其網站上公開 LCIA 所做成有關仲裁人迴避的決定490;國際商會亦修改其仲裁規則,並以定期 發布文章之方式,說明國際商會於期間內所作有關質疑仲裁人的決定491。
於國際商會 2012 年版本之仲裁規則中,原規定仲裁院對於「仲裁人任命、
確認、迴避、或替換的決定不附理由」492,於 2017 年修正仲裁規則第十一條四 項,刪除原先對於仲裁院所為關於「仲裁人任命、確認、迴避、或替換的決定不 附理由」的規定,使仲裁院所做出之決定,均應記附理由493。此外,對於仲裁院 拒絕迴避的理由,在過去的仲裁實務中,仲裁院拒絕迴避的決定,往往未指明程
488 此外,如 ACIA Rules, Art. 43.2; CIETAC Rules, Art. 26.6.均規定仲裁機構之決定毋庸附記 理由。
489 HKIAC Practice Notice to Challenge Arbitrator, Para 14 也規定毋庸附記理由。
490根據 LCIA 的統計,自 2006 年至今,聲請迴避的案件數量僅未達總案件數量之 2%,於總 聲請數 32 件中,6 件迴避成立,1 件部份成立,迴避的理由中,超過一半案件為仲裁人的所做的 程 序 決 定 與 當 事 人 的 利 益 相 衝 突 , 其 理 由 甚 至 較 利 益 衝 突 的 指 控 更 常 見 。 Available at:
http://www.lcia.org//challenge-decision-database.aspx (造訪日期:2018/3/10)
491 Eg. J Fry and S Greenberg, The Arbitral Tribunal: Applications of Articles 7-12 of the ICC Rules in Recent Cases, 20(2) 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Bulletin 12,(2009); Andrea Carlevaris, Rocio Digon, 同註 321; 6. AM Whitesell, Independence in ICC of Arbitration: ICC Court Practice concerning the Appointment, Confirmation, Challenge and Replacement of Arbitrators, in 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Bulletin 7, special Supplement, (2007); Hascher, ICC Practice on relation to the Appointment, Confirmation, Challenge and Replacement of Arbitrators, 6(2) 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Bulletin 4.(1995).
492 W. Michael Reisman et al.,同註 152,頁 455。
493 2017 ICC Rules art.11(4),此為近年為提升仲裁制度之透明度所為之修法,在 2017 年修 正規則前,仲裁院所作成的裁定的不附記理由。
序不合法或是欠缺實體原因,然而近期仲裁院在實務上進行修正,要求仲裁院所 為的拒絕迴避請求的決定的理由,在考量實體理由為必要的情形下,應明確區分 程序及實體原因,如此也較符合仲裁規則第 14 條第 3 款「仲裁院應決定是否接 受迴避請求,…同時對迴避請求的實體問題做出決定。」之規定,明確區別理由 也得以防止虛假的拖延程序494。
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之規則中雖未明確規定應否附記理由,但其亦透過秘書 處提供簡短理由供當事人及仲裁庭參考495;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規則雖規定仲裁 機構得不附記理由,但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自 2008 年以來所決定的八個質疑仲 裁人案件中496,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決定均附記理由497。
雖然仲裁機構公布其決定有助於增加仲裁程序的透明度及當事人的信賴感,
但應謹記仲裁人的迴避審查為逐個案審查,機構所發布的決定不應成為先例而拘 束其他案件;此外,公布仲裁人迴避的決定,也可能造成案件程序的遲延以及為 了公開該決定而造成額外的費用支出498。
儘管部分仲裁規則仍規定無庸附記理由,但於實務運作上,作成機關多會附 記理由,或是透過秘書處溝通做成之原因,已促進仲裁之透明度。
(二) 書面?
按照我國的法院實務,最高法院民事 96 年度台上字第 1845 號裁判499認為:
494 Andrea Carlevaris, Rocio Digon,同註 321,頁 30-31。
495 Mark Mangan et al.,同註 6,頁 113。
496 其中有 7 件是以仲裁人欠缺公正性或獨立性,其中 1 件是以仲裁人違反 HKIAC 規則第 11.6 條中所列三種情形(欠缺公正性或獨立性、不具備資格、法律或事實上不能履行職責)為由聲 請迴避。轉引自 Michael Moser et al.,同註 67,頁 123。
497 Michael Moser et al., 同註 67,頁 123。
498 Simon Greenberg et al,同註 28,頁 280。
499 96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62 號同此見解,其認為:「按「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 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法 第 19 條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仲裁庭固得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仍須依循適當之程 序進行。又「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為仲裁法第 17 條第 3 項明文規定,顯然仲裁庭對於聲請仲裁人迴避有無理由所為之決定,必以書面為之,且須 附理由,並送達當事人,俾當事人不服該決定而擬聲請法院裁定時,有送達證書或送達收據、回 執等供法院判斷當事人之聲請是否合於該規定之 14 日不變期間,亦有書面決定所載理由可供不
「若認仲裁庭對於聲請仲裁人迴避所為之決定,竟得不以「書面」,而以「口頭」、 且「不附理由」之方式為之,則於當事人不服,擬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聲 請法院另為裁定時,於無任何文書為依憑之情形下,將如何提出其不服之理由?
法院又憑何作出其裁定?系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由仲裁人施湘興「口頭」告 知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以「不附理由」之方式作成主任仲裁人無須迴避 之決定,能否謂為係遵守適當程序所作成?非無疑義。」,認為仲裁人迴避之中 間判斷應以書面告知,否則當事人無從按仲裁法第 17 條 3 項500之規定,起算救 濟期間十四日;法院亦無從判斷仲裁庭所為之決定是否正當。
惟沈冠伶教授認為按德國通說,仲裁迴避聲請之決定應不拘格式,無應作成 書面決定之義務501。其認為我國仲裁程序採二階段制度之設計,其設計之目的僅 為使仲裁庭得自我先行審視,俾使仲裁程序的迅速進行,亦符合國際仲裁實務之 趨勢;對於仲裁人是否有應迴避事由,法院與仲裁庭應獨立就案件事實情形判斷,
法院與仲裁庭之間並無上下審級之關係,法院亦非仲裁庭之上級審。故仲裁庭之 迴避決定是否附記理由,不影響法院獨立判斷仲裁人應否迴避。
因此,在此二階段之制度下,於仲裁法欠缺法定要式之情形下,仲裁庭得以 其認為最為適當、迅速之方式作成決定,並不以書面為必要,仲裁庭得視情形、
需求,以正式之決定書、評議記錄代替決定書,或是以口頭方式經記載於筆錄,
向當事人表達其決定502;對於十四期間的起算,如仲裁庭未作成書面決定,自難 以自送達時計算,故應自知悉時起算503。
本文認為使聲請方當事人得以知悉仲裁庭之決定,落實其得向法院提出抗告
服者提出不服之理由,若認仲裁庭對於請求仲裁人迴避所為之決定,得不以書面,而以口頭、且 不附理由之方式為之,則於當事人不服,擬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時,於無任何送達證書、文 書為依憑之情形下,將無法提出其不服之理由,法院亦無法判斷當事人之聲請是否逾 14 日之不 變期間,更無書面資料及理由作為裁定之依據,益徵仲裁庭對於聲請仲裁人迴避有無理由所為之 決定,必以書面為之,且須附理由,並送達當事人,方得謂係遵守適當程序所作成,上訴人辯稱 作成該決定無須作成書面,無須送達云云(本院卷第 120 頁),非屬可採。」
500 仲裁法第 17 條 3 項:「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501 參考 Stein/Jonas/Schlosser, § 1037 ZPO, 22 Aufl., 2002, Rdnr. 5。轉引自沈冠伶,同註 13 頁 135。
502 沈冠伶,同註 13,頁 135-136。
503 同前註,頁 135。
之權利,以及增加仲裁程序的透明度,以增加當事人之信心,仲裁庭所做之決定 應以「書面」為之,並且附記理由;惟為同時兼顧仲裁之程序效率,該書面應不
之權利,以及增加仲裁程序的透明度,以增加當事人之信心,仲裁庭所做之決定 應以「書面」為之,並且附記理由;惟為同時兼顧仲裁之程序效率,該書面應不